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74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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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第20470號、第20804號、第20956號、第21888號、第27301號、第34870號、第3490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8號、第53688號〈即併辦㈠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即併辦㈡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即併辦㈢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即併辦㈣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即併辦㈤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至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居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陳昱豪」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依「陳昱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陳昱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浚宥、陳柏豪、許承祐、樂于嘉、謝宇炫、鍾愉萍、謝儒霈、張佳軒、許琍琁、朱庭逸、陳睿穎、林詩妮、曾建閎、張睿倡、李世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黃俊翔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宥、陳柏豪、許承祐、謝宇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樂于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鍾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佳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琍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朱庭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林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建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睿倡訴由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世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至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昱豪」一情,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沒有幫助洗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昱豪」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558號卷第100頁、偵緝字第2292號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第88頁、本院卷第59頁、第224頁),又「陳昱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浚宥、陳柏豪、許承祐、樂于嘉、謝宇炫、鍾愉萍、謝儒霈、張佳軒、許琍琁、朱庭逸、陳睿穎、林詩妮、曾建閎、張睿倡、李世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宥、陳柏豪、許承祐、樂于嘉、謝宇炫、鍾愉萍、謝儒霈、張佳軒、許琍琁、朱庭逸、陳睿穎、林詩妮、曾建閎、張睿倡、李世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558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偵字第20470號卷第4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0956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1888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27301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4870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34900號卷第44至45頁、偵字第30028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53688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16915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6853號卷第13至14頁、竹縣胡警卷第3至5頁、偵字第8669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黃浚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柏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6119號函及附件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15923號及附件張至緯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掛失相關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告訴人許承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樂于嘉提供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鍾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投資網址網頁及網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張佳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琍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朱庭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陳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詩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建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張睿倡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上海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MOMA網頁截圖、告訴人李世群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58號卷第16至29頁、第37至60頁、偵字第20470號卷第12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12至22頁、偵字第21888號卷第43至45頁、第58至74頁、偵字第27301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34870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4900號卷第46至50頁、偵字第30028號卷第17頁、偵字第53688號卷第99至175頁、偵字第16915號卷第16至23頁、偵字第6853號卷第15至28頁、竹縣胡警卷第11至20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8669號卷第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承與「陳昱豪」認識4至5年,交情還可以,因為對方說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後來就聯絡不到「陳昱豪」,伊有設定網路銀行,後面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伊沒有問設定約定轉帳之原因等語(見偵字第15558號卷第100頁),可知被告與「陳昱豪」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並不在意「陳昱豪」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倘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陳昱豪」使用,無法確保對方會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法使用,或有效阻止對方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即貿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陳昱豪」,其主觀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

是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昱豪」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部分(即併辦㈠至㈤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浚宥、謝宇炫、陳睿穎、李世群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匯款,有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15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即併辦㈣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即併辦㈤案〉併辦意旨案件,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提供帳戶,但不知會被用以詐欺他人,伊沒有幫助洗錢,也未收取任何報酬,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浚宥等1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時雖與告訴人黃浚宥、謝宇炫、陳睿穎、李世群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與其他11名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榮林、劉志文、謝長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浚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俊翔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於MOMA交易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2 陳柏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柏豪於瀏覽後主動聯繫,LINE名稱「泡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Forex Convertibl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 8萬元 3 許承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約會資訊,許承祐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完成指令付款繳費後即可約會云云,致許承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32分 2萬1,000元 4 樂于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樂于嘉於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LINE名稱「Yunn.s」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COW4STOCK虛擬貨幣平台可小額獲利云云,致樂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24分 2萬5,000元 110年10月4日15時24分 3萬元 5 謝宇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博弈網站資訊,謝宇炫於瀏覽後主動聯繫,LINE名稱「陳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可玩云云,致謝宇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7分 3萬6,000元 6 鍾愉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資訊,鍾愉萍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可交易使用云云,致鍾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謝宇炫遭詐欺情節,應予更正)。
110年10月4日13時12分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3時13分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3時16分 11萬1,640元 7 謝儒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LINE名稱「Puppy」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謝儒霈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OMA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5時23分 1萬8,000元 8 張佳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獲利資訊,張佳軒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即可於交易所MOMA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40分 3萬2,000元 9 許琍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徵才資訊,許琍琁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臉書名稱「楊紘」、LINE名稱「冪程」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賺錢網站,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琍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0秒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59秒 5萬元 10 朱庭逸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獲利資訊,朱庭逸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匯款指導操云云,致朱庭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0月4日14時14分 1萬1,848元 11 陳睿穎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陳睿穎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穎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4日14時54分 1萬1,000元 110年10月4日15時21分 9,000元 12 林詩妮 (即併辦㈡案) 社群軟體IG名稱「NiNi」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妮佯稱:於星皇娛樂城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5時14分 3萬元 13 曾建閎 (即併辦㈢案) 通訊軟體LINE名稱「MOM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建閎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OMA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36分 1萬6,000元 14 張睿倡 (即併辦㈣案) 通訊軟體LINE名稱「MOM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睿倡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OMA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睿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5時16分、15時18分 5萬元 3萬5,668元 15 李世群 (即併辦㈤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世群佯稱:前往超商繳費後再至MOMA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世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1分、15時12分、15時13分 5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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