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馨係瀚群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馨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
-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馨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不實的
- 二、辯護人辯護稱:
- 伍、經查:
- 一、林彥均確實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
- 二、本案被告陳郁馨在前案之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審理
- 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08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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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馨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葉雅婷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馨部分撤銷。
陳郁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馨係瀚群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護理長,負責診所之物理治療人員調度、監督,並擔任林彥均(所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面試者,明知林彥當時尚不具物理治療師資格,卻違法在瀚群骨科診所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審理診所負責人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時,被告陳郁馨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彥均僅為打雜等語之不實證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馨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前案審理中以證人地位應訊具結後證述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
前案108年10月9日審理筆錄;
瀚群骨科排班表、各物理治療師薪資清冊及林彥均102年5月1日聘僱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前案刑事判決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馨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不實的陳述,我只是依據實際上的經驗、事實來回答問題。
我只是面試林彥均,之後交由復健部組長去交代工作,我知道他沒有物理治療師資格,是應屆畢業生,當時提供一個見習的工作機會給他,他可以從工作中邊學邊看,所以我們是提供他打雜助理的工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在前案審理時,關於林彥均的工作,被告有誠實的說是行政助理,從事一些雜物的工作,此部分跟事實是相符的,被告在前案所為證詞,也不影響前案被告蔡文基是否構成物理治療師法的構成要件,被告之證述僅就其所認知林彥均的職務據實陳述,並不會影響前案被告蔡文基的刑事案件。
況當初被告在擔任證人時對於所提問的問題,並不是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林彥均在診所內有從事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的行為,只是問林彥均的職稱與業務,所以不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這個陳述的內容都不會構成虛偽陳述。
㈡被告兼任人事主管的時間,是在102年2月1日到104年1月21日,在面試林彥均時,的確知悉他是以助理的身分進來幫忙,不會讓他從事物理治療師的工作,而林彥均被控訴執行物理治療職務的時間是在104年6月到12月間,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其診療的對象只有3人,林彥均在104年6月前,只是助理的身分協助做一些打雜及擦拭儀器工作的原因,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依其在擔任人事主管期間的經驗,證述林彥均是復健部的行政助理,負責儀器清潔打雜的工作等等,不僅符合他自己主觀上的認知,也與實際狀況相符,被告主觀上沒有偽證的故意,客觀上所陳述的證詞亦與事實相符等語。
伍、經查:
一、林彥均確實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卻在瀚群骨科,對病患謝尚倫、林暐傑、郭美智等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違反物理治療師法行為之事實,業經法院依前案卷證認定在案,有前案之臺北地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判決第7至9頁(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705號卷《下稱他9705卷》第7至13頁)、上訴本院之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3頁(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1080卷》第21頁)均記載明確,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下稱偵19308卷》第395至397頁)附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陳郁馨在前案之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審理中,經辯護人反詰問:「林彥均擔任何職務?」、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有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前案卷一第291頁)、108年10月23日前案審理筆錄(見前案卷一第28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經查:㈠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檢、辯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具結後證詞內容,固未指明「林彥均確實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卻在瀚群骨科,對病患謝尚倫、林暐傑、郭美智等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亦未直接、明確證稱「林彥均沒有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嗣經前案法官依法訊問證人身分之被告:「你是否能確定林彥均在瀚群骨科診所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為任何1個病患執行任何一項物理治療師業務?」、證人身分之陳郁馨則答稱:「我無法確定」等語,有前案108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卷一第278至288頁)。
由上可知,關於前案案情之「林彥均有無違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詞為「無法確定」,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因當庭行交互詰問之檢、辯雙方,既然未予詰問「林彥究竟有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重要事項,以釐清具有證人身分之被告有無虛偽陳述,反而均未予進一步詰問,徒以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回答之「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逕自跳躍式解讀被告之上開所言,即是具結證述「林彥均沒有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意,容有擅斷。
㈢再查:⒈林彥均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19308卷第395至397頁)。
⒉而前案係審理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罪嫌,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爭點在於「有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基對林彥均在診所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行為有何明知、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蔡文基身為負責醫師,有無涉嫌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人員林彥均為保險對象做復健治療?」等情,而本案被告於前案所為前開證詞,並非對於前案案情之最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蔡文基有罪、無罪之決定性事項而為證述。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辯稱:並未說謊等語,卷內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故意為虛偽陳述,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就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述,顯難採信,本院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臺北地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徒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辯護人反詰問:「林彥均擔任何職務?」、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逕認被告之上開證詞,即是具結證述「林彥均沒有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意,進而認定前案之被告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罪嫌,推論被告就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證述,而為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違證據法則。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08號),因本院就起訴部分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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