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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凱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因友人陳品亘、柯佩君、黃至毅遭陳睿傑、陳右人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住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以上二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帶同張景富至上開住處,經與陳睿傑商議後,陳睿傑始應允其等離去。
迨離開該住處未久,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與前來找陳睿傑之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巷巷口發生衝突,施凱文、黃至毅、張景富明知該巷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緣吳明閻持開山刀1把向黃至毅揮砍,黃至毅旋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藍波刀1把下車回擊,張景富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趨前嚇阻並與吳明閻對峙,吳明閻見寡不敵眾,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黃至毅及張景富,致黃至毅及張景富跌倒在地,張景富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吳明閻傷害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
施凱文見狀旋即駕駛張景富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吳明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互對撞後,並下車自張景富手中拿取西瓜刀1把,砍擊吳明閻駕駛之車輛,其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
嗣經民眾報案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景富、黃至毅、施凱文三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三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68頁至第471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被告黃至毅、張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因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至毅坦承上情不諱;
被告張景富、施凱文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張景富辯稱:我因施凱文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按:柯佩君)被押走在別人家,叫我開車去基隆處理,到現場沒多久就遇到吳明閻拿開山刀衝過來,我才會拿西瓜刀跟他對峙,之後吳明閻就衝回車上,開車過來撞飛我,所以我才傷得那麼重,我並沒有傷害到吳明閻,也沒有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等語;
被告施凱文則辯稱:我攜帶之兇器是自被告張景富手中拿取,我與被告黃至毅並沒有事先聯絡前往案發地點,無公然聚眾之情況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富、施凱文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318頁、第471頁);
被告黃至毅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5頁)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明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強暴脅迫並受傷之情甚詳(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參以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吳明閻駕駛之車輛相互對撞,並持西瓜刀1把,砍擊被告吳明閻所駕駛之車輛,而案發地點在大馬路旁,有民眾在旁觀看上開衝突等情(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被告黃至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告張景富、施凱文於上開時地均手持刀械,且其有見到車輛互撞之情(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64頁、第557頁至第559頁);
被告張景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持西瓜刀1把與手持開山刀之被告吳明閻對峙,而案發地點旁為住家等情(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521頁至第522頁);
證人柯佩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被告施凱文及黃至毅均持有刀械,且被告施凱文有駕車與吳明閻之車輛對撞等情(見偵卷第450頁至第452頁),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5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37頁)在卷,均足佐被告施凱文、黃至毅、張景富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1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住宅林立,尚有其他商家營業,且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23頁至第37頁);
參以被告施凱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雙方持刀互砍,且開車互相衝撞之時間,周遭環境為何?)大約是凌晨1時至3時間,周圍有蠻多人,我們打架的地方是在大馬路,有2、3人站在○○○社區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可見案發現場之周遭係有商家營業,且○○○社區門口多人圍觀之公共場所,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施凱文、張景富與黃至毅各持西瓜刀、藍波刀等刀械,或由被告黃至毅持藍波刀向持開山刀之吳明閻回擊,或由被告張景富持西瓜刀趨前衝向吳明閻與之對峙並為嚇阻,或由被告施凱文駕車與吳明閻之車輛對撞等強暴脅迫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等強暴脅迫之對象吳明閻雖屬特定,惟被告3人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此與被告3人是否先行計畫施暴並邀集合一同前往無關。
是被告施凱文辯稱其攜帶之兇器是自被告張景富手中拿取,且與被告黃至毅未事先聯絡,認其無公然聚眾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然觀被告施凱文攜帶之兇器縱為現場向被告張景富拿取,並無礙其於本案攜帶兇器為強暴脅迫之犯行;
至其與被告黃至毅雖非事先約定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然於案發當時,其等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均為吳明閻,揆諸上揭說明,亦無礙其等「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被告施凱文上開所辯,均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張景富辯稱其持刀僅為保護自己,而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
然觀被告張景富自其駕駛之車內取出西瓜刀並衝向吳明閻,雖未為砍擊動作而僅對峙,但已足使吳明閻心生畏怖,當屬脅迫行為無訛;
且於被告施凱文向其拿取西瓜刀時,被告張景富已預見被告施凱文持刀將對吳明閻為強暴脅迫之揮砍行為,惟被告張景富仍予提供,被告施凱文果持該西瓜刀向吳明閻所駕駛之車輛砍擊,被告張景富對此有所預見並予容認,可見被告施凱文之揮砍西瓜刀行為,亦不違被告張景富之本意;
況該刀械係放置於被告張景富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且於衝突時,被告張景富旋即返回車上取刀衝向對方之情,非無預備之舉;
佐以被告張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持刀是有互砍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被告張景富持西瓜刀非僅單純保護自己,亦存有隨時進一步鬥毆互砍之目的。
至被告張景富因遭吳明閻攻擊,致其受有較嚴重之傷勢,然此為雙方鬥毆所難以預料之結果,而吳明閻亦因此於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惟尚不影響被告張景富成立本案犯行。
是被告張景富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施凱文、黃至毅、張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施凱文、黃至毅與張景富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
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屬偶發衝突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施暴,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黃至毅細故聚眾實施強暴,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且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至毅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第查後,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吳明閻在公共場所偶發衝突,共同對吳明閻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節;
惟考量被告黃至毅坦承犯行;
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部分坦認之態度,吳明閻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撤回傷害告訴,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告黃至毅所持犯案之藍波刀;
被告張景富持以犯案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黃至毅、張景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景富、施凱文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黃至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業述如前。
至被告黃至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以被告黃至毅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明閻在公共場所偶發衝突之犯罪動機,所生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危害;
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撤回傷害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重之不當或違法,被告黃至毅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凱文、黃至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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