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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其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依刑事上訴理由狀,並經辯護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許永其(下稱被告)認罪,本件僅針對刑度上訴,應還有減刑之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白減刑後),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⑶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有配合偵查單位進行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經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追查,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64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桃檢秀生111偵31610字第111915447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5、279頁),則本案自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逕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各次之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其函覆稱:本分局查獲犯嫌陳俊价 (即為保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5月17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56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被告許永其之供述為單一指證,故無法確認是否係因被告許永其之供述而查獲陳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1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再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生股書記官,其答稱:(112年度偵字第26150號)目前檢察官尚在調查其他資料,尚未偵結。
因陳俊价拘提不到,將會發佈通緝等語,及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方祥宇,其答稱:(依據貴分局提供之警詢筆錄,被告稱幾乎每2至3天就會跟「保哥」購買毒品,惟本次移送部分是否僅有111年7月19日該次?)是,因為詢問其他交易日期、數量及種類,被告都無法交代清楚,故本次僅移送111年7月19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23、151頁),是被告雖陳稱「保哥」即陳俊价為其毒品來源,然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警方移送陳俊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係111年7月19日,以該犯罪日期觀之,均在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後,故警方移送之陳俊价所涉犯行,尚難認係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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