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96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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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欣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筠欣有罪部分撤銷。

陳筠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五所載內容履行對楊孟翰、陳博成、施宏儒、楊喜芬、王咨婷、林敏、何嘉富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筠欣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O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筠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予指定上游,而與龔逸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WOO」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旋由龔逸偉持陳筠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陳筠欣(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筠欣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龔逸偉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殘障廁所(仁愛、永平路口)內,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予陳筠欣時,因行跡鬼祟,為警盤查而查獲其2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余思漢、楊喜芬、何嘉富、施宏儒、楊孟翰、陳博成、王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暨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欣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筠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9偵23125卷第305至307頁、110金訴80卷第162至166、377、5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龔逸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109偵23125卷第302至305頁、110金訴80卷第264、591至592頁、本院卷第111、27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思漢、楊喜芬、王咨婷、何嘉富、施宏儒、楊孟翰、陳博成、林敏之證述(見109偵23125卷第47至48、53至55、59至61、71至78、175至179、189至192頁、109偵35738卷第21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思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喜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咨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宏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博成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孟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1363號函檢附之資料(詐欺車手提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8066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2876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4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2020年10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96號、2020年10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95號、2020年11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105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820號、109年10月20日儲字第1090269744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提領熱點資料、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109偵23125卷第52、56至58、63至70、83至85、181至187、193至198、199至205、213、215至221、225至227、241、243、245至263、265、267、329至344、347至349、369至376、383至385、391、395至397、413至423、441頁、光碟片存放袋;

109偵35738卷第33至38頁反面、45至46頁反面、48至50頁反面、80至81、84、90至97頁;

110金訴80卷第381、395至553頁)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10至21、24(其中3張交易明細表與本案相關)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龔逸偉、「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不久,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轉交款項金額非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轉交款項之角色,復尚未分得犯罪所得,按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所犯8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約定條件履行賠償金(詳後述),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犯罪,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一時貪欲,始犯本案,犯後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就其參與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未獲利益,嗣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約定條件給付賠償金之情狀(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係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95至196、229、231、233、235、251至252、255、283至287頁之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附件一、四、五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楊孟翰、陳博成、施宏儒部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林敏部分)、112年度附民字第93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何嘉富部分)、附件二、三所示之112年7月26日和解書(告訴人楊喜芬部分)、112年9月5日和解書(告訴人王咨婷部分)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9偵23125卷第255至263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3萬2,000元,係共犯龔逸偉提領並交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在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可認被告對該筆贓款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轉交金融卡、收錢每日可賺3、4,000元,薪資不是從收到的錢扣,而是另外給,因為其第一天工作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見109偵23125卷第21至22、306至30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9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如附表三編號2至5、10至1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人頭帳戶資料,然上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本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余思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上刊登假交易訊息,嗣余思漢於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手機APP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 表編號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1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 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4頁反面) 2 楊孟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楊孟翰,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孟翰誆稱因系統誤植訂單,如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完成不扣款程序云云,致楊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 6萬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3 、移送併 意旨書附 表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21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 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6頁及反面)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10月20日板營字第109000105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偵23125卷第425頁)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2,000元 3 陳博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陳博成,佯以居家網路購物站服務人員、郵局客服向陳博成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會員,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博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4 、移送併 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3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0分許) 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7,000元(其中1萬6,985元係陳博成存入) 4 施宏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施宏儒,佯以奇摩賣家「豆嫂」向施宏儒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原訂單變成24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施宏儒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1分許 2萬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5 、移送併 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4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21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 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8頁)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3分許 1萬 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3分許 1萬7,000元 5 楊喜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楊喜芬,佯以南農電舖人員、郵局人員向楊喜芬誆稱因電腦更新,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喜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 2萬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偵23125卷第391頁)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3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2萬9,987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 9,000元 6 林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敏,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向林敏誆稱其前訂購之巧克力未取貨,造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需依指示繳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 7,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8,000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48分許 8,000元(其中7,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19、221頁) 3.被告龔逸偉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25卷第227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及反面)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9分許 2萬1,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 先於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晚上9時1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其中2萬1,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2分許 1萬元(其中9,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 7 何嘉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何嘉富,佯以遊戲點數公司人員、華南銀行客服向何嘉富誆稱因系統更新,誤植10筆消費訂單,會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嘉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 2萬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4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21頁) 109年5月10晚上9時36分許 1萬元(其中9,999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 8 王咨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王咨婷,佯以金石堂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向王咨婷誆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王咨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47分許 1萬8,2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 2萬元 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221頁)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49分許 1萬1,060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4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1分許 3,385元 109年5月10日晚上11時2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10日14時許至17時許,新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2 1萬元 3 4萬1,000元 4 9萬2,000元 5 109年5月10日18時許至23時許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殘障廁所(仁愛、永平路口) 9萬7,000元 6 5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陳筠欣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5 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11 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 17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龔逸偉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1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3 新臺幣1萬元 24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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