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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昊詮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吳政道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中自訴人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訴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自訴代理人薛智友律師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具狀聲明上訴,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薛智友律師之用印,並無自訴人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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