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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二次更審,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審理中。
三、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且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自陳其所生兩個女兒均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堪認被告在境外確有依親生存之能力,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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