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朝榮自民國97年3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
- 二、案經博揚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被告張朝榮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貳、被告陳武祥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復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祥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武祥之供
- 五、訊據被告陳武祥固坦承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但終究事證有疑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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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榮
陳武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朝榮自民國97年3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擔任博揚公司所屬博昱藥局之倉庫管理員,負責博揚公司於上址地下1樓倉庫內存放貨品之管理、廠商訂貨、出貨及外送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間,趁其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出售日期不久前,將博揚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該貨品(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各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已更正)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武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孫偉崇(起訴書誤繕為孫偉崇)、石宗諺及顏美雲等人獲利,以此方式轉賣獲利新臺幣(下同)793萬5,753元。
嗣經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丈夫林周信察覺有異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揚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張朝榮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張朝榮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朝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偵14458卷第4至6頁、第239至241頁、第248至249頁,審易1964卷第145至148頁,原審卷㈠第340頁至341頁,原審卷㈡第228頁、第330至332頁、第436至437頁、第496至497頁,原審卷㈢第155頁、本院卷第591頁、第6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下稱證人羅秀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偉崇、石宗諺、顏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㈡第423至435頁、第498頁、偵14458卷第16至21頁),及同案被告陳武祥於原審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4458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70至173頁,原審卷㈢第134至13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信東西藥房送貨單、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附卷可稽(偵14458卷第88至93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42頁,原審卷㈡第285至291頁,107蒞15709號補充資料卷宗)。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張朝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張朝榮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張朝榮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
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張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張朝榮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照附表一至六各年度之統計所示,可知其各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並無明顯間斷之情形,且係利用其負責處理管理倉庫內存放貨品之機會所為,是被告張朝榮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最初即存在單一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前揭各該犯行,各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一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於前揭時、地,趁其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八所示各該貨品據為己有,並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武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孫偉崇、石宗諺及顏美雲等人,嗣經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周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認被告張朝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惟查:⑴如附表八編號1之貨品(露露-A錠110T、百草丸2700'S)、附表八編號26之貨品,被告張朝榮稱其並未侵占該等貨品,並非由其拿去賣予同案被告陳武祥(原審卷㈡第496至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武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134至137頁);
⑵其餘附表八所示貨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亦未見有相關卷證出處可供核對,而無從確認各該貨品之名稱、數量或價格。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被告張朝榮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就被告張朝榮確有侵占上開⑴、⑵部分貨品之確信心證,就此二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朝榮有利之認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張朝榮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榮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倉庫管理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貨品,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並請求對被告張朝榮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張朝榮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約2年半、侵占之品項為數眾多(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侵占後賣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就沒收說明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朝榮自承已於侵占後全數轉賣獲利等語(偵14458卷第4頁反面),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就被告賣得之價金793萬5,753元(計算式:709,912.8【附表一】+2,356,590【附表二】+4,332,835【附表三】+38,290【附表四】+61,300【附表五】+436,825.2【附表六】=7,935,753),應為其所變得之物,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朝榮侵占變賣告訴人所有之貨物之期間長達近3年,其個別侵占行為之具體次數幾乎達千次之多而無法精算,再者被告張朝榮犯罪所得依原審保守計算達793萬5,753元,但原審判處被告張朝榮有期徒刑僅1年6月,其科處刑度與被告張朝榮之犯行對照,顯然過輕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情狀,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錯誤,被告張朝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亦不能不加以衡量,原審關於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已非諭知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相對低度刑,尚難遽謂過輕,是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該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無償、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明知違法而取得之情形,是以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需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指明。
貳、被告陳武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東西藥房負責人,明知被告張朝榮所出售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品,價格顯低於市價,未開立發票、且奶粉罐底下印製有「博昱系統」、「博昱」標章,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如前揭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價格買入,再將之伺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認被告陳武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公訴意旨誤繕為第2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若無法證明收受者有此認識與意欲,縱然該標的物確為其所持有、使用,均無從推斷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而論以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祥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武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指訴、張朝光、孫偉崇、石宗諺、顏美雲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張朝榮之自白書、信東西藥房送貨單、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武祥固坦承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大部分貨品均係自被告張朝榮處進貨,於部分奶粉品項罐底並印有「博昱系統」、「博昱」之字樣,且上開自被告張朝榮處進貨之貨品均未開立發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因被告張朝榮自稱為博昱公司股東並主動向其兜售貨品,經其比價後價格確實較為便宜,與大賣場售價相當,因而陸續與被告張朝榮配合;
其所經營之信東西藥房無需使用統一發票,主要以進貨單作為電腦紀錄憑證,因此沒有特別向被告張朝榮要求統一發票,對於該等貨品為贓物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依據被告陳武祥與被告張朝榮間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未見有何顯然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或常理之處:被告陳武祥會透過LINE向被告張朝榮詢問貨品之價格,若可接受方才會向被告張朝榮下訂,亦會與被告張朝榮議價等情,分別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其中包括「陳武祥:小安素強護1700g奶粉,好多錢?/張朝榮:1100/陳武祥:謝謝你,不用了!/陳武祥:6月份時,你給900元,賣1000元,現在沒辦法賣了!/張朝榮:那是舊價/張朝榮:我都給你沒漲的價錢」(偵14458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190頁、第195頁、第207至208頁);
其中被告張朝榮會不時主動告知有特價活動,可以提供限時限量之優惠價格予被告陳武祥,然被告陳武祥若無需求亦會拒絕被告張朝榮;
又被告陳武祥會先向被告張朝榮確認特定貨品有無供貨,被告張朝榮亦會告知先前缺貨貨品已到貨,或因盤點需重新確認訂貨品項;
而被告張朝榮更曾表示例行性漲價,或因配方調整等因素致商品價格調漲等情,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且其中亦有「張朝榮:我出美強生優兒大的新的一箱給你只有一箱給你880外面一箱930起跳只有一箱/張朝榮:可換貨/陳武祥:不好意思.大優兒.目前沒人再買.上次進6瓶.還在.需要時.再麻煩張大哥了.」、「陳武祥:普勝納水(鐵罐).1700/箱.雪印強子3.450元/箱。
/張朝榮:3450是舊罐價錢/張朝榮:現在是星穎配方價錢也不樣了!/張朝榮:現在一罐是400/陳武祥:OK」等語可稽(偵14458卷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4頁、第207至209頁);
被告陳武祥並會向被告張朝榮反應貨品品質,除一般品項之更換或凹罐可換貨外,若貨品有特殊情形亦會向被告張朝榮反應,且被告張朝榮亦會提供一般廠商所舉辦之贈品活動,例如購買奶粉送積木及故事書或購買奶粉送電動車等情,亦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14458卷第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91頁、第195至196頁、第199頁、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7頁),是被告張朝榮既曾表示價格調整或告以有特價活動,而被告陳武祥於無售貨需求時,亦會拒絕進貨,則果若被告陳武祥知悉被告張朝榮所提供貨品確係贓物,大可直接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張朝榮降價出售,或以低價囤積貨品以待轉售牟利,又何需耗時如同一般正常往來商家彼此進行議價行為,且於其認無將來需求亦拒絕以較低價格進貨,並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且觀前開對話紀錄持續有相當期間,顯非事後偽作,再衡以一般贓物買賣之情形,尚難想像所提供貨品種類之齊全、數量之充足,且除供貨穩定外,亦提供退、換貨服務,並會配合廠商舉辦之贈獎活動,是被告陳武祥所稱其於買受時不知該貨品實屬贓物應屬可採。
㈡被告陳武祥與被告張朝榮間交易之貨品價格,亦難認有違常情:⒈證人羅秀月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中「正常進貨價」所指,即為博昱藥局進貨的成本價,陳武祥以低於成本2至3成之價格向張朝榮收購贓物(偵14458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34頁)。
然無論係以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收贓價格」及「正常進貨價」所示之價格,或被告張朝榮於警詢中所述博昱藥局賣價與其出貨給被告陳武祥之價格予以計算(偵14458卷第6頁),均難謂有證人羅秀月前揭所指稱:被告陳武祥以低於成本2至3成之價格向被告張朝榮進貨之情形,是該等指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復依被告張朝榮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我與信東西藥房交易之價格都是依照我平常在博昱藥局叫貨的價格去推算,沒有一定的推算方式,如果賣的比較貴的話,陳武祥會跟我反應我賣的比較貴等語(原審卷㈡第438頁、第442頁),亦與前述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參以被告陳武祥提出其向被告張朝榮及其他廠商進貨單價之對照表,及所檢附之相關進貨明細或廣告文宣(原審卷㈠第147至159頁、第191至229頁),確實可見被告張朝榮所出售若干貨品之價格,與大賣場間並無顯著價差,或者有其他進貨來源可提供更為優惠之價格,是被告陳武祥所辯經其比價後,被告張朝榮所提供貨品之價格約與大賣場相當,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並非毫無可採。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前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秀月所指述:陳武祥向張朝榮進貨之價格低於成本2至3成一事之補強證據之用,是證人羅秀月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從遽為被告陳武祥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就部分奶粉品項罐底印有「博昱系統」、「博昱」字樣部分,亦難認定被告陳武祥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⒈本件並無員警至信東西藥房執行搜索之錄影資料,搜索時之現場照片亦未清楚拍攝到各該奶粉品項罐底之標示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8558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5至61頁);
又搜索當日之扣案物並已全數發還予羅秀月,業如前述,亦無從確認本件搜索當時於信東西藥房扣得貨品之狀態。
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就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之奶粉品項中,實際上於罐底印有「博昱系統」或「博昱」等字樣之具體數量、所占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全部貨品之比例究竟為何,實已不得而知。
⒉本件被告張朝榮出售予被告陳武祥貨品之品項及數量眾多,縱有部分奶粉品項中印有博昱藥局的字樣,參以被告張朝榮於警詢中供稱:博昱藥局的中盤商有時候也會從愛買或家樂福調貨,所以博昱藥局的倉庫中也會有來自愛買或家樂福的貨,我出給陳武祥的貨品來源都是博昱藥局倉庫,因此會有一些愛買或家樂福的貨(偵14458卷第24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價格是伊講的,被告陳武祥有問伊工作地點,伊表示是中盤商,雖然有開博昱藥局車輛,但因信東西藥局附近不好停車,伊是將車停在市場後用推車將貨品推過去;
其係向被告陳武祥表示,有向被告陳武祥表示有認識博昱的倉管等語(原審卷㈡第438至439頁、第444頁),可見被告張朝榮出售予被告陳武祥貨品尚非全品項、全數均有博昱之相關標示外,另依被告張朝榮前揭行止,被告陳武祥實難直接查悉被告張朝榮與博昱藥局間關係為何,而除被告張朝榮所開立之出售價格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且有討價還價等情,已難認有刻意降價之情外,縱被告陳武祥因警覺性不足而未要求提出來源證據,尚難謂其明知系爭貨品係屬贓物而故買。
⒊又被告張朝榮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跟陳武祥說過我是博昱的股東或員工,我只有說認識博昱的倉管,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貨,但被告陳武祥在106年過年後曾向我表示,博昱藥局應該給我不錯的年終,這表示他應該知道我是博昱藥局的員工,而我又出這麼多貨給陳武祥,所以陳武祥知道我這些貨是有問題的等語(偵14458卷第240頁反面、第249頁,原審卷㈡第438頁、第444頁),然有關被告張朝榮所稱「陳武祥知道我這些貨是有問題」一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陳武祥涉有故買贓物犯嫌之認定基礎;
另就被告張朝榮究竟如何介紹其與博昱藥局間之關係,除與被告陳武祥所述不一(偵14458卷第11頁)外,而被告張朝榮既明確證稱:不曾明白告訴過陳武祥其所提供之貨品為贓物(原審卷㈡第428頁),縱認被告陳武祥或可知悉被告張朝榮與博昱藥局有一定關係,然其內部關係為何,以被告張朝榮所為前詞及事實上持續大量穩定供貨之前情以觀,其究為股東或員工,抑或有無其他內部銷售約定,被告陳武祥自難僅憑前揭2人互動情形而得遽行判斷,亦難謂其明知系爭貨品係屬贓物而故買。
⒋況且,蓋有博昱藥局標誌之商品雖為博昱藥局所獨賣,但並未禁止一般人於取得該等商品後轉售之行為,業據證人羅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428頁)。
從而,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之部分奶粉品項罐底縱印有博昱等字樣,並不當然表示該等奶粉即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是檢察官僅憑被告陳武祥自被告張朝榮處所取得數量不明之奶粉品項上印有博昱相關字樣,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主觀上知悉被告張朝榮所出貨之貨品俱屬贓物,亦屬有疑。
㈣另就被告2人間之交易未使用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陳武祥辯稱其為小規模營業人而申請免用統一發票,因此在進貨時無需特別索取統一發票以供記帳使用,僅需有相關進貨單據即為已足,並提出信東西藥房本案於106年間之送貨單,及陳武祥所提出信東西藥房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89頁);
且告訴代理人羅秀月於106年3月6日前往信東西藥房購物時,信東西藥房確實並未使用統一發票,而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14458卷第127頁),是被告陳武祥前開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則如前述,本件被告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與經過,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僅憑其等未使用統一發票一事,即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對於被告張朝榮所出貨之商品來路不明一事有所知悉,而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
證人羅秀月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朝榮自97年3月起在博揚公司任職擔任倉庫管理員,約於103年底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公司貨品轉賣獲利,張朝榮自承係經由業務員介紹得知陳武祥所經營之信東西藥房,有以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品,其後陳武祥即主動透過通訊軟體,以低於成本價2至3成之價格,每星期2至3次、每次2至4萬元不等之對價陸續向張朝榮訂購奶粉、尿布、百貨等商品,2年來以現金交易共約500萬元。
我與我先生林周信在106年3月間前往信東西藥房,向陳武祥購買奶粉5罐,罐底下有「博昱系統」、「博昱」的標章,因為博昱藥局有與部分奶粉品牌的經銷商簽約,簽約商品即代表博昱藥局在特定區域內有獨賣的保障,商品上會有博昱的標章,且我們銷售的對象為一般民眾,因此我們店內的東西絕對不可能出現在信東西藥房,以陳武祥如此頻繁向張朝榮進貨,進貨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又未開立統一發票,可見陳武祥絕對知道他向張朝榮進的貨品是有問題的等語(偵14458卷第13至15頁、第164至166頁、原審卷㈡第423至435頁)。
惟依證人羅秀月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秀月主要係以被告陳武祥、張朝榮間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頻繁交易,且未開立統一發票,於信東西藥房內又查獲有博昱藥局所獨賣之商品等情,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惟該等推論內容尚屬其個人臆測,已難作為對被告陳武祥不利認定之證據。
再者,就證人羅秀月據以為前開推論之基礎事實,即有關被告張朝榮經由介紹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會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物,及被告陳武祥與被告張朝榮間之交易模式與交易經過等節,均係出自被告張朝榮向證人羅秀月自承之內容,對被告陳武祥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該等供述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觀諸被告張朝榮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之處,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武祥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張朝榮得知信東西藥房此一銷貨管道之經過,被告張朝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起初係經由公司業務介紹,因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有在收多的貨或是比市價便宜的貨品(偵14458卷第240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郭智勇說信東西藥房那邊有比較便宜的收購貨品,退貨的東西也有在收(原審卷㈡第437至438頁)。
然證人郭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的公司與博昱藥局間有業務往來因而與張朝榮認識,在103年8月間張朝榮跟我提到他有奶粉要銷售,問我是否可以介紹藥局給他,當時我只有跟張朝榮說可以去信東西藥房問問看,並說是我介紹過去的,但我並沒有提到信東西藥房會便宜收購,或是連退貨的商品也願意收購,也沒有特別去跟陳武祥多說什麼,後續的情形我也沒有再多過問等語(原審卷㈢第17至22頁)。
被告張朝榮在與證人郭智勇對質時亦改稱:郭智勇確實沒有跟我提到信東西藥房會便宜的收購貨品,或是會收購遭到退貨的貨品(原審卷㈢第23頁)。
是被告張朝榮所述其經由郭智勇介紹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會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物等情,不僅與證人郭智勇所述不符,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已有可疑。
⒉關於與被告陳武祥交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節,被告張朝榮於偵查中供稱:「陳武祥從第一次出貨到最後都沒有跟我要過發票」、「與陳武祥交易並沒有特別約定是否開立發票,我也記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提過開發票的事情」(偵14458卷第240頁及反面、第24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陳武祥有問我說有沒有發票,我跟陳武祥說這麼便宜的貨沒有發票」(原審卷㈡第439頁),更可見被告張朝榮之供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尚難遽信而為被告陳武祥不利之認定。
㈥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陳報坤揚股份有限公司、昶瑞有限公司出貨予告訴人之產品價格明細表,原審均未予調查云云,然坤揚股份有限公司、昶瑞有限公司出貨予告訴人之產品價格明細表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調查,而無足撼動原審前揭認定;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從事相關行業之業務人員證人曹銘乾、徐以信,欲證明被告陳武祥向被告張朝榮所購買之產品,價格與市價不相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各該公司行銷方式、取得貨物成本均有不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但終究事證有疑,本院無法對此形成被告陳武祥有故買贓物犯罪直接故意之確信,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武祥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武祥無罪之諭知,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武祥為有多年經營販售經驗之人,惟不能認為只有便宜幾十元相差無多,而無購買贓物之動機,也無故買贓物之認識。
⒉被告陳武祥對於進出貨之合理價格為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被告陳武祥所附被證3合康健保藥局DM廣告宣傳單,係該藥局年終特賣會特別活動,無從比較證明被告陳武祥隨時可以95元大量購買一匙靈,何況被告自承價差15元,已達成本1成6倍之多。
⒊被告陳武祥購買贓物之時間非偶一為之,係長時間故意收集以前為慶祝開幕、年終感恩特賣、凌晨促銷、樣品、即將過期折扣優惠品等之價格,掩飾其故買贓物之動機,而偽稱其無購買贓物之認識。
⒋被告陳武祥明知被告張朝榮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所出售之貨物來自於告訴人公司,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不開立發票,奶粉罐底下印製有「博昱系統」、「博昱」標章,卻仍然大肆訂購銷售所需貨物,並將貨物售與第三人,賺取高額不法差價,被告陳武祥顯然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原審以片段LINE對話紀錄,認為沒有顯然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或常理之處,被告陳武祥辯稱不知張朝榮出售之貨品為贓物,並非不可採信,乃有違經驗法則。
⒌就被告陳武祥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處,被告陳武祥並未居於證人之地位證述,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準此,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武祥就其向被告張朝榮長達多年的購買贓物犯行並無認識,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惟查,貨品價格本因市場供需、個別廠商經營狀況或進貨方式不同,是否具有獨占或寡占地位等因素而會有所差異,經營者基於降低成本之考量,且在貨物品質並無顯著差異之情形下,選擇較為便宜之貨品來源購入此屬常態,即便具有多年販售經驗者,多數仍會遵循降低商品成本之原則向較為便宜之銷貨商進貨,自難僅因行為人購買價格較低貨品,即認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是除進貨價格外,然仍應考量行為人間關係、貨品流通方式與其他客觀交易情況為斷,仍需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始得論斷。
被告陳武祥雖有多年經營藥局經驗,然如上開所述,不得僅因被告陳武祥購買較為便宜之貨品,即認定被告陳武祥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況被告張朝榮確與被告陳武祥彼此議價、被告張朝榮並有提高貨品售價、亦有相關促進營銷之促銷行為,且依被告張朝榮前揭行止,被告陳武祥實難直接查悉被告張朝榮與博昱藥局間關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武祥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陳武祥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意旨稱被告陳武祥並未居於證人地位證述,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處,然查,被告陳武祥係於109年3月31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改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卷㈢第134、161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且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陳武祥無罪之部分,均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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