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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陸冠宏經原審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陸冠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起,由被告使用暱稱「小迪」(對話畫面顯示為「迪小」)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彥丞聯繫出售毒品事宜,議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10元之價格,販賣共52公克之大麻菸草予陳彥丞。
嗣於翌日(8日)凌晨1時24分許,陳彥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人,抵達被告斯時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萬善堂葬儀社外之巷口,於同日1時38分許後被告搭上陳彥丞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座,交付50公克大麻菸草及2公克大麻菸草各1包予陳彥丞,陳彥丞則當場交付價金共4萬2,12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待被告下車後,陳彥丞即駕車離去。
後因陳彥丞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查獲陳彥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及大麻電子菸,復依陳彥丞之供述始循線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稱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明示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刑事陳報狀、第14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含刑之加減)之部分。
三、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販毒相關的前案紀錄,此次僅販賣交付1大包(50公克)與1小包(2公克)大麻菸草予單一買家陳彥丞,雖得款4萬餘元不能算少,但仍無證據認定陳彥丞乃購買後用以轉售牟利(僅遭查獲施用剩餘之大麻殘渣與電子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販毒罪嫌,則被告與陳彥丞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仍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憾(參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且原審於此所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的部分,於本院已有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坦認全部所為,則原審斟酌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其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即非適法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審之處斷刑區間認定及裁量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5月),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卻不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販賣大麻牟利,將對施用者健康形成更大威脅,但終究被告前此並無與販毒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次又僅販賣給單一買家1次,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仍不低,而被告另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詐欺等判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此次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收入不高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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