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4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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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冠凡


指定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冠凡(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已自承認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與黃裕翔見面之事實,並稱:我當時是幫黃裕翔還有微信綽號是「美國隊長」之人介紹,我幫黃裕翔約,在109年7月6日下午9時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帶「美國隊長」與黃裕翔見面,當天只有我們三人碰面,我只是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談太久,我就先離開。

黃裕翔當時聯絡我,跟我說他的需求量很大,所以我才介紹「美國隊長」給黃裕翔,黄裕翔說他要買毒品,「美國隊長」是賣毒品的人,黄裕翔說要買咖啡包,並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介紹費,但後來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清楚。

因為那天很黑,我是在自己的車上等,「美國隊長」到黄裕翔的車上談,所以我没有看到毒品跟錢,後來是黃裕翔載「美國隊長」離開,因為當時我已經先離開等語。

是依被告所自承之經過,其至少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又黃裕翔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6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以2萬5千元的代價跟被告買100包「555」毒品咖啡包,後來發現品質不佳,銷售不好,就拿去還給被告,最後被告在工地拿給移工喝完了等語,是被告確實有賣上揭咖啡包給黃裕翔,僅因故而事後退貨予被告等語,並有與之相符之被告與黃裕翔聯繫買賣的微信紀錄,提及「○○鄉○○國小」、「欸你那能在幫我吃100嗎?」,其等明確提及地點、數量之交易訊息等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82-95頁、訴字卷第37-58頁)。

是本件雙方其後雖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商議返還,致無法將毒品扣案鑑定,然本件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誤。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詎原審竟為無罪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所稱:「介紹『美國隊長』給黃裕翔」之事,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業經黃裕翔否認,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信為真(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21行),故難認被告有「幫助」黃裕翔購得任何毒品之行為;

另黃裕翔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即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555」,沒有賣出,而第二次以後之毒品咖啡包方為警方扣押之「小惡魔」包裝等情(見他字卷第69頁),其後歷次供述均相同(見他字卷第78、107頁),並同指稱:因該次販賣之「555」咖啡包品質太爛,導致雙方爭執等情,且以黃裕翔、被告為警扣得之咖啡包分別為「彩色惡魔」、「PHILIPP PLEIN」黑色包裝、「DIABLO」彩色螺旋包裝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見他字卷第14-25、31-40頁)在卷可查,並無「555」包裝咖啡包可供鑑定,尚無證據可認本次買賣標的「555」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23行),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與黃裕翔間買賣「555」咖啡包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俱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冠凡
義務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冠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冠凡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555」咖啡包共100包予黃裕翔。
嗣因黃裕翔於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大橋旁產業道路,欲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色惡魔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查獲(黃裕翔所涉此部分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下稱前案),並自黃裕翔手機發現被告與黃裕翔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裕翔於前案警詢、偵查、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黃裕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與黃裕翔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碰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從中引介黃裕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美國隊長」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黃裕翔說如果交易成功,會給我3,000元介紹費。
我不知道黃裕翔與「美國隊長」是怎麼談的,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交易成功,事後黃裕翔也沒有給我介紹費;
又「555」咖啡包都沒有檢驗,如何證明那是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黃裕翔與「美國隊長」交易,被告並未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等語。經查:
㈠、由證人黃裕翔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在○○國小附近的小橋,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55」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有銀貨兩訖,當天只有被告一個人,我跟被告下車交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下稱他1775卷〕第78頁);
又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9年7月6日被告跟我說到○○鄉的○○國小,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拿,但東西太爛,我就拿回去還他,這跟我被扣案的彩色惡魔不同批,這次毒品咖啡包包裝是「555」等語(見他1775卷第107頁)。
嗣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第一次交易是109年7月6日,是在彰化某一處偏僻的國小,我與被告碰面交易咖啡包,當時先拿100包,是2萬多元;
我直接跟被告本人對談,沒有第三個人,這批是「555」咖啡包,後來銷量不好,被告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
審酌證人黃裕翔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就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及數量、價金數額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與被告與黃裕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6日晚間7時至9時許,與黃裕翔互相聯繫,確認見面地點及彼此位置等情相符,亦有上開微信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確於109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小附近與黃裕翔,以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外包裝為「555」之咖啡包共100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僅係從中引介黃裕翔與「美國隊長」交易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黃裕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明確(見他1775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8號卷〔下稱偵18628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指出「美國隊長」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與「美國隊長」間通聯、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之佐證,且由前述被告與黃裕翔間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當日尚有「美國隊長」在場之相關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
而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與黃裕翔交易「555」咖啡包共100包之事實,然毒品咖啡包之組成成分複雜,常見實際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抑或是多種毒品成分摻雜調合等情形,是以咖啡包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類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認。
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555」咖啡包,且由證人黃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00包咖啡包喝起來和我之前喝過的差不多一樣,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因為這個好像只有果汁粉,被告說這是他自己製造的;
「555」咖啡包喝了沒用,沒有效果;
這些毒品咖啡包都被被告拿走了,拿給我家KTV越南的朋友一起喝,都沒有留存任何實體或包裝,都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555」包裝之咖啡包均已供他人飲用完畢,本院已無從將之送驗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或其毒品種類為何,亦無從單憑證人黃裕翔所述飲用「555」咖啡包後之反應,逕予推論其內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此外,縱證人黃裕翔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欲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及其當時所持有之「鴨掌」毒品咖啡包2包,來源均為被告等語(見他1775卷第46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而上開扣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鴨掌」毒品咖啡包2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628卷17頁)。
惟黃裕翔前案扣得之「小惡魔」、「鴨掌」毒品咖啡包,與本案交易之「555」毒品咖啡包,包裝並不相同,亦非同一次交易標的,自無從逕執前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遽謂「555」包裝毒品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黃裕翔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易之咖啡包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自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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