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3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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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111年度偵字第804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4、3065、3066、3067、3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112年度偵字第5865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勇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勇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陳禹妡(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提供予林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應予更正)使用,並與林冠宇一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林冠宇,以此方式幫助林冠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自林冠宇處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宜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李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翰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芷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蘇俐菁、楊佩璇、林郁玹、李宜庭、蔡雨澄、簡智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178、第259-26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同意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冠宇使用,並與林冠宇一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林冠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會被林冠宇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云云。

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陷於錯誤後,於「匯款時間」欄,將「金額」欄之款項,匯至「匯款時間」欄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冠宇於偵訊證稱(111偵6999卷第173-175頁、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175-176頁,112偵584併辦卷第36-38頁)、證人陳禹妡於警詢(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9-15頁)、偵查(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85-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資料可佐: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青警詢(112金訴48卷第67-69頁)、原審準備程序(112金訴48卷第139頁)、原審審判(112金訴48卷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警詢(111偵7290卷第11-17頁、111偵7290卷第19-21頁)、原審準備(112金訴48卷第139頁)、原審審理(112金訴48卷第14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胡翰氶警詢(111偵7665卷第23-3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嫣警詢(111偵7972卷第9-13頁、111偵8045卷第13-15頁),原審準備程序(112金訴48卷第139頁),原審審判(112金訴48卷第14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菁警詢(111偵8045卷第55-56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警詢(111偵8045卷第101-103頁);

⒎告訴代理人陳淑君(即告訴人楊佩璇委任律師)於準備(112金訴48卷第139頁)、原審審判(112金訴48卷第14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玹警詢(111偵8045卷第149-151頁)、原審準備程序(112金訴48卷第139頁)、原審審判(112金訴48卷第149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警詢(111偵8045卷第209-211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蔡雨澄警詢(111偵8045卷第237-23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簡智憫警詢(111偵8045卷第289-292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翁郁婷警詢(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11-14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余怡純警詢(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27-2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曾寶億警詢(111偵6823併辦影卷第7-10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俞温彥警詢(111偵6858併辦影卷第7-10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陳仕警詢(112偵2802併辦卷第35-37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樺警詢(112偵5865併辦卷第39-40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穎警詢(112偵6032併辦卷第19-21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殷偉綸警詢(112偵6631併辦卷第9-17頁、第19-24頁)。

㈡物書證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1007023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紀錄、交易明細(111偵6999卷第63-69頁)、告訴人吳宜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999卷第79、89-91頁)、告訴人吳宜青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11偵6999卷第81頁)、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林宇」之LINE個人主頁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6999卷第141-153頁)、證人林冠宇手機內LINE個人主頁照片(111偵6999卷第17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家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畫面擷圖(111偵7290卷第23-5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8570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11偵7290卷第57-6頁)、告訴人李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290卷第85-91頁)。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紀錄、交易明細(111偵7665卷第13-18頁)、告訴人胡翰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665卷第45-47、57、71-73、103頁)、告訴人胡翰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665卷第75-101頁)。

4.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芷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7972卷第21-24、39-41頁)、告訴人張芷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7972卷第27-38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7972卷第47-60頁)、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7972卷第61頁)。

5.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告訴人蘇俐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49-53、65-70頁)、告訴人蘇俐菁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045卷第71-99頁)、告訴人楊佩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105、123、127-129、133-137頁)、告訴人楊佩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111偵8045卷第107-121頁)、告訴人林郁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153-161、188頁)、告訴人林郁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偵8045卷第167、171-185頁)、告訴人李宜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199-207、223-225頁)、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蝦皮賣場網頁擷圖(111偵8045卷第215-222頁)、告訴人蔡雨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233-235、241-249頁)、告訴人蔡雨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111偵8045卷第253-278頁)、告訴人簡智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045卷第285-287、293-297頁)、告訴人簡智憫提供之網站平台畫面擷圖、LINE個人主頁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8045卷第301-30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007617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8045卷第323-329頁)。

6.附表編號11部分:陳禹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15-28頁)、告訴人翁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29-32、43-47頁)、告訴人翁郁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及數位存摺封面影本(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49-57頁)、陳禹妡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258併辦影卷第105頁)。

7.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林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11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33-38頁)、告訴人余怡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39-43頁)、告訴人余怡純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個人主頁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站平台畫面擷圖(111偵6428併辦影卷第49-67頁)。

8.附表編號13部分:陳禹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823併辦影卷第45-60頁)、被害人曾寶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偵6823併辦影卷第71-83頁)、被害人曾寶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823併辦影卷第92-93、97、101頁)。

9.附表編號14部分:告訴人俞温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858併辦影卷第15-16、21、33頁)、告訴人俞温彥提供之LINE主頁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6858併辦影卷第37-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84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6858併辦影卷第77-92頁)。

10.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偵2802併辦卷第9-15頁)、被害人陳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802併辦卷第39-45、53-54、69頁)、被害人陳仕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2偵2802併辦卷第81-91頁)。

11.附表編號16部分: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2月15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0670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2偵5865併辦卷第19-31頁)、告訴人吳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865併辦卷第41-42、65、97、123-125頁)、告訴人吳怡樺提供之手機擷圖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5865併辦卷第43、55-63頁)。

12.附表編號17部分: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2偵6032併辦卷第61-66頁)、告訴人陳柔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032併辦卷第95-96、105-109、141-143頁)、告訴人陳柔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32併辦卷第115-116頁)。

13.附表編號18部分: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日營存字第1120006240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2偵6631併辦卷第25-30頁)、告訴人殷偉綸提供之手機擷圖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631併辦卷第32-124頁)、⒊告訴人殷偉綸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631併辦卷第125-133頁)。

14.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2月9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05621號函及所附蔣勇富個人賬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112金訴48卷第75-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照被告與證人林冠宇、陳禹妡之對話可知,林冠宇僅稱因投資博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承諾每本帳戶可獲2萬元。

被告所為與其可獲代價間,顯有付出與報酬難認相當之情,核與常理有違,衡情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極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其理由敘述如下:㈠證人陳禹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蔣勇富聽他朋友林冠宇說有一個投資博弈的賺錢工作,博弈公司要出金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我跟蔣勇富於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的麥當勞,將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給林冠宇(偵6428卷第11頁),每個帳戶2萬元,林冠宇是直接把報酬交給蔣勇富等語(偵6258卷第86頁)。

㈡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告蔣勇富、陳禹圻、綽號「小齊」之男子,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碰面,我將我的第一銀、基二信、彰銀帳戶;

蔣勇富將其臺銀帳戶、陳禹圻將其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綽號「小齊」(偵584卷第37頁)。

111偵6428卷第21至25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蔣勇富間的對話,是談交付帳戶的事情,蔣勇富問我「第一天(本)2萬」等語(偵584卷第38頁)。

㈢參以被告於:⑴另案陳禹妡案件偵查證稱:林冠宇佯稱他是博弈遊戲公司的人,因為遊戲公司出金需要戶頭,要用錢跟我們買帳戶,報酬約定為先一次性支付2萬元,之後會不固定再發放紅利,但只需要借帳戶1週。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在大武崙麥當處勞,我與陳禹妡(偵6258卷第87頁)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冠宇。

林冠宇把我們2人的報酬都交給我(偵6258卷第88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林冠宇跟我說他在經營博弈公司,叫我把帳戶借他。

我是在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大武崙的麥當勞一起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林冠宇。

林冠宇載我去汐止的臺灣銀行辦理線上帳戶的功能,陳禹妡辦好中信帳戶的相關線上功能後,也拿到2萬元等語(偵6999卷第120頁、偵584卷第35-36頁)。

㈣依陳禹妡、林冠宇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林冠宇稱其從事遊戲公司因出金需要帳號,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後,每個帳戶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顯與常理有違。

況林冠宇所述,設若屬實,被告既未查證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即逕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賺取酬金,且顯見雖為國中畢業,但有社會經驗,益徵被告已懷疑林冠宇要求其所為,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情事,應可認定。

四、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快速登錄功能,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併辦部分:㈠附表編號11至14之翁郁婷、余怡純、曾寶億、俞温彥【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至3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39至43 頁】;

㈡附表編號15之陳仕【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5至49 頁】;

㈢附表編號16之吳怡樺【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附表編號17之陳柔穎【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㈤附表編號18之殷偉綸【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一行為出售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共獲利4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及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已有違誤。

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至18之犯行,始於本院併案審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於原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日薪1,500至2,000元、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姑姑需其扶養,天生體質虛弱(先天性右腎缺乏、左腎異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提供自己及陳禹妡二個帳戶予林冠宇。

每個帳戶2萬元,合計共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本院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再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每周於星期六、日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有先天性右腎缺乏疾病,左腎異常。

現與奶奶、姑姑同住,父親無業,大哥有中度智能障礙,二哥有心臟病,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狀,被告為社會弱勢階層之人,因為身體先天欠缺健全器官及功能,無法負擔勞力工作,家庭成員復罹有上開值得同情之疾患,為生活需求、相信友人而出售上開帳戶,相較與一般人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惡性較小。

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治蕙、陳筱蓉、黃嘉妮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吳宜青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參與投資等語,致吳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元 起訴 2 李家儀 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70,000元 起訴 3 胡翰氶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佯稱:因操作娛樂城失誤,致公司虧損,須賠償等語,致胡翰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0元 起訴 4 張芷嫣 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等語,致張芷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及36分,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50,000元及10,000元 起訴 5 蘇俐菁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蘇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元 起訴 6 楊佩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入本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1時5分、1時11分、3時15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50,000元、20,000元、29,000元、21,000元、30,000元 起訴 7 林郁玹 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林郁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何佳欣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7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0元 起訴 8 李宜庭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至蝦皮指定賣場預存現金可搶購商品等語,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0元 起訴 9 蔡雨澄 於111年5月10、11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蔡雨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5時5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8時4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0,000元 起訴 10 簡智憫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獲利等語,致簡智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25,000元 起訴 11 翁郁婷 於111年5月24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翁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46分、13時31分、14時1分許,匯入陳禹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20,000元、30,000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至3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 12 余怡純 於111年5月10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余怡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匯入陳禹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同上 (附表編號2) 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 13 曾寶億 於111年5月23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曾寶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6分許,匯入陳禹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同上 (附表編號3) 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 14 俞温彥 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俞温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更正),匯入陳禹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50,000元 同上 (附表編號4) 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15 陳仕 於111年5月4日7時許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成為「Hitechvm」網路接單公司正職員工,可領底薪及抽成報酬等語,使陳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6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10,000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怡樺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帳號暱稱「Eazy case」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以獲利等語,使吳怡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0時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50,000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柔穎 於111年6月6日19時20分許,以LINE佯稱:在http://gbp.kkeran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7時13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40,000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殷偉綸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st666.txnnezsf.com」網站會員隨時都可以操作,並可獲利1至3千元等語,致殷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25分、14時26分許,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50,000元、20,000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註:
一、編號11至14(翁郁婷、余怡純、曾寶億、俞温彥):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至3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1-43頁)。
二、編號15(陳仕):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7-49頁)。
三、編號16(吳怡樺):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
四、編號17(陳柔穎):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併辦意旨書。
五、編號18(殷偉綸):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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