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29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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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兆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2、3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兆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兆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永勝」、「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兆慶先告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做為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孫兆慶再依「王永勝」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依「王永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77巷口,將48萬2000元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其餘5000元則留為己用,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彭黃蘭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兆慶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0、11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永勝」、「佳欣」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拒不同意,而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未到庭,可見被告已有彌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兼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領出之款項共48萬7000元,僅交付48萬2000元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餘5000元則留為己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42卷第22頁)、被告與「王永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7頁)可參,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交給「王永勝」指定之人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1 彭黃蘭妹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黃蘭妹,佯稱:為其姪子,因要買賣水果,資金周轉不良,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彭黃蘭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34萬7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提領42萬2000元 2 楊永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永金,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楊永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6至47分許,ATM提款3萬元、2萬50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彭黃蘭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56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黃蘭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偵30156卷第7至9、12至13頁) 孫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楊永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42卷第17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24642卷第24至25、27至29頁) 孫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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