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04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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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碧玉



輔 佐 人 賴麒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碧玉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碧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賴碧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其子之郵局帳號資料均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於領出匯入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不明虛擬帳戶,其與上開不明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謝錦淇施用詐術,使謝錦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且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一般洗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有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購買比特幣等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又領出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出,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掃、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離婚、有生育1子(即輔佐人賴麒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及其犯罪後於原審與告訴人謝錦淇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18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74、573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謝錦淇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使其戒慎自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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