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5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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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棟發(下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法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已經辦過一胎、二胎,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要準備哪些資料,上開所謂做薪轉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說法,自無可能係循合法管道為之。

參以本件被告陳棟發與證人何宗霖僅係於囚車上偶遇之關係,實難因此遽認彼此間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貿然聽信對方做薪轉證明美化帳戶要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再證人何宗霖亦因本件案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緣故,在友人何宗霖告稱有管道為其辦理下,信任何宗霖所述,將起訴書所指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何宗霖處理,而由何宗霖轉交予他人,此情為被告歷次程序中供陳一致,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12-5頁至第112-6頁、第112-113頁)。

益徵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原即認識且事後可得聯繫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求職、辦貸之目的,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原本不認識,且未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情形,已屬有別。

㈡又被告於民國106及107年度時,其各年之收入均達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而其自107年8月2日起,因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9年2月29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8及109年度之年收入均為0等情,有被告於106起至109年度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

至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座落臺北市○○區○○段○○段、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房地不動產,且因向華南銀行貸款,同日以華南銀行為抵押權人,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09年6月10日,因向案外人丁啟峰借款70萬元,以丁啟峰為抵押權人,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嗣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向華南銀行繳納本息,另上述7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9月11日,被告屆期亦無清償,故華南銀行、丁啟峰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110年1年26日、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13號、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准予華南銀行、丁啟峰拍賣上揭不動產等節,亦有臺北市○○區○○路○○段之建物所有權狀1件、土地所有權狀3件、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70-5頁至第70-7頁)。

足見被告所稱其於109年9月間,因房屋要辦理三胎借款,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何宗霖,尚非無憑。

況且衡諸被告於109年8、9月間之經濟狀況,可知其處於需款孔急之壓力處境下,要求其對於任何事物仍可理性思考、仔細判斷後始做出抉擇,無異強人所難。

是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惟當其經濟上面臨必須尋求金錢以應燃眉之急時,即不宜僅憑事後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角度,斷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具備何等程度之主觀認知。

㈢被告雖不否認證人何宗霖所告稱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係為「美化帳戶」,藉此讓被告可順利核貸,而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借貸方之嫌。

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證人何宗霖或「阿狗」將以不正當途徑辦理三胎貸款,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的房貸已經三胎,不好借款,所以何宗霖說要做假的薪轉證明。

我是先認識何宗霖,何宗霖介紹阿狗,說阿狗是做融資的,我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何宗霖,由何宗霖交給阿狗,我不知道何宗霖何時交給阿狗,但我跟阿狗見面的時候,阿狗跟我說要去看一下房子,後把權狀給他影印。

我是109年9月初,在○○的○○市場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宗霖,在○○捷運站,將影印好的權狀交給阿狗」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33頁),是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信任證人何宗霖之介紹,且何宗霖所介紹之「阿狗」亦要求被告提供房地之權狀影本,被告始誤信該人確有管道為其辦理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而交付其所屬之帳戶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帳戶予證人何宗霖,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棟發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9月14日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間,對李佩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佩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年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5日,轉帳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佩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房子要三胎貸款,一胎是買房子和華南銀行設定抵押1250萬,二胎是和錢莊借70萬,我沒有自己嘗試過三胎。
何宗霖是我鄰居的朋友,我不知道何宗霖做什麼職業,我們是要去執行時在囚車上認識,聊天的時候聊到我房子要貸款,何宗霖關出來後就來找我,我就拜託他處理。
我信任何宗霖有朋友可以幫忙,何宗霖要我給他帳戶,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我才把帳戶給他,要讓錢進去再出來,塑造我是一個穩定收入的人,方便我貸款。
何宗霖是給別人處理,一個叫「阿狗」的人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臺銀、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予其友人即綽號「小胖」之何宗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131至1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12-5、112-11頁),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28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08777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何宗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11、113至118、175至178頁,本院金訴卷第112-1至112-3、129至134頁)。
嗣取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佩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佩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年月14日2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5日19時43分許,轉帳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已據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至39、47、49至53、55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本件犯行,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但細繹其供述內容略以:一開始房子是要借錢,所以我才給人家,我現在知道了,我要認罪,請法官判輕一點,原本是不知道這樣犯法。
我對金融法不瞭解,我已經知道錯了。
我把帳戶交給何宗霖,他說要幫我辦薪轉,也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121頁),可知被告並非坦承其將3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何宗霖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一再陳明其當初目的係為抵押房屋借款,是被告之真意顯在於表達因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後,其始知所為犯法。
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表示,不能等同其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縱認被告已有自白,其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㈢承上,依被告歷次辯解,其既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何宗霖之目的係為辦理借款,則本件爭點仍應審究被告於交付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緣故,在友人何宗霖告稱有管道為其辦理下,信任何宗霖所述,將上揭 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何宗霖處理,而由何宗霖轉交予他人,此情為被告歷次程序中供陳一致,核與證人何宗霖證稱:我有跟被告收取帳戶,是在被告住處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叫阿狗(證人何宗霖最初證稱該人為「阿貓」,嗣更正證稱該人應為「阿狗」),阿狗說要幫我辦二胎借錢,被告拜託我借錢。
我跟阿狗是用臉書聯絡,我沒有辦法聯絡阿狗,我知道他叫林冠宏,因阿狗叫我幫忙有沒有人需要借錢,剛好被告問我房貸的事。
我有問阿狗懂不懂二胎,我記得阿狗說他有朋友去做,我才介紹被告給阿狗認識,我對二胎也不瞭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12-5至112-6、112-11頁),益徵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原即認識且事後可得聯繫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求職、辦貸之目的,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原本不認識,且未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情形,已屬有別。
㈤又查,被告於106、107年度時,其各年之收入均達130餘萬元,而其自107年8月2日起,因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9年2月29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8、109年度,其年收入均為0等情,有被告之106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至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座落臺北市○○區○○段○○段、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房地不動產,且因向華南銀行貸款,同日以華南銀行為抵押權人,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09年6月10日,因向案外人丁啟峰借款70萬元,以丁啟峰為抵押權人,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嗣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向華南銀行繳納本息,另上述7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9月11日,被告屆期亦無清償,故華南銀行、丁啟峰分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民事庭分別於110年1年26日、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13號、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准予華南銀行、丁啟峰拍賣上揭不動產等節,亦有臺北市○○區○○路○○段之建物所有權狀1件、土地所有權狀3件、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61、167至174頁,本院金訴卷第70-5至70-7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間,因房屋要辦理三胎借款,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何宗霖,尚非無憑。
甚且,衡諸被告於109年8、9月間之經濟狀況,可知其處於需款孔急之壓力處境下,要求其對於任何事物仍可理性思考、仔細判斷後始做出抉擇,無異強人所難。
是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惟當其經濟上面臨必須尋求金錢以應燃眉之急時,即不宜僅憑事後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角度,斷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具備何等程度之主觀認知。
㈥另查,被告雖不否認證人何宗霖所告稱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係為「美化帳戶」,藉此讓被告可順利核貸,而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借貸方之嫌。
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證人何宗霖或「阿狗」將以不正當途徑辦理三胎貸款,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的房貸已經三胎,不好借款,所以何宗霖說要做假的薪轉證明。
我是先認識何宗霖,何宗霖介紹阿狗,說阿狗是做融資的,我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何宗霖,由何宗霖交給阿狗,我不知道何宗霖何時交給阿狗,但我跟阿狗見面的時候,阿狗跟我說要去看一下房子,後把權狀給他影印。
我是109年9月初,在○○的○○市場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宗霖,在○○捷運站,將影印好的權狀交給阿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133頁),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信任證人何宗霖之牽線介紹,且「阿狗」亦要求被告提供房地之權狀影本,始誤信「阿狗」確有管道為其辦理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
㈧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華南銀行屆期之各期本金、利息,以及其向案外人丁啟峰借貸之70萬元債務,均已無法償還,在經濟處於上開窘迫情境下,為辦理上揭不動產第三順位之貸款,聽信證人何宗霖所言,以包裝帳戶即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遂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何宗霖,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件行為,礙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預見且容任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故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及判決旨趣,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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