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9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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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OO為成年人,係兒童
  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5.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嫌,主要
  6. 肆、本院之判斷
  7. 一、刑法第294條第1項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性質
  8. (一)刑法第293條之無義務遺棄罪及第294條之第1項有義務遺棄
  9. (二)有義務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一般採體系解釋之觀點,認遺
  10. (三)早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謂「刑法第310條第
  11. (四)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同院109年度台上字
  12. (五)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遺棄罪之成立,非必
  13. (六)刑法之根本作用在保護法益,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乃嚴重
  14. 二、被告是否有遺棄之犯行與犯意
  15. (一)被告為成年人,000年00月生之A童為其與鄭O才之非婚生子
  16. (二)證人呂依靜即日O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公
  17. (三)依上證述內容可知,日O公司員工前已聽聞鄭O才有婚外情、
  18. (四)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A童留在日O公司辦公室內,是
  19. (五)又觀之楊明哲律師代理鄭O才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委任
  20. (六)另證人馮玉婷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聯繫方式只有LINE,但
  21.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遺
  22.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24.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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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OO為成年人,係兒童A(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鄭O才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下稱A童)之生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A童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其明知A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於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詎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將A童帶往鄭O才擔任負責人之日OOO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日O公司),對日O公司職員呂依靜表示要找鄭O才,經呂依靜表示鄭O才並未在公司內,被告竟將A童及黑色背包1個、A童之親子鑑定書1張留在辦公室後即行離去,經日O公司法務馮玉婷多次撥打LINE電話連絡被告均無人接聽,被告對A童均置之不理,未盡扶養義務。

嗣經報警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同日17時12分起對A童進行緊急保護安置。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鄭O才於偵訊之證述、日O公司員工呂依靜於警詢之證述、日O公司法務馮玉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將A童帶往鄭O才為負責人之日O公司,並將A童及A童為鄭O才之女之親子鑑定書等物留在日O公司辦公室內而單獨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遺棄A童之犯行,辯稱:因為A童吵著要找爸爸鄭O才,我才會帶A童去日O公司,我想鄭O才有我的電話,有什麼事情會有人聯絡到我,但當天馮玉婷真的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日O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我到晚上才知道A童被送到警察局,我從來沒有讓A童離開過我,怎麼可能會遺棄她;

偵訊時是因為有人說我要承認有遺棄才可以把A童帶回家,所以我先前才會承認我有遺棄她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94條第1項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性質

(一)刑法第293條之無義務遺棄罪及第294條之第1項有義務遺棄罪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下稱無自救力人),係指「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即對於可能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事件或狀態,欠缺自行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能力者而言。

又無自救力人乃刑法遺棄行為之客體對象,並非遺棄行為之結果。

至於遺棄之對象是否為無自救力人,應綜合該對象對自我保護之觀察、應變能力,並現場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斷。

另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所謂之「遺棄」,舉凡引發、提升無自救力人生命危險之行為皆屬之,包含使無自救力人脫離原有場所並移轉至較現有場所更危險場所之移置行為,或積極妨礙外界保護力可得進入無自救力人所處危險場所之管道,或消極從無自救力人身邊離開而不加聞問等棄置行為均是,又該條項所稱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泛指行為人不為得以排除無自救力人生存危險之必要舉措,無自救力人生存之安全狀態將受侵害之謂。

(二)有義務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一般採體系解釋之觀點,認遺棄罪章既係緊接著殺人、傷害、墮胎等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免於受實害結果之罪章而為規定,有義務遺棄罪即屬對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提前保護之立法例,藉使該等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

再依文義解釋予以理解,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法條明文之被害人維繫「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法益概念尚屬相當,難認逾越文義解釋可得理解之範圍。

然關於此部分法益保護之手段或保護之程度,即攸關本罪成立與否之犯罪性質,向來有所謂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爭議。

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

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

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

然抽象危險犯有其過度前置處罰之風險,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

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

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

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

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早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謂「刑法第310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

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同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又謂「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兩則判例見解咸認行為人之行為,須使被害人「有不能生存之虞」,即有陷於不能生存狀態之可能時,始足成罪。

嗣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等判決,再均認「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依上說明,上開判例、判決所持見解均認有義務遺棄罪須行為人之行為強度達到使被害人之生存有陷於危險狀態之可能性始該當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果真有陷於危險狀態之結果為必要,而若行為人於行為時,被害人事實上仍有他人為扶養或保護者,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存自無發生危險之實際可能,不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存形成危險,即不成罪等旨,似認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性質屬適性犯(即所謂之虞犯)。

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則對前開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指「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之「他人」做出限縮見解,認為此部分「應以於該義務人(按:即行為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其後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等判決,除再度闡釋行為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或保護義務,於被害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等旨外,均採與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相同之見解,亦即,「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或保護,該無自救力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

惟事實上為之扶養或保護者,僅屬非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因該非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一旦不為之扶養或保護,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該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等行為,仍無解於此項罪責之成立」。

上述見解所思考顧慮之重心,乃無義務之他人可能隨時會停止對被害人之扶養或保護,一旦停止,被害人自仍有陷於不能生存之虞。

足見前開見解仍係在適性犯之概念範圍內,用於個案判斷行為人行為之危險可能性與罪責成立與否之關係,既不認有義務遺棄罪為具體危險犯,亦不認屬抽象危險犯。

(四)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則均謂「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

即均認除行為人之行為外,必須在檢驗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已因行為人之行為而處於危及生命之危險狀態結果,否則仍難以成罪,似認該罪屬具體危險犯。

(五)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似即採抽象危險犯之見解。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以有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並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之「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認該罪屬抽象危險犯,即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該判決又重申前述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所指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者,始不構成犯罪之旨,並補充說明所謂其他義務人之義務基礎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將混淆了行為人行為之惡意與無義務之人無意願卻無奈承接扶養、保護之窘境。

該判決又說明本罪立法理由既載明:「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遺棄論。」

等文,復盱衡我國健全的社會通念普遍存在著孝親、撫幼的基本思想,再由增定之刑法第294條之1關於阻卻遺棄罪成立的事由,益見立法者顯然仍有意將扶養請求權,作為本罪所要維護的最重要核心價值等旨。

換言之,該判決似認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所以對無自救力人產生抽象危險,似在於行為人違背義務之行為,一方面已對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產生危險,另方面又侵害該罪所欲維護之核心價值也就是被害人之扶養請求權。

(六)刑法之根本作用在保護法益,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乃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若未明顯有非予防堵否則來不及保護法益之危險結果,處罰該行為之刑罰正當性與必要性,難免與比例原則有悖,而有背離法律合憲性解釋之疑慮。

而抽象危險犯在立法設計上乃擬制行為本身已對所欲保護之法益構成侵害而予以前置化處罰,長期以觀將會傷害、降低不法之可辨識性與可察覺性,解釋上自須謹慎(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本院認為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性質並非抽象危險犯,亦非具體危險犯,而屬適性犯,理由如下:⒈就遺棄罪之立法沿革(參附件)及立法理由以觀,民國以來,西元1912年之「暫行新刑律」第38章遺棄罪章之第339條規定「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原案稱「遺棄者,凡不盡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之謂。

惟加害之人已離被害人之身際者,乃在本章規定之中,其未離者不在此列。」

該條文下之補箋(按:似為北京政府法部作之箋注)記載「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遺棄論。

本罪成立,有三特別要件:第一、遺棄者係擔負法令上或契約上之義務,……第二、被遺棄者須係不能自活之人。

……第三、遺棄指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而言。

……」又該遺棄罪章並無「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規定,亦未對行為人之移置或棄置等遺棄行為有何具體規範或說明。

其後於西元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下稱1918年修正案)第25章遺棄罪章已有大幅修正,其第303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下之「理由」記載「原案『老幼、殘廢、疾病』句,本案改為『無自救力之人』以示概括。

又本罪之行為有二種,一為積極即遺棄是也,一為消極即不予以相當之保護是也。

外國立法例本罪之成立有專限於有保護之義務者,有不限於有保護之義務者,德、奧、日本等國則折衷其間,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雖無保護義務者罪亦成立,若僅不予相當之保護,則惟有保護義務者罪方成立。」

「故本案對於遺棄之行為不以有義務者為限,規定於本條,至於不予相當之保護則以有義務者為限,規定於次條,庶與折衷制之本旨有合。」

第304條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律、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不僅條文之規定與立法理由已與前揭「暫行新刑律」之遺棄罪章已大有不同,前述「暫行新刑律」之補箋亦不復見。

西元1919年之「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下稱1919年修正案)第25章遺棄罪章第316條規定,與前述1918年修正案第303條相同;

第317條除將「法律」修正為「法令」外,其餘規定內容與1918年修正案第304條規定尚無二致。

之後西元1928年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1928年舊刑法)第24章遺棄罪章第309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下記載「理由(修正案)」之內容,與前述1918年修正案第303條之「理由」內容相同;

第310條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條文下記載「理由(暫行律)」之內容,則又出現前開「暫行新刑律」補箋全文。

其後西元1933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初稿」(下稱1933年修正案)、西元1934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下稱1934年修正案),及至西元193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現行刑法最初內容(下稱1935年刑法)之遺棄罪規定內容,較之1928年舊刑法遺棄罪規定內容,除少部分文字更動外,均大致相同;

無義務遺棄罪與有義務遺棄罪規定下則均未再有何「理由」之記載(以上參黃源盛著「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第362、363、486至488、736、737、851、852頁,元照,西元2010年7月;

「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第999、1000、1078、1142、1185、1238、1239頁,元照,西元2010年7月)。

由上法制史料可知,1919年修正案、1928年舊刑法、1933年、1934年修正案、1935年刑法,乃至於現行法,關於無義務遺棄罪及有義務遺棄罪之規範架構及規定內容,實係均奠基於1918年修正案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1918年修正案之後的條文文字或雖有部分更易,但對成罪與否之基本構成要件並無何變動。

且1918年修正案以後關於有義務遺棄罪規定,文義上均已明白揭示行為人所不得侵犯者乃被害人之「生存」法益,而與上開「暫行新刑律」規定「擔負義務而不履行即成罪」之構成要件內涵大異旨趣,則前述「暫行新刑律」之補箋內容所謂不履行義務即成罪,不以被害者有何危險為必要等旨,顯與1918年修正案之有義務遺棄罪之法條文義迥不相侔,故補箋不再作為1918年修正案之遺棄罪立法理由之一部分,乃當然之理,其不得作為1928年舊刑法乃至於現行法關於遺棄罪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屬解釋上之當然之結果;

倘以前開補箋內容之「不履行義務即成罪」作為1928年舊刑法遺棄罪之立法理由,明顯逾越該條文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條文前段「遺棄」之移置或棄置行為態樣扞格不入,難謂合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況1928年舊刑法第310條有義務遺棄罪規定下之「理由」旁,已特別註記「(暫行律)」,顯示該部分理由乃源於「暫行新刑律」,而特別提醒於解釋上應比對「暫行新刑律」之規定內容,再據以判斷該部分文字是否得為1928年舊刑法乃至於現行法之立法理由,不能置該「(暫行律)」之註記,及「暫行新刑律」以後關於遺棄罪規定及其各次立法理由之變異沿革等情於不論,逕謂上述「暫行新刑律」之補箋為現行法之立法理由。

是無論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文義解釋或合憲解釋,現行有義務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不容違反,條文亦無不履行義務則被害人之生存即構成危險之擬制,解釋上自不得謂違背義務即構成該罪。

⒉至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罪成立之事由,其立法理由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

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

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亦即,扶養權利人曾對扶養義務人(即本罪可能之犯罪主體)有上開條文所列各款之不法情事者,要求扶養義務人仍應對扶養權利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否則將課以刑責,顯然強人所難,違背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之期待可能,因而訂定阻卻成罪事由,將同法294條規定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主體範圍予以限縮,提前予以除罪,偵審機關無庸再行追訴審究此部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與行為結果。

觀之立法理由,未見立法者有意藉此規定如何限制扶養權利人行使民法扶養請求權之情形,更難以推導出此規定之用意乃肯定扶養請求權係有義務遺棄罪保護法益之核心價值。

況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之不罰情形為「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換言之,倘無自救力之人前曾對有義務之人犯有義務遺棄罪者,有義務之人嗣後縱未對該無自救力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亦不成罪。

然該條第4款再規定「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部分,其立法理由進一步說明「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

已明示遺棄罪之成立,猶須檢視被害人之生命是否陷於危險狀態,而非有義務之人違背義務即成罪。

此部分亦可明顯看出立法者並未認有義務遺棄罪為違反義務犯或抽象危險犯,相反地,應認立法者於此乃肯認有義務遺棄罪所欲保護者,乃被害人之生存法益不受危險侵犯之安全狀態。

⒊於比較法解釋方面,日本刑法第218條有義務遺棄罪規定與我國刑法第294條規定相似,其實務通說雖認該罪規定為抽現危險犯,但亦認為本罪處罰理由在於保護被害人免於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危險;

又因條文並無「致生危險」之明文,故不以被害人現實上已發生對生命或身體之危險為必要,而非屬具體危險犯,惟多數見解亦強調即便理解為抽象危險犯,若行為人將孩子放到婦產醫院或警察局而離開,並不構成遺棄行為,因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並不會有某種程度的危險發生。

可認日本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與適性犯之概念相當。

而西元1998年修法前之德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遺棄罪,雖未明文「致生危險」,但就有義務遺棄罪部分,學說一致認為係具體危險犯並無爭議(即條文規定「棄於無助之境」之解釋),實務亦深受影響,故於西元1998年修正德國刑法第221條,將「且因而使他人遭受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之危險者」之具體危險犯要素明定為條文之構成要件一部分。

至於有義務之人違反扶養、照顧或教養義務之行為,德國刑法另於妨害婚姻、家庭罪章之第170條、171條明訂違反扶養義務、違反照護與教養義務等罪,依各該條文規定,分別須檢視行為之危險性或被害人危險狀態,可認亦均非採抽象危險犯。

而我國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立法者雖始終無意參考德國上述規定而為明文規範,然於92年5月28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02條已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對兒童或少年有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施用有害身心健康等物質為而未禁止)、第47條第2項(出入不當場所而未禁止)、第48條(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等工作而不禁止)、第49條(遺棄、身心虐待等)、第51條(使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第56條第1項(使遭受安置等情形)者,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不接受或拒不完成時數者,得按次處以罰鍰。

即將前開有義務之人違反扶養、教養、保護義務之情形予以類型化,遇有法定違反義務類型之行為者,不問有無危險發生,即科以行政處罰。

以上可知日本、德國對於遺棄罪之犯罪性質,雖有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之別,但其等就罪責之成立與否,均以行為對保護法益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是否具有危險或是否陷於危險狀態為判斷依歸,對於不構成危險之行為,或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危險與否並無認識或意欲,自不認構成遺棄罪。

⒋依上解釋方法,已可認我國有義務遺棄罪之犯罪屬性並非抽象危險犯。

又參此部分犯罪性質於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之分歧已久,立法者始終無意仿德國立法例將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要素明定於條文中,則依文義解釋之不可逾越性,自難以解釋有義務遺棄罪係具體危險犯。

再依體系解釋,我國法制對於有義務之人違反義務而觸犯前述兒少保障法,概科以行政罰,則對於有義務之人違反義務或遺棄行為而足以損害被害人生存法益者科以遺棄罪刑,顯合於層級漸次保護措施之層級保護原則,而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是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遺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前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以來關於有義務遺棄罪所為相當於適性犯之穩定見解,應為判斷標準。

亦即,有義務之人對被害人為遺棄或不盡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而足以損害其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害人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罪,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或保護,該無自救力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即難成立該罪。

另所謂危險,乃對於某個事態之持續發展會否造成實害結果出現之預估,為了避免危險之預估流於想像,致適性犯之解釋與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結果無異,此項行為屬性之危險預估,即應有具體事證為據,以符前述適性犯關於行為具有侵害法益之「實際可能性」之要求。

又所謂其他義務人,凡依法令、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均屬之,警察機關之警察、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社福機關之社工等,均包括在內,而其等是否執行職務時履行保護義務,致無自救力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之情形,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及關於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2條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第4條(「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第6條(「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第19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及有關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兒權會)對公約之解釋。

此於法院判決亦無例外。

亦即,於本件適用公約規定以解釋我國遺棄罪構成要件之前提,應參照公約意旨及兒權會出具之一般性意見,始能說明公約規定之具體內涵為何,並判斷如何適用。

然觀諸與檢察官所指上述公約規定相關之第2、4、5、7、8、9、11、13、14號等一般性意見,均未有對內國法遺棄罪之刑罰有何之具體指引,自無從引公約規定為遺棄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依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有遺棄之犯行與犯意

(一)被告為成年人,000年00月生之A童為其與鄭O才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A童帶往鄭O才為負責人之日O公司,向日O公司職員呂依靜表示要找鄭O才,即將揹有小背包之A童、A童為鄭O才之女之親子鑑定書留於辦公室,另一大背包置於門口而自行離去,其後經馮玉婷報警,A童即由警察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由林均融警員於15時5分、15時6分、16時20分、18時5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被告友人周紫瑜詢問被告持用手機門號及其他聯繫方式,均聯繫無著,於18時6分撥通上開門號後,受話方表示該電話並非被告門號,嗣經使用警政系統查悉被告有一登記地址為內湖,為警請轄區派出所協助現地查訪,經大湖派出所查訪後發現被告在該處,而帶同被告前往警局;

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將A童留在日O公司後逕自離開,認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情事,而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等各情,有證人鄭O才於偵訊中之證述、呂依靜、馮玉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5、26、33、34、97至99頁、原審訴卷第170、171、174至176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111年1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16756號函、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均融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1、129頁、原審訴卷第109、15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A童於案發時為4歲之兒童,並未具備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核屬無自救力人;

又鄭O才於110年年底帶同A童前往醫院為親子鑑定,確認A童為其所生,亦據證人鄭O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09、111、186、187頁)。

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鄭O才、被告各為A童之父、母,對A童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均為依法律對無自救力之A童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之人,亦堪認定。

(二)證人呂依靜即日O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公司門口看到被告,我幫她開門後,被告就自己進來後往裡面走,我出來攔她說鄭董(鄭O才)不在,不能進來裡面,被告沒有帶著小孩進去,她給我一張親子鑑定書,就自己走出去了,當下我大概知道是什麼情況,因為老闆(鄭O才)有傳出有第三者、小孩的事情,而馮玉婷律師剛好在旁邊,就直接交給馮玉婷處理,A童在被告離開後,沒有哭鬧,看起來身體健康情況很正常,當時是另一位同事陪小孩聊天和玩,後來就請警察來處理,警察沒多久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6至172頁)。

又證人馮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依靜是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我在法務隔間內聽到呂依靜阻止被告往辦公室裡面走的聲音後才出來查看,被告受阻後就離開,當時我有追去電梯問被告是何情況,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按電梯離開,回到辦公室後我就看到親子鑑定書,當時小孩身上揹著背包,還有1個大一點的背包放在門口,看到親子鑑定書就知道A童是鄭O才的小孩,鄭O才當天不在臺灣,當時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沒辦法聯繫被告,又因為傳訊息予鄭O才沒有即時回應,看到小孩背包內有很多藥,因此判斷要先報警,請警察先帶走小孩,比較不會有問題,後來我有通知所長劉秋絹律師來處理;

我知道鄭O才另有家室,所以知道小孩應該不是由鄭O才為主要照顧者,當時小孩很乖不哭不鬧,沒有說要跟被告離開,也沒有一般小孩試圖抓住被告之反應,外觀上亦無身體不適的狀況,在我們公司裡,正常不會發生什麼生命危險或安全上的疑慮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3至182頁)。

而證人鄭O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底帶小孩去長庚醫院檢查,確認小孩是我的,案發前我偶爾會去看一下小孩,我跟小孩很親密;

當天我在美國,員工事後才電話通知我太太,我太太轉告我後,我回電表示「我不在沒辦法處理,請你們依法處理」,我因為此事就趕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4、185、188頁)。

(三)依上證述內容可知,日O公司員工前已聽聞鄭O才有婚外情、非婚生子女等情事,且見該份親子鑑定書後已知悉A童為鄭O才之女,員工於被告離開時,已開始陪伴照料A童,且A童當時身體、情緒狀況均正常,未見有何需要特別照顧之異狀,並有留下來而不願跟隨被告離開之意,且在場員工均無棄之不顧之情形,則衡情,照料保護老闆鄭O才之幼女,等候扶養義務人鄭O才進一步指示,乃適時處理老闆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務,並保持營業處所之正常運行,能否謂非屬日O公司員工履行勞動契約之職務上義務之一環,似有疑問。

A童於被告離去後已由數名員工在場看照陪伴,依上開證據已難認其生命、身體法益有何受侵害之實際可能,則被告移置A童至日O公司辦公處所並逕自離開而不陪伴A童之行為,其強度是否足生損害於A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生存受有危險之虞,自亦有疑。

至於馮玉婷通知警察到場將A童帶走,至警察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部分,乃馮玉婷知悉A童與鄭O才之關係後,不顧鄭O才扶養A童之法定義務,復對A童依法有受鄭O才扶養之法定權利亦不予理會,且未接獲鄭O才之指示即逕自報警帶走A童,應屬馮玉婷個人之片面決定,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馮玉婷為日O公司員工,亦無從理解其與鄭O才之關係,尚難執此遽認日O公司員工依契約可隨時停止照料A童。

再依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A童於警察帶走後至社會局相關人員進行緊急安置之期間內,A童生存法益有何受侵害之實際可能性,則被告於本件之移置行為及不作為,客觀上是否合致於有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四)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A童留在日O公司辦公室內,是要鄭O才出來面對這件事情,司法程序有在進行,當時我們(按:指被告與A童)生活已經過不下去,我身上沒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當天是要找鄭O才,當時我不知道鄭O才是否在公司裡,就在呂依靜拉著我的時候,同時有2個人往我這邊走過,辦公室屬於開放式的,辦公室的人很多,我不想讓小孩看到我和呂依靜等人爭執,所以我就先離開,我覺得放在爸爸的辦公室,且有親子鑑定書,小孩安全無虞,如果鄭O才不在,他們員工應該會通知我,讓我把小孩帶回來,因為我跟鄭O才有訴訟,鄭O才會有我的電話,員工應該會有辦法聯絡到我,但我並沒有接到馮玉婷的電話,也沒有馮玉婷的LINE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1頁)。

佐以卷附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鄭O才一再請求能多關心、照望A童,給予A童醫護所須之財物支援,被告因照顧A童無法工作,經濟窘迫,身上所剩無幾,希望身為父親之鄭O才能提供援助給予A童較好之養育環境等情,俱係表明被告盡力欲使A童得到更妥善之照顧,且認為鄭O才有足夠能力可以提供金錢扶助及善盡金錢以外之共同照護、關愛A童之扶養責任。

然由鄭O才或不為回應,或回應「小孩不也是我的」、「我何時找!是我的事,不必妳用心機~來搞!」、「我也病了 天天看醫生!小孩不是一個!每個小孩都找我!我事業都不用做了!」「假的!多少商人 風流過又有誰理誰」等語,或責由律師處理封鎖被告來訊,被告甚至要透過「局長」之人代為傳達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鄭O才,均可證鄭O才於案發前始終無意願出面與被告協商處理、分擔A童扶養、照護之態度。

是被告所辯稱其需鄭O才共同擔負養育A童責任,惟鄭O才避不見面,始將A童帶至日O公司,促使鄭O才出面聯繫,共同處理A童養育事宜,而無遺棄A童故意等語,已難謂無據。

再佐以A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鄭O才之親子關係存在,由被告與鄭O才共同監護後,被告於111年11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請求由被告單獨監護A童,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家事聲請親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45至16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無遺棄A童之犯意非虛。

(五)又觀之楊明哲律師代理鄭O才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委任之蕭蒼澤律師提出之扶養費協議書(見偵卷第53、57頁),其內鄭O才已表明願意扶養A童而單獨行使負擔A童之監護權,並要求被告放棄A童成年前之探視權。

然參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與楊明哲於111年1月5日、1月6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追問小孩戶籍、安置要如何處理,惟楊明哲之回應係「鄭先生不在台灣我實在沒有辦法幫你處理小孩的事」,被告再詢問鄭O才何時回國,經楊明哲確認後再回覆「大約是3月」等語。

則鄭O才既先表明要單獨扶養監護A童,並提出要求被告在A童成年前不得探視等攸關親權行使之重大協議條件,惟相關細節之執行,諸如鄭O才如何照護A童、雙方交付A童之時間與方式等事項,被告均無從與鄭O才討論,楊明哲律師也無法代為回應,酌以被告與鄭O才兩人之互信基礎已相當不穩定之狀況,依據常情,鄭O才之上述態度,無疑使被告確信鄭O才提出扶養費協議書是虛應故事,乃迴避被告一再請求鄭O才共同照護A童之藉口,又以「出國3個月後始回臺」等拖延手法,作為應付被告迫切需要雙方會商監護權、親權如何行使之託詞。

檢察官指此部分之訊息紀錄,已難認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鄭O才不在國內而故意將A童交予其他無義務之人之事實,反而足證被告所供「我並不相信對方律師的話,我跟鄭O才在一起的時候,他從來沒有在國外待過3個月,這都是套路」、「我相信鄭O才在公司內」等語,即非無憑。

況且,倘被告已明知鄭O才不在臺灣而有意趁此機會遺棄A童,其一進入日O公司時又何必逕走入辦公室內部,狀似查找鄭O才,並向呂依靜表明來意就是要找「鄭董」。

此部分情況證據亦足明被告主觀上認鄭O才躲在日O公司內避不見面,其係將A童交付有扶養義務之鄭O才,使鄭O才與其聯繫後續事宜等情,自屬可信。

縱被告帶A童至日O公司辦公室未見到鄭O才即離開,然參之被告攜帶親子鑑定書並留在現場,可見其主觀上認為鄭O才有避不見面之可能,鄭O才之員工於見親子鑑定書得知是老闆鄭O才之小孩後,依情理應會先行照料,並聯繫鄭O才進行相關小孩照護事宜,A童背包內有藥袋而恐有服用藥物之需之可能,然此可聯繫被告詢問相關用藥狀況即可解決,則被告認A童已處於同具扶養義務人鄭O才所管領(人、事、地)之安全地帶,已為具有義務人所保護,不致有危害生命、身體法益而不能生存之虞,始行離去,所辯其無遺棄A童之犯意,亦足憑信。

(六)另證人馮玉婷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聯繫方式只有LINE,但當天撥打均無回應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所以沒辦法聯繫被告,在派出所劉秋絹律師有展示LINE對話紀錄,警察確認對話紀錄可以聯繫上,當下劉秋絹律師以LINE撥打電話,但無接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然依卷附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均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第153頁)所載,當日林均融未見馮玉婷、劉秋絹(職務報告上誤載為彭昱婷、郭秋娟)律師有於派出所內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均融多次以派出所電話撥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均轉語音信箱,迄18時6分許撥通後,經對方表示門號並非被告持有,其後係由警政系統查得被告有一內湖之登記地址,而請轄區派出所前往查訪,始聯繫上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O才身邊的人我只有楊明哲律師的LINE,當天在場的人我都沒有她們的LINE,且鄭O才身邊的人沒有任何人聯絡我,只有晚上7點多,我當時的律師蕭蒼澤有傳訊息給我說楊明哲律師有訊息給他;

第一個告知我A童在警局的是警察,即案發當晚7點左右警察把我帶走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勘驗結果為:111年1月7日楊明哲律師並無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且被告手機LINE好友名單中並無「馮」、「玉婷」、「馮玉婷」、「FONG」、「YUTING」等相關暱稱之人;

於111年1 月7日僅有蕭蒼澤律師於晚上7時22分許起,傳送A童在社會局、楊明哲律師傳送某社會局人員名片予蕭蒼澤律師之擷圖等訊息予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43頁)。

依上可見,馮玉婷、劉秋絹及鄭O才身邊之人,無一人詢問鄭O才關於被告之聯繫方式,或縱有被告之聯繫方式亦不與被告聯繫,至為明確,檢察官指被告於行為後始終不接馮玉婷電話,對A童置之不理部分,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所辯縱使鄭O才始終拒不出面,鄭O才的人也應該會聯絡我,但當時並未接獲鄭O才的人有何聯絡;

獲知消息時,是被告知A童已在社會局等語,堪信屬實,故無從執被告未接電話,推斷其具有遺棄之故意。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遺棄之犯行,或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容有諸多合理懷疑,難得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本件積極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有義務遺棄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核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略以被告對A童移置後棄之不理,未盡扶養義務而犯有義務遺棄罪,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內容 鄭O才傳送內容 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4日 聖誕節跟她視頻一下,她找了很久的爸爸…… 偵卷第47頁 你只跟小寶貝視頻,我不干擾你們,拜託 對話已拒絕(視訊鏡頭圖示) 8"(語音訊息) 爸爸,你去哪裏啦?我剛剛聽不放你的聲音喲。
我何時找!是我的事。
不必妳用心機~來搞! 你到現在還不明白誰在用心機 孩子真的找很久的爸爸了,我都看在眼裡,真的不忍心 每天家裡只有我陪她,她當然會想念她熟悉的人 2 不詳 不要再找我要錢了! 偵卷第47頁 小孩也不是我的 3 110年1月22日 她又病了 偵卷第47頁 病看了醫生,台灣不是大陸 她要找爸爸 有時候真不知要怎麼跟小孩說 也不想看她那個樣子 我也病了 天天看醫生!小孩不是一個!每個小孩都找我!我事業都不用做了! 還有什麼可言 人一旦抹滅了良心,就覺得及度心狠手辣 4 110年2月12日前 從一開始你都是假的…沒用過真心…… 偵卷第47頁 今天抛棄我,還要我承擔所有的責任 假的!多少商人風流過又有誰理誰 5 110年3月2日 她要買包包,我說下次爸爸會買給你,她說爸爸回家了 偵卷第49頁 【律師事務所名片之照片】 以後妳都找劉律師處理!我全全權委任劉律師處理後續事宜 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拒收。
!請問 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拒收。
6 110年11月21日 鄭O才,因為你和你的律師們沒有任何回覆,小孩手術又要延後 偵卷第49頁 你們真是欺善怕惡 他們可以不顧小孩的生命,你不能不顧,你是她父親,大名鼎鼎的,就算你有千難萬難,你也要救你的小孩 你怎麼不救你的小孩 疫情期間辦完住院後就不能再出醫院,外面的人也不能探視,我身上所有的才只有2千多元,雖然是出院才要結帳,但無法預知要在醫院住幾天,會發生什麼都不知道,我2千多元怎麼去住院 我母女呆在台灣這麼長的時間,沒有經濟來源,自己有的都用了,該借的也借了,實在沒有地方借了,我寫欠條先向你借100萬也被阻隔……反正你也欠扶養費,我又不是要訛詐你的100萬,到時候扶養費談妥,你也可以扣這100萬 可是你們怎麼溝通不了呢 7 110年11月22日 【住院通知單照片】 偵卷第49頁 今天一位教授3個醫生一起討論後改變方案,一樣住院,但先做一些檢查診斷,再判定能不能開刀 教授覺得比較複雜 小孩現在的症狀至少涉及到3個診科 目前最先要解決吞嚥問題 8 110年11月27日 手術後,他就反覆發燒,到現在沒有張開嘴,藥都不能吃,沒喝一滴水,沒說一句話,昨天麻醉過後他痛得哭都哭不出來,一哭傷口就痛,他就一直在床上翻滾呻吟了一晚上……他很痛很痛很難受,手術前他做了很多檢查,他的顆粒血球等又降低了只有200多,他的免疫力很低,又有一個多月沒有吃食物,他又這麼小……如果做達文西機械手臂手術,他就不會承受這些痛苦和風險……他是一個鮮活的生命體,你怎麼忍心眼睜睜的看著他經歷這風險和痛苦,你生意做那麼大,賺錢…生命存在的意義是什麼……(哭泣表情貼) 偵卷第49頁 0 000年00月00日 出院,錢不夠 偵卷第49頁 小孩一直要吵要回家,現在在櫃檯辦理,卡上的金額不夠 【擷圖內容:劉醫師,出院錢不夠】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內容 對象 對方傳訊內容 卷頁出處 1 110年11月11日 范局長,您好,打擾了!我是陳OO小姐,有勞請您幫忙轉達以下信息給鄭O才董事長,感恩! 鄭O才:小蝴蝶生病,吃了幾個月的藥,現在已經快1個月不能吃食物,每天靠一些流質食物來維持身體,另外她的免疫問題導致她一直長口瘡等症狀。
現在小蝴蝶面色蒼白、骨瘦如柴,急需做手術,本來排在這個月10號做手術,因為沒有湊到錢,又將手術延至下禮拜。
我昨天換號碼打給你,你聽到我的聲音就掛電話,我請警察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
現在我只能麻煩請范局長轉達這些訊息給你。
局長 偵卷第51頁 謝謝! 2 110年11月26日前 110年11月26日 楊明哲 10萬元先匯過去了。
【匯款單照片】 偵卷第53頁 小朋友去住院了嗎? 現在手術中 3 111年1月5日 楊明哲 你的意見我都會傳達 協議書的部分看你有甚麼想法鄭先生想知道,另外鄭先生現在不在台灣我實在沒辦法幫你處理小孩的事,相關你的意見我都會幫你轉達 協議書你不想簽或備宗想自己寫我們都尊重 我也只能盡力到這樣了 4 111年1月5日 楊明哲 不會 偵卷第51頁 協議書內容你有要修改的也方嗎 可否讓我們先知道 鄭先生目前不在台灣,所以明天可能沒辦法處理 小孩怎麼辦? 可否先處理協議書的問題,讓我們來想辦法 其實協議書跟安置小孩是哪回事 法律已經賦予他戶籍登記的資格 那我來想想辦法看這樣可以趕快處理好嗎? 晚上我會手寫一份協議書 楊律師,請問對方何時回台灣 我也不知,我問問看 5 111年1月6日 楊律師,知道對方何時回台嗎 楊明哲 偵卷第51頁 我問了一下大約是3月 那小孩要怎麼安置 附件
編號 法案名稱 規定内容 1 西元1912年「暫行新刑律」 第339條:「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2 西元1915年「修正刑法草案」 第347條:「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四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3 西元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第30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律、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4 西元1919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第316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7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5 西元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0條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6 西元1933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初稿」 第28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 1934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 第288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9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8 西元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9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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