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0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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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明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型號A53號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孝明、陳美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確定)分別自民國110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起,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瑞龍」、「昱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洽詢後,陳美玲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昱成」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內拿取裝有他人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陳孝明,陳孝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瑞龍」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工作內容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該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渠等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昱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盧照玲,佯稱係其鄰居,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盧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3萬元,並依指示於翌(17)日13時7時許,匯款3萬元至戴鈺儒(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美玲旋依「昱成」之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即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陳美玲即配合警方,繼續依「昱成」指示,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將上開款項中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俗稱收水),其後陳孝明依「瑞龍」指示,前往向陳美玲收取款項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OPPO廠牌、型號A53號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孝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孝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孝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美玲收取款項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191至194頁;

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卷㈡第12至16頁;

本院卷第105、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報紙應徵快遞公司外務的工作,負責幫公司收受文件、貨款及樣品,陳美玲不是跟我面試,她是跟公司主管面試,我是依公司指示跟她拿履歷表,查獲當天是陳美玲說他有一筆貨款要送,所以才約見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詐欺所得,錢也是在陳美玲身上搜到的,我從未聽過收水、車手,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盧照玲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證人陳美玲各提領1萬元、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告訴人盧照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187至第190頁;

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11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陳美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其與被告陳孝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同案被告陳美玲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孝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孝明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瑞龍Ra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21、227至229、41至47、51至55、59、61、63至93、95至163、271、309至3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云云,然:1.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快遞,瑞龍就叫陳孝明來我家拿履歷表及對我拍照,我跟陳孝明第一次見面是到我家拍照及拿履歷,是瑞龍告訴我,有一個叫陳孝明的人來找我,瑞龍有說陳孝明是組長,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組長,陳孝明(來我家)說他是陳孝明,瑞龍叫他拿履歷表及照相,陳孝明當場有跟瑞龍通電話,說他有拿到履歷及照相,說我面試通過,就走了;

後來瑞龍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提款,並且叫我去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的置物櫃拿包裹,包裹裡面都是提款卡,他說他是做容器器材店,是林口的物流,他說是客戶的貨款,叫我去收錢,…他叫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我3萬、3萬這樣的領,領幾次我忘記了,後來瑞龍叫陳孝明在那邊等我,叫我拿錢給陳孝明,在麗水街,但地點我忘記了,我交給陳孝明幾次,我忘記了,有一次以上,他有點收,他知道要拿多少錢,他點收後,…打電話給瑞龍說收到多少錢;

陳孝明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是車手;

我在警詢、偵訊時的陳述都是自由意願下所為的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比對證人陳美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至17、187至第190頁;

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及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就被告依「瑞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乙節,前後一致,衡諸證人陳美玲被訴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由證人陳美玲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既告知證人陳美玲所擔任之工作係「車手」,顯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各層分工等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豈會不知本身在詐騙集團內分擔之收款工作為「收水」,且其受「瑞龍」之指示向證人陳美玲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可見被告辯稱其只是快遞,並非詐欺集團之收水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查獲當天陳美玲說她要來找我,並不是要交錢給我,所以我就跟她約在我家附近,我一到場就被警察抓走,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提款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查獲當天陳美玲說要來找我,因為有一個貨款要請我去送。」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依公司指示去向陳美玲拿履歷表,當初也是公司告訴我,陳美玲會給我貨款,公司叫我將貨款交給某某公司,因此我們有接觸過幾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就查獲當天與證人陳美玲相約見面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美玲碰面後,陳美玲說後面有警察,所以我就往巷內走,因為我覺得她拿錢給我這個行為怪怪的。」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遂行詐術等節,並非全無所悉,是被告實可推知「瑞龍」要求其向證人陳美玲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迂迴、層層轉交之方式傳遞款項,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3.被告又辯稱:「我沒見過『瑞龍』,因為疫情關係也沒去過公司,只知道公司在新北市林口區,因為陳美玲是公司外務兼會計,所以會拿現金給我,叫我轉交,查獲當天是有一個貨款要請我去送,所以跟陳美玲相約見面。」

云云,惟倘證人陳美玲係公司外務兼會計,若有正當貨款需要交予客戶,僅需匯款或由陳美玲自行交付客戶即可,何以需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他人,而徒增風險?且被告供稱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林口區,其等交付款項之位置,則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附近咖啡店、東門捷運站、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1巷口(即古亭捷運站)等與公司所在無關之處所,況依被告與「瑞龍」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收款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廁所」內,且「瑞龍」禁止被告自行連絡下屬,有被告與「瑞龍」間LINE對話紀錄1件(見偵卷第143、144、15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悉,與「瑞龍」亦未曾謀面,核與一般公司外務之工作模式有異,實有可疑;

且據被告供稱其酬勞每日1500元,其工作內容,相較於一般快遞、外送工作,付出之勞力甚少,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具犯罪風險,豈有不生疑竇之理?綜上,可知「瑞龍」等人係欲利用被告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其等收受款項之地點不定,甚且禁止被告與其他共犯彼此間就工作事項互相聯繫,均可顯見「瑞龍」等人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其辯稱對上情毫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4.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賣燒餅之工作(見原審卷㈡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對如流,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而其為本案時,甫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前參與詐欺集團先提供帳戶、再擔任提款之車手,均遭查獲,其對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豈有不知之理?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瑞龍」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徑,係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瑞龍」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益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與「瑞龍」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6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陳孝明、證人陳美玲外,至少有LINE暱稱「瑞龍」、「昱成」之人指示證人陳美玲提款後交付被告收取轉交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確達3人以上,且被告預見及此,猶未採取任何查獲或防果措施,仍決議配合「瑞隆」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確定故意。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再指示證人陳美玲提款後,原計畫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依如前所述之參與階段及分工模式,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報紙廣告吸收被告陳孝明、同案被告陳美玲等人作為「車手」及「收水」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復由「瑞龍」、「昱成」指示同案陳美玲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瑞龍」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瑞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對外吸收「車手」、「收水」之人員、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證人陳美玲)、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指揮「車手」、「收水」之人員(即如「瑞龍」、「昱成」)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準此,被告陳孝明與陳美玲、「瑞龍」、「昱成」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瑞龍」,以證明其對上情毫無所悉,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乙節,惟表示無法提供「瑞龍」之(年籍、姓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

然依現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瑞龍」係被告與證人陳美玲之上游某人之LINE暱稱,依卷內事證,迄今仍未為警查獲,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況本件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雖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犯,然本案卻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自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記載「陳美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ATM取款1萬元、2萬元後,再將款項持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1段11巷口交給陳孝明,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之去向」等語,是起訴犯罪事實為「盧照玲遭詐騙所匯之3萬元,其後並由陳美玲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ATM領取1萬元、2萬元」;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則記載「陳美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ATM取款1萬元、2萬元後,及自不詳帳戶,提款1萬元後,即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陳美玲即配合警方,繼續依『昱成』之指示,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7千元(差額3千元為陳美玲之報酬)交予收水,嗣陳孝明依『瑞龍』指示,前往向陳美玲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其中證人陳美玲自不詳帳戶提款1萬元部分顯非起訴範圍,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同一被害人盧照玲所匯之款項,是此部分非屬起訴犯罪事實,亦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誤擴張犯罪事實逕行判決,於法即有違誤。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為3萬元(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自扣案現金中受償,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在卷可佐),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有相關詐欺犯行之素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班保全、收入尚可生活、離婚、2個女兒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49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扣案OPPO廠牌、型號A53號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瑞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6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雲林區漁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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