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 二、李嘉詳於103年8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戴一貫之辯護人
- 二、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被告李嘉詳、黃建昌、同年11月
-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
- 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一貫、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及其辯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就交付被告戴一貫賄賂之犯行,業據其
- 二、訊據被告戴一貫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一貫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貳、論罪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 壹、原判決認被告戴一貫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嘉詳
- 一、審酌被告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
- 二、分別審酌被告李嘉詳明知其所興建之建案尚未竣工,竟透過
- 三、沒收部分
-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 貳、檢察官上訴認認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參、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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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
石宜琳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李嘉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9、9266、18439、2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晶鑽帝寶」建案(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負責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李勝輝係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
二、李嘉詳於103年8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李勝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之賄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3年8月5日送件申請而知悉承辦人係戴一貫後,要李勝輝行賄戴一貫,推由李勝輝取得李嘉詳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戴一貫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並請戴一貫盡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戴一貫明知上開20萬元現金款項,係李嘉詳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李勝輝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
然李嘉詳因未附完整竣工照片,戴一貫於同年8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李嘉詳於知悉遭退件後,即請李勝輝協助聯繫戴一貫,李勝輝遂前往戴一貫辦公室,當面告知李嘉詳要找戴一貫,請其與李嘉詳聯絡。
嗣後李嘉詳與戴一貫相約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由李嘉詳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於期約後一或二日後,李嘉詳即與戴一貫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李嘉詳個人並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希望戴一貫盡快核准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戴一貫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
嗣李勝輝指派柏秋旺(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3年9月22日陳報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戴一貫,戴一貫不知其中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與柏秋旺於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所共同偽造(該五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且因已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現金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起訴被告戴一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對戴一貫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改判職務上行為收賄及行賄部分上訴,被告戴一貫就其收受賄賂罪部分上訴,被告李勝輝及李嘉詳並未上訴,則被告李勝輝及李嘉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李嘉詳另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經確定。
本院僅就被告戴一貫收受賄賂及被告李勝輝、李嘉詳對被告戴一貫行賄部分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戴一貫之辯護人以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機會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審判期日,復就證人李嘉詳、李勝輝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被告李嘉詳、黃建昌、同年11月6日17時26分被告李嘉詳、游明傑及同年11月27日13時55分被告李嘉詳、定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法務部廉政署因偵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副局長王聖文與晶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嘉詳期約收受賄賂等案件,依法聲請對李嘉詳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通訊監察聲請表所附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在卷可稽(105聲監字第211卷,第7頁),是對於被告戴一貫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⑴其中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法務部廉政署製成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報告書,於105年4月18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19日陳報,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可字第25號、第26號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關聯性(105聲監可字第25號卷第21頁、105聲監可字第26號卷第20頁後第2頁<未編頁碼>);
且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關於戴一貫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等罪(105聲監可字第25號卷第4頁反面),亦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
核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實質要件並無不符。
其另案監聽程序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⑵另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間、105年11月27日李嘉詳、定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惟依上揭說明,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述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
考量被告戴一貫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又參以公務員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吏治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潔,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受干預,惟上述譯文之通訊內容僅與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上述譯文於認定被告戴一貫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⒊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該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通保法第1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執行機關於取回監錄內容播聽並製成譯文時,於發現監錄內容有屬於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案件內容時,即應報請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由此對照觀之,本法第13條第4項所指不得作成譯文之監錄內容,應不包含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之其他案件內容。
據此,本條第2項所謂「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應係指與刑事犯罪無關之內容,以與同條第1項其他案件之內容相區隔。
是上述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與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自難謂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稱「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訾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亦即,其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
至於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
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
換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反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該三則監聽譯文內容係李嘉詳審判外事後追憶或聽聞他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上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5聲監字第211號、105聲監續字第1195號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是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三則監聽譯文性質上屬文書證據,其錄音段落並經原審於106年11月2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9頁),是所為證據調查程序亦屬合法,得採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資料不具有例行性,並非特信性文書,晶鑽建設之分類帳係案外人即會計林佳璉依負責人李嘉詳指示而為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大,難認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觀諸該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見偵字卷第6969號卷三第135頁),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超過100筆以上,並非單僅就本件支付被告20萬元之部分記載,且該帳冊內均詳載每筆支出與收入之內容,其內容包括零用金、內湖賣廢鐵收入、匯還徐啟川借款手續費等多樣事項,亦非僅單就支付給被告20萬元部分詳載「戴一貫交際費」,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晶鑽建設機構財務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晶鑽公司帳冊與原審向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函調之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9月間支存紀錄互核,上開卷附晶鑽公司帳冊確有於103年8月18日支付70萬之支票款(見原審卷二第13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一貫、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就交付被告戴一貫賄賂之犯行,業據其等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於廉詢、偵查、原審,以及證人陳建宏、姜福厚、游明傑、謝德黎及林佳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27日13時55分李嘉詳、定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張、106年1月13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合夥契約書1份、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103使23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所附竣工照片1份、晶鑽建設機構103年9月15日轉帳傳票、無損害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1紙、105年10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5年10月26日19時8分被告李嘉詳、李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0月27日9時1分、24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被告李嘉詳、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11日16時52分被告李嘉詳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13日17時56分、20時38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17日16時43分、18時8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29日22時12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定明輝手機內與被告王維君對話之翻拍照片、統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片1張、105年12月7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三重晶鑽御品建案原圖1至7照片、原圖1至7修正照片各7張、用以申請三重晶鑽御品建案使用執照所附之各向立面及未損害公共設施竣工照片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戴一貫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年8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李嘉詳有打電話予被告,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但未收受任何賄賂,103年9月22日柏秋旺重新掛件後,經伊書面形式審核之後,認為相關缺失文件均已補齊予以簽核,並不知103年9月22日李嘉詳送件照片有一部分係假造云云。
本院查:㈠被告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戴一貫於103年8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年8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李嘉詳有打電話予被告戴一貫,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戴一貫,被告戴一貫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實,除據被告戴一貫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及證人林佳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定明輝、王維君、柏秋旺、李志強、游明傑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27日13時55分李嘉詳、定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張、106年1月13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合夥契約書1份、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103使23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所附竣工照片1份及晶鑽建設機構103年9月1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被告戴一貫確有先後收受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先後交付之20萬元⒈證人李嘉詳就其以70萬元委請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該款項已包括打點承辦公務員之費用,目的係希望可以取得使用執照,遂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等文字,李勝輝亦知此甚詳,被告戴一貫於第1次申請時仍退件,李勝輝告知已按規矩打點即交付被告戴一貫打點費用20萬元,其即請李勝輝協助聯繫被告戴一貫,嗣與被告戴一貫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二人協議由其再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於協議後一或二日後,與被告戴一貫相約在該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其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希望被告戴一貫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因再交付此筆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故順利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另於103年9月24日與李勝輝見面時,為感謝李勝輝且詢問有無虧本,李勝輝回稱沒賺,其知李勝輝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予李勝輝,復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萬(收驚)」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李嘉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明(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162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40-141頁、第162頁、第168-169頁、第178-180頁,原審卷二第214-219頁)。
⒉證人李勝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受李嘉詳之託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報價50萬元,李嘉詳係給付70萬元,即知李嘉詳要伊打點審核核發該建案使用執照之公務員;
於掛件後知悉由被告戴一貫承辦,而告知李嘉詳,李嘉詳希望給被告戴一貫紅包方式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稱申請使用執照會用修改過的照片;
伊為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戴一貫說「拜託,快一點」等語,希望被告戴一貫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嗣被告戴一貫退件後,李嘉詳詢問有無照規矩給被告戴一貫賄賂,伊回覆確實已經交付,李嘉詳又委請伊聯繫被告戴一貫,後來李嘉詳自己與被告戴一貫見面,李嘉詳於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告以又給被告戴一貫20萬元現金之賄賂,李嘉詳後亦問幫忙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伊回稱沒有賺,李嘉詳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78-381頁、第387-388頁、第491-493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38-139頁、第169-170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304-306頁、第385-386頁,原審卷二第251-265頁)。
⒊證人林佳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負責提領李嘉詳需要之公司款項,晶鑽建設機構之分類帳係按李嘉詳告知用途去分類製作,或轉知公司之會計人員照李嘉詳告知內容製作,若李嘉詳告知各該款項交付何人,伊則在分類帳上記載該人之姓名,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係因被告戴一貫乃審核上開建案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李嘉詳有告知伊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遭被告戴一貫退件,故該建案需要2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告戴一貫的,此筆20萬元與被告戴一貫投資無關,並非紅利,故伊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245-256頁、第273-277頁,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23-129頁、第138-142頁,原審卷三第10-17頁)。
⒋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與林佳璉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且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月1日確有支出70萬元支票予李勝輝,並在「總帳-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0000000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內湖晶鑽帝寶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等文字,而李勝輝收受該70萬元支票後,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此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3頁)、轉帳傳票1紙(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5頁)、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284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6年10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190號函附李勝輝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7-149頁),另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月25日有以交際費名義支出20萬元現金予被告戴一貫,並於103年間就已在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等文字,及於103年9月24日有支出300,000元予李勝輝,並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萬(收驚)」等文字,亦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4頁),亦與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與林佳璉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其證詞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李嘉詳與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54-55頁及原審卷二第160-162頁勘驗筆錄):「李嘉詳:科名可以跟戴一貫當知己啦!幹你娘。
黃建昌:沒有啦!如果說沒有,我們就早點出手。
李嘉詳:對啦,跟戴一貫相同嘛!黃建昌:沒關係啦!李嘉詳:積忿(音譯)我有跟他講嘛!黃建昌:我知道,我們不要去誤人就好。
李嘉詳:.......(模糊不清),股份我還一倍給他,幹你娘機歪,還叫他來拿錢。
黃建昌:沒關係啦!李嘉詳:我跟他說這就是要買新莊輔大的地,都老實跟他講,讓我貸款出來。
黃建昌:沒關係啦!李嘉詳:幹你娘機歪,戴一貫去讓人幹啦!黃建昌:我們拜神的人不要去欺負人就好啦!李嘉詳:不是啦!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讓人欺負沒關係啦!李嘉詳: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我們不要欺負人就好,讓人欺負沒關係啦!李嘉詳:我這個爛好人啦!把我當成一塊肥肉。
黃建昌:沒意思啦!李嘉詳: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人處理事情處理這樣的啦!李嘉詳:你想啦!科名一切都有跟你講,我挺三千對嘛!黃建昌:我知道。
李嘉詳:你想我哥哥做不夠,還兄弟事,人家要去壓他,我媽媽還在殯儀館,我那個晚上就叫人過去,叫人過去,我後面再過去。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李嘉詳:幫他解決,沒花到半毛錢啦!黃建昌:那沒意思啦!那處理事情,我會~。
李嘉詳:一貫,你想啦!你不知道的,那在桃園就有股份了耶!黃建昌:我知道啦!李嘉詳:幹你娘機歪。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關係啦!李嘉詳:沒對你多好啦!黃建昌:有量就好啦!有量才有福啦!李嘉詳:對嘛!黃建昌:有量才有福啦!李嘉詳:我哥哥是的爛好人,我難道沒量。
黃建昌:不是啦!有量才有福啦!李嘉詳:我們老兄弟,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那個李仔有沒有?黃建昌:對啦!有量才有福啦!李嘉詳:他跟我說他有給他,我還叫他來拿,幹你娘機歪啦!黃建昌:沒關係啦!李嘉詳: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在那邊發脾氣了,在那邊罵了,你才趕快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讓我拿到使照,我永遠記在我的心啦!」由此監聽譯文可知,李嘉詳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並不斷提及被告等情,可見李嘉詳係與黃建昌談論有關本件建案於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過程一事,從李嘉詳於對話中所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亦可佐證證人李嘉詳上開所證述其委託李勝輝行賄承辦人即被告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並非虛假,並衡情李嘉詳係在尚不知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情形下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戴一貫收受賄賂之情形,甚至其對話中亦隱含自己涉嫌行賄公務員犯罪之對己不利陳述,故李嘉詳在該上開譯文中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真實性,顯徵證人李嘉詳於上開證述被告戴一貫收受賄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⒍佐諸證人李嘉詳確實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壓力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當時有資金壓力,一定要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8頁),核與證人王佩盈於偵查中確實證述:李嘉詳的太太林佳璉有為內湖建案土地名義向元大借款,他太太是該塊土地的地主,林佳璉借了14.5億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386頁),及證人林佳璉於廉詢時證述:使用執照沒核發下來,我們無法申請房屋貸款,導致我們資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250頁),李嘉詳確實有需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舒緩資金壓力之需求,要屬灼然。
復就證人李嘉詳於106年4月19日在羈押調查中供稱:以臺北市之慣例,經辦跟主辦可以退件,一般來說,經辦人員如果核准,之後大概百分之九十九可以通過最後的審核,故伊才會決定行賄上開建案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戴一貫等語(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18頁),交互以觀,足認李嘉詳確有行賄被告戴一貫之動機與可能性。
佐以李嘉詳另於105年10月26日透過李志強對公務員陳建宏關於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建案,行求6000元賄賂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此業據李嘉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堪見李嘉詳經營建設公司興建建案時,確實會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模式,益徵本件李嘉詳、李勝輝確實各有交付之20萬元賄賂與被告戴一貫以求使照通過,並非憑空捏造。
⒎從而,依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李嘉詳確有委由李勝輝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戴一貫,李嘉詳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戴一貫20萬元,被告戴一貫均予以收受,應堪認定。
㈢被告戴一貫收受證人李勝輝、李嘉詳所各交付20萬元共40萬元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⑴「公務員有收受一定之金錢、財物或利益」、⑵「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與所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堪認該金錢、財物或利益係屬賄賂,進而足認該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
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⒉被告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戴一貫對於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亦知悉甚詳,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李勝輝上開證述:伊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戴一貫說「拜託,快一點」,希望被告戴一貫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及證人李嘉詳上開證述:伊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戴一貫,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堪認李嘉詳、李勝輝係為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始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故李勝輝、李嘉詳確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而被告戴一貫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分別入股及投資被告李嘉詳之晶鑽機構二建案(見下述㈣⒈),且係承辦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公務員,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掛號申請尚待審核決定是否核發之期間內,對其於執行建案現場查驗會勘職務前後,業主李嘉詳透過跑照業者李勝輝私下交付金錢,進而由業主李嘉詳再度親自交付金錢,均請其幫忙儘速進行審核工作,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希求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進行審核,而冀求被告戴一貫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一節,不可能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戴一貫分別收受李勝輝、李嘉詳交付之各20萬元現金後,均未加以退還,該總額40萬元現金非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遑論被告戴一貫對李嘉詳上有審核建案之職務在身,是以自上開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此一數額之賄賂尚屬被告戴一貫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合理數額,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李勝輝、李嘉詳所交付該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戴一貫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
⒊又被告戴一貫前後收受上開賄賂40萬元,雖曾於103年8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然依上開見解,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故本件被告戴一貫既已收受賄賂,且與其職務具有對價性,無礙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該當。
㈣被告戴一貫抗辯之論駁⒈證人李勝輝於106年3月14日二次偵查、3月15日原審羈押審理庭、3月16日、4月13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2日之偵查中、原審同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月23日審理程序,均對交付20萬與被告一節證述詳盡,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78-381頁、第387-388頁、第491-493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38-139頁、第169-170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304-306頁、第385-386頁,原審卷二第251-265頁),雖就交付賄款20萬元之來源方式或有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證人李嘉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據實回答,只是有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細節或數額一開始記不正確,但經檢察官提示我公司的分類帳、傳票、我的筆記資料後,我就能正確記憶並回答(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8頁),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證述:我今天帳目及回想後,應該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的,因為時間比較久,有帳目記載比較不會有錯(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0頁),並衡諸案發時間為103年8、9月間,距檢察官於106年間偵查訊問時已將近3年之久,可見證人李嘉詳及李勝輝業已明確解釋其於偵查初期證述其未行賄被告戴一貫之原因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經查閱上開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後始恢復記憶,於常理無違,抑且被告戴一貫自承:伊與有利害關係之建商李嘉詳及跑照業者李勝輝均係好朋友,97年間李嘉詳有拜託伊用伊名義去房屋貸款等語(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59頁,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51頁,原審卷一第80頁),甚至被告戴一貫99年間以50萬元入股晶鑽建設公司桃園晶鑽國寶山莊(後改名為普鑼旺世)建案及102年間投資該公司三重晶鑽御品建案4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9、9266、12071、18439及20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戴一貫與李嘉詳、李勝輝關係良好且無仇隙,被告戴一貫更與李嘉詳間非比尋常,兩人合作之密切,諒無誣指之必要。
被告戴一貫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李嘉詳、李勝輝誣陷被告戴一貫之動機,且衡情證人李嘉詳與李勝輝大可如同被告戴一貫始終否認行賄犯行即可,豈須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己罪後,再誣稱被告戴一貫受賄以換取減刑寬典。
故證人李嘉詳、李勝輝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所證明係直接或間接事實,倘得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林佳璉之證述、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及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各自獨立,酌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雖為李嘉詳指示後,由林佳璉登載交際費、註記,尚與一般公司實際營運並無重大違和,且距偵查二年以上,難認有何刻意誣指而有不可信;
李嘉祥早在本案為偵查機關發現亦不知遭通訊監察下,在與不相干之黃建昌通話中談起李勝輝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戴一貫收受之事,自乏誣攀之可能。
轉帳傳票及分類帳與通訊監察譯文各就證人李嘉詳證言憑信性為確切補強,得以佐證李嘉詳確有向公司提領款項、李勝輝確有自晶鑽建設公司收受款項。
甚至李嘉詳曾經透過李勝輝親見被告戴一貫,堪認證人李勝輝、李嘉詳上開證言屬實,斷無臨訟編撰之理。
⒊證人李嘉詳欲針對賄款及使用執照一事當面詢問被告戴一貫,李勝輝卻仍特地轉告被告戴一貫李嘉詳欲相約見面,俱詳前述,倘李勝輝並未將李嘉詳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戴一貫,理當避之再三,斷無如此斗膽任令李嘉詳與被告戴一貫見面之理,李勝輝明知李嘉詳欲針對賄款及使用執照一事當面詢問被告戴一貫,直接協助二人見面,未有任何心虛、推託或隱瞞之情,尤徵證人李勝輝上開被告戴一貫收受20萬元賄款後,因未審定而為李嘉詳聯繫被告戴一貫使二人見面之證述,信而有徵。
⒋本案申請案業已於103年8月25日遭被告戴一貫第一次退回後,李嘉詳為確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過關,除再次對審查案件之被告戴一貫行賄之方式外,避免重蹈覆轍,且因已經交付賄賂自認毫無阻礙,而大膽檢附上揭建案偽造之完整竣工照片,雙重確保以達到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尚無乖離常理。
至被告戴一貫第一次收賄後何以未予核定,或係其欲使李嘉詳再為行賄之手段,被告戴一貫既先後接續收受賄款各20萬元之舉,業經認定如上,亦不能以被告第一次未行審認,遽論李嘉詳、李勝輝所證不實。
⒌至證人李嘉詳於廉詢中雖曾證稱堅持不送戴一貫紅包云云,距證人李嘉詳行賄被告戴一貫之時間點已相距多年,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擔心自遭追訴或因不願影響被告戴一貫工作而將被告戴一貫牽連進來等諸多因素,因而未說出實情,然隨著客觀事證逐漸呈現與提示後,證人李嘉詳即針對交付賄賂之事坦承陳述,並已合理解釋其證述所有歧異之原因,不能推翻其證言之真實性。
又證人李嘉詳就被告戴一貫於103年8月25日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後,要求入股三重建案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已認定被告戴一貫多次入股、投資李嘉詳晶鑽公司,不惟可見李嘉詳所述與被告戴一貫之資金往來並非虛枉,證人李嘉詳及李勝輝所證被告戴一貫收受賄賂之情屬實,俱詳前析,亦不足執不起訴處分而減損李嘉詳證言之憑信。
⒍證人李嘉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給戴一貫20萬元,要請他家人平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惟細觀證人李嘉詳同時亦證述:「確實我有包給他20萬,但是戴一貫家人有轉達這個意思,工地的這個事情也在戴一貫的責任,剛好分到他的手,就是這樣。」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顯見李嘉詳交付20萬元仍與被告戴一貫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有關,且被告戴一貫之哪位家人身體不好、身體如何不好之情形與原因,李嘉詳就此卻無法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衡情20萬元並非小數目,豈可能單純給予被告戴一貫家人祝福即餽贈如此數目非小之金額,又佐以李嘉詳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戴一貫審核其建案使用執照期間,且被告戴一貫曾退回李嘉詳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益徵李嘉詳交付該20萬元實屬賄賂無疑,李嘉詳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被告戴一貫20萬元目的,僅係以含糊跟避重就輕之方式說明,並未推翻其於偵查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戴一貫之詞,無從憑採。
⒎本院並未將證人李勝輝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戴一貫犯罪之證據方法,且其於106年3月14日廉詢中未見廉政官誘導而證述交付被告戴一貫20萬元,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戴一貫辯護人以李勝輝廉詢所言無證據能力,已無必要。
另證人李勝輝雖經廉政官勸說而未委請律師,然被告選任辯護人,獲得辯護人充分的協助,固為刑事被告防禦權重要內涵,但被告亦有自行決定選任與否之權利,李勝輝就其廉詢中自行決定不委任辯護人一節亦所是認,何況李勝輝從未爭執其防禦權受侵害或於廉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均屬不實,且李勝輝當無任意入己於罪之理,無從無限上綱驟論李勝輝於廉詢時未受辯護倚賴,其自廉詢、偵查迄法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⒏反觀被告戴一貫先係否認幫李嘉詳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之人係李勝輝,且稱於伊至該建案現場進行竣工勘驗時,李勝輝並未陪同在場,甚至否認在職務上有與李勝輝接觸過,後改供稱李勝輝有幫李嘉詳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且在申請過程有與李勝輝見面過,李勝輝會來臺北市政府問伊使用執照之事,伊忘記在第一次退件即103年8月25日至第2次掛件即103年9月22日期間,有無與李嘉詳見過面,但李嘉詳應該有打電話問伊申請使用執照還缺哪些東西,及後來是李勝輝之員工即柏秋旺送該建案之竣工照片至臺北市政府給伊等情(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8頁),顯見被告戴一貫就本案有所心虛而保留其陳述之情,是被告戴一貫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一貫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勝輝、李嘉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予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一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被告李勝輝、李嘉詳犯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
一、罪名㈠核被告戴一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一貫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無非以證人李嘉詳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內湖建案要掛號申請使照前,因為有貸款壓力,我去市府找戴一貫跟他講我的工地三腳架有些沒有做好,是用修照片方式,拜託他高抬貴手,我也有跟他說有貸款壓力,我請他高抬貴手」(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頁),及其於原審羈押庭時陳述:「第二次複驗的時候即八月二十五日退件以後,我確實跟他提過,我有用假照片,我在市政府吸菸區跟他談補多少錢給他,當時跟他講用假照片的事情,當時的假照片內容是一、二層樓之間的一小部分鷹架尚未拆除,這個是為了安全,在尚未完工的狀況下,鷹架還不應該拆除,但是要申請使照應該要全部拆除,當時修圖的比例大概佔百分之五至十,也就是完工比例大概將近已經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為據。
經查:⒈除證人李嘉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戴一貫知悉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且觀諸證人李勝輝於廉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把20萬元交給被告戴一貫時,並未將修改照片一事轉告被告戴一貫,伊跟被告戴一貫講快一點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58頁、第361頁,原審卷二第262頁),及證人柏秋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送件給被告戴一貫時,並未跟被告戴一貫說照片與實際的狀況,被告戴一貫有一頁一頁翻,被告戴一貫問文件有無補齊一些小問題,資料OK嗎,沒有其他動作或表情,偶爾會聊一下,講一些笑話笑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27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戴一貫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再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9230300號函回覆稱有關使用執照現場查驗一案,竣工勘驗係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如附件)查核項目,勾選符合或不符合作成紀錄。
使用執照之現場勘驗,包含竣工勘驗、無障礙竣工勘驗、自費開闢道路竣工會勘,以排定同一天為原則,除節省行政人力資源外,並避免多次到工地查驗造成外界不當聯想。
因此,若第1次查驗未通過,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附卷,使照承辦人不再至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被告戴一貫於李嘉詳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內容,確實可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而無庸再到場勘驗,因此本件被告戴一貫未至現場勘驗,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又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竣工照片,係經專業人士以尖端修圖軟體修改,非經專業鑑定難能看出其破綻或辨識,亦足證被告戴一貫無從知悉現場實際情形,抑或知悉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有造假。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一貫業已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屬偽造,被告戴一貫審酌相關資料後,予以初審通過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合格,客觀上申請雖非合法,然無事證證明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除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僅得證明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從而被告戴一貫所收受上開40萬元賄賂,並無法認定被告戴一貫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僅得證明被告戴一貫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則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⒊公訴人認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及被告李勝輝、李嘉詳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與不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㈠被告戴一貫部分⒈被告戴一貫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戴一貫先後2次各收受20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部分⒈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嘉詳先後2次各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為順利取得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戴一貫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2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第1次交付予被告戴一貫20萬元現金之賄賂,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李嘉詳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共計交付4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被告李勝輝於偵查及審判中中自白與被告李嘉詳共同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為期能使建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或通過檢查,乃交付、行求賄賂承辦公務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已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丙、駁回上訴之說明
壹、原判決認被告戴一貫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事證明確,並分別論述:
一、審酌被告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要職,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藉職務上行為圖謀晶鑽建設機構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可議,且其非但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試圖於偵訊過程中要求李嘉詳不要提及行賄之事,此業據證人李嘉詳於偵查中證述:偵訊途中,被告戴一貫利用與伊同囚車之機會,向伊表示不要說其拿20萬這件事好不好,惟因伊均已據實供述及證述,故拒絕被告戴一貫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969號卷五第7頁),顯見被告戴一貫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戴一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二、分別審酌被告李嘉詳明知其所興建之建案尚未竣工,竟透過行賄公務員,被告李勝輝亦明知上情,仍依被告李嘉詳之指示而配合為上開犯行,均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對於被告李嘉詳等人之犯行,實應著實予以非難,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李嘉詳面對公司龐大資金調度壓力,對於取得建案使用執照之迫切性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勝輝身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李嘉詳就上開全部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與被告李嘉詳為大學肄業、被告李勝輝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李嘉詳及配偶林佳璉所罹疾病、岳母係中度肢障人士及健康狀況,李嘉詳借貸高額款項等之生活狀況,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就犯罪之經過詳細交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戴一貫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未扣案,應依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戴一貫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認認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李勝輝、李嘉詳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戴一貫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皆經論述如上,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被告李勝輝、李嘉詳二人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嘉詳、李勝輝不得上訴。
被告戴一貫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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