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3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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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凱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王均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頁、第12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關於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犯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賭博罪等案件,與本案詐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

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上訴爭執,亦先後與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40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中對孟新園部分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郵局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對簡秀如部分則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5萬元(匯票)外,嗣於112年10月6日以匯款給付5,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

㈣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㈢所述情節,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尤其是告訴人簡秀如損害高達200萬元;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仍予否認,未能坦然認錯,經原審判刑後始於上訴明示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兼衡其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孟新圓以3萬元成立調解,已分次給付完畢;

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簡秀如以4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分次給付合計5萬5,000元,俱如前述,但均非填補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損害,何況較諸告訴人簡秀如所受200萬元損害,目前依調解而獲賠填補者,尚不及3%,所受財產之法益侵害嚴重,尚難依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而就此部分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垃圾整理,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但與未婚妻及3歲女兒同住,還要撫養未同住的父母(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孟新圓部分) 王均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告訴人簡秀如部分) 王均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於112年1月19日解除委任) 楊羽萱律師(已於112年1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

事 實
一、王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孟新圓、簡秀如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登人黃洪愷)。
再由王均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得手(黃洪愷、吳綵玲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孟新圓、簡秀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新圓、簡秀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及匯款,及其有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與「陳子鴻」聯絡,他跟我說貸款有一個術語要做過水的動作,因為吳綵玲、黃洪愷要過水,這是為了要讓我的貸款順利,我才去向吳綵玲、黃洪愷拿錢,交給「陳子鴻」,我不承認我是車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認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受他人指示而領取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證人黃洪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其後證人黃洪愷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如、證人即告訴人孟新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79號卷第81至82、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黃洪愷、吳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3868號卷第16至20、21至23、87至88、33至38、44至45、50至51、84至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代號楊沐萱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至15頁)、告訴人簡秀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18頁)、告訴人簡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10張(他字第3381號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簡秀如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3頁)、告訴人簡秀如提出蘇晉加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簡秀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蘇知綾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簡秀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5頁)、證人黃洪愷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2頁)、證人黃洪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3頁)、證人黃洪愷之郵局網路帳號登入明細、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4至67、68頁)、110年9月1日新竹市○道路0段0號7-11超商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偵字第13868號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黃洪愷於110年9月1日至新竹市武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字第13868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黃洪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42頁)、告訴人孟新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孟新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孟新圓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IPHO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13868號卷第82至8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再轉交給綽號「麥可」之人,遭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涉犯上開案件後,曾於110年7月9日與同案被告李嘉容對話,同案被告李嘉容稱「一次就直接搞到詐欺」,被告稱「你說的膽子大也還好,因為後面再搞的話會更大」等語,足徵被告至少於110年7月9日時已明確知悉其於11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0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
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與「麥可」、同案被告李嘉容對話,「麥可」稱:「另一個案子,100萬看你跟池仔要怎麼分,可是你要一個人給我,這樣好不好」、「100萬你們兩個人去分,要怎麼分你們兩個自己去商量。」
、「你那邊有人的話,要先準備一個人,八月初十處理完後,差不多還有三個月,100萬看你們怎麼分,你們自己決定,其實不用說那麼多啦,大家都是為了錢啦,現在這是什麼時機,不用多解釋什麼,解釋這麼多也沒有意義,要怎麼閃你也知道,你智商也很高啦,池仔也了解。」
,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嘉容稱「沒關係,你推給我」,「我跟你說,你要記得,我們都不知道啊,我當初介紹他去辦貸款,這樣就好,你就這樣說就好,這樣就好,我當初也是這樣說,說介紹辦貸款,其餘我都不知道」、「對阿,沒差阿,你聽得懂嗎?就說我們推給他,麥克他找的到人嗎?我真的在說,他找的到麥克嗎?找不到人這樣就好,找的到也好,找不到也好,都跟我們沒關係,只要跟我們沒關係就好」等語,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6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麥可」已提及「100萬你們兩個人去分」,「大家都是為了錢啦」、「要怎麼閃你也知道」,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於11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再轉交給綽號「麥可」,係涉及領取詐騙贓款轉交他人,其參與的目的是為了錢,而「辦貸款」僅是脫免刑責之說詞。
被告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6日為上開對話後,猶於本案取款時間,即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日,分別以「辦貸款」為由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足徵被告知悉對於拿取款項係來自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受「陳子鴻」指示,因為吳綵玲、黃洪愷辦貸款要過水,這是為了要讓我的貸款順利云云,惟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僅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貸款順利」之目的,更何況「吳綵玲、黃洪愷辦貸款」難認與「被告辦貸款」有何關聯。
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受「陳子鴻」指示取款,係因為了辦理貸款之任何對話紀錄,僅稱手機對話紀錄被小孩摔壞無法提出云云(本院卷第43頁),其空言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亦難遽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日,是從宜蘭先到臺北,再從臺北到新竹取款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而宜蘭至臺北、再到新竹路途遙遠,被告豈會在自己貸款方式未明之情形下,為了「吳綵玲、黃洪愷要過水」即他人貸款事宜,有5天都是遠從宜蘭到新竹取款,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涉犯前案詐欺取款案件後,於110年7月26日與共犯間交談明確提及「你推給我」、「說介紹辦貸款,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堪認明知以辦理貸款為由領取款項轉交他人涉及詐欺案件,猶於本案取款時間,即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日,再度以辦理貸款為由分別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證人黃洪愷於警詢中陳稱:我媽媽聯絡申辦貸款的人(LINE暱稱:陳子鴻,後來變更為蔡老師助理)與後來前來與我拿錢的人是同一人。
因為中間在領200萬元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跟當下見面的聲音是一樣的人,他在電話中也清楚提及當初見面談話的内容,所以我確定他們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13868號卷第21頁反面),證人吳綵玲於警詢中陳稱:110年8月27日中午我跟我兒子在食品路麥當勞拿1萬元給陳子鴻,這是我第一次見到陳子鴻本人,當下我是用LINE撥給他,因為我等他很久,大約12點半左右才出現,見到面他就表明身分他是陳子鴻。
之後的2萬、3萬元,他跟我用LINE聯繫見面交錢,所以我確定他就是陳子鴻。
我跟他總共見過面5次。
我有問他說怎麼跟LINE照片不一樣,他說因為變胖,但是我確定打電話跟取款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13868號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陳子鴻」、「蔡老師助理」之人可能是同一人。
而本案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係分別受到Facebook暱稱「允允」之女子、LINE暱稱「楊沐萱」之女子詐騙,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等情,業據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13868號卷第54至55、59至60頁),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均未提及曾與對方通話,難認對方身分確為女子,是以「允允」、「楊沐萱」亦有可能為被告或共犯所假扮。
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其中一位提領車手王子紘等語(他字第3381號卷第8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否認其就是LINE暱稱「陳子鴻」、「蔡老師助理」之人,辯稱受到「陳子鴻」指示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云云,綜合上開事證,僅能認定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款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除了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27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取款行為,對於單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對於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所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尤其是告訴人簡秀如損失高達200萬元。
而被告涉犯前案詐欺犯行後,明知以辦理貸款為由領取款項轉交他人涉及詐欺案件,猶再度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足見被告依然故我,不見任何悔悟,雖與告訴人孟新圓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並未對於告訴人簡秀如受有200萬元損失賠償分毫,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割草、清理垃圾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 (告訴人受詐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孟新圓 Facebook自稱「允允」之女子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得報酬等語。
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6萬元 2 簡秀如 LINE暱稱「楊沐萱」之女子佯稱可以代操盤美股、基金而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王均凱取款情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交付過程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萬元 黃洪愷陪同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2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3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 110萬元 黃洪愷陪同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5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 新竹市前往臺北市路程中車上 15萬元 吳綵玲在車上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6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75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即告訴人孟新圓部分】 王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即告訴人簡秀如部分】 王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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