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木村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 二、案經陳永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 二、被告二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 一、上訴意旨:
-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細故,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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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木村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木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木村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禾加海鮮棧餐廳內,與友人楊朝德、陳永樑飲酒餐敘時,因細故對陳永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餐廳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朝陳永樑左側身體由上往下揮砍,經陳永樑高舉左手阻擋,然菜刀刀鋒仍傷及陳永樑之左側頸部,楊木村復接續持上開菜刀往陳永樑胸下平行揮砍,經陳永樑舉右手抵抗,終致陳永樑受有右前臂近端深層撕裂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尺神經損傷、左側頸部切割傷(約6公分);
右手第4、5屈肌斷裂;
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之傷害。
嗣陳永樑經救護人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到場處理員警亦扣得上揭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木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6、-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140-141、1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偵查卷〈下稱6823號偵查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231-26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手術完成當日返家拍攝之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當庭展演案發過程、告訴人取下右前臂繃帶護套展示刀傷所在位置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0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456函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函、111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1486號偵查卷〈下稱1486號偵查卷〉第10-12、34頁;
6823號偵查卷第54-56、105、109-110、114-115頁;
原審卷第109-133、139、271-29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以砍傷告訴人之菜刀一把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業如前述,而其傷勢及復原情況,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覆以:「依告訴人最近一次於111年6月30日回診時之情形研判,目前病人右前臂仍有麻木感,須持續復健至少半年,肢體功能缺損雖經治療後具改善之可能,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函1份附卷可查(6823號偵查卷第11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生說持續復健,我目前持續復健一周3次,右手手指無法緊握,要恢復可能還要再一段時間,我右手前臂是麻的,右手手指、右手手握都無法出力等語(原審卷第246頁),由此可查,告訴人右前臂遭砍傷後,導致其右前臂、手指功能受損,並遺有麻木感,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雖有影響其右手功能,然其他肩、腕部所能達到之關節活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再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仍認有經治療後具改善之可能,難認該功能障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由此即難認其右手傷勢已達人體上肢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行為時之犯意: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⒉查被告揮砍告訴人所持之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長(含刀柄)約31.7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刀刃寬度最長範圍長約8.7公分等情,有原審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然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數面之緣,彼此並非熟識,係因共同友人即證人楊朝德而認識,而被告當日係偶遇證人楊朝德與告訴人聚餐,經證人楊朝德邀約一同聚餐,並與告訴人坐不同桌,彼此背對而坐,席間告訴人無與被告對談,亦無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據證人楊朝德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6823號偵查卷第87-88、104頁;
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且經被告所自承(6823號偵查卷第7-9、95-97頁;
原審卷第25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絡,於聚餐期間亦無衝突發生,故本案尚無相關事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本案亦非被告事前規劃、特意邀約告訴人,若非共同友人楊朝德之邀約,被告亦無機緣與告訴人餐敘;
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楊朝德均為退職員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朝德證述明確(6823號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23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悉(原審聲羈卷第22頁),故以當時案發情形,實難想像被告若意圖重傷害告訴人,會在有數名退休員警聚餐之餐館內為之,故以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發生應屬偶發,係被告片面對告訴人之不滿為之,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亦自承當時見到血就慌了,就跑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益證被告對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感到驚嚇,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使告訴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⒊再者,就告訴人所受左側頸部、右前臂、左側腹部等處遭砍傷之狀況為綜合判斷,被告雖往告訴人之軀體持刀揮砍二刀,且該等傷勢傷害結果固非輕微,然該傷勢位置均係告訴人分別以左手、右手阻擋後所致,又被告係先從告訴人左側身由上往下揮砍第一刀,復持刀從告訴人正身左側平行揮砍第二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之攻擊態樣,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菜刀堅硬而鋒利,雖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於手持菜刀往告訴人揮砍第一刀之際,其大可從背面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攻擊告訴人之四肢或身體重要器官,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即逃跑,亦無持續追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或稱當時酒醉意識不清、酒醉誤事云云(原審卷第259頁;
本院卷第146頁),然依被告尚知悉從該餐廳廚房內拿取菜刀攻擊告訴人,並於本案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顯見被告縱有飲酒,仍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並佐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對持菜刀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結果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要已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執相同事由主張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有所預見,且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則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按期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其上訴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對於其二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已不再爭執(於原審否認有朝告訴人揮砍第二刀之情),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有按期依約支付2次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5-96、133、149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
又原審已綜合審究被告於行為當時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既深入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認定被告主觀上尚非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此部分,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履行等節,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細故,卻僅因單方面認其遭告訴人斜瞪,因而心生不滿,率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然手段兇狠且極其危險,且告訴人傷勢狀況亦尚未能全然復原,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自承:案發後嚇到、慌了,就自己去冷靜,前往鹿港媽祖廟拜拜,並與朋友在臺南遊玩散心,酒醒了以後就到警察局報到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從被告之犯後行為可認,被告明知其已鑄下大錯,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並留待現場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反立刻逃離現場,甚仍有心思在臺南遊玩,其犯後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未思其所生危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行為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按期為部分履行等情,已見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6-107、133頁);
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離婚育有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並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令其得以易科罰金,繼續工作賺取賠償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所有科刑因素,認本件實無存在輕縱而對被告諭知得以易科罰金刑度之理由,此亦將致本件被告犯行罪責失衡,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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