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7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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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翁梓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上開事實(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刑及
  7.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8.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請李清
  9. (一)被告有以事實所載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各該
  10. (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情事,亦分據證人李清煌於偵查中具
  11.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12. (四)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並以
  13. (五)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
  14.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15.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睿
  16.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純係為了一己私利,而其所犯
  17. 六、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
  18.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19.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2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21. 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
  22.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
  23.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所嚴禁,卻仍為自己私利而違犯之
  24.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25.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26.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27.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28.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29. (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
  30. (四)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1.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
  32. 貳、酌定應執行刑:
  33.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34.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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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梓宸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刑及沒收、編號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梓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事 實

一、翁梓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旁,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煌,以抵償其所積欠李清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債務而完成交易,獲有利益。

㈡於111年9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旁,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麗盈(起訴書誤載為周麗瑩),並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獲有利益。

㈢於111年1月上旬,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旁,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峯,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獲有利益。

嗣因警對翁梓宸上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李清煌、周麗盈、林明峯等買家與其聯繫交易,遂於111年9月27日,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販賣毒品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上開事實(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梓宸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03、12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99至103、12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請李清煌、林明峯施用,我是用買來的價錢,原價抵給李清煌,我沒有跟林明峯收錢,這部分是無償轉讓,我是跟周麗盈收錢,幫周麗盈去向上游拿毒品,這部分是幫助施用等語。

然查:

(一)被告有以事實所載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各該交易對象即李清煌、周麗盈、林明峯(下稱李清煌等3人)聯繫,被告即在各該交易地點完成販賣行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為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199、200、574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9至21、131頁)。

以被告在前揭應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其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情形下,此等自白當出於一己之任意性,且因有辯護人之防禦可資倚賴,由辯護人為被告分析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後,被告仍於前揭訊問時數次自白,更可認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情事,亦分據證人李清煌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11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叫我過去,我當天沒有過去,我是隔天上午8時過去,吃完麵後,被告就帶我去他家後面車庫旁,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走了,有抵債1,000元,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326至327頁);

證人周麗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在被告家麵攤後面的車庫,我拿2,5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我,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532至533頁);

證人林明峯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被告家麵攤後面的車庫,我交給被告500元,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562頁)各等語,甚為翔實。

本件是員警掌握線報,依法對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李清煌等3人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各該監聽譯文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1至155、545至550頁)。

可見員警已經依通訊監察結果,掌握被告為李清煌等3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又依被告及李清煌等3人所述,其等間並無任何嫌隙。

是李清煌等3人並無為了供出來源邀減刑寬典,亦無為了一己私怨,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是李清煌等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再者,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確實扣得實施通訊監察中李清煌等3人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3、43至49頁),而被告也坦認有使用該門號。

又依前揭卷附被告與李清煌之監聽譯文,於111年4月17日,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李清煌聯繫,李清煌提及其已經在車庫,被告稱其在幸福,現在要過去等語,此與李清煌偵查中就該譯文所陳:當天未與被告碰面,是於翌日在車庫與被告碰面完成交易等情相符。

而依周麗盈、林明峯上開所陳,均一致指出是在被告住處車庫完成交易。

若非確屬其等親身經歷與被告毒品交易情事,當不會不約而同指出相同之交易地點。

綜上客觀事證,均足以補強買家李清煌等3人上開偵查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亦足以與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真實性相互佐證,得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

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讓與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煌,是用以抵償債務,被告讓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麗盈、林明峯,均有收取款項,已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屬有償交易。

而依李清煌等3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渠等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則此等有償毒品交易行為,被告當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販賣情事,否則以被告自身有毒品前案,不可能不知道販賣毒品而營利之罪質甚重,當不會在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之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下,仍於前揭偵查、原審訊問時數次自白有此部分屬從中營利之販賣犯罪。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交易毒品之來源係李睿哲,該案移送之事實,認定李睿哲在前揭事實前之110年11月11日,以1萬2,000元之金額,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此部分攸關減輕其刑,詳後述),可見被告是以每公克1,500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以0.5公克抵償積欠李清煌1,000元之債務,以此計算,每公克之價金額為2,000元,與周麗盈之交易,每公克之價金額為2,500元,與林明峯之交易0.2公克價金額為500元,以此計算每公克之價金額為2,500元,均逾其向李睿哲取得之進貨成本,被告顯然有從各該交易中獲有利益,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並以李清煌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其辯解之佐證。

然查:1、依李清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跟翁梓宸大哥借錢,因為我與翁梓宸大哥有工作上往來,偵查中說去被告家麵攤後面的車庫跟他拿錢,被告說他沒有錢要用毒品抵債不屬實,被告跟我沒有金錢往來,有金錢往來是跟他的大哥,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到金額,但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當下就在麵攤泡在水裡就喝掉了,當時沒有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4頁)。

細繹李清煌上開所述,被告僅有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到價款,此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是以進貨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煌等語不符,更遑論李清煌此部分所陳,明顯與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關於卷附其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雙方為了以毒品抵債,而約定在被告住處之車庫會面並交付毒品等語不符,自難憑採。

2、依周麗盈於原審時所述:我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問問看,是我主動找他的,他就說要幫我去跟人家拿,說要等要等,之後就通知我說他已經跟人家拿到了,我不知道也接觸不到被告之上游,不知道他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不過,基本上是被告說多少錢,我就會給他多少錢,我的錢是全部交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去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

細繹周麗盈所述,其就被告如何向上游取得貨源之情形,顯然並未參與其中,純係聽聞被告一己之陳述,其就此情狀外觀,以前詞陳稱是請被告幫忙取貨等語,顯然都是出於一己之主觀臆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周麗盈不僅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就交易之條件也無從置喙,純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是被告顯係以自己直接與周麗盈為毒品交易之管道,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之行為。

3、依林明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該是被告哥哥給的,我是跟被告哥哥購買的,被告有請過我好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也有請過我,當天我可能還有拿錢跟他哥哥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

然林明峯與被告並無糾葛,若真係其與被告哥哥間之毒品交易,何以未在偵查中即時指出,反而直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又依其上開所陳,當天被告已經轉讓毒品與其施用,既已然緩解毒癮,何以又需另再向被告哥哥以500元購買0.2公克之施用毒品數量,此情亦不合理。

更遑論依本件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俱係被告與林明峯間之聯繫往來,並無林明峯所陳其與被告哥哥間之聯繫情況。

足見林明峯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

4、綜上,李清煌等3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翻異前詞陳述,俱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皆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據以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

至李清煌等3人可能涉及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販賣之時間、對象不同,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睿哲,進而為警查獲後予以移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2月1日基港警刑字第1110606178號函及檢送之李睿哲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73頁),依移送書所載,李睿哲是於110年11月11日,以1萬2,000元之金額,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序在前揭事實之前,二者間有關連性,可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販賣對象有數人,且是為了從中圖取自己利益,認不宜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純係為了一己私利,而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大幅調和減輕,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82號移送併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然:㈠李清煌等3人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且此等陳述內容,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述,是李清煌等3人之警詢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然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原審仍贅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允當。

㈡又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

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煌等3人,交易之金額、數量俱有不同,則其對外散布毒品數量以及獲取不法之利益,對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自屬有別,然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又未具體說明理由,顯然未按被告個案所犯情節分別審酌衡量,依上說明,其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7部分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其先前坦承之後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可從中獲取之差額利益,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6、8、10歲、經營麵攤小吃店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故本院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睿哲,進而為警查獲後予以移送,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前揭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底限,已從有期徒刑10年,鉅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而被告下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有前揭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之事由。

然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5公克、交易金額1,000元,與下列販賣之數量為1公克、交易金額2,000元,或者是數量為1公克、交易金額2,500元,二者相較之下,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法散布之毒品數量、不法獲利金額均較輕微,然原審就此部分情節相對較輕微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下列情節相對較嚴重者,卻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未就被告個案所犯情節輕重審慎衡量,其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所嚴禁,卻仍為自己私利而違犯之惡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次販賣之金額、數量,以及其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前揭所述個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依上說明,本院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編號3至5)所載各犯行,均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於各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睿哲,進而為警查獲後予以移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販賣次數,對象多有重覆,且所獲利益非鉅,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6、8、10歲,經營麵攤小吃店,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等旨。

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就被告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此外,復查本件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堪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

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量刑,除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外,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上開量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

(四)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被告為了一己私利,明知毒品為法所嚴禁,卻一再販賣之違法惡性相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不當情事。

綜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貳、酌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欄 備註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4 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附表編號2所示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主文: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原判決附表(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3 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附表編號3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4 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附表編號4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5 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附表編號5所示 翁梓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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