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0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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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42分許,透過「55688」系統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服務,由黃聖翔接獲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林思宏,黃聖翔誤信林思宏將按里程給付車資,依林思宏指示先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載其不詳友人,轉往指定目的地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三街某處。

林思宏抵達上址與同行友人下車,囑咐黃聖翔在原處等候,約10分鐘後林思宏折返上車,指示黃聖翔駕車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342 巷附近,即又向黃聖翔佯稱:方才在紅寶三街之友人要購買手機,請求黃聖翔將「手機」運送前往,買家將會支付全額車資,並交付手機盒1個及買家電話「0000000000」,即行離去。

惟黃聖翔駕駛營業小客車將手機盒運抵紅寶三街,按林思宏指示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竟為空號,乃將前開手機盒攜往警局報案,經警檢視盒內僅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套1個,而無手機,黃聖翔始知受騙。

林思宏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105 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聖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79、95、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積欠「小白」2000元,擬以價值5000元之行動電話抵償,乃搭乘告訴人黃聖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龜山找「小白」,「小白」看過手機同意交易,但要求提供配件,故伊乘車返回八德後,委託告訴人將配件載往龜山,即可向「小白」取得扣除借款之餘額作為車資,伊上車時已將上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不料「小白」提供之電話號碼竟為空號,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42分許,透過「55688」系統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服務,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載友人,轉往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三街某處,被告抵達上址與同行友人下車時,囑咐告訴人在原處等候,約10分鐘後被告折返上車,指示告訴人駕車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342 巷附近後,又以方才在紅寶三街處會面之友人將代為付清車資為由,將手機盒1個交付告訴人,要求送往紅寶三街交付該人,並提供「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其本人未支付車資1105元,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31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42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訊息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點多接到公司無線電派車訊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接被告,被告上車開始跳錶計費,被告叫伊先開往桃園市○○區○○路00號接他兩個朋友,再開往龜山區紅寶三街某處,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表示身上沒有錢,或是要去紅寶三街賣手機才能支付車資,也沒有詢問是否可以載他去向第三人拿錢再支付車資這件事情。

伊搭載被告及其二名友人抵達龜山區紅寶三街某處,被告和兩個朋友下車,10分鐘後被告又上車,指定返回八德區新興路342 巷前,這時被告下車去拿了一個手機盒回來,說剛剛紅寶三街那邊的朋友買手機,請伊送過去,並附上一張記載「0000000000」聯絡電話的紙條,說到了目的地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被告朋友就會支付車資,但伊將手機盒送到紅寶三街,撥打紙條上的電話卻是空號,伊去派出所報案,才發現手機盒裡面只有一個很舊的行動電源和手機套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前後一致,就本件搭載被告往返桃園市八德區、龜山區之始末細節,陳述詳盡,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而告訴人將被告囑託之手機盒送抵龜山區紅寶三街,撥打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聯繫為空號,且該手機盒內僅有行動電源1 個、手機套1 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訊息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6、35頁),堪為補強。

佐以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接獲派車指示搭載被告,而有一面之緣,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證述,應可信實。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伊要去龜山找朋友,有向告訴人表明身上不方便,去到龜山找到朋友的話,對方會付錢,但是後來沒有找到該名朋友,所以才沒有錢支付車資;

伊上車有向告訴人表明要去龜山賣手機,交易成功的話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云云(偵卷第2頁反面),按其所述,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龜山區,根本未獲會晤所稱要購買手機之友人,何有囑咐告訴人再次運送手機盒前往之理,已足啟疑竇。

被告自知所辯難以合理解釋,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扣案手機盒裡面的行動電源是壞掉的就丟掉即可,我只是幫人轉賣東西云云(偵卷第31頁),藉此迴避交付裝有已故障行動電源予告訴人一事,惟此情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把手機賣給「小白」就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所以向「小白」留了電話「0000000000」給告訴人云云,就其自行出售或代他人銷售手機,莫衷一是。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欠對方錢,對方說用手機抵押,會代為支付車資,金額正好打平,手機第一趟已經過去,第二趟是回家找配件送過去云云(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小白」要向伊買手機,伊認為「小白」身上有現金,伊手機要賣1000元,第一趟本來要跟「小白」拿現金,後來是叫告訴人跑第二趟送手機過去,所以留了對方電話讓告訴人聯繫云云(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就其第二趟委託告訴人運送之物品究為配件或手機,仍然扞格,所稱銷售手機之金額顯然不敷本件計程車車資,乃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積欠「小白」2000元,手機的價值差不多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78頁),果此被告係以3000元之溢價清償1105元之車資,更屬違常。

其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明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不足採信。

⑶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告知無力支付車資,須到達目的地順利將手機出售後始能給付,則被告抵達指定地點能否順利與該手機買家見面、買家檢視交易標的後是否同意購買、價金能否達成合致、成交價格是否足以抵償車資等,均未可知,告訴人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僅偶然接獲指派前往搭載,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親誼、信賴關係,何有甘冒無法順利取得車資之風險,長途跋涉搭載被告往返各地之可能。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上車完全沒有提到要把手機賣掉才能付車資這件事,而是一上車就說要先到復興路51號那邊載朋友,接者又去龜山紅寶三街,伊將被告載回八德區新興路附近後,被告才要伊再跑一趟,把手機盒送去剛剛紅寶三街那邊交給他朋友,由對方支付車資,伊到了紅寶三街,按被告留的電話聯絡,結果是空號,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

㈢從而,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返八德、龜山等地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又為在不支付車資之情況下順利脫身,杜撰無法聯繫之行動電話,以運送手機完成交易將由買方支付車資為由,將告訴人支往他處,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臻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車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手機盒1 個(內含行動電源、手機套各1 個)、紙條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110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約1000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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