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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蔡秀芳律師
黃振洋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雪梅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偵字第32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童雪梅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示部分撤銷。
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童雪梅被訴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下稱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之警員,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1年5月8日間,支援新竹市警局保安民防課承辦錄影監視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負責承辦新竹市全市路口監視錄影業務,在新竹市警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採購事項時,負責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及驗收等完成採購作業之階段行為,係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
李輝雄於98年5月起迄今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范展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99年至100年8月間則為「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業務人員,范展裕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劉順松,李輝雄則由范展裕介紹認識劉順松,復因常至新竹接洽業務,而與劉順松多有接觸,二人遂逐漸熟稔,劉順松、李輝雄及范展裕並討論成立公司以利承攬「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出面申請設立登記「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童雪梅則為劉順松配偶。
二、詎劉順松、李輝雄於100年間至100年8月間,在新竹市警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標案,且均由李輝雄所屬之「大綜公司」得標,劉順松、李輝雄等人先於100年6月間,與不知情之「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負責人葉蔭民洽談「大綜公司」得標後之下包合作事宜,惟於100年7月間,因李輝雄等人介入,自覺已無法掌控「銳星公司」在新竹地區的業務及財務狀況,遂於100年8月24日以「銳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安和分行申設戶名「銳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銳星公司」大小章1副交予李輝雄,供其等使用,冀能清楚切割雙方帳務;
嗣因范展裕前已成立「合摯公司」,業如前述,然斯時因其對「合摯公司」在新竹地區相關匯付款事宜不便處理,劉順松遂以幫忙找會計處理上開事宜及「合摯公司」帳務為由,要求范展裕將以「合摯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設戶名「合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出,范展裕遂依劉順松之指示交出,而由劉順松指示其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該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上開2公司之財務運作,劉順松為前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劉順松、李輝雄均明知「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尚無實據具有「Aramid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證據足證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而未符附表二編號1至4各該標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劉順松明知新竹市警局監視錄影系統(CCTV)之驗收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對於上開系統標案施工完成後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驗收,竟與李輝雄先後4次,共同基於直接圖得自己之利益之犯意,於100年8、9月間,推由李輝雄向不知情之「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約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8元單價,採購該等工程所需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用以充作規格品而交由不知情之下包廠商工班施作完畢。
其後,再由李輝雄檢附「良泉公司」所出具該「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以「大綜公司」名義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局為完工確認,劉順松復於驗收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相關規定,亦明知大綜公司所提供上開光纜產品顯與招標規範及契約不符,於大綜公司報完工確認檢附良泉公司出廠證明與保固書時,關於此部分之文件資料明顯與契約規範不符,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文件,於完工確認時,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上「抽驗確認結果」欄位勾選「符合」,於「查驗人員簽章」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事後並據以上簽呈、檢附大綜公司所提出之不符文件內容呈交上級不知情之主管審核簽准後,嗣由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竟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在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欄位簽名確認驗收通過,使得大綜公司因而圖得共計42萬4,380元不法價差(圖利金額如附表三各編號價差之不法利益所示),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三、劉順松係「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該等公司業務;
而童雪梅受劉順松指示擔任「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會計,且負責經辦「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員工薪資、出納、管領銀行存提匯款、庫存現金收支等業務;
范展裕則為「合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其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童雪梅及范展裕亦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詎其等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范展裕先聯繫「亞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渠等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合摯公司」因須繳納相當金額之營業稅,且購買不實發票尚需動支「合摯公司」相當金額,童雪梅遂告知劉順松上開原委並取得其同意後,復由童雪梅告知范展裕購入不實發票,而由范展裕出面代「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形式上簽定上載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並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 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年1月10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0年11月至12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報表)」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稅額共計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3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謀定,並推由范展裕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年7月14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1年5月至6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3所示稅額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劉順松及童雪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銳星公司」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美玲(王美玲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並未於100年間在「銳星公司」任職,「銳星公司」亦從未給付王美玲該年度之任何薪資,然童雪梅為使「銳星公司」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經告知劉順松可否以假人頭虛報薪資而得同意後,由王美玲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童雪梅,再由童雪梅於101年1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銳星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美玲薪資33萬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美玲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美玲100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
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銳星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銳星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33萬6,0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13萬9,606元之不實結果,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9,803元並登載之,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13萬9,606元扣抵前揭稅額後,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為「銳星公司」申報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行使之,致「銳星公司」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 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㈣童雪梅、范展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昭富(王昭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曾在「合摯公司」任職,「合摯公司」亦從未給付王昭富任何薪資,而由王昭富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范展裕,再由范展裕轉交予童雪梅,復由童雪梅於101年1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人員,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合摯公司」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昭富薪資2萬6,4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昭富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昭富100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
再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人員,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合摯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合摯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2萬6,400元,併使「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負23萬5,411元之不實結果,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不實餘額負23萬5,411元,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為「合摯公司」申報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虛增不實之合摯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估算「合摯公司」10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合摯公司」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3萬5,411元,縱加計虛報薪資調增之所得額2萬6,400 元,仍虧損20萬9,011元,大於虛報薪資2萬6,400元,而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按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僅係交代本案之前因,為免疑義,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刪除;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不法手段,已刪除保證驗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載部分,起訴範圍經確認未包含上訴人即被告童雪梅(下稱被告童雪梅);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童雪梅亦從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一百餘萬元挪為私用」,僅係說明資金流向之經過,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為免疑義,併予刪除;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報王昭富薪資部分,起訴範圍亦不包含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劉順松)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原審卷三第283至285頁、原審卷五第67、68頁)可稽,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於原審法院中所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蔭民、張亨烘、鍾卿文、彭雨涵、莊明勳、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展裕前於歷次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所為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輝雄(下稱被告李輝雄)於101年9月27日之書面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286頁、原審卷四第121、122頁、原審卷五第53頁),審酌該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各該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
至證人王美玲、王昭富、胡岦宸、劉美莉、白瑞源、呂學基、陳進財、陳躍方前於歷次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業已表示捨棄出證,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原審卷四第122、123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與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同案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雖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同案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渠等於均未能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是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同案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以交互詰問未能完全行使為由,認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因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兩者性質上並非相同,亦即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展裕、證人葉蔭民於原審審理中均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亦經原審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復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未為異議,實無「不當」剝奪或限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調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調查官及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且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甚至被告劉順松與童雪梅間及被告劉順松與李輝雄間尚有當庭對質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原審審理時均行使拒絕證言權,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爭執其他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劉順松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1.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詞,分述如下:⑴被告劉順松部分:訊據被告劉順松固不否認其為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之警員,於94年7月1日至101年5月8日間,支援該保安民防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承辦新竹市全市路口監視錄影業務,在新竹市警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採購事項時,負責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及驗收等完成採購作業之階段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李輝雄、同案被告范展裕事前沒有犯意聯絡,採購過程詳如採購卷,驗收簽到表顯示伊當日並無參加驗收,並無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事實,且伊於101年5月9日歸建原單位,後續都沒有參與。
就光纜部分,伊不知李輝雄所採用之光纜為良泉公司的,且李輝雄報驗時也沒有和新竹市警局說明,UCS光纜價格永新公司報的價格有誤。
就稅捐稽徵法部分,伊非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故完全不知情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招標規格、招標驗證均符合採購法令,並由大綜公司合法得標,大綜公司依約給付下包廠商利益,均無任何不法。
就光纜部分,新竹市警局已向大綜公司要求損害賠償並且要求違約金,此部分已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可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均是合法取得利益,並無不法利益,自無法認定被告劉順松涉犯貪污罪嫌。
本件標案均有實質驗收,瑕疵也有明確記載,被告非主驗人,無法保證驗收,其中幾件標案被告劉順松沒有參與,更不能保證驗收。
李輝雄就被告劉順松是否知情光纜係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光纜前後陳述不一。
證人沈德錦於偵查及本院均提到接洽都是與李輝雄,規格、價格均非被告劉順松提及。
李輝雄報驗時以良泉公司的產品來報驗,但李輝雄投標的規格就是UCS ,故李輝雄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符。
辯護人有提出SGS公司的測試報告,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良泉公司光纜與UCS光纜在相同條件下進行拉力測試,良泉公司的光纜在抗拉、承重下比UCS還更好,為何品質較好的光纜價格較UCS低,應由檢察官舉證,本案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至今都沒有發生光纜啟用後有發生UCS規格要求的防鼠咬、斷裂等傳輸功能受損,新竹市警局也未因此向大綜公司求償。
本件僅構成減價收受的問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非工程舞弊之問題。
李輝雄替大綜公司投標可以獲得百分之10至20回饋,大綜公司分包係其經營業務所為,於被告劉順松無關。
又銳星公司之負責人是葉蔭民,葉蔭民於民事庭有出庭及出具和解書;
合摯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范展裕,同案被告范展裕於民事事件也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庭,且由證人林明華、顏錦銘證詞可知被告劉順松並未介入合摯公司、銳星公司關於與工班簽約、何時施作、給付工程款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業務,被告劉順松都沒有干涉,足見被告劉順松並非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
由證人林明華、顏錦銘證詞可知劉順松並未介入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業務經營,包含與工班簽約、何時施作、給付工程款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業務,劉順松都沒有干涉。
可見劉順松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因劉順松承辦新竹市警局之監視系統業務,才會關心大綜公司的履約狀況,大綜公司要不要分包給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大綜公司經營業務可以自己決定的事項,與被告劉順松無關云云,為被告劉順松辯護。
⑵被告李輝雄部分:被告李輝雄固坦承其為大綜公司之之專案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劉順松、童雪梅討論或合作獲取不法利益,伊僅係以大綜公司身分投標並獲得標案,良泉公司之光纜是品質優良的產品,伊在交付驗收的驗收型錄及驗證報告裡面有交代,新竹市警局會對伊所交付的型錄評斷是否符合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以光纖價差即認定本件有不法利益,惟原判決附表二所有標案都是總價標,有無利益應就工程之整體價格觀察,不應以單一品項來斟酌。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標案,大綜公司虧損至少20萬元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原審認定光纜變更沒有進行變更契約,但不論主機、硬碟增加之支出及良泉公司光纜等費用均未達百分之5之標準,無從以未變更契約而認有不法情事。
良泉公司之產品於多數公務機關工程仍有使用,且經檢驗品質優於UCS,新竹市警局安裝後也並未有傳輸功能異常之情形,足見良泉公司產品並非劣質品。
原審認良泉公司之纜線並無防鼠咬功能,惟光纜均會外包防護套,此部分規格也無從測試。
新竹市警局有提出民事訴訟,並且獲得減價,顯見大綜公司並無不法利益,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構成要件,僅為民事糾紛。
又被告李輝雄於驗收時,也如實陳報良泉公司產品資料,並無刻意掩飾,顯見被告李輝雄並無不法犯意。
被告李輝雄代表大綜公司,為大綜公司之利潤計算承包相關工程,依據相關卷證證明被告李輝雄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輝雄對於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並無掌控權力,被告李輝雄承包相關工程係基於大綜公司可以獲得百分之10至15之毛利計算,來決定相關分包廠商,此部分有相關工程款計算表、報價單可證。
可見被告李輝雄並非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計算相關利益,無與被告劉順松有不法犯意云云,為被告李輝雄辯護。
2.經查:⑴被告劉順松身為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前揭期間支援新竹市警局保安民防課,承辦監視錄影業務,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載各該標案,為彙整底價、製作採購計劃書、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會同驗收等事項;
而被告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專案經理,代理「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監視錄影系統之各該採購案;
其中,「大綜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不合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之規格需求,亦即無從證明其施工產品具「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證明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之「良泉公司」所生產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以供施作,被告李輝雄並以「大綜公司」名義檢附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局承辦人即被告劉順松為完工確認,被告劉順松復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階段之登載事項並據以行使之;
此外,「大綜公司」所標得附表二編號1至4各該標案關於光纜施作部分交由「昛集公司」或「銳星公司」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他字卷第95至98、102至108、163至165、166至180、249至251至253頁背面、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66 至274頁、卷二第5至8、46至50、251至255、282至291、卷三第29至36、89至91、108至115、249至259、卷四第13至15、25至37、178至200,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字第327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一第27至31、241至248頁、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甚明,並有各該標案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表在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卷及驗收卷)佐證。
而被告童雪梅為劉順松配偶,身為「銳星公司」之會計,掌握有「銳星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並提匯相關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證人即「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他字卷第116至122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9至47頁、65至77頁、原審卷三第293至318頁、原審卷四第38至71頁),復有市調處101年7月16日北廉字第10143090030號函暨函附國泰世華101年6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376號函檢附「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3日在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開戶)自98年5月28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 年5月1日至101年5月25日之對帳單,及「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24日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開戶)自100年8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25日之對帳單、100年10月11日取款憑證(「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戶名:「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提款:60萬元;
交易人:童雪梅,電話:0000000000 )、「銳星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董事:葉蔭民)、「銳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7 月18日查詢,代表人:葉蔭民)各1 份、「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100 年9月28日,40萬元;
100年11月25日,40萬元;
100 年12月26日,26萬元;
101年2月24日,15萬元;
101年3月16日,30萬元)共5 紙、101年5月17日存款憑條(存款人:「合摯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101年1 月10日匯款憑證1 紙(匯款人:「銳星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
收款人:劉美莉/房東,金額:31,000元)、101年1 月5 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合摯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各1紙、「銳星公司」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5月25日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等(其中部分匯出匯款憑證簽有「銳星公司」被告童雪梅之姓名)共85紙、新竹市警局督察室提供之檢舉新竹市警局監控攝影工程標案承辦人警員劉順松成立私人公司並參與安裝工程、驗收,涉重大貪污瀆職等情案之查處報告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 月3 日警署政字第1010078979號函、檢舉信、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銳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101年3月19日至101年5月30日登帳資料(內有註記)影本、「合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101年9月14日查詢)、「銳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101年9月14日查詢)、新竹市警局保安民防課101 年3 月26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大綜公司」因不可歸責事由,展延履約期限)、簽稿會核單、新竹市警局保安民防課101年3月1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計畫」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良泉公司」101年11月6日良字第101110601 號函暨函附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2 月3 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新竹市警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驗收紀錄」等資料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991101》新竹市警局「99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0 》新竹市警局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標餘款後續擴充增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局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局採購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契約書案卷影本、等在卷(他字卷第6至10、28、33、34、135至139、241至244、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5至98、176至180頁、卷二第22、53、54、卷三第92至95、175頁,偵字第8411卷精簡版第2至24、25至70、71至94、95至120、121至192、193至236、237 至266頁,原審借調卷一至調卷十全卷),此外,「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亦經扣案(扣案物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36號編號3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憑,且為被告李輝雄、童雪梅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被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被告劉順松、童雪梅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偵查時分別供證:A.於101年9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是「銳星公司」的會計,工班單價金額都是李輝雄處理,有關技術方面會問劉順松;
劉順松跟李輝雄談完後,是劉順松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
「大綜公司」承攬新竹市警局監視器標案期間,「銳星公司」任「大綜公司」的下包廠商開始,流水帳都是我製作的;
劉順松有跟我說過「銳星公司」不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是跟別人一起合作的,所以帳要記清楚;
劉順松管技術,另一負責人是李輝雄;
至於「合摯公司」的分工跟「銳星公司」的分工是一樣的,由我擔任會計,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為負責人(並帶同調查官去「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存取列印流水帳冊);
公司款項曾挪做私人用途,李輝雄也有從公司支領款項30萬元,因為私人用途,不能記帳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5至8頁)。
B.於101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銳星公司」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我先生即劉順松有回來跟我說,他跟李輝雄有案件,我先生提供技術,要我作帳;
從那時候到搜索日止,「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公司的流水帳就是今日提供給調查局的2 份資料;
公司的大小章之前在我那,後來我交給「合摯公司」的王美玲;
我沒有領薪水是因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是劉順松跟李輝雄成立的,所以盈餘也會是劉順松跟李輝雄分,所以不支薪也沒關係;
「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技術方面都會問劉順松,由劉順松處理,而「合摯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一起主導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46至50頁)。
C.於101年10月2日調詢時供稱:我可以協助解讀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現金帳資料,李輝雄的車輛保養是報「合摯公司」的帳,因為李輝雄是「合摯公司」的老闆之一,李輝雄也有要我匯款給廠商;
我確實還有給李輝雄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的部分,是李輝雄向劉順松要的,劉順松要我給他,另外2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劉順松有看到我拿20萬元給李輝雄,他沒說什麼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D.於101年10月12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劉順松跟我表示,他已經跟李輝雄、范展裕等人談妥一起合作,我當時表示我們沒有公司、沒有錢,怎麼合作,劉順松向我表示,有公司的老闆信任他,願意將公司借給他,一開始劉順松要我幫忙匯款;
李輝雄拿了10萬元以後,我陸續提領,支付我賣衣服的貨款及生活開銷,這些都不會記在流水帳上,因為劉順松知道前面買假發票的事,直接向我表示我有需求,就直接提領「合摯公司」款項,暫時不要提領他戶頭的錢;
「合摯公司」有購買假發票的現金額度,劉順松概括授權我使用,用途就是家用跟賣衣服的貨款;
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上的365萬4,000就是420萬元發票款扣除54萬6,000元實際支付款項所得,也就是可以挪用「合摯公司」的款項金額;
葉蔭民有向「銳星公司」借30萬元,事後還錢,我沒有回存「銳星公司」,此事劉順松知道,李輝雄不知道;
我當初認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一起的,所以我可以支出的額度是一人一半等語。
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的0000000 ,應該是我從「合摯公司」提領實際花用的金額,怎麼計算出來的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82至291頁)。
E.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三人;
王美玲部分,我也有先跟劉順松講要報她為人頭員工;
員工薪資、工班費用我都是依照李輝雄跟劉順松討論的結果去匯款、結算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2至107頁)。
於101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合摯公司」只有管錢的部分;
是劉順松說要繼續用「胡岦宸」,發薪水時,劉順松就說已經講好了;
假發票部分,范展裕說會去看看有沒有發票可以買,金額很高,劉順松之前就知道了;
剛開始為了節稅,後來為了帳目平衡把錢領出來,其中30萬給李輝雄,其餘的是我跟劉順松花用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249 頁至第259頁)。
於101 年12月21日證稱:我買假發票,帳目要平衡,有問劉順松要怎麼辦,劉順松說我需要錢,可以先用公司的錢;
「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三人掌控是實在的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65至17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時歷次供證如下:A.於101年9月5日調詢時供稱:劉順松會要求我於得標後,將一定金額工程轉給「銳星公司」施作,金額由劉順松決定,而施工團隊亦由劉順松尋覓,施作工班都是聽劉順松指揮,劉順松也在現場督導施工進行。
劉順松獲利率約為1 至2 成間。
葉蔭民提供之「銳星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是交給童雪梅保管等語(他字卷第95至98頁)。
B.於10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下包「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指定的,且「銳星公司」的施作人員、工班等都是由劉順松自己負責及監督工程進行,驗收人員也有劉順松,利益是由劉順松決定,「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劉順松。
施作前就決定,「大綜公司」拿12%至15%,其他給銳星。
我們為施作前,就先匯款給他們,劉順松的太太童雪梅會催促我們公司請款等語(他字卷第102至108 頁)。
C.於101年9月17日調詢時供稱:在99年底新竹市警局有一個監視系統建置案一直無法決標,因為我長期業績不好,我試著投標,最後得標,之前我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也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我向劉順松反映,劉順松就說工班他負責,這也是劉順松後來自行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施作的原因;
在101 年1 月,童雪梅拿給我10萬元,是劉順松主動問我過年需不需要用錢;
101 年8 月,童雪梅跟我說因為有買假發票作帳,所以公司存摺必須有存提紀錄,就拿給我20萬元,我認為這是我一年來的勞務費用;
我最近幾個月有申報個人修車費用2 、3 次為「合摯公司」費用,童雪梅也同意我申報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至203頁)。
D.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劉順松指定分包予「銳星公司」;
「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合作的第一件案子是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 》),在100 年7 月21日得標,劉順松主動說該案由「銳星公司」施作;
劉順松主導「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營運方向,包含工班發包、採購、人事,財務則是童雪梅主導,我很少看到葉蔭民,范展裕在「合摯公司」成立初期有來,後來范展欲跟我抱怨「合摯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在童雪梅手裡,他無法主導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9至36頁)。
E.於101年12月4日調詢時供稱: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2)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3)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 》)」3 案光纜部分,曾找鎧祥公司張亨烘,但張亨烘不願合作,我也不認識UCS公司,我只好跟劉順松講,劉順松就自己去找到良泉公司;
而「胡岦宸」的薪資是劉順松談定的等語(偵字第327號卷第11至14頁)。
F.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於上開偵查時歷次供證內容前後及互核尚屬一致,均能就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暨共同被告童雪梅受被告劉順松之託,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情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甚至能帶同調查官至「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處,自電腦內存取、列印並解讀其所製作「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流水帳,此有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流水帳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偵字第8411卷二第10至13、14至20、256頁背面至262、263至271頁)可憑,堪認與其所述相符;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前揭證述,均無從免除自己之刑責,對己身均屬不利,是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偽證等重典,而有設詞杜撰構陷其他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證,均應屬可信。
至證人即被告童雪梅於原審經具結後,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前所為的證述(原審卷四第105至118頁),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顯更易其詞,且顯有維護其配偶即被告劉順松之情,該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③此外,復經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下:A.證人彭雨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調查局證述均屬實,我於101 年1 月、2 月間任職「合摯公司」,一開始范展裕說比照我在「博鼎公司」的薪資,後來是會計童雪梅說要幫我加薪,我任職後,范展裕幾乎沒有到新竹的公司,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幾乎都是李輝雄跟我聯絡,李輝雄在驗收期比較常下來新竹,幾乎1 週來4 、5天,非驗收期則幾乎1 週來3次,我有問題大部分都找李輝雄,我任職初期,劉順松比較常來公司,1 週約4、5 次,到101 年5 、6 月後,就較少來,1 週約2 、3 次,童雪梅是「合摯公司」的會計,負責匯薪資、款項等,單據也都要交給童雪梅,公司付錢、用錢都是要找童雪梅;
「合摯公司」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是符合這些條件的,所以我回答調查員說劉順松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工班給我的資料,例如:每天的工作進度、工作日誌等,我會在每月21日匯款前將這些資料交給童雪梅,而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
從我任職到現在,我覺得會計童雪梅比較像實際負責人,因為童雪梅掌控財務、匯款、存貨,也會問我進度,感覺童雪梅有在管理公司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至14頁)。
B.證人鍾卿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博鼎公司」的員工,但有做「銳星公司」的事情,後期也有做「合摯公司」的事情;
葉蔭民跟劉順松是好友,葉蔭民把「銳星公司」的資料、存摺、印章都交給劉順松,我在該處辦公期間,我看到葉蔭民並不超過10次,「銳星公司」的帳,例如:材料錢、工班施工請款,劉順松都會問我,並且把帳拿去看,劉順松如果覺得不合理,就會去找工班或廠商,所以我覺得劉順松就是「銳星公司」掌管處理事務的人,劉順松約1 個月會拿1 次工班施工的總表,施工進度表會每天拿;
「銳星公司」的帳都是童雪梅在管的,「銳星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在童雪梅那邊,房租後來也是童雪梅跟房東劉美莉聯繫,童雪梅會來公司看我跟彭雨涵在做什麼,會問我們業務為何還沒有做好,員工簽到表簽好後童雪梅會拿走,買了打卡鐘後,童雪梅也會拿走每月的員工打卡紀錄,童雪梅會主動跟我索取「銳星公司」相關施工資料,我會交給童雪梅,且劉順松跟我說「銳星公司」的資料要交給童雪梅,范展裕也跟我說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劉順松,我覺得劉順松說了算,我聽劉順松指示做沒有問題;
其實,應該說「合摯公司」跟「銳星公司」的工班都是同一批人,「合摯公司」的名義老闆應該是范展裕,而「合摯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跟「銳星公司」很像,應該都是劉順松在主導,有時我問范展裕薪水、發票、公司何時交驗收報告等事,范展裕都說不知道,要我去問劉順松;
「合摯公司」工程師的薪資怎麼算我根本不知道,薪資都是童雪梅在算,這要去問童雪梅,而且我一開始在公司什麼都不懂,都是劉順松教我怎麼做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49至53頁)。
C.證人胡岦宸於偵查中證稱:劉順松夫妻知道我會做監視器,就在新竹市中山路辦公處找我談,要我留下來幫忙做監視器,我就幫忙工作,我後來才知道該公司叫「合摯公司」,而劉順松夫妻覺得我工作表現不錯希望我留下來,我說希望月薪5 萬元,劉順松說好,我就繼續留下來,劉順松又問我說要不要轉到「大綜公司」,我說我沒有意見,只要月薪5 萬元就好,後來我把薪資帳號給李輝雄,領薪水時我發現是「大綜公司」給3 萬5,000 元,「合摯公司」給1 萬5,000 元;
我的認知是,「合摯公司」是劉順松在管,因「合摯公司」的工程、設定、光纖網路路徑都要問劉順松,至於童雪梅比較像是「合摯公司」的老闆,因為匯款是童雪梅匯給我,中秋節童雪梅也有說會給我中秋獎金1 、2 萬元,我報帳也要找童雪梅,如果材料費用比較高的話,我會先問童雪梅,大部分情形都是可以的,如果童雪梅有意見的話,童雪梅會跟我說,或是找劉順松跟我說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41至244頁)。
D.觀諸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上開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其等就「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業務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所掌控,被告童雪梅並掌握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節,均大致相符。
復參以「合摯公司」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資料內,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均列為員工本人,有「合摯公司」團體保險資料乙份在卷(他字卷第215至220頁)可考,至扣案之「合摯公司」員工資料,亦載有證人彭雨涵及鍾卿文之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38頁),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確均為「合摯公司」之員工,其等對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狀況知之甚詳,更堪認其等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在「銳星公司」所扣得之「大綜公司」領料單上,「銳星公司」填單人員欄內載有「彭雨涵」,而領料人簽名及聯絡電話欄內則分別記載「劉sir 」、「0000000000」乙節,有「大綜公司」新竹分公司領料明細表1 紙及領料單2 紙附卷(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39至41頁)可佐,其中,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劉順松所使用,業據被告劉順松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且被告劉順松於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時,亦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陳報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可考(他字卷第86至91頁),益徵證人彭雨涵前揭所證: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等語,均屬信而有徵。
④另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及「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下:A.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於偵查中證述:是童雪梅跟我電話確認簽約日期的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7至20頁)。
證人即「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於101年9 月5日偵查時證稱:曾於100年8 、9月,在新竹市中山路,與李輝雄、劉順松等人談「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下包之合作,開立「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就是要帳戶清楚,不要太多糾葛,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我在開戶後1 、2 日,將該帳戶及其他資料,在新竹市中山路的「銳星公司」新址交給李輝雄等語(他字卷第116至122頁);
復於101 年10月30日偵查中結證:於100 年6 、7 月時,范展裕通知我說他們「博鼎公司」有得標維護的合約,因為我們「銳星公司」在新竹,希望可以合作,一開始是談下包合作,實際執行後,我認為沒有參與的著力點,我就退出「銳星公司」實際經營,所以另開帳戶作帳目切割,實際主導「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簽約的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而劉順松已遠超過主管機關的角色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65至77頁);
再於105年8月23日證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載各該標案,我都沒有參予,當時我沒有著力的地方,只好退出,我沒有掌控「銳星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的時間點應該是從100年7月間就開始等語(原審卷三第312、313頁)。
B.證人即「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於101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成立的錢是我出的,劉順松說要幫我找會計,要我把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給他,我到12月時因為「大綜公司」會有匯款進來,我就說要看帳,我才知道會計是誰,但還不知道會計的名字,直到101年的1、2月,我才知道會計就是劉順松的太太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9至47頁);
於105年8月24日原審證以:跟李輝雄、劉順松討論成立「合摯公司」後,劉順松說新竹這邊要付款,他要找會計,會計要管帳,我就將「合摯公司」的帳戶交給劉順松,我是到後來才知道會計竟然是劉順松的配偶童雪梅,我其實只是「合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原審卷四第62至71頁)。
C.依前開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及「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之前揭證詞,就「銳星公司」由何人接洽租屋及「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節,均尚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及證人彭雨涵、鍾卿文、胡岦宸之上開證詞相互契合。
況被告童雪梅亦曾自白其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亦知悉該等公司係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並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等節,已如前述。
至被告劉順松亦於101年9月7日於偵查中坦承:除了我太太,李輝雄、范展裕及我都沒有支薪,我們的想法是等到標案的建制到保固完成後,再來看利潤如何分配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一第266至274頁);
復於101 年12月21日偵訊時坦承:童雪梅稱我、李輝雄及范展裕三人掌控公司的陳述,是實在的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74至176 頁),此均足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詞皆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被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屬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均已確實明知「大綜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欠缺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規格需求者,而仍加以施作,被告劉順松並進而為完工確認及驗收部分,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三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投標時有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所檢附的文件都是用「UCS」廠牌規格的文件,因為這4 件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招標規格,跟「UCS」廠牌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規格,幾乎一字不差,我在投標時就有比對過規格型錄了,所以只能用「UCS」廠牌規格投標,至於這4件標案施作時,都是改採用「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是因為之前合作對象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因故沒有再合作,而我跟劉順松都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光纜,後來是劉順松找到「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說發現可以用,而當時是劉順松找「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的顏錦銘老闆介紹「良泉公司」的沈德錦先生,是劉順松叫我用「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我最後交付保固及認證的文件都是用「良泉公司」出具的規格文件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至203頁、卷四第25至37、178至200頁)。
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被告李輝雄代「大綜公司」投標時所檢具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均確係為「UCS」廠牌規格文件(調卷四第56頁、調卷五第112頁、調卷六第84頁、調卷七第83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需求(調卷四第22頁,調卷五第31頁,調卷六第31頁反面、32頁,調卷七第31頁)中,所列舉共計22點事項,除第22點所載線路需貼有「新竹市警局財產-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外,其餘21點所列事項,內容均與被告李輝雄投標時所檢附之前揭「UCS」廠牌規格文件臚列之事項,兩者幾近完全相同或根本全然相同而一字不差,至於「大綜公司」函報完工確認時所檢具「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亦均確係為「良泉公司」出具之規格文件(偵字第8411號卷精簡版第24、66、90、118頁),此與被告李輝雄前揭供述均相符而堪採信。
②又證人即「慶揚公司」負責人顏錦銘於偵查中結證:是劉順松介紹我為「大綜公司」的李輝雄就光纜部分施工,而「良泉公司」的沈德錦是我介紹給李輝雄,因為「良泉公司」跟我們公司剛好是鄰居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225至22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以:100年到101年間有施作新竹市警局監視器的光纜工程,當時會施作是去李輝雄那邊,有朋友介紹他們需要施工,劉順松到後面施工時也會到現場指導,我是在我們工班施工時,劉順松找到我的工班,然後再找我,我們再去接洽李輝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45至348頁);
另證人即「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於偵查中證:顏錦銘的公司與我們公司是鄰居,是顏錦銘帶我去找劉順松,到警局沒遇到劉順松,就直接去他們中山路的辦公處所,遇到劉順松、李輝雄等人,後來劉順松還請我先送樣本給他們看,而當時我正好有帶樣本,在洽談過程中,劉順松話比較多,主要是劉順松在主導說明,之後是李輝雄跟我聯絡,價格是李輝雄跟我們談,議價後成交價是每公尺28元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8411卷四第229至231頁);
其於本院亦證稱:良泉公司光纜採購案,最主要是李輝雄接洽,價錢也是與他談,簽約也是與他簽,接洽過程中劉順松意見比較多,規格劉順松在現場說明,反正他們2人都在場,都有在陳述規格等語(本院卷三第328、329頁),亦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前揭供證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部分,因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均未取得符合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亦即等同或類同於「UCS」廠牌規格設備之合適管道,幾經比對其他廠牌規格仍與契約規定不符後,終由被告劉順松輾轉找到「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並經被告劉順松、李輝雄與「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洽談確認,由被告劉順松告以被告李輝雄予以採購進而施做等節,應可認定。
是被告劉順松、李輝雄自始至終均明知上情,被告劉順松更居於主導、指揮之關鍵地位。
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契約書(即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附有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施工規範說明書(下稱施工規範說明書),而施工規範說明書就其第四點「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及系統功能規格之需求」部分均載明:…屋外自持型光纜:…2、光纜Aramid Yarn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
…5、整體架構具有鋼索以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合,就此標準均明確記載於施工規範說明書內,有前開採購案契約書在卷(0000000號採購卷第22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31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31頁反面、0000000號採購卷第31頁)可稽。
又觀大綜公司投標所附之UCS光纜規格型錄,亦載明:屋外自持型光纜…以Aramid Yarn為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
…整體架構具有鋼索以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合等語,有大綜公司之投標目錄附於各採購契約書之採購卷在卷(0000000號採購卷第56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112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84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83頁反面)可佐,足認大綜公司所提出之UCS光纜目錄規格尚與採購契約書內之施工規範要求相合。
然查「良泉公司」所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其規格自「良泉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說明文件以觀,均無「Aramid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未能達到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有上開「良泉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說明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劉順松於調詢時即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採購計劃書均為伊所製作等語(他字卷第169頁),復於原審陳稱:伊知道標案是「UCS」規格,也清楚「凱伏拉絲」、「PE防鼠咬」是光纜材質的重要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22頁),是被告劉順松對於該等設備於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當係清楚知悉;
再衡諸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因透過比對,發現規格不符等問題,一開始即未能順利取得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設備,而幾經輾轉波折,已如前述,則在上開輾轉比對規格之過程中,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當已明知「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從文件書面以觀,未能達到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
④又「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除前開所述之情事外,其價格亦較「UCS」設備低,有「良泉公司」101年11月6日良字第101110601號函暨函附100年10月20日至101 年2 月3 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每公尺28元)、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101 年11月8 日101 年字第1108號函覆UNIVERSAL CABLING SYSTEMS (UCS)自持型單模12蕊光纖每公尺報價(每公尺約50元至60元)及檢附產品資料(以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
外被採用HDPE)各1份附卷(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75、189 頁)可稽。
而被告劉順松於原審稱:我有跟李輝雄說「UCS」光纜,再貴還是要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被告李輝雄於調詢時亦稱:之前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沒有合作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99至203頁),衡以各該標案相關設備之採購係由被告李輝雄所為,則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對上開採購等同或類同於「UCS」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與採購「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兩者間存有相當程度之價差等節,係屬知情。
是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均明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該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部分,「大綜公司」所購買並施作之該等設備,均欠缺上開標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
⑤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契約書第12條驗收之約定:㈡驗收程序:2.驗收時依據契約及相關驗收規定辦理,由廠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本局完工確認,經本局完工確認數量清點後,始辦理驗收程序。
有關本案各相關軟體及相關設備說明與技術文書等資料,交由保安民防課留存;
㈢驗收時審查項目:依本採購規範內規格及數量驗收,有各標案之契約書在卷(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6、7頁、0000000號採購卷第7、8頁)可證,而上開4項標案之施工規範說明書就屋外自持型光纜部分之規格及要求亦均有詳細之規定,有上開4標案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次查被告李輝雄就上開4個標案完工後報驗時並未提出符合上開契約書所訂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其亦未就4個標案所安裝之光纜,提出符合UCS之證明,被告劉順松明知該案設備不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逕予通過驗收,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價差之不法利益」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
至被告劉順松於107年10月22日將良泉公司年份2012生產之光纜(A)與UCS生產年份不詳之光纜(B)各乙條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拉力測試,A產品拉力最大荷重627.6kgf,B產品拉力最大荷重198.3kgf,此有SGS委託試驗申請書、委託試驗報告及其附件在卷(本院卷三第85至88頁),惟被告劉順松、李輝雄2人圖利犯行係不依政府採購法及前揭契約書之約定,逕予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驗收,以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價差,核與彼等2人施作之光纜線品質良窳無關,則上開試驗申請書、報告之試驗表據,尚無礙被告劉順松、李輝雄2人關於前揭圖利犯行之認定。
又被告劉順松主張原審所調借之採購卷內有部分無驗收人員簽到表,且其於101年5月9日歸建原單位,此後不可能參加驗收,足證其未參與驗收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均有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驗收明細表、所見情形紀錄表、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在卷(驗收卷第10至12頁〈標案案號:0000000〉、第13至67頁〈標案案號:0000000〉、第68至102頁〈標案案號:0000000〉、第103至119頁〈標案案號:0000000〉)足憑,而被告劉順松均在會驗人員欄內簽名,足見被告劉順松確曾參與上開各該標案之驗收及過程,其所辯未參與驗收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⑷要之,被告劉順松、李輝雄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1.就被告童雪梅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雪梅迭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就渠等所犯事實欄三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三㈠㈡㈣部分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251至255、282至291、卷三第39至47、97至99、102至107、245至259、249至259、卷四第25至37、165至172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二第28至32、148至150、156至159頁、原審卷四第16頁、原審卷五第20、42至44頁、本院卷四第181至185頁),核與同案范展裕、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玲、王昭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至8、241至259頁)相符,並有「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1 年5月15日之網站模組擴充程式開發製作合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證人王美玲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王昭富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1年11月7日健保承字第1010038638號函暨函附證人王昭富98年10月至101 年11月之投保資料、健保署101 年11月6 日健保承字第1010038398號函暨函附證人王美玲98年1 月至101 年11月之投保資料、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29568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居住者100 年度各類扣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1102635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99年2 月至101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北市國稅局監察室101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1020464 號函暨函附亞洲博思公司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3 份、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604428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薪資所得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18021500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申報證人王昭富薪資所得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16045430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 份、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6040003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共4 紙、「亞洲博思公司」開立(買受人均為「合摯公司」)XQ00000000號(80萬)、XQ00000000號(120 萬)、BW00000000號(200 萬)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暨函附課稅資料查調實務-所得資料存放位置解讀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各1 份在卷(偵字第8411卷二第204、205 頁、205 頁背面至206頁、卷三第119至126、131、132、139、140、141 至143、144至155、156至174、176至188,卷四第4、5、47至49、221至223、237至241、偵字第327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208至210、211、212頁)可稽,是被告童雪梅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就被告劉順松部分:訊據被告劉順松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共同被告童雪梅等人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虛報證人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均毫不知情云云;
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劉順松既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犯行部分,均難認知情等語,為被告劉順松辯護。
惟查:⑴被告劉順松確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被告劉順松對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㈢所載虛報證人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均事前已知悉同意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①於101年10月31日調詢時證稱:假發票部分,劉順松在范展裕找「亞洲博思公司」之前就已經知情,因為款項比較大,我會先跟劉順松講等語明確(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97至99頁);
②又於101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劉順松等人是「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美玲薪資部分,我有先跟劉順松講過等語歷歷(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2至107頁);
③復於101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假發票部分,范展裕說會去看看有沒有發票可買,因為金額很高,劉順松之前就已經知道了等語甚明(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49至259 頁);
④再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時證稱:劉順松事前就知道我要報王美玲人頭薪資,這是實在的,我沒有說王美玲,是因為劉順松不會記名字,但他知道我指的是王美玲,至於買假發票部分,因為帳目要能平衡,我有問劉順松要怎麼辦,劉順松還跟我說,我若需要用錢,可以先用公司的錢等語臻詳(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65至172頁)。
觀之共同被告童雪梅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均能就被告劉順松對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㈢所載虛報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皆已於事前知悉同意之重要基本事實,甚至何以告訴被告劉順松之具體緣由、其先後細節及關聯性等諸多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一致之證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為被告劉順松之配偶,同居結褵數十載迄今,並育有子女,感情甚篤,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有何甘冒偽證重典,設詞杜撰構陷其親夫即被告劉順松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況被告劉順松乃實際負責人,而共同被告童雪梅動支金錢均須經過被告劉順松同意,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公司員工薪資、工班費用,都是依照劉順松與李輝雄討論之後的結論去計算、匯款等情甚詳(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2至107頁),更堪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均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劉順松亦曾自承共同被告童雪梅動支相關金額均有告知伊,伊認這是勞務所得可以動用等語(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108至115頁),在在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證述其有經被告劉順松同意始購買假發票乙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童雪梅與被告劉順松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⑶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原審改口翻異其詞,證以:假發票的事,劉順松是事後才知道的,事後是指第一次拿假發票領錢出來的時候,(後稱)拿了發票之後幾個月…我忘記了…就是…請庭上等一下…云云(原審卷四第117 頁至第118 頁),然核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其內容已有前後記憶不清之處,憑信性已屬可疑,復參以其辯護人隨即請求法院暫時休庭,而於法院復行開庭之際,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旋即表示要依法行使其拒絕證言權,然此乃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之法定權利,其一旦行使,自不得再就共同被告童雪梅為交互詰問,惟觀諸共同被告童雪梅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相較於調詢、偵訊時迥然有別,況其於調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際均意識清楚,且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亦均能就前後細節及緣由陳述明確,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劉順松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亦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順松之認定。
⑷是被告劉順松確實有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㈢所載虛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之行為,應堪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順松、童雪梅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1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標案,被告劉順松均有參予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標案之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乃至於驗收等,此皆屬於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被告劉順松自為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
2.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
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既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事實欄三㈠㈡所載「銳星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摯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可充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具財務報表性質之表格的格式及內容,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又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裁判要旨及70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事實欄三㈢㈣所載之王美玲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昭富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虛報王美玲、王昭富之薪資而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當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㈡論罪罪名:核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輝雄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而被告劉順松係「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被告童雪梅為上開2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及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輝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事實欄二所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被告劉順松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雖被告童雪梅不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三㈢㈣部分,被告劉順松與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㈢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劉順松不具「銳星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與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該身分之被告童雪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童雪梅雖不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童雪梅及同案范展裕就事實欄三㈣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局後勤課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同案范展裕就事實欄三所犯各該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記帳業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舉,均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與罪數: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㈢及被告童雪梅、同案范展裕就事實欄三㈣所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劉順松及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被告童雪梅及同案范展裕就事實欄三㈣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劉順松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及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共7次犯行間;
李輝雄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間;
被告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載之4次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渠等2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被告劉順松、李輝雄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被告劉順松為首之被告李輝雄及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其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位並進而施作履約,被告劉順松及童雪梅、被告李輝雄因此獲取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而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犯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均另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顏錦銘、沈德錦之證述暨良泉公司101年116日良字第101110601號函,附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2月3日販售自持型單膜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永鑫公司101年11月8日101年字第110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⑷訊據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舞弊及詐欺財物犯行,被告劉順松辯稱:我對於軟體方面較熟,被李輝雄利用陷害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雖知那家公司得標,但我不知施作公司會以次品代替良品,我是盡力維護這個系統,不是維護大綜公司利益,大綜公司發包給哪家公司我不知情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李輝雄替大綜公司投標可以獲得百分之10至20回饋,大綜公司分包係其經營業務所為,於被告劉順松無關。
又銳星公司之負責人是葉蔭民,葉蔭民於民事庭有出庭及出具和解書;
合摯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范展裕,同案被告范展裕於民事事件也有為公司出庭,且由證人林明華、顏錦銘證詞可知被告劉順松並未介入合摯公司、銳星公司關於與工班簽約、何時施作、給付工程款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業務,被告劉順松都沒有干涉,足見被告劉順松並非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
由證人林明華、顏錦銘證詞可知劉順松並未介入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業務經營,包含與工班簽約、何時施作、給付工程款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業務,被告劉順松都沒有干涉。
可見被告劉順松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因被告劉順松承辦局內之監視系統業務,才會關心大綜公司的履約狀況,大綜公司要不要分包給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大綜公司經營業務可以自己決定的事項,與被告劉順松無關等語,為被告劉順松辯護。
被告李輝雄辯稱: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輝雄代表大綜公司,為大綜公司之利潤計算承包相關工程,依據相關卷證證明被告李輝雄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輝雄對於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並無掌控權力,被告李輝雄承包相關工程係基於大綜公司可以獲得百分之10至15之毛利計算,來決定相關分包廠商,此部分有相關工程款計算表、報價單可證。
可見被告李輝雄並非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計算相關利益等語,為被告李輝雄辯護。
⑸經查:①附表二編號1至7標案工程均係大綜公司得標,大綜公司將上開標案光纜施工部分分別交由昛集、銳星、合摯公司承作,依卷附7份採購契約書第八條轉包及分包固規定:廠商不得契約轉包。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查證人即大綜公司專案經理李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大綜公司不是把整個案子轉包給銳星公司,而是扣除應該採購餘額,將施工及部分光纜分包給銳星,我的計算方式是先將本案總額約百分之10到15作為大綜公司的毛利基礎,剩餘金額部分,扣除應該採購之電子設備之餘額,分包給銳星或昛集,分包內容是施工或部分纜線之採購等語(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證人即實際施作之工班林明華於本院證以: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工程我是實際參與施作之工班,與我接洽的是李輝雄,李輝雄給我名片是大綜公司,實際與我簽約的是銳星公司,我施工係以米來計算工資,都是與李輝雄談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22頁),以上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劉順松、李輝雄以大綜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標案,其再將標案工程中光纜施作部分交由實際從事施作之公司或工班,尚與前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之轉包或分包情形不符,自無違約分包或轉包之情事。
再者被告劉順松、李輝雄以大綜公司名義標得上開7件標案後,先行扣除百分之10到15的毛利,再將餘額與光纜施作公司或工班商討計價,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法情事,自無損及業主即新竹市警局利益之可言。
②又本案之發生乃因被告李輝雄以大綜公司標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監視系統標案後遭張亨烘、王祥瑞檢舉,新竹市警局即調查上開標案有無人員涉及不法情事,經該局查處後報告予新竹地檢署,其內容大致為:大綜公司自100年6月14日起參加本局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投標,迄今(101)年6月28日止,計得標9案(含附表二編號1至7之標案),決標金額共86,968,292元,該9案均為公開招標…此9案經查招標規格、招標、驗收均符合採購法令、程序辦理,尚未發現不法情事,此有該查處報告在卷(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可稽。
證人即SGS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組長陳志祥於本院證稱:目前仍任職於SGS公司,自88年6月1日迄今,職務工作內容是解決客戶問題,客戶有檢驗的需求會詢問會不會做,如果會做,就報價,客戶申請書進來之後我們就檢驗,我做過樣品承受多少外力會扯斷之測試有無數件,SGS委託試驗申請書、報告上面是我簽名,這產品就像CABLE電纜線,我們測試前就有跟客戶說是幫他們夾持起來讓機器拉伸樣品,讓樣品承受,以純粹表示的力量來說,樣品A抗張力、抗拉力優於樣品B等語(本院卷三第501至504頁),以上參證以觀,被告劉順松、李輝雄以大綜公司委由施作公司或工班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7標案中之光纜,雖係良泉公司所生產之光纜,在市面上價格雖較UCS光纖為低,惟價格並非決定品質好壞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憑物品價差而推論良泉公司所產光纜品質較次或低劣。
而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歷次供證其等會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光纜係因價格高及市面上找不到現貨,並非以次充好,以劣充優。
至前揭良泉公司、永鑫公司函件亦僅能證明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與UCS光纜具有價差,尚不足以證明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品質及性能均屬較次、較差。
③綜上,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此部分辯稱雖不能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確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⑴查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購買「亞洲博思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將之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檢附傳送予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又該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其上並無可茲兼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性質之格式,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尚屬有間。
此外,卷內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泛指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
⑵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順松、童雪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童雪梅部分略以:被告劉順松於取得「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帳戶及大小章後,遂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上開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運作。
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被告劉順松為首之被告李輝雄、童雪梅共同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被告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 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被告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被告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其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位並進而施作履約,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因此獲取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童雪梅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物圖利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童雪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雪梅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卿文、彭雨涵、劉美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童雪梅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劉順松職務並不清楚,伊就合摯公司之成立、工程招標的事情均不知情,伊只是幫忙匯款,沒有跟任何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UCS光纜部分與被告童雪梅無關,童雪梅匯款時,大綜公司已經發包給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無利用犯罪行為之可言。
大綜公司係合法得標,可以合法發小包,銳星公司是合法承包本件工程。
證人林明華證稱其係與被告李輝雄簽約,可見銳星公司應屬協力廠商之角色。
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也確實找工班施作,本件發包並無任何不法,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之適用。
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之間的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始終由葉蔭民負責訴訟,並代表公司和解,足見被告童雪梅根本不了解銳星公司的經營、財務;
大綜公司與合摯公司民事賠償部分,合摯公司實際業務係由同案被告范展裕負責,也代表合摯公司認諾賠償,負責人並非被告劉順松,被告童雪梅對於合摯公司經營並不清楚。
由證人林明華、沈德錦、李輝雄之證述,可證被告童雪梅對於兩家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與財務並不清楚,僅係單純幫公司匯款,不能因被告童雪梅僅幫忙會計事務及認定其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能因被告配偶劉順松有違反利益迴避等情,即推定被告有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
被告童雪梅始終沒有掌握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銀行帳戶與公司大小章,同案被告范展裕於原審證述,銀行帳冊、公司大小章始終非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保管。
證人林明華證述所有單據都是交給鍾卿文,只有跟被告童雪梅接觸過一次,被告童雪梅被羈押之後,證人林明華還繼續施作,請款與彭雨涵接洽。
證人沈德錦證述被告李輝雄請其向新竹的鍾小姐請款,從來沒有把發票交給被告童雪梅。
而依證人彭雨涵、胡岦宸、顏錦銘於偵查、審理中證詞,可證明被告僅是負責會計作帳、薪資及匯款等事務,至被告李輝雄證述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被告李輝雄此部分證述不可採,足見被告童雪梅對於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並無實際掌控權,亦無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共同違法圖利廠商的默示合意。
被告童雪梅對被告劉順松於警局之職務與職掌範疇並不清楚等語,為被告童雪梅辯護。
三、經查: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7項標案均係由大綜公司得標後,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再將各該標案光纜施作部分委由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或其他工班施作,並非由大綜公司轉包或分包上開標案,此有前揭7份契約書在卷可考,並經證人陳志祥、林明華供證無訛。
而大綜公司委由銳星、合摯公司或其他工班施作各該標案施作光纜部分,其先扣除毛利,再與施作單位洽商施作價格,此非但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違反各該標案之契約約定,亦屬契約自由,理由已見前述,尚難遽認大綜公司先行扣除10%至15%之毛利即損及新竹市警局之利益,進而推論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被告童雪梅共同直接圖利。
㈡證人林明華於本院證稱:曾與李輝雄洽談施作光纜之價格,契約是與銳星公司簽訂,當時是向會計鍾卿文、彭雨涵小姐請款、鍾卿文沒在公司做,我見過童雪梅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1頁);
證人沈德錦於本院證以:採購光纜訂單固定以後,有些是他們傳單子來,我們公司有出貨助理小姐可以接,我沒有問她,我是沒接觸過童雪梅等語(本院卷三第339頁),參核上開證人證言,彼等一致證稱上開標案光纜施作均未與被告童雪梅接洽或領款,益見被告童雪梅並未參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約定扣除大綜公司執行標案設備成本加計10%至15%之利潤等謀議。
㈢證人彭雨涵、鍾卿文、胡豈宸、劉美莉、同案范展裕固一致證稱被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經營權,惟本案被告童雪梅是否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直接圖利,應先審究者,係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將大綜公司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中,關於光纜施作部分,委由其他公司或工班承作是否違法、違約?如無違法或違約,即無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而前開委由其他公司或工班承作等情,並無不法利益可言,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童雪梅自無從與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松於偵查中稱:利潤分配都是劉順松決定,我計算公司毛利後,工程發包出去,我們公司會在整案12%至15%,其他都要給銳星公司,這是扣除設備之後的工程款…劉順松老婆童雪梅他會催促我們公司請款等語(他字卷第105、107頁)。
查被告劉順松、李輝雄事先扣除各該標案價格百分之10至15之利潤做為毛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尚不構成直接圖利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童雪梅嗣履行先行扣除毛利約定之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被告李輝雄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童雪梅不利之論據。
要之,被告童雪梅上開辯解,並非無稽,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法院認定被告童雪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童雪梅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圖利犯行,此部分核屬無法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童雪梅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㈠有罪部分1.原審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證明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之約定,未依法、依約驗收,直接圖利,應僅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之數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應構成經辦工程舞弊罪處斷並論以接續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劉順松、李輝雄部分),並認被告劉順松就主管監督事務圖利部分,與同案被告童雪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又原審未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此部分上訴意旨,各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審酌被告劉順松任職於新竹市警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員警,本受有一定程度之法治教育,領取國家薪餉並享有警察人員之各項福利,應足以保障日常生活之基本開支無虞,竟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知法犯法,所為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亦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應值非難,而被告李輝雄為受有相當教育者,具一般知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惟均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奉公守法,仍為前開舉止,行為均應予以非難,犯後2人均矢口否認,且皆飾詞狡辯,相互推諉卸責,足見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均尚心存僥倖,毫無真摯悔意及自我反省之心,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犯之各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沒收部分查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不法利益,並非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本人所取得,而係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綜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新竹市警局業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抵銷之,考抵銷權為形成權,係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局,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因非屬於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又或因已分別遞交新竹市警局、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或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等原因,而非屬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有,亦或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犯上開罪行間,有何直接必要之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童雪梅被訴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其與被告劉順松成立共同正犯,而對被告童雪梅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童雪梅部分),即有未當,被告童雪梅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童雪梅被訴前揭犯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㈢㈣部分)原審就被告劉順松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5、6、7之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童雪梅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5、6、7、8之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順松、童雪梅2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者,亦皆具一般知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惟均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奉公守法,仍為前開舉止,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童雪梅坦承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載該等部分之犯行;
被告劉順松於事證俱明下,仍就所犯前揭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犯行,予以矢口否認,且皆飾詞狡辯,足見被告劉順松尚心存僥倖,毫無真摯悔意及自我反省之心,暨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所犯之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查事實欄三㈠㈡所載逃漏稅捐部分,係減省「合摯公司」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既實際掌控該公司,而同案范展裕亦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共同正犯,故該不法利益,自屬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同案范展裕之犯罪所得;
而事實欄三㈢所載部分,則係減省「銳星公司」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既實際掌控該公司,且為共同正犯,故該不法利益,自屬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犯罪所得(該等部分被告李輝雄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涉案),然因被告劉順松否認該等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同案范展裕亦皆未說明個人實際不法所得之範圍為何,惟渠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渠等之利益應當共享,故應依渠等人數之比例均分。
從而,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亦均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各該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依其人數比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劉順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至被告童雪梅就此部分之犯行,雖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童雪梅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是被告童雪梅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1條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 劉順松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3 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4 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童雪梅被訴共同對主管監督事務罪嫌部分,無罪。
5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三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三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7 劉順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雪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三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8 童雪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三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標案名稱 採購金額/底價/得標金額(新臺幣/ 元) 得標廠商 大綜公司下包施作廠商 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 備註 1 0000000 100年6月28日 新竹市警局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3,410,000/3,386,000/3,367,250 大綜公司 昛集公司 無 無 2 0000000 100年7月21日 新竹市警局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14,483,842/14,411,000/14,099,138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54萬6,000 元利潤《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546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54萬6,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3 0000000 100年7月27日 新竹市警局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 5,000,000/4,905,000/4,905,000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22萬0,5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20萬5,000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22萬0,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4 0000000 100年8月19日 新竹市警局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3,645,054/3,625,000/3,600,000 大綜公司 銳星公司 21萬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10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成)10%=21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該標案部分 5 0000000 100年9月27日 新竹市警局100 年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 31,280,000/31,135,000/31,135,0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173 萬2,5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17,32 萬5,000 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173萬2,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6 0000000 100年11月15日 新竹市警局100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 4,690,000/4,635,500/4,635,5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29萬4,000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294 萬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29萬4,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7 0000000 101年2月8日 新竹市警局「101 年監視錄影系統定保養及維護」 3,000,000/2,917,500/2,917,500 大綜公司 合摯公司 8 萬5,056.8 元《估算方式為:(下包契約金額)85萬0,568 元× (利潤為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10%=8 萬5,056.8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標案號碼0000000 該標案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標案案號 初步勘查階段 簽報完工確認結果並核請由後勤課辦理驗收階段 驗收階段 價差之不法利益 備註 1 0000000 於100 年10月5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局至第二分局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0 年10月7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廠商業依契約履約完成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0 年10月24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該驗收結果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1 萬6,50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750 公尺)×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1萬6,5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示標案號碼100613該標案部分 2 0000000 於101 年3 月5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武陵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曲溪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6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溪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復興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埔頂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關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軍功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龍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7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三民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中埔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南大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樹下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3 月8 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明湖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湖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光鎮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青草湖公園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1 年3月8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1 年3 月15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本案驗收,廠商所建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符合本案契約規格,同意驗收,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27萬5,44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12,520公尺)× 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27萬5,44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示標案號碼100623該標案部分 3 0000000 於100 年12月13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經國路二段與延平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經國路一段與民權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西濱公路與延平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0 年12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0 年12月16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1 月5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該驗收結果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7 萬8,100 元《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3,550 公尺)× 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7 萬8,1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示標案號碼100705該標案部分 4 0000000 於101年1月10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客雅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新雅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於101 年1 月11日初步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千甲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復興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湖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佈線費用)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且於101 年1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含施工佈線費用)之初步確認結果」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完成」,並於「勘查人員簽章」欄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存有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101 年1 月20日檢附該等紀錄表,於簽呈上記載該標案完工確認結果為承商依約完成施作履約等不實事項,報請奉核後移請後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等事宜,並逐級呈核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局後勤課承辦人員擇期辦理驗收。
於101 年2 月20日驗收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局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簽名,用以表示經其確認本案驗收,廠商所建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符合本案契約規格,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5 萬4,340 元之不法利益《估算方式為:施工長度(2,470 公尺)×設備規格不符每公尺之價差(50元-28元=22元)=5萬4,34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示標案號碼100707該標案部分 編號1至4所示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42萬4,380元(計算式:16,500+275,440+78,100+54,340=424,380) 附表四: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申報進項金額 扣抵進項稅額 申報進項金額加總 扣抵進項稅額加總 1 100 年11、12月份 XQ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2 100 年11、12月份 XQ00000000 1,200,000 元 60,000元 3 101 年5、6月份 BW00000000 2,000,000 元 100,000元 2,000,000 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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