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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5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刑部分均撤銷。
莊力瑋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莊力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莊力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加入邱有璿、「林肯」、「潘金蓮」、「小安(新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群組,並依「潘金蓮」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見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169至17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㈡被告於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鉅額,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育妤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刑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原審漏未說明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23,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五、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為同質性犯罪,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均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分別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犯罪情節非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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