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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崇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崇堯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至桃園市○○區○○○000號之文華漾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詎徐崇堯在會議中與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黃玉峰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乃心生不滿,於同(18)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簡黃玉峰步出室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簡黃玉峰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且因拉扯間觸及簡黃玉峰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黃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徐崇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簡黃玉峰(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動手拉告訴人之衣領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碰到告訴人之衣領1次,且時間很短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
辯護人則以:一開始被告就是說被隔開,沒有碰到告訴人,檢察官起訴就是2次的接觸,第一次接觸位置是外套的衣領,只有1秒的時間。
告訴人提出的傷痕是左手上臂,接觸衣領應該跟這傷痕沒有關係,且時間短短一秒,也無法造成這樣的傷痕。
告訴人當時穿長袖外套,裡面還有1件衣服,有2件衣服保護下,怎麼可能會有這麼長的傷勢,原審也認同傷勢造成的可能性不存在。
檢察官起訴的第2次接觸,畫面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碰到,原審勘驗筆錄也說無法確定有沒有碰到,證人蘇偉恩說有拉扯,但是原審證述的時候,他說第2次沒有碰到,故沒有證據證明檢察官說有再次接觸告訴人的身體。
當時告訴人也承認有人來勸架,證人蘇偉恩也說有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說另1個傷勢在前胸,既然無從判斷被告有第2次接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證人也承認,當時為了要勸阻所以有抱告訴人,周遭還有很多人,混亂中如果有人勸架,或抱或推或拉,也有可能是勸阻中別人所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受傷的結果,當時是被告在社區等候,看到告訴人出來就上前伸出手,如果被告有氣憤要傷害告訴人,應該是衝上前或拳或腳,如果被告不是出於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理論,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傷勢,那也是過失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參加文華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於會議中和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告訴人步出室外後,徒手拉扯告訴人所穿著外套衣領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黃玉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蘇偉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8日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21至22、50、65、67、77至79、91、92頁,訴卷第43、46、47、49至53、84至90、94至1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醫,而診斷結果為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黃玉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主委,於110年3月18日晚上,社區舉行例行會議,被告和會議中的一些成員發生口角,接著他就走到會議室外,說要在外面等我,我中途去上廁所,剛好遇到被告,他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胸口,接著會議室内的委員們就跑出來把我們隔開,被告徒手抓住我的領子,過程中有抓傷我,導致我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云云(偵卷第2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時有拉扯你的衣領,導致你的前胸及左前臂擦傷,他當時如何拉扯你?)我有錄影畫面。
(庭呈USB。
)錄影畫面内看的到他拉扯我的衣領」、「(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拉你兩次?)答:是。
第一次導致我左手臂擦傷。
(庭呈手臂擦傷照片。
)」云云(偵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陳述其左手臂有受傷之情勢無訛,尚非於原審審理中始證其左手臂受傷等情,則告訴人因本件拉扯而受有左手臂之傷勢,尚不悖於情理。
㈢再者,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先於前開社區中庭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於晚間10時26分35秒步出會議室後,被告隨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之衣領,證人蘇偉恩旋即阻擋在兩人中間,此時會議室中有人陸續走出,被告於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
其後被告似有將手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因為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確定該時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而於此同時,證人唐建岷即自會議室步行而出,並走至告訴人面前,面向告訴人;
再者告訴人有移動身體,證人蘇偉恩用手阻擋被告;
嗣證人唐建岷之手則放在告訴人胸前,且於此後10秒期間,證人蘇偉恩及唐建岷持續阻攔兩人接近;
其後證人唐建岷將被告推離,此時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
於晚間10時27分6秒時,證人唐建岷持續將被告推離,此時告訴人則離開中庭進入會議室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訴卷第46、47、49至53頁),足證被告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行為,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拉扯情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本屬可能,而被告既稱主動出手,並非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亦可確認。
㈣參諸證人蘇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是在會議室內,後來有到外面去,我走出去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拉扯,我不清楚他們拉扯次數及拉扯位置,因為當下情況很混亂,之後是我與唐建岷將該2人分開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開會,被告及告訴人於會議中有發生爭吵,雙方後來有在外面爭吵,我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抓在一起,我們就把他們分開,實際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訴卷第84、85頁),可知依證人蘇偉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發生拉扯之行為,但對於拉扯之次數及細節已不復記憶。
然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暨提示原審勘驗筆錄予證人蘇偉恩觀覽,以恢復證人蘇偉恩之記憶,其後證人蘇偉恩證稱:被告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於其將手放下後,兩人即分開,被告即無再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及傷害行為,畫面中雖顯示被告左手有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去,但該時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因為被我們分開了等語(訴卷第86、87頁),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即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1次,當時現場除有證人蘇偉恩因勸架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行為外,尚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場面混亂,錄影角度亦受有限制,尚難排除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行為,則證人蘇偉恩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又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剛好是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前會,他們為了某些議題因此有意見分歧,起初是有口角爭執,後來告訴人叫被告到門口等,我看情況不妙所以趕快請監委唐建岷前去協助,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肢體衝突,我只是請唐建岷趕快去協助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會議上被告及告訴人就有口角,告訴人就說門口等,後來在門外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在門外時我有看到有人在拉扯,但是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在拉扯等語(偵卷第27、49頁),依證人陳美鳳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場面,其後證人陳美鳳雖稱有看到有人在門口拉扯,但其亦稱無法確知係何人在拉扯,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有拉告訴人外套衣領,隨即遭證人蘇偉恩阻擋,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多人在旁勸阻,是證人陳美鳳所看到的固可能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亦可能即為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且亦可能係旁人為勸阻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所為之拉扯行為,故無法依證人陳美鳳之前開證述而排除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傷及告訴人左前臂之行為,則證人陳美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又證人唐建岷於警詢時證稱:總幹事陳美鳳叫我出去,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並把被告拉出去,但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25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是沒有打起來,他們二人沒有肢體上碰到,當時我在裡面,聽到陳美鳳說外面有人要打起來了,所以我就出去將被告抱出去等語(偵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會議室出來的時候,蘇偉恩就已經把他們拉開了,我出去的時候有阻擋,並把被告抱出去等語(訴卷第92、93頁),惟依證人唐建岷所述:伊係在會議室內聽聞外面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出現將被告帶離告訴人身旁等節,故依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其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㈦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所示(偵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之左前臂呈現如利器劃傷之長條狀傷痕,況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9日)即赴醫院驗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益證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拉扯肢體衝突所致。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為上開社區住戶,即為其獻策逕行參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會,因與該社區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意見不合,即伺機拉扯其衣領為肢體碰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衝動行為應受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對告訴人多方釋出善意,甚至攜帶禮物擬表歉意,惜未獲告訴人接受(訴卷第23頁),態度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於22:25:58,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以 下稱甲男)站於中庭花圃之左側。
於22:26:35,一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乙男)走至中庭。
於22:26:37,甲男以左手拉扯乙男之外套之衣領,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丙男)站於甲男及乙男中間,會議室中的人陸續走出。
於22:26:38,甲男之左手從乙男外套之衣領放下,丙男站於甲男及乙男中間。
於22:26:43,甲男之左手有往乙男右手方向伸出,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乙男,另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丁男)從會議室走出,即走至乙男面前,面向乙男。
於22:26:44,乙男往監視器右方之方向移動,丙男用手阻擋甲男。
於22:26:45,乙男往監視器左方之方向移動並站於花圃上,丙男繼續用手阻擋甲男。
於22:26:46丁男之手放在乙男之胸前。
於22:26:47至22:26:57,丙男或丁男持續隔開兩人。
於22:26:58,丁男將甲男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之方向,此時有一群人圍住乙男。
於22:27:06,丁男持續將甲男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之方向,乙男離開中庭走進室內。
辯護人稱:甲男是被告,乙男是告訴人,丙男是蘇偉恩,丁男是唐建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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