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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適君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易 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莉蓁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宜
林念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弘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奾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芸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黃昱傑律師
楊晴文律師(110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99號、106年度偵字第7601號、106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秀珍、李適君、孫莉蓁、林秀宜、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部分均撤銷。
陸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2A、2B、4、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A、2B、4 、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孫莉蓁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完成給付。
林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念坤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完成給付。
林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完成給付。
陳映奾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完成給付。
林珮芸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完成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
詎張春慧(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慶榮信任,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予張春慧(附表一編號11為李適君利用不知情之李建興提供上開文件),張春慧再偽造如附表一「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交予許鈺娟而行使之,許鈺娟遂交付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文件」欄、「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李建興均係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員工或自稱之主管職,具有穩定薪水而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均由張春慧收取),足生損害於李慶榮、臺積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未按期還款,經李慶榮向臺積電公司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秀珍、李適君、孫莉蓁、林秀宜、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等8人(下稱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證人許鈺娟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6頁、原審卷二第17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提供之文件」欄、「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有李慶榮之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至陸秀珍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李慶榮之103年6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李適君銀行帳戶,見104他5997卷一第59頁背面)、李慶榮之103年10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孫莉蓁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二第41頁)、孫莉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4他3372卷第36頁、警卷一第114頁)、李慶榮之103年10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林秀宜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117背面)、林秀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7頁背面)、李慶榮之103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至陳映奾之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151頁)、陳映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明細(見警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李慶榮之104年3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孫莉蓁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二第40頁)、李慶榮之103年10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匯至林珮芸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二第34頁)、林珮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一第201頁)、李慶榮之104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謝奇貞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110背面)、李慶榮之103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至陳映奾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179頁)、李慶榮之104年1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李適君銀行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一第140頁背面)、李慶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二第37頁)、李慶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4他5997卷二第27、31至32頁)等件足憑,堪認被告等8人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雖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均為交易當事人考量之重要因素。
張春慧分別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與張春慧,張春慧再偽造如附表一「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許鈺娟而行使之,許鈺娟遂交付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文件」欄、「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予告訴人作為評估核貸與否及貸放金額之用,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均係臺積電公司之員工或自稱之主管職,具有穩定收入而有資力足以償還債務,始同意出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李慶榮於偵查時證稱:張春慧等人偽造臺積電公司的工作證明、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收入證明、所得證明,致使我誤以為借款人的收入很高,借款人都有連帶保證,直至104年3月全部都沒有繳款,我起疑打去臺積電公司查詢,發現這些人並未任職臺積電公司,只有3、4個人是臺積電公司員工,並非其等所自稱工程師或專案經理人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4他3372號卷第53頁),亦於原審時結證稱:陸秀珍等人的借款資料,是許鈺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我看所得資料、身分資料,張春慧知道我只看書面資料,所以張春慧陸續找陸秀珍等人來借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6、188至189頁),足認被告8人係以不實之資料,使告訴人於評估借款人債信、決定借款與否時,誤判被告8人為臺積電公司之員工或自稱之主管職,有正當工作及高額收入可按時償還借款之信用狀況,方同意貸與款項,自屬以行使如附表一「張春慧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係因張春慧聲稱欲開設美語補習班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熟識之被告李適君、孫莉蓁,分別覓得被告陸秀珍、林秀宜(上2人為被告李適君邀約)、林念坤、陳映奾、林珮芸、謝奇貞(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建弘(上5人為被告孫莉蓁邀約)作為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實際貸得款項均交由張春慧收取一情,業據被告8人供承在卷,且互核均屬相符。
參以被告李適君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跟林秀宜、陸秀貞說當擔保人幫張春慧借錢,報酬就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偵7601號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陸秀珍、林秀宜、林念坤、陳映奾、林珮芸、謝奇貞、林建弘係圖為張春慧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報酬,各別經由李適君、孫莉蓁邀約,而與張春慧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⒉本件借貸之流程,業據證人許鈺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春慧因為信用不良,我幫張春慧介紹民間借款,後來張春慧也有說她的同事要借款;
李適君好像也是因為信用不好,經張春慧介紹來借款,我就請李適君先準備資料,再給李慶榮看看願不願意借款;
本案被告都是透過張春慧來借款,貸款申請書上都記載任職公司是臺積電公司,每個人我都會親自見面,見面時我都會告知可以貸款的數額、利息若干、分期還款期數等內容,並且跟貸款客戶說「你們臺積電」是5日領薪水,每個月5日從戶頭扣多少錢、利息多少錢,請貸款客戶確認,他們說沒問題之後寫完資料我會請他們交付薪轉帳戶的提款卡,當場都沒有貸款客戶向我說自己不是臺積電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19、21、23、26、32頁)。
被告8人均供稱:其等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8、10、11所示之時、地與許鈺娟見面,並簽署本票等文件等情,而徵諸許鈺娟前開證述內容,許鈺娟在被告8人簽署本票等文件前,皆會向被告8人說明臺積電公司員工可借款之數額、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等內容,而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林秀宜、林念坤、陳映奾、林建弘、林珮芸等7人均明知自己並非臺積電公司之員工,當場卻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孫莉蓁雖為臺積電公司之員工,然其自承僅為一般技術員,並非徵信調查表上所載之課長職務,薪資亦未達每月15萬元(見高雄地檢署104偵3372號卷第81頁反面、104他5997號卷一第42頁),再徵諸被告林建弘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徵信調查表上記載現任公司是臺積電公司,薪資每月15萬元,我知道徵信調查表是張春慧要向告訴人借款22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60 頁反面);
被告林念坤於原審時自承:我有提供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文件」欄所示的文件,也有在徵信申請表上填寫服務單位為臺積電公司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177頁);
被告陳映奾於偵查時自承:我有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是臺積電公司的員工,是張春慧要我寫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偵2619號卷第25頁反面),其等顯與張春慧以不實徵信資料向告訴人借貸以詐取款項有所認識,仍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無訛。
⒊基此,被告8人就附表一「①參與人」欄所示犯行,彼此與張春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各自參與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陸秀珍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陸秀珍與張春慧、被告李適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編號1「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陸秀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陸秀珍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適君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A、2B、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適君與張春慧、被告陸秀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就附表一編號2A、2B、11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林秀宜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李適君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及就附表一編號2A、2B、11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李適君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孫莉蓁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孫莉蓁與張春慧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林念坤、陳映奾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林建弘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林珮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謝奇貞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林珮芸、陳映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孫莉蓁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及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孫莉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秀宜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秀宜與張春慧、被告李適君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秀宜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念坤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念坤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陳映奾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又就被告林念坤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建弘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建弘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建弘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映奾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映奾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林念坤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林珮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陳映奾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映奾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珮芸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珮芸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間;
與張春慧、被告孫莉蓁、陳映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持附表一上開編號「張春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李慶榮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珮芸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林珮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8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關係」欄已載明被告8人分別與張春慧就編號1、4、5、7、8、9、10所示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關係」欄所載之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使之辯論(見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184、333頁),當無礙被告8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㈩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適君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A、2B、4、11所示之5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適君之前案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同罪質之5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陸秀珍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本院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
被告林秀宜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陸秀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秀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在其等之假釋期間,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189至190、35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分期給付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2頁、205至209、261至262、267、271至277、281至285、323至326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8人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⒉又被告李適君有理由欄三、㈩⒈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未敘明是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陸秀珍、林秀宜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償還告訴人款項,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2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復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8人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據以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又原判決尚有如前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為圖不勞而獲,配合共犯張春慧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並訛詐其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機關及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分期給付明細可佐,足見其等確有悔意,並努力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再審酌本案係以張春慧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適君、孫莉蓁招攬親友即其餘被告配合借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8人各別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適君附表一編號2B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另衡酌被告陸秀珍、孫莉蓁、陳映奾、林珮芸等4人除本案所犯之外,別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或執行中,亦無已執行完畢案件而與本案符合定刑要件之情形,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
如必待本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反徒增程序、時間之耗費。
基此考量,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款規定,考量被告陸秀珍、孫莉蓁、陳映奾、林珮芸等4人本案犯行之罪態樣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對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就被告陸秀珍(附表一編號1)、孫莉蓁(附表一編號3、5、7至10)、陳映奾(附表一編號5、10)、林珮芸(附表一編號8、10)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8、9項所示。
至於被告李適君如附表一編號1、2A、2B、4、11所示之6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俟被告李適君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孫莉蓁、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等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已表達願意給予上開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14-1頁),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孫莉蓁、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等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上開被告5人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有分期給付尚待依約履行,並未全數賠償完畢,故為免其等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孫莉蓁、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等5人應依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督促其依約賠償,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撤銷,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林秀宜雖亦聲請給予緩刑宣告。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林秀宜分別有如前述理由欄三、㈩⒈、⒉所示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所犯前案為侵占等罪,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又被告陸秀珍(附表一編號1)、林秀宜(附表一編號4)本案犯行均在其2人之假釋期間所為,足見其等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謹慎自持;
被告李適君不僅自己擔任借款人為張春慧借款,復招攬友人即被告陸秀珍、林秀宜共同參與,參與次數計有6次,總金額高達965萬元,犯罪參與程度甚深,且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林秀宜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7點之規定,本院認前揭對被告陸秀珍、李適君、林秀宜3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李適君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我跟林秀宜、陸秀貞說當擔保人,幫張春慧借錢就可以拿10萬元,錢是事後給他們,不是事前拿錢,過一段時間張春慧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林秀宜、陸秀珍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6偵7601號卷第129頁),雖李適君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時雖然有說陸秀珍、林秀宜有拿到錢,但實際上她們未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李適君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如前,於原審被告陸秀珍、林秀宜同在法庭,當不免迴護陸秀珍、林秀宜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其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故被告陸秀珍、林秀宜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陸秀珍、林秀宜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償還告訴人款項,已見前述,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免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陸秀珍、林秀宜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適君、孫莉蓁、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均表示其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適君、孫莉蓁、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因本件犯行或自共犯張春慧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
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印之偽造印文,乃共犯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實行間具直接關係,則就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陸秀珍、李適君、孫莉蓁、林秀宜、林念坤、林建弘、陳映奾、林珮芸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1 被告陸秀珍願給付李慶榮4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2 被告李適君願給付李慶榮8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31日前各給付李慶榮3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3 被告孫莉蓁願給付李慶榮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4 被告林秀宜願給付李慶榮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5 被告林念坤願給付李慶榮60萬元,給付方法為:分60期清償完畢。
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8,000元,至第31期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五、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6 被告林建弘願給付李慶榮4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六、九」部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7 被告陳映奾願給付李慶榮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李慶榮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部分(本院卷二第114-1至114-2頁、第253至254頁) 8 被告林珮芸願給付李慶榮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慶榮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李慶榮設於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部分(本院卷二第114-1至114-2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金額 地點 被告提供之文件 張春慧偽造之文件 ①參與人 ②涉犯罪名 ③競合關係/罪數 主文 1 陸秀珍李適君 103年10月27日 150萬元 高鐵左營站 1.簽署本票2 張(票號CHNO548117、548119)(見警卷四第32頁、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陸秀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陸秀珍)(見警卷一第77頁反面) 1.陸秀珍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第75頁正反面、或警卷四第29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2.陸秀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74頁正反面、或警卷四 第28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3.陸秀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72頁、或警卷四第27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70頁) 4.陸秀珍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見警卷一 第76頁、或刑事偵查卷宗4 第3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70頁反面)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偽造陸秀珍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 第77頁、或警卷四 第31頁) 6.陸秀珍之臺積電名片(職稱:專案經理) 1 張(見警卷一 第80頁、或警卷四 第34頁、或104 他5997 卷一第71頁) ①張春慧、陸秀珍、李適君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陸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年11月27日 100萬元 陸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A 李適君 103年6月22日 210萬元 高鐵左營站 1.簽署本票2張(票號CHNO548113、548123) (前者見警卷一 第85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29頁反面、104 他5997卷一第6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65 頁反面;
後者見警卷一第86頁、或警卷三 第3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60頁反面)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組(帳號000000000000) (見警卷一第89頁反面、或104他5997卷一第51頁反面) 3.第一銀行蘇澳分行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帳號00000000000) 警卷(見1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或警卷三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4.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李適君)(見警卷一第89頁、或警卷三第33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6 頁反面)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李適君)(見警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或警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1.李適君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2.李適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或警卷三 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3.李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90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52頁) 4.李適君之0000000至0000000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張(見警卷一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或警卷三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5.李適君之101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一 第91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35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55頁反面) 6.李適君之102年07-12月臺積電薪資表1 份5 張(見警卷一 第91頁至第94頁、或警卷三 第35頁至第38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張(偽造李適君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見警卷一 第88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32頁反面、104 他5997卷一第5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61頁) 8.李適君之臺積電工作證1 張(見警卷一 第90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51頁) ①張春慧、李適君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 罪 李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B 李適君 104年3月16日 35萬元 ①張春慧、李適君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 罪 李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孫莉蓁 10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新竹臺積電廠區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29) (見警卷一 第104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6頁、或104 他3372第39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49頁反面)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06頁、或警卷三 第17頁反面、或104 他3372第25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47頁反面) 3.臺積電識別證1 張(無)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警卷一 第111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23頁反面、或104 他3372第38 頁、104他5597卷 一第4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第151頁) 6.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金融卡(含密碼) 1張、網路銀行密碼1 組(見警卷一第112頁至114 頁、或警卷三 第23頁、104他3372第36頁) 1.孫莉蓁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 第107 頁正反面、警卷三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4 他3372第32頁至第33頁、104 他5997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2.孫莉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或警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或104 他3372第28頁至第31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3.孫莉蓁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10 頁、或警卷三 第21頁反面、或104 他3372第27頁、104 他5997第44頁) 4.孫莉蓁102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三 第22頁、或104 他3372第26頁、104 他5997卷一第43頁反面)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孫莉蓁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第105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7頁、或104他3372第24頁、104 他5997卷一第42頁) 6.孫莉蓁之臺積電名片(職稱:專案經理) 1張 ①張春慧、孫莉蓁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 罪 孫莉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秀宜李適君 103年10月2日 270萬元 高鐵新竹站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28)(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四第64頁、104他5997卷一第118頁)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林秀宜)(見警卷一第122頁、警卷四第66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 張、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組(見警卷一 第117 頁至第118 頁、或警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 1.林秀宜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 第125 頁、或警卷四 第69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2.林秀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124 頁、或警卷四 第68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3.林秀宜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23 頁、或警卷四 第67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114頁) 4.林秀宜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104 他5997卷一第113 頁反面) 5.林秀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26 頁、或警卷四 第70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7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林秀宜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第121 頁、或警卷四 第65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12頁) ①林秀宜、李適君、張春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林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林念坤孫莉蓁陳映奾 103年12月4日 200萬元 高鐵左營站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09)(見104 他5997卷一第151 頁反面) 2.身分證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 林念坤) 1.林念坤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 第132 頁正反面、或警卷三 第126 頁正反面、104 他5997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 2.林念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133 頁正反面、或警卷三 第127 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 3.林念坤之0000000 至1031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34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28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8頁) 4.林念坤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34 頁、或警卷三 第128 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8 頁反面)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林念坤之服務單位資料)(見警卷第131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25 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147頁) ①張春慧、林念坤、陳映奾、孫莉蓁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林念坤、陳映奾、孫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良德 103年4月11日 200萬元 高鐵桃園站 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12) (見警卷一 第144 頁反警卷三 第97頁反面、104 他5997卷一第146 頁) 1.張良德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二第249頁反面至第253頁) 2.張良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或警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 3.張良德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45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98頁反、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3 頁反面) 4.張良德之臺積電員工證1 張(警卷一 第146 頁、或警卷三 第99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3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偽造張良德之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 第145 頁、或警卷三 第98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42頁) ①張良德、張春慧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 罪 張良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林建弘孫莉蓁 104年3月4日 220萬元 高鐵桃園站 簽署本票1 張(票號CHNO548112) (見警卷一第162 頁反面、或警卷三第46頁、104 他3372第23頁、104 他5997卷一第36頁) 1.林建弘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 2.林建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二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3.林建弘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見警卷一 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或104 他3372第13頁、104 他5997卷一第31頁) 4.林建弘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64 頁、或警卷三 第48頁、或104 他3372第20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34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之林建弘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 第163 頁、警卷三 第47頁、104 他3372第11頁、104 他5997卷一第30頁) ①林建弘、孫莉蓁、張春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林建弘、孫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珮芸孫莉蓁 103年10月13日 220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金融卡1張於桃園中壢交付 2.本票於高鐵新竹站簽立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13)(見警卷一第193 頁、或警卷三 第76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29頁) 2.林珮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警卷一 第192 頁正反面、警卷三 第75頁、104 他5997卷一第22頁反面) 3.林珮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 張、金融卡1 張(見警卷一 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或警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1.林珮芸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或警卷三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104 他5997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2.林珮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或警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或警卷三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24頁正反面) 4.林珮芸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一 第196 頁反面、警卷三 第81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25頁) 5.林珮芸之臺積電103年7-9月薪資單1 份共3 張(見警卷一 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警卷三第82至第83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23頁正反面)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之林珮芸服務單位資料) 1 張(見警卷一 第194 頁、或警卷三 第78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22頁) ①林珮芸、孫莉蓁、張春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林珮芸、孫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謝奇貞孫莉蓁 104年1月20日 200萬元 高鐵新竹站 1.簽署本票1張(見警卷一 第218頁反面、或警卷四 第39頁、104他5997卷一第111 頁)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謝奇貞)(見警卷一第219頁、或警卷四第40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104頁反面) 3.謝奇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一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或警卷四 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 4.謝奇貞之匯豐銀行金融卡1 張 1.謝奇貞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一第221頁正反面、或警卷四 第43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2.謝奇貞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2 張( 帳號000000000000) (見警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或警卷四第41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05頁正反面) 3.謝奇貞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一第220頁反面、或警卷四第42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06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偽造謝奇貞之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一第225 頁、或警卷四第47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04頁) ①謝奇貞、張春慧、孫莉蓁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謝奇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奇貞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孫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映奾孫莉蓁林珮芸 103年11月14日 230萬元 1.陳映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網路銀行密碼1 組於中壢火車站附近咖啡廳交付 2.本票於高鐵左營站簽立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09)(見警卷二 第4 頁、或警卷三第105 頁、104他5997卷一第179 頁反面) 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網路銀行密碼1組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二 第5 頁、或警卷三 第106 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73頁反面)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 張(見警卷二 第5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06 頁反面、104 他5997卷一第175頁反面)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張(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警卷三 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4 他5997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1.陳映奾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或警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 2.陳映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或警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3.陳映奾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 張(見警卷二第9頁正反面、或警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74頁正反面) 4.陳映奾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二第10頁、或警卷三 第111 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176頁) 5.陳映奾之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1 張(見警卷二第8 頁反面、或第109 頁反面、或第175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偽造陳映奾之服務單位資料)(見警卷三 第4 頁反面、或警卷三 第105 頁反面、或104他5997卷一第173頁) ①張春慧、陳映奾、孫莉蓁、林珮芸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陳映奾、孫莉蓁、林珮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李適君 104年1月6日 200萬元 高鐵新竹站 1.簽署本票1張(票號CHNO548121)(見警卷二第33頁反面、或警卷四第51頁) 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二 第35頁、或警卷四 第52頁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36頁反面) 1.李建興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警卷三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或警卷四 第54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 2.李建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 見警卷二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或警卷四 第53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 3.李建興之0000000 至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張(見警卷三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或警卷四第56頁正反面、或104 他5997卷一第137 頁正反面) 4.李建興之102 年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見警卷二第37頁反面、或警卷四 第55頁、或104他5997卷一第139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張( 偽造李建興服務單位資料) (見警卷二第34頁反面、或警卷四 第52頁、或104 他5997卷一第136頁) ①張春慧、李適君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 罪 李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備註 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74頁 附表一編號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72頁 附表一編號1 3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 4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陸秀珍之名片1張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80頁 附表一編號1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8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收付訖印文1枚 警卷一第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7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9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李適君之名片1張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90頁 附表一編號2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3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3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4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4 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3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15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 1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4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18 臺積電署名張良德之員工證1張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6 1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65頁 附表一編號7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6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21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64頁 附表一編號7 2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9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8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19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8 24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19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8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一第21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26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一第220頁 附表一編號9 2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二第6頁 附表一編號1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二第9頁 附表一編號10 29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二第10頁 附表一編號10 3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二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0 3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二第3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CTBC Bank Co.,Ltd.印文1枚 警卷二第3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33 臺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tsmc字樣之印文1枚 警卷二第3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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