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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旭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旭暉因投保保險而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王曉薇,其明知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邀約王曉薇商談投保乙事,並佯稱欲購買金飾作為其母親之生日禮物,請王曉薇以刷卡之方式幫其墊付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之價金,約定於翌日匯款清償,致王曉薇陷於錯誤,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美金珠寶銀樓刷卡幫其墊款。
嗣清償日屆至,廖旭暉承前犯意,接續向王曉薇聲稱其皮夾連同汽車一併失竊而無法匯款清償,並請王曉薇借款1萬1,300元以應急,另宣稱匯款2,000元給其友人,該友人可幫王曉薇辦理保險相關證照以拓展王曉薇之業務,致王曉薇陷於錯誤而又交付1萬3,300元。
嗣廖旭暉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其提供之友人帳戶帳號實則為廖旭暉自身之帳戶帳號,王曉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曉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廖旭暉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薇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本件墊借款項為由,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且其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本案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至4萬元、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兒女及其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未扣案之上揭款項合計3萬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優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佳,毫無悔意可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始犯下錯誤,也願與告訴人和解,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被告於案發後即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願償還告訴人上揭金額云云,然案發迄今業已長達逾2年,被告竟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有所賠償,僅一再以其工作太忙、遺失告訴人銀行帳號、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詞搪塞,顯見其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依被告目前尚因他案在監執行之現況,其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殊難期待其得以賠償告訴人,足徵其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無非僅係拖延訴訟之詞,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上訴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非可取,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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