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0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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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建安受僱於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至106年4月,受派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巴黎馥社區(下稱巴黎馥社區)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社區住戶將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租金費用繳納現金給莊建安,及桃園縣愛盲協會資源舊衣回收部人員將舊衣回收回饋金繳納現金與莊建安之機會,將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萬5,393元、機車停車位租金1萬4,400元及舊衣回收回饋金1萬5,000元,共計74萬4,793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巴黎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武財、傅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建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下稱偵查卷〉卷四第529頁、原審審易卷第46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偉倫、正信公司負責人于順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37、138、142頁正反面、156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162頁正反面、偵查卷四528、529、631頁正反面),且有巴黎馥機車位出租明細、舊衣回收回饋金回收表、舊衣回收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巴黎馥社區管委會管理費繳款清冊報表、管理費收據、巴黎馥社區105 年度管理費明細、巴黎馥社區合作金庫存款明細、巴黎馥社區活期存款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在卷(偵查卷二第173至178 頁、偵查卷三第345至520、534至628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僱於正信公司並派駐巴黎馥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利用擔任正信保全公司派駐巴黎馥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相同之社區,以相似手法而為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受派至巴黎馥社區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保管住戶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機會,違背管委會及住戶之信賴,侵占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嚴重損及管委會及住戶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管委會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係由正信公司代被告出面賠償,被告尚未有任何填補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舉措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即被告已有類似手法之業務侵占前案紀錄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被告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74萬4,79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侵占之犯罪所得並非淪為己用,並已與其雇主正信公司之負責人協議分期還款,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所侵占之金錢及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由正信公司代被告出面賠償,尚未有填補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等情觀之,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均曾犯業務侵占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就部分犯行已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33至38、65至100頁)可稽,足認被告前確曾有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且侵占之金額均非微小,上開案件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認被告並非初犯,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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