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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凱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金額。
事 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透過網路搜尋小額借貸之訊息後,得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之成年男子(下稱「蕭景棋」)帳號,遂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多許與「蕭景棋」聯絡,「蕭景棋」即要求王柏凱提供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撥款及還款之用。
而王柏凱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蕭景棋」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王柏凱可預見「蕭景棋」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8日凌晨5時多許,依「蕭景棋」之指示,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之7-ELEVEN超商承莊門市,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泰山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礁溪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景棋」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蕭景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彰化商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柏凱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黃凱琦,向黃凱琦佯稱係大醫生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將訂單設定為每月自動購買商品及自動扣款,要求黃凱琦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並刷退,使黃凱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㈠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潭德門市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彰化商銀帳戶內;
㈡復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銀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彰化商銀帳戶內;
㈢又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此筆,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增列〈原審易字卷第43頁〉);
㈣又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8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㈤再於翌(25)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彰化商銀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黃凱琦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130至1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蕭景棋」之指示,至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蕭景棋」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18日當時生活手頭緊,需要借款,伊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訊息,就用LINE跟「蕭景棋」聯絡借款,「蕭景棋」要求其提供2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即依對方指示寄送,伊不知道銀行可以做民間借貸,伊沒有懷疑對方,後來對方沒有依約定派專員過來談,伊發現對方封鎖伊帳戶才知道被騙,伊不知交付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其家庭生活關係,導致其認知與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脫節,被告未曾辦理貸款業務,並無關於貸款之相關知識,被告對幫助詐欺一事並無認知,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判決被告有罪,請給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蕭景棋」之指示,至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蕭景棋」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景棋」密碼等事實,有被告與「蕭景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幀、彰化商銀作業處108年4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70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731號函檢送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下稱第5441號卷〉第10至23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下稱第9023號卷〉第67至71、77、87至91頁)可稽,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對告訴人黃凱琦(下稱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晚上9時46分、10時29分、25日凌晨0時7分接續將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匯入或存入被告彰化商銀帳戶內;
於108年3月24日晚上10時47分、11時6分許接續將29,985元、49,988元存入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第9023號卷第51至65頁、原審易字卷第43、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4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108年3月24日晚上9時46分)、彰化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108年3月24日晚上10時29分、25日凌晨0時7分)、告訴人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下稱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第9023號卷第101、103、109、113、125、127、129、135、137、151至157頁)可稽,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自承:之前在15、16歲時有接過詐騙集團說買東西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伊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跟本件被害人的情況差不多,後來母親去操作,錢轉到他人帳戶內,被騙6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140至141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而非毫無經驗,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利益等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1.查被告於網路上見貸款訊息,而與「蕭景棋」聯絡借貸事宜,「蕭景棋」先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後僅詢問被告之工作、月薪、有無未清償之銀行或民間借款、借款用途後,全未令被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即要求被告將提供日後撥款及償還本金、利息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要求告以提款卡密碼,有被告與「蕭景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在卷(第5441號卷第10至17頁)可稽,可見「蕭景棋」並不重視被告所自陳之職業、債信等狀況是否屬實,在未貸與被告金錢之前,反以先取得充為被告撥款及還款匯入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借貸常情;
再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被告依「蕭景棋」指示寄出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及服務之公司,亦未提及借款利率及利息等情,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僅依「蕭景棋」所稱:需要撥/還2個帳戶、「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資料宅配前麻煩打包好避免配送過程中消磁或損毀,造成彼此不便」、「寄好後配送單或收據要拍照過來,我這邊才能幫你跟公司提出借款申請」之指示,未曾確認「蕭景棋」及其所屬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蕭景棋」或所屬公司確能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寄送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益可徵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
2.又被告先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並告以「撥/還同一個」,惟嗣於8分鐘後復告以「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如果我換成比較少用到的戶頭可以嗎」、「郵局帳戶相對比較常用到剛剛想到」…、「我有一個帳號比較少用我得先確定一下密碼」,嗣再傳送「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表示「撥:郵局、還:彰化銀行」,隨即依「蕭景棋」之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寄送,「蕭景棋」並詢問被告帳戶密碼,經被告告以密碼後,「蕭景棋」再向被告確認「兩個密碼都一樣嗎?」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可憑(第5441號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供撥款及還款之用,惟對方既持有被告撥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若借貸款項果真撥款入被告提供之撥款帳戶後,被告應如何取得借貸之款項?且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存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供作還款帳戶,放款金主還要再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款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期間若有遺失,亦徒增勞費。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8年3月18日凌晨寄出去後,當時對方說3天內會撥款給我,並把我寄出去的帳戶跟金融卡都歸還我等節(偵字第5441號卷第8頁背面),則若對方於撥款後會將寄出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返還,被告何需寄送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可見「蕭景棋」之說詞明顯有疑,無法盡信。
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之前有辦過學貸及在補習班辦理貸款,都沒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習班的貸款有給繳款單,是直接拿分期繳款單去超商繳納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7、140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辦理學貸及繳款之經驗,對於一般貸款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清楚知悉,而對本次與「蕭景棋」洽談貸款事宜,被告自得依其過往貸款經驗,據以判斷對方所述之借貸模式是否異於常情,而上揭所述有疑之處,實足以讓被告主觀上懷疑對方說詞之合理性。
況依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寄出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時,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僅存95元、3元(第9023號卷第71、91頁),足見被告並無資力,被告辯稱:對方表示要確認帳戶沒有問題才會撥款云云,至於帳戶要確認什麼乙節,我不清楚,也沒問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則對方如何僅憑審閱被告之身分證及被告提供餘額共僅不足100元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能確認及為被告辦理貸款,顯有可疑之處,被告殊無毫未察覺之理。
3.被告係二技畢業,在外工作四、五年,曾在加油站、網咖任職,也做過電腦工程師、傢俱繪圖師、送貨員、遊藝場助理,現在是做調酒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7頁),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蕭景棋」及其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在知悉「蕭景棋」告知之貸與金錢流程悖於常情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得察覺「蕭景棋」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
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竟毫不在意,仍寧願放手一搏,即率爾以於聯絡當日即將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作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蕭景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乃係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
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4.被告雖另辯稱:伊寄出帳戶資料後一再詢問對方何時來放款,伊都沒有懷疑對方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蕭景棋」於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31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詢以「不好意思我有問題,之前說放款時要聯絡到人,可是我的卡及簿子都在你們那邊我要怎麼確認有沒有收到款」(第544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蕭景棋」所稱寄送兩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放款之方式已有所懷疑,惟被告猶與「蕭景棋」約定見面取款,仍一再執意欲貸借款項取得貸款,更彌足徵信被告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抱持「賭一賭」之心態寧願放手一搏。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曾經想過為什麼我要寄帳戶過去,但因為經濟壓力太大,我還是寄過去等語(第5441號卷第9頁背面),更徵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懷疑對方要求帳戶資料云云,尚無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被告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其僅欲辦理借款,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㈤現代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雖無「蕭景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蕭景棋」之指示將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蕭景棋」所指定之人,「蕭景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金額達近17萬元,數額非微,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事調酒師工作、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因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利得之情形,故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雖執同原審之辯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為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61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稽。
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6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之部分(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即王柏凱)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黃凱琦)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黃凱琦,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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