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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儒德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池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宗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號、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和平島加油站)係中油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於民國83年1月20日經經濟部許可並設立登記之直營漁船加油站,依廢止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4條規定,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配售,且係「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1日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除得免簽行政契約,亦為供售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之供油單位,仍屬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下稱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之機構。
甲○○、乙○○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負責依據「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船油,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
甲○○、乙○○均明知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時,應依上開規定先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航程紀錄器(即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航程讀取器連接至該船VDR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閱覽,將上開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農委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計算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即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出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船油量)、「實加油量」(即漁業人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下稱用油書);
另依和平島加油站之作業流程,甲○○、乙○○對於漁業人實際申購之油量,須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稱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前者交予加油站灌台人員插入灌台內進行發油動作,後者俟油款繳付後交予漁業人收執;
完成加油後,再依漁業人實際申購油量,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漁船油免稅牌價之14%)後之油價,並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漁管系統,每月月底,甲○○、乙○○再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下稱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而行使,由農委會查核後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
二、丙○○係「鴻海2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號)及「龍進6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號)之船主,其與甲○○及乙○○均明知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所裝設之VDR所載漁船資料均相符者,始得依該漁船VDR之作業時數,申購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船油,而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
詎丙○○除申購「鴻海2號」、「龍進6號」受核配之甲種漁船油外,另要求甲○○、乙○○將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私下販售(俗稱「撿油」)予丙○○,三人即共同基於接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遭冒用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接續登入漁管系統竄改紀錄,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及日報表,以虛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遭冒用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再將虛報之油量售予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之時間,加入「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內,再由甲○○、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虛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歷次詐得之補助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甲○○、乙○○、丙○○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34,570.62元之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三、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漁船船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遭冒用漁船,實際未申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虛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仍以撿油手法,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虛報申購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量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遭冒用漁船所申購,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及日報表(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①、③、3之①、③、4之①、⑤、⑥、6之①、7之①、8之⑤、⑥、9之④、⑥所示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其上登載購油數量與該漁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並無登載不實),再於每月之月底,持該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而行使之,共計12次。
以此方式將上開虛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撿油予各該不詳漁船,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虛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12次詐得之補助款詳附表二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甲○○、乙○○及不詳漁船船主共計詐得4,709,357.18元之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四、廖信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順德發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號)之船主,因甲種漁船油之售價,於101年9月10日將由每公秉22,526元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而「順德發號」漁船不及於調漲前進港加油,廖信德為節省購油開支,見「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仍有「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遂央求甲○○協助將「金瑞益36號」漁船剩餘之「核實補充油量」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甲○○應允後即與廖信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漁管系統內,虛增「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並製作如附表三虛報申購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虛報之6公秉甲種漁船油為「金瑞益36號」漁船所申購,然實際上甲○○係將該部分油量,以101年9月9日之油價售予廖信德,而於101年9月11日撿油予進港之「順德發號」漁船。
嗣甲○○再製作如附表三浮報申購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而行使之,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廖信德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及中油公司。
五、江長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新勝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號)之船主,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依優惠油價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公秉之甲種漁船油,為定額補助。
乙○○、甲○○於江長泉定額補助用罄後,應江長泉之要求,協助撿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與江長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0年4月10日,利用「鑫豐春11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鑫豐春11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虛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江長泉,嗣乙○○再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鑫豐春11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江長泉詐得3,191元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㈡甲○○與江長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年9月9日,利用「金瑞益3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虛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江長泉,嗣甲○○再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四編號2虛報申購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江長泉詐得3,667元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均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廖信德、江長泉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部分,改諭知被告甲○○、乙○○、丙○○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共23罪、被告乙○○共22罪)、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並就同案被告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陳黃登部分駁回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甲○○等3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同案被告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部分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等3人部分,合先陳明。
㈡另關於被告甲○○、乙○○、丙○○就事實欄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起訴意旨認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被告丙○○亦有共犯事實欄三部分而有妥速審判法適用部分:⒈按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
⒉查,⑴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部分,被告甲○○、乙○○、丙○○(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等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且被告甲○○等3人不法所得包括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⑵被告丙○○撿油範圍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⑶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三撿油予不詳漁船部分、被告甲○○事實欄四撿油予順德發號部分、被告乙○○、甲○○事實欄五撿油予新勝號部分,撿油不法所得另包括貨物稅、營業稅免稅額等部分,均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均未就上述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有歷審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丙○○涉犯上開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件更審範圍之內甚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審卷第101-145頁、第374-4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甲○○、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立法理由中,固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入,然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外,雖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私經濟行為而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⒉漁業法第2條、第5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行政院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1 項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足見農委會係漁業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執行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之職權,且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係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核屬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而非私經濟行為。
⒊農委會本於上開職權發布「供售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3 點及第1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㈠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㈡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
㈢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漁業人至「供油單位」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供油單位」負責審核漁業人提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其漁船裝設之VDR 等資料均相符後,始得依該漁船之VDR 作業時數,銷售優惠漁船油予該漁業人,並於發油完成後,據以登載於「漁管系統」,作為請領補助款之依據。
又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供油單位」銷售優惠漁船油時,係向漁業人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油價,而由農委會事後代為將漁業人享有之補助款歸付「供油單位」,是漁業人於發油完成繳付油款時,實質上已因「供油單位」所為准予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授益處分而獲取優惠油價之補助。
況上述供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為之。
第12點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⑴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⑵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
⑶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原審卷第1宗第191、192 頁)。
另依卷內「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下稱作業程序SOP)記載:漁業主至加油站營業櫃台內要求加用漁船油時,受理人員應先審閱核對確認購油手冊之正確性及時效性(有無過期),並同時核對「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上之「漁船統一編號」一致符合。
加油人員登入漁業署網站,鍵入購油手冊編號、「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之漁船統一編號及作業時數,漁業署資訊系統便自動列印出用油書,上載「核實補充油量」及其他基本資料,交漁業主核對簽認,再交回加油站人員據以執行加油作業(他字卷第1宗第82、83頁)。
是和平島加油站於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應依上揭作業規範,進行資格及作業時數審查無訛後,再將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漁管系統,漁管系統再自動帶出記載有「核實補充油量」之用油書以憑加油、收(付)款。
則漁業人該次申購是否成功,全憑加油站受理人員在漁管系統內登載之資訊決定。
至「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所定漁業人有違規情形時,應繳回該航次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供油單位」所為各次准予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授益處分業已生效後,因發現漁業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使前開授益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所衍生之法律效果,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0號、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即明,並非農委會仍保有最終准否作成前開授益處分之權限。
是以,農委會顯已依「供售作業要點」,將其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權限,委由「供油單位」行使,而僅保留事後歸付、追繳補貼款之職權。
⒋「供售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第3 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
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而和平島加油站係「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依前揭規定,毋庸再與農委會或基隆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此有農委會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24 頁),是和平島加油站係直接依據「供售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取得受理、審核及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權限。
又法規命令之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供售作業要點」係農委會依職權訂定發布之職權命令,則農委會依「供售作業要點」,將其執行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職權之一部,委託和平島加油站行使,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之行政委託程序。
⒌至關於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於91年3月6日經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號令發布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立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濟部82年10月13日(82)經能字第090217號令訂定發布)而來,和平島加油站係依據上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申請,經經濟部許可經營,於83年1月20日發給執照完成營業設立登記,且因上開和平島加油站為中油公司申請設立經營之漁船加油站,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96年3月7日廢止)第4條規定,即可從事漁船油配售事實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5年3月22日基零售發字第10500456870號函及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4至206頁);
嗣「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於96年3月7日經廢止,農委會另發布「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上開漁船油核配辦法既已廢止,有關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作業,於96年3月7日後自應適用「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規定;
又觀諸「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
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
查中油公司及和平島加油站於上開核配辦法廢止後雖未與基隆市政府或農委會簽訂行政契約,惟和平島加油站既為該作業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可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依該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例外得免簽訂行政契約,且屬該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之「供油單位」,則其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時,自仍應依該要點第12點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5月8日漁二字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3年1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30733674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5年3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50764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偵2635卷一第224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8至24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93至203頁),而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向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函查,和平島加油站在「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與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有無簽定契約,農委會覆以:按96年1月2日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因和平島加油站係於「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並無與農委會簽定行政契約,有農委會107年5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70713740號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100頁);
基隆市政府亦函覆:和平島加油站於「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並未與該府簽定契約,有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基府漁貳字第10700280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02頁),惟和平島加油站前既經授權,且未經撤銷,並依上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無庸另行簽訂簽約,而和平島加油站銷售漁業用油仍持續銷售漁業用油予漁船,並仍依前述規定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被告甲○○、乙○○且會固定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下稱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而行使,由農委會查核後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足認該加油站仍受農委會委託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
被告甲○○、乙○○所辯農委會、基隆市政府與和平島加油站均未簽立行政委託契約,因而其等均非委託公務員云云,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和平島加油站所屬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即被告甲○○、乙○○,受農委會委託,負責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而享有此部分農委會之職權及具有作成授益處分之公權力主體身分,依首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㈡優惠漁船油銷售申購作業程序及被告甲○○、乙○○之撿油手法:⒈被告甲○○、乙○○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時,應先連結漁船之VDR,以讀取其該航次之作業時數,經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VDR所載漁船船名、統一編號等資料均相符後,即將上開作業時數、漁船資料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數量,登載於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並開具發油記錄單一式三聯,其上記載「應發數量」,再持以送灌裝台灌裝發油,由灌台人員將發油記錄單置入灌台「印數機紙槽」內插孔咬合,壓印發油前「印數機累計數」數碼,其後啟動灌口馬達灌油,直至發油結束(即流量計停格),再次壓印發油後「印數機累計數」數碼,旋退出該「發油記錄單」,前後2次「印數機累計數」差異數碼,即為「實售(發出)油量」數碼,俟漁業人確認繳款後,被告甲○○、乙○○開立統一發票併同發油紀錄單客戶聯、購油手冊交予漁業人完成交易,嗣至月底加油站統計補助用油數量,進入漁管系統中列印日報表,上載當月購油總數,持以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補助款等情,此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他字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字第2179號卷一第36頁、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有「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查(他字第38號卷一第81之1至86頁、第87至99頁)。
被告甲○○、乙○○將漁業人購油資料登載於農委會漁管系統,並據以製作用油書部分,係依「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所須踐行之程序,是加油站人員登入漁管系統內所製作之文書,應屬業務上之文書;
又被告甲○○、乙○○所製作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日報表,雖非「優惠油價標準」或「供售作業要點」所定應製作之文書,但均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
⒉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漁業人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其與甲○○會依漁船船名及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開立內容真實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俟確定欲撿油者所需之撿油數量後,其與甲○○始搜尋前週申購優惠漁船油而有剩餘「核實補充油量」之漁船,再登入漁管系統修改該漁船之「實加油量」,而虛報該漁船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並重新列印登載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其後欲撿油之漁業人繳付撿油油款後,其與甲○○會另行依照撿油數量,開立第2張登載遭冒用漁船船名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撿油方式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甲○○、乙○○均係趁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同一漁船之同一申購流程中,製作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各2份,其中1份登載該遭冒用漁船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另1份則登載該漁船遭冒用撿油之優惠漁船油量(即虛報申購部分),並將漁管系統內該漁船之「實加油量」修改為實際申購數量及撿油數量之總和,佯以撿油部分亦係由該漁船合法申購,然實際上該部分油量係由被告甲○○、乙○○售予其他撿油漁船。
㈢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審均自白不諱(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第222頁、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第5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第286至28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至149頁、本審卷第73-74頁)及被告丙○○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至149頁、本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益大168號」、「益大37號」、「益大68號」漁船船主阮松茂、「日春168號」漁船船主游添明、「隆勝168號」漁船會計呂美足、「金瑞益21號」、「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人陳黃登、「源發166號」漁船船主蘇吉雄、「合信興37號(嗣更名為永鴻發158號)」、「永鴻發88號」漁船船主朱鐵勇、「佳興3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立第2張統一發票等情節相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86至89頁、第121頁、第130頁反面、第13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油書及日報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丙○○係「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之船主,及「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乙情,有漁船資料明細查詢2紙、「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附卷可稽(警聲搜字第236號卷第76至77頁、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7頁、第200頁、第209頁、偵字第433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甲○○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等3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179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0至58頁、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4至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第286至28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至149頁、本審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順益航168號」漁船船主盧碧芳、「順德發號」漁船船主廖信德、「勝豐33號」漁船管理人張麗華、「鑫豐春11號」漁船船主洪金良、「昇發財168號」漁船船長洪天進、「連利12號」漁船行政人員林美珠、阮松茂、游添明、呂美足、陳黃登、朱鐵勇、陳梅華、蘇吉雄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立第2張統一發票等情節相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第121頁、第84至85頁、第21頁、第79至80頁、第130頁反面、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84頁、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偵字第2179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至102頁、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1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油書及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事實四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57頁、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第286至2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至149頁、本審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順德發號」船主廖信德於偵查時證稱要求甲○○替「順德發號」撿油、證人即「金瑞益36號」漁船船主陳黃登於偵查時證述遭撿油予廖信德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62頁反面、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79至80頁、第13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報表、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及「順德發號」漁船購油手冊(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2頁反面)在卷可憑。
⒉又依卷附100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所示(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26至236頁),漁民實際購買甲種漁船油之金額,於101年9月3日為每公秉22,526元,嗣於101年9月10日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是被告甲○○於101年9月9日撿油6公秉予廖信德,使廖信德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應係上開油價調漲前後之價差,合計1,032元(計算式:172×6=1032)及詐得補助款22,002元(計算式:3,667×6=22,002)。
綜上,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如事實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㈥事實五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審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第286至28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至149頁、本審卷第73-74頁),且與證人江長泉於偵查中證述要求被告甲○○、乙○○為「新勝號」漁船撿油、證人即「鑫豐春11號」船主洪金良於偵訊時證述100年4月10日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金瑞益36號」船主陳黃登於偵查時證述遭撿油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63頁、第129頁、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65頁、第13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日報表、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等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乙○○如事實五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如事實五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查被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係由其等於每月月底,自漁管系統列印日報表,再根據其上統計之當月購油總數及補助金額,開立發票向農委會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18 頁、原審卷二第49頁);
又日報表係根據被告甲○○、乙○○製作用油書時所登載於漁管系統之內容轉檔而成,此觀日報表上所載漁船船名、加油日期、時間、作業時數、實配油量及補助金額等資料,均與漁管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檔光碟所示之最終修改內容相符即明,故日報表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從而,被告甲○○、乙○○於每月月底持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行使以請領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遭冒用漁船遭虛報申購之油量,均係該漁船所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被告甲○○、乙○○、丙○○及江長泉、其他不詳漁船主分別詐得如上開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每公秉補助之金額×浮報數量=犯罪所得之金額,每公秉補助之金額詳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5至236頁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勾稽互核,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其修正理由,係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而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事實欄二(撿油予鴻海2號與龍進6號部分)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乙○○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副站長之機會,先後於「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上記載不實之加油數量,每月送交農委會,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等2人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甲○○與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乙○○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農委會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⒋接續犯: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⑵被告甲○○等3人雖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於「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上記載不實之加油數量,每月送交農委會,然其等基於同一撿油之目的,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想像競合: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撿油予不詳船隻)部分:⒈被告甲○○、乙○○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副站長之機會,先後於「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上記載不實之加油數量,每月送交農委會,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等2人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甲○○、乙○○與不詳船東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乙○○與不詳船東利用不知情之農委會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撿油予不詳船隻犯行,雖無從依個別漁船檢油時間,區隔何部分係基於同次撿油之犯意而為之,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查被告甲○○、乙○○均自承其等係於每月月底彙整核配用油量後,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詳如前述,則被告甲○○、乙○○按月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加油資料提出申請補貼款之各次行為,即具獨立性,並有相當時間差距,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⒌接續犯: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⑵被告甲○○、乙○○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多次撿油行為,均係於同一月份,基於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多艘漁船接續撿油,而侵害同一國家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均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想像競合:被告甲○○、乙○○上開共計12次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共計12罪。
㈣事實欄四(撿油予順德發號)部分: ⒈被告甲○○受託辦理銷售優惠漁船油之公共事務,而違反「供售作業要點」,以竄改「漁管系統」紀錄,製作不實「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後行使,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之方式,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三之補貼款得手,並使同案被告廖信德因而減少購油支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四所示犯行,與廖信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廖信德就事實欄四利用不知情之農委會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甲○○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事實欄五(撿油予新勝號)部分 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長泉共同基於詐取補貼款之不法意圖,以竄改「漁管系統」紀錄,製作不實「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後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農委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補貼款得手,核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與江長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長泉共同基於詐取補貼款之不法意圖,以竄改「漁管系統」紀錄,製作不實「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後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農委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補貼款得手,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江長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甲○○、乙○○填製不實「發油記錄單」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等部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刑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刑之減免規定部分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明定。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
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
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可逕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
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
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證人保護法第2條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述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甲○○、乙○○就附表一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③、8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一一詢問,而其中附表一4被告甲○○供稱101年3月18之統一發票都是被告乙○○開立等語(102年6月7日調詢,102偵1700卷三P159反面)、附表一5①被告甲○○供稱合信興37號漁船101年4月1日之統一發票都是乙○○開立,這些都是撿油的發票,對象可能是鴻海二號以及龍進六號等語(102年6月7日調詢,102偵1700卷三P155)、 附表一5②被告甲○○供稱101年1月1日統一發票都是乙○○開立的等語(102年6月7日調詢,102偵1700卷三P157反面)、附表一6①被告甲○○供陳101年6月25日之統一發票都是乙○○開立的等語(102年6月7日調詢,102偵1700卷三P156)。
惟被告甲○○並未否認前開所述各次犯行,且就統一發票部分確實係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所開立,是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部份業於偵查中自白;
而被告乙○○除就附表一編號8③供稱101年10月1日統一發票是站長開立的等語(102年5月27日調詢,102偵2179卷一P53反面),餘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惟被告乙○○並未否認前開該次犯行,且就統一發票部分確實係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所開立,是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部份業於偵查中自白。
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就附表4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統一發票,其上填載之甲種漁船油單價,均係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後之「漁民實際購買金額」,堪信被告丙○○、廖信德、江長泉所支付之撿油款,已先行扣除補貼款,而由農委會事後代為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故此部分犯罪所詐得之補貼款,實際上係由被告丙○○、廖信德、江長泉取得,且亦與被告丙○○、廖信德、江長泉之供述相符,而就附表二所詐得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丙○○1人償還,足徵犯罪所得確係由被告丙○○所獨得,而就附表三、四撿油予「順得發號」、「新勝號」部分,所撿油數量不多,詐得款項不高,亦足認係由廖信德、江長泉所獨得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甲○○、乙○○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犯行,均無實際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自白,即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⒌本案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陳黃登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僅供稱撿油者係綽號「阿泉」之人,嗣經被告甲○○於102 年6 月7 日調查時供稱「阿泉」係「新勝號」漁船船主,始查悉被告江長泉之犯行(102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及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共同詐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⒎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被告乙○○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係針對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收受賄賂部分(偵字第433號卷三第197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分別係因被告乙○○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7日調查時之供述,而查悉被告甲○○、丙○○之犯行(他字第38號卷第21至29頁、第40頁、偵字第2179號偵卷一第50至59頁、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97至206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甲○○、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丙○○、甲○○,是被告乙○○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雖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部分所涉為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業已確定(業經說明如前),但被告乙○○所為供述,已使被告甲○○、楊慶忠經檢察官有效偵查起訴,僅因公訴人舉證不足以認定犯罪,自不能剝奪就事實欄二被告乙○○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
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2年8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8年有餘;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甲○○等3人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甲○○等3人之刑。
㈢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經查:⒈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被告甲○○、乙○○共犯事實欄三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其等業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後,本院認縱量處被告江長泉、乙○○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各均再予遞減其刑。
⒊另除上開部分外,餘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甲○○等3人就各次犯行,得減輕情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⑴被告甲○○事實欄二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
事實欄四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
事實欄五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遞減其刑;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事實欄五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
⑶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
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若再予酌減其刑,凡而失其罪刑相當性,是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甲○○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請,尚無足取。
㈣綜上,各被告各次犯罪減輕情形如下⒈被告甲○○各次犯罪減輕情形⑴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之;
另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亦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⑵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撿油予不詳漁船部分: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均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另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亦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⑷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編號1撿油予「新勝號」漁船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減刑要件;
另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亦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同時具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
是於同時適用該 3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後 2者規定減刑後,再依前者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可參。
是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遞減其刑。
)⒉被告乙○○各次犯罪減輕情形⑴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之;
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另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亦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同時具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
是於同時適用該 3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後 2者規定減刑後,再依前者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可參。
)⑵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撿油予不詳漁船部分: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均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2撿油予「新勝號」漁船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減刑要件;
另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亦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⒊被告丙○○犯罪減輕情形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第一審繫屬超過8年,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㈤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根據檢舉線索,蒐集「金瑞益36號」、「金瑞益21號」漁船之購油手冊及和平島加油站「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並對被告甲○○、乙○○執行通訊監察後,已有具體根據足認被告甲○○、乙○○係以前揭撿油手法詐取優惠油價補貼款,繼於102 年4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和平島加油站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及補充漁船用油書,而循線查獲,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36 號偵查卷宗無訛,是本案犯罪並非「未發覺之罪」,縱被告甲○○、乙○○於調查時即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三、四、五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則增列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而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既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乙○○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依據「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船油,其等職責係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VDR所載漁船船名、統一編號等資料是否相符,並將漁船資料、自漁船VDR讀取之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漁管系統内,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向漁業人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後之油價,再於每月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乃基於其等職務上所應為;
且經本院向中油公司函詢被告甲○○、乙○○是否為和平島加油站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經覆以:依該公司組織架構,甲○○、乙○○之職稱為輸油操作員,並非為會計人員,又雖銷售漁船油須製作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用油書等,但其等並非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會計事務人員,又因加油站人員排班工作,實際製作人員會因排班情形有所差異,其等之工作職責雖有帳務一項,然係分由各班人員擔任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9年4月10日基人發字第10910237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293頁正、反面);
是被告甲○○、乙○○既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另與甲○○、乙○○2 人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未洽。
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量刑、定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乙○○、丙○○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2人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認被告甲○○、乙○○2人,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未合;
⒉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丙○○附表一之㈠編號4、7、8①②、9①②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遽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當;
⒊另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論以6罪,自有未洽。
⒋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2部分認被告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1、3至6部分認被告乙○○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惟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2月25日調隆法字第10156507150號函報請指揮所附之案情報告,即以查悉被告楊慶隆名下之「鴻海2號」、「龍進6號」有撿油之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102他38卷第1-103頁),足見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已為偵查單位所知悉,偵查中調查單位、檢察官係就細節一一與被告3人確認,且經本院認被告3人共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係屬一行為,自難謂被告丙○○所涉前開部分犯行係因被告甲○○、乙○○供述所查獲,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⒌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甲○○、乙○○以相同方式撿油予不詳船隻,即於事實中認定被告甲○○、乙○○2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再於每月月底,持該登載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而行使之,自應亦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16、2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自有未洽。
⒍又事實欄四既認定甲○○以相同手法係將「金瑞益36號」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6 公秉撿油予廖信德,致使農委會陷於錯誤,歸付和平島加油站1,032元,自應亦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名,而原審以「順德發號」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核配油量計算公式,「順德發號」漁船該航次之「核實補充油量」為21.375公秉【計算式:0.19公升×600 馬力×187.5 小時=21,375公升】,顯已超過其實際所需之油量(即向「金瑞益36號」漁船撿油之6 公秉及其申購自身核配量之4 公秉,合計10公秉),同案被告廖信德自無撿油以補不足之必要,惟同案被告廖信德本係為節省支出,始需撿油,主觀上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依前揭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101 年9 月3 日之補貼款為每公秉3,667 元,101 年9 月10日之補貼款為每公秉3,695 元,則被告廖信德於101 年9 月11日油牌價調漲後進港申購「順德發號」漁船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所獲取之補貼款反而較撿油部分每公秉僅多28元,惟其就油價部分可減少支出,被告廖信德為求能順利以較低之油價加油,亦知悉需使用他船隻之核配量,主觀上難謂非基於詐取補貼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自有違誤。
⒎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被告丙○○並無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浮報申購漁船油事實,尚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7、8①②、9①②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非可取;
被告甲○○等3人上訴主張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固無理由,惟其等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身為和平島加油站站長、副站長,明知配售合格漁船購買漁船油享有優惠補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竟不思正當營生,受被告丙○○等人請託,圖謀不法之優惠補助款,而共同以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不法手段,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使農委會漁業署誤係屬合法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油量而加以補助,造成農委會受有鉅額損害,破壞國家扶助漁民之良法美意,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丙○○已申購「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自身之核配用油而獲得高額補貼款,仍不知足,復私下撿油詐取補貼款,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其詐得之補貼款數額高達百萬餘元,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甚鉅;
另衡酌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並無實際獲利,除爭執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外,餘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審審理中以4,734,307元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更一審始坦認部分撿油犯行,惟已賠償中油公司1,534,571元,有匯款單據在卷足參(更一審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甲○○自述高工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任職中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中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未成年、從事捕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更一審卷二第149頁),暨被告甲○○、乙○○,僅為中油公司之站長、副站長,並審酌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丙○○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
另被告甲○○等3人所犯各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及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被告甲○○、乙○○宣告刑部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褫奪公權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貪圖優惠油價補貼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中油公司之損失,已具悔意,足認被告丙○○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符社會正義。
㈣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查被告甲○○、乙○○、丙○○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油量數共計477.86公秉、詐得補貼款合計1,534,570.62元;
被告甲○○、乙○○與不明船東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載油量數共計1414.9公秉、詐得補貼款合計4,709,357.18元;
被告甲○○與廖信德共同詐得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載油量數共計6公秉、詐得補貼款合計22,002元;
被告乙○○與江長泉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五㈠即附表四編號1所載油量數共計1公秉、詐得補貼款合計3,191元;
被告甲○○與江長泉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五㈡即附表四編號2所載油量數共計1公秉、詐得補貼款合計3,667元,總計詐得補貼款6,272,787.8元。
而案發後農委會已要求中油公司應繳回油量1894.05公秉之優惠油補助款,計6,268,878元,有農委會103年4月8日農漁字第1020740618號函可按(本院上訴卷一第152至154頁),嗣經中油公司於103年5月29日繳清前揭款項,有農委會103年12月22日函文、農委會漁業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上訴卷一第249頁、上訴卷二第296頁)。
經查:⑴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被告甲○○等3人共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部分,被告丙○○業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予中油公司,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撿油予不詳漁船部分 被告甲○○、乙○○固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明確價格,而每次撿油之數量,亦非無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故撿油予他漁船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苟非撿油於特定漁船,可獲得報酬,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人檢舉而為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且還需計算被撿油船隻所餘之數量,並通知撿油漁船,如無報酬,被告甲○○、乙○○實無須徒增自己之額外之工作之理。
則被告甲○○、乙○○自承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既係詐欺之意圖,足徵被告甲○○、乙○○應亦可獲得一定之利潤,應為合理推認,惟被告甲○○、乙○○已與中油公司以4,734,307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審卷第359-361頁)。
考量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業已超過附表二各次撿油之總金額,顯已逾其被告甲○○、乙○○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總和,本院自無另行推估被告甲○○、乙○○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之必要,且該等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均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乙○○已無從保留犯罪所得,倘就上開部分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重複剝奪被告甲○○、乙○○之不法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就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三、四撿油予順德發號、新勝號部分被告甲○○、乙○○就事實欄四、五部分,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機關於102年4月19日在和平島加油站扣得之現金1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行交付扣押之現金12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贓款或賄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甲○○、乙○○、丙○○共同撿油予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部分
編號 撿油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⒈(即起訴書附表第1筆) 遭冒用漁船「源發166號漁船」於100年11月29日實際加油60公秉;撿油漁船「鴻海2號漁船」於100年12月3日加油167.45公秉,其中100公秉係撿自源發16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源發16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60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蘇吉雄(源發166、726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05-107) ②102年5月9日調詢(偵1700號見二第114-115 ③102年6月6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9-120) ④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86-89●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8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8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8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8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60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6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2頁) 306,50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65元*100公秉=306,5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頁) ⒉(即起訴書附表第13筆) 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2月17日加油11公秉;
撿油漁船「鴻海2號漁船」於101年2月17日加油58.6公秉,其中14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5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6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5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6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5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25公秉)(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7頁) 42,9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65元*14公秉=42,9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第17筆) 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3月9日實際加油8.8公秉;
撿油漁船「龍進6號漁船」於101年3月11日加油47.2公秉,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8.8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5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5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55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5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8.8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8.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8頁反面) 31,63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63元*10公秉=31,63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第20筆) 遭冒用漁船「佳興3號漁船」於101年3月18日實際加油14公秉;
撿油漁船「龍進6號漁船」於101年3月27日加油59.2公秉,其中30公秉係撿自佳興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佳興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44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朱土牆(佳興3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2635卷二P167-168反面)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4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5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4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5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4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4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9頁) 95,3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77元*30公秉=95,3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第23、24、25筆) ①遭冒用漁船「合信興37號漁船」於101年4月1日實際加油54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益大37號漁船」於101年4月1日實際加油35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4月1日實際加油7.61公秉。
撿油漁船「龍進6號漁船」於101年4月5日加油195公秉,其中60公秉係撿自合信興37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70公秉係撿自益大37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②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合信興37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14公秉、益大37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05公秉;
就③部分漁船「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7.61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合信興37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7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9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6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7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6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0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1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 ★合信興37號漁船 190,62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77元*60公秉=190,62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頁) ★益大37號漁船 222,39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77元*70公秉=222,39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頁) ★隆勝168號漁船 31,77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77元*10公秉=31,77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5頁) ★益大37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3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9頁、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7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3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7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9頁、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05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0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5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6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5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6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7.6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 小計:444,780元 ⒍(即起訴書附表第34、35筆) ①遭冒用漁船「金瑞益21號漁船」於101年6月25日實際加油58.7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益大37號漁船」於101年6月25日實際加油33.6公秉。
撿油漁船「鴻海2號漁船」於101年7月3日加油154.2公秉,其中5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2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1公秉係撿自益大37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 就①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2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08.7公秉;
就②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益大37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84.6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金瑞益21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7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2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7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2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08.7公秉)(扣押物編號A-12-1)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08.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6頁) ★金瑞益21號漁船 156,7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35元*50公秉=156,7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6頁) ★益大37號漁船 159,88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35元*51公秉=159,88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6頁) ★益大37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4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0頁、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4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0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84.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6頁) 小計:316,635元 ⒎(即起訴書附表第51筆) 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8月25日實際加油7.74公秉;
撿油漁船「龍進6號漁船」於101年8月26日加油100.26公秉,其中12.26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0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4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0公秉,僅有其中12.26為撿油)(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4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0公秉,僅有其中12.26為撿油)(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6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20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1頁反面) 44,957.42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67元*12.26公秉=44,957.42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81頁,3667×12.26=44957.42) ⒏(即起訴書附表第55、56、58筆) ①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9月26日實際加油8.56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永鴻發88號漁船」於101年9月30日實際加油160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益大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1日實際加油53公秉。
撿油漁船「鴻海2號漁船」於101年10月5日加油128.2公秉,其中5.6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5公秉係撿自永鴻發8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6公秉係撿自益大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4.16公秉、永鴻發8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75公秉、益大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69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0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7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0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4.1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4頁) ★隆勝168號漁船 20,143.2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97元*5.6公秉=20,143.2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53,95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97元*15公秉=53,95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68號漁船 56,88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55元*16公秉=56,88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6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4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5頁正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4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5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7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4頁) ★益大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4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5頁、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1頁反面、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69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4頁) 小計:130,978.2元 ⒐(即起訴書附表第59、60筆) ①遭冒用漁船「日春1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11日實際加油5.02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10月12日加油11.5公秉。
撿油漁船「鴻海2號漁船」於101年10月14日加油62公秉,其中10公秉係撿自日春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24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日春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02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5.5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日春168號漁船 ⒈證人游添明(日春168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56-157)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19-1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5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2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5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2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0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 ★日春168號漁船 35,5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55元*10公秉=35,5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85,32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55元*24公秉=85,32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號卷二第142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2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2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2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5.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 小計:120,870元 總計: 1,534,570.62元
附表二:甲○○、乙○○共同撿油予不詳漁船部分
編號 撿油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⒈ ①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0年12月9日實際加油13.1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0年12月9日實際加油6.92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漁船」於100年12月11日實際加油8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0年12月10日實際加油5.45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永鴻發62號漁船」於100年12月18日實際加油8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76.3公秉,其中27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1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27.3公秉係撿自鑫豐春1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6公秉係撿自永鴻發62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40.1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7.92公秉、鑫豐春1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5.3公秉、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0.45公秉、永鴻發62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4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8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8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40.1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40.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2頁反面) ★順益航168號漁船 83,133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79元*27公秉=83,133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33,869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79元*11公秉=33,869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鑫豐春11號漁船 84,056.7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79元*27.3公秉=84,056.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15,39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79元*5公秉=15,39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永鴻發62號漁船 18,39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65元*6公秉=18,39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3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2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3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2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7.92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7.9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2頁反面) ★鑫豐春11號漁船 ⒈證人洪金良(鑫豐春11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84-85反面) ②102年6月19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2-113) ③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65-6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8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4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7.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4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7.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4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5.3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5.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2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9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7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9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0.45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0.4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2頁反面) ★永鴻發62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1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案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1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3頁) 小計:234,843.7元 ⒉ ①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1月11日實際加油14.34公秉;②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1月11日實際加油9.43公秉;③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1月12日實際加油12公秉;④遭冒用漁船「合信興37號漁船」於101年1月13日實際加油16.71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00公秉,其中30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7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3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0公秉係撿自合信興37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③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44.34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5公秉;
就②④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6.43公秉、合信興37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66.71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4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9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4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9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44.3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4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90,69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23元*30公秉=90,69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21,161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23元*7公秉=21,161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益大168號漁船 39,299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23元*13公秉=39,299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合信興37號漁船 151,1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23元*50公秉=151,1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7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0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7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0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6.43公秉)(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6.4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4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4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4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3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4頁) ★合信興37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8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7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8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66.71公秉)(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66.7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4頁反面) 小計:302,300元 ⒊ ①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2月2日實際加油7.85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2月11日實際加油7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2月24日實際加油5.8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9公秉,其中8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③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85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4公秉;
就②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8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4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4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8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8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5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24,184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23元*8公秉=24,184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益大168號漁船 3,009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009元*1公秉=3,009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81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31,07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07元*10公秉=31,07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5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4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5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4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8公秉)(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8為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6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4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4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5)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7頁反面) 小計:58,263元 ⒋ ①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3月3日實際加油6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3月3日實際加油6.84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勝豐33號漁船」於101年3月11日實際加油6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3月11日實際加油5.79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3月20日實際加油8.46公秉;
⑥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3月21日實際加油8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13公秉,其中10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6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0公秉係撿自勝豐3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7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0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⑤⑥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87公秉、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46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58公秉;
就②③④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2.84公秉、勝豐3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6公秉、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79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6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6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6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6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8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8頁) ★益大168號漁船 31,080.63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49元*10公秉=31,080.63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18,894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49元*6公秉=18,894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 ★勝豐33號漁船 94,89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63元*30公秉=94,89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德發號漁船 31,63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63元*10公秉=31,63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德發號漁船 22,337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91元*7公秉=22,33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159,5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91元*50公秉=159,5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81頁)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2.8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2.8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8頁) ★勝豐33號漁船 ⒈證人張麗華(勝豐33號管理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73-74)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5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7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5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7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6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8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8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2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8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2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5.79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79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8頁反面)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9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9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3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4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9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7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7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7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5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59頁反面) 小計:358,381.63元 ⒌ 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漁船」於101年4月9日實際加油18.2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7公秉係撿自「鑫豐春11號漁船撿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鑫豐春1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5.2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洪金良(鑫豐春11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84-85反面) ②102年6月19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2-113) ③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65-6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87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87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7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5.2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5.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1頁) 61,387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11元*17公秉=61,38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⒍ ①遭冒用漁船「佳興3號漁船」於101年5月14日實際加油11.72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永鴻發88號漁船」於101年5月16日實際加油167.96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5月23日實際加油6.66公秉④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5月29日實際加油4.5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69.71公秉,其中12.04公秉係撿自佳興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7.67公秉係撿自永鴻發8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佳興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3.76公秉;
就②③④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永鴻發8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05.63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6.66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4.5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佳興3號漁船 ⒈證人朱土牆(佳興3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2635卷二P167-168反面)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46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6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2.0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46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2.0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226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3.7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3頁反面) ★佳興3號漁船 41,285.16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29元*12.04公秉=41,285.1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129,170.43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29元*37.67公秉=129,170.43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34,0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01元*10公秉=34,0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33,59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359元*10公秉=33,59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2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7.6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2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7.6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2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205.63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05.6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3頁反面)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9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7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9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7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6.66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6.6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4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0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8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0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8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4.5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4.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4頁) 小計:238,055.59元 ⒎ ①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6月19日實際加油8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6月21日實際加油16.1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勝豐33號漁船」於101年6月21日實際加油17.83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71公秉,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41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20公秉係撿自勝豐3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①③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8公秉、勝豐3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7.83公秉;
就②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57.1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7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5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32,33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33元*10公秉=32,33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132,553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33元*41公秉=132,553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勝豐33號漁船 64,66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33元*20公秉=64,66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7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8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4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7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4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8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57.1公秉)(扣押物編號A-12-6)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57.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6頁) ★勝豐33號漁船 ⒈證人張麗華(勝豐33號管理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73-74)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8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8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7.8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6頁) 小計:229,543元 ⒏ ①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7月7日實際加油11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永鴻發158號漁船」於101年7月8日實際加油28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7月8日實際加油16.8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金瑞益21號漁船」於101年7月21日實際加油37.7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7月21日實際加油15.44公秉;
⑥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7月21日實際加油15.44公秉;
⑦遭冒用漁船「永鴻發88號漁船」於101年7月22日實際加油30.68公秉;
⑧遭冒用漁船「連利12號漁船」於101年7月25日實際加油79.6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396.7公秉,其中25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75公秉係撿自永鴻發15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3.7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4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2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8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60公秉係撿自永鴻發8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0公秉係撿自連利12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②④⑤⑥⑦⑧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永鴻發15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03公秉、金瑞益2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77.7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8.4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8.4公秉、永鴻發8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90.68公秉、連利12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29.6公秉;
就①③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6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50.5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4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0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4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0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6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7頁反面) ★順益航168號漁船 77,67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07元*25公秉=77,67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158號漁船 233,02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07元*75公秉=233,02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104,705.9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107元*33.7公秉=104,705.9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21號漁船 131,56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89元*40公秉=131,56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26,312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89元*8公秉=26,312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16,44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89元*5公秉=16,44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526,24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289元*160公秉=526,24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連利12號漁船 171,4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29元*50公秉=171,4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15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5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6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7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5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7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176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0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8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3.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3.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09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50.5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50.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8頁) ★金瑞益21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1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4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1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77.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9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9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0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8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1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8.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9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9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0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8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1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8.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9頁) ★永鴻發8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3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6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3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80、80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90.6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9頁反面) ★連利12號漁船 ⒈證人林美珠(連利12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69-70反面)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1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1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29.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69頁反面) 小計:1,287,412.9元 ⒐ ①遭冒用漁船「金瑞益21號漁船」於101年8月3日實際加油14.14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8月3日實際加油7.4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8月3日實際加油9.97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8月7日實際加油3.9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8月8日實際加油18.38公秉;
⑥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8月8日實際加油4.34公秉;
⑦遭冒用漁船「源發166號漁船」於101年8月12日實際加油6.07公秉;
⑧遭冒用漁船「永鴻發158號漁船」於101年8月25日實際加油21.36公秉;
⑨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8月26日實際加油6.3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02.88公秉,其中2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2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4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8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5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5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8公秉係撿自源發16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0公秉係撿自永鴻發15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6.08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就④⑤⑥⑧部分漁船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5.7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3.38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9.34公秉、永鴻發15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51.36公秉;
就①②③⑦⑨部分漁船 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2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4.14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1.4公秉、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2.97公秉、源發16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4.07公秉、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2.38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金瑞益21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4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4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4.1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4.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金瑞益21號漁船 68,30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15元*20公秉=68,3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47,8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15元*14公秉=47,8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10,24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15元*3公秉=10,24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德發號漁船 6,222.6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57元*1.8公秉=6,222.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51,85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57元*15公秉=51,85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隆勝168號漁船 17,28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57元*5公秉=17,28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源發166號漁船 27,656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57元*8公秉=27,65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158號漁船 110,0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67元*30公秉=110,0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22,295.36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67元*6.08公秉=22,295.3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0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0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9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21.4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1.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5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1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5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1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2.97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2.9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9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4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99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4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5.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9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2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29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2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3.3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6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9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6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29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記載並無不實(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9.3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 ★源發166號漁船 ⒈證人蘇吉雄(源發166、726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05-107) ②102年5月9日調詢(偵1700號見二第114-115 ③102年6月6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9-120) ④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86-89●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9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9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4.07公秉)(扣押物編號A-12-9)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4.0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0頁反面) ★永鴻發15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5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7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5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77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51.3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1頁反面)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2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6.0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6.0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2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12.38公秉)(扣押物編號A-12-7)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2.3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2頁) 小計:361,678.96元 ⒑ ①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9月25日實際加油9.04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源發166號漁船」於101年9月30日實際加油12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87公秉,其中7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80公秉係撿自源發16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6.04公秉、源發16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92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0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5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0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5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6.0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4頁) ★順德發號漁船 25,179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97元*7公秉=25,179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源發166號漁船 287,76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597元*80公秉=287,76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源發166號漁船 ⒈證人蘇吉雄(源發166、726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05-107) ②102年5月9日調詢(偵1700號見二第114-115 ③102年6月6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9-120) ④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86-89●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9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0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8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9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40、4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0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9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4頁) 小計:312,939元 ⒒ ①遭冒用漁船「金瑞益21號漁船」於101年10月18日實際加油17.47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18日實際加油4.26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18日實際加油7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漁船」於101年10月19日實際加油10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29日實際加油18.85公秉;
⑥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10月29日實際加油9.34公秉;
⑦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10月31日實際加油14.22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110公秉,其中30公秉係撿自金瑞益2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1公秉係撿自鑫豐春1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7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9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23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2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47.47公秉、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4.26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7公秉、鑫豐春1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1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5.85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8.34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7.22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金瑞益21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5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85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47.4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金瑞益21號漁船 108,33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11元*30公秉=108,33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36,1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11元*10公秉=36,1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隆勝168號漁船 36,11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11元*10公秉=36,11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鑫豐春11號漁船 39,721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11元*11公秉=39,721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59,483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99元*17公秉=59,483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隆勝168號漁船 31,491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99元*9公秉=31,491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80,477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99元*23公秉=80,47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3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3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4.2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7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1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7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1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鑫豐春11號漁船 ⒈證人洪金良(鑫豐春11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84-85反面) ②102年6月19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2-113) ③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65-6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8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6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8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66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1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30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30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3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5.8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6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8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2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9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8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9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2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8.3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6頁反面)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2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2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3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3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7.2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6頁反面) 小計:391,722元 ⒓ ①遭冒用漁船「昇發財168號漁船」於101年11月2日實際加油19.03公秉;
②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11月6日實際加油4.8公秉;
③遭冒用漁船「順益航168號漁船」於101年11月6日實際加油12.7公秉;
④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漁船」於101年11月7日實際加油8.37公秉;
⑤遭冒用漁船「勝豐33號漁船」於101年11月12日實際加油8公秉;
⑥遭冒用漁船「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11月13日實際加油10公秉;
⑦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漁船」於101年11月15日實際加油17.22公秉;
⑧遭冒用漁船「佳興3號漁船」於101年11月16日實際加油8.6公秉;
⑨遭冒用漁船「永鴻發158號漁船」於101年11月23日實際加油13.94公秉。
不詳撿油漁船加油251.6公秉,其中9.4公秉係撿自昇發財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6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30公秉係撿自順益航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隆勝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0公秉係撿自勝豐3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6.6公秉係撿自順德發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
其中20公秉係撿自益大16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5公秉係撿自佳興3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其中140公秉係撿自永鴻發158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乙○○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昇發財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8.34公秉、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4公秉、順益航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42.7公秉、隆勝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8.37公秉、勝豐3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8公秉、順德發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6.6公秉、益大16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37.22公秉、佳興3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3.6公秉、永鴻發158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153.94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昇發財168號漁船 ⒈證人洪天進(昇發財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60-6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3●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62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6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9.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62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9.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6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8.3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7頁) ★昇發財168號漁船 32,890.6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99元*9.4公秉=32,890.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 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36,941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85元*10.6公秉=36,941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益航168號漁船 104,5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85元*30公秉=104,5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隆勝168號漁船 34,85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85元*10公秉=34,85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勝豐33號漁船 34,43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43元*10公秉=34,43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順德發號漁船 22,723.8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43元*6.6公秉=22,723.8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益大168號漁船 68,86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43元*20公秉=68,86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佳興3號漁船 51,645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43元*15公秉=51,645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永鴻發158號漁船 485,940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471元*140公秉=485,94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81頁) ★金瑞益36號漁船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3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4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43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194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順益航168號漁船 ⒈證人盧碧芳(順益航168號大股東)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20-121反面) ②102年6月3日偵查(102偵1700卷三P85-8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6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4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3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26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未扣案)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42.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隆勝168號漁船 ⒈證人邱倉崎(隆盛168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49-51)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20-22●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8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3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58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33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8.37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勝豐33號漁船 ⒈證人張麗華(勝豐33號管理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73-74)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四第19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7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㈣第19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8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8頁) ★順德發號漁船 ⒈證人廖信德(順德發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90-91) ②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8-89●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96-97) ④102年6月18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0-101) ⑤102年6月3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79-80●具結) ⑥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⑦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⑧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27-33) ⑨102年10月23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196反面-199反面) ⑩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0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6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6.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100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6.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36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6.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8頁) ★益大168號漁船 ⒈證人阮松茂(益大37、68、168號等船負責人)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4月25日調詢(102偵1700卷一P31-35) ②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9-110) ③102年4月25日偵訊(102偵1700卷一P49-50●具結) ④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5-137●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30頁反面)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4頁)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230頁反面)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2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14頁)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虛增為37.22公秉)(未扣案)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37.2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8頁) ★佳興3號漁船 ⒈證人朱土牆(佳興3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2635卷二P167-168反面)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47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7頁反面)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47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5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三第227頁反面)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3.6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8頁) ★永鴻發158號漁船 ⒈證人朱鐵勇(永鴻發88、158(即合信興37號)、62號漁船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27-30) ②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6-18●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6頁)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40公秉)(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第36頁)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00、40公秉)(扣押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153.94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9頁) 小計:872,830.4元 總計 4,709,357.18元
附表三:甲○○、廖信德共同撿油予順德發號部分
編號 撿油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⒈ 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實際加油14.52公秉;
撿油漁船「順德發號即廖信德」加油6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1.42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公秉)(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公秉)(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1.4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2頁反面) ⒈詐得補貼款22,002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67元*6公秉=22,002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6頁) 總計: 22,002元
附表四:乙○○、甲○○分別與江長泉共同撿油予新勝號部分編號 撿油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⒈ 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漁船」於100年4月10日加油27公秉;
撿油漁船「新勝號即江長泉」加油1公秉係撿自鑫豐春11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乙○○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鑫豐春11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7.9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洪金良(鑫豐春11號船主)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9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84-85反面) ②102年6月19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12-113) ③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65-66●具結)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公秉)(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公秉)(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7.9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37頁) 詐得補貼款3,191元(每公秉補助3,191元*1公秉=3,191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5頁) ⒉ 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實際加油14.52公秉;
撿油漁船「新勝號即江長泉」加油1公秉係撿自金瑞益36號漁船前述加油後所剩額度,並經甲○○製作不實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表示金瑞益36號漁船於前述加油數量為21.42公秉,再向農委會行使。
⒈證人陳黃登(金瑞益21、36號船長)之供述證據 ①102年5月3日調詢(102偵1700卷二P133-135) ②102年6月4日偵訊(102偵1700卷三P130-132●具結) ③102年6月14日調詢(102偵2635卷一P103-104) ④102年7月17日偵訊(102他38卷二P226-228) ⑤102年7月25日偵訊(102偵433卷P196-198) ⑥102年9月18日準備(102訴578卷二PP8-11) ⑦102年11月6日審理(102訴578卷二P255-276) ⑧103年6月16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178-181) ⑨103年7月28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一P213-216) ⑩104年12月9日準備(103上訴964卷二P33-50) ⑪105年1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86-123) ⑫105年7月14日審理(103上訴964卷二P258-293) ⒉實際申購之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A-08-1) ⒊實際申購之發油記錄單(扣押物編號A-07-1) ⒋虛報之統一發票(數額:1公秉)(扣押物編號A-08-1) ⒌虛報之發油記錄單(數額:1公秉)(扣案物編號A-07-1) ⒍補充漁船用油書,惟未扣案故無法認定不實 ⒎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虛增為21.42公秉)(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72頁反面) 詐得補貼款3,667元(計算方式:每公秉補助3,667元*1公秉=3,66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236頁)
合計:6,273,819.8元
【附表五:宣告刑】
犯罪事實 甲○○ 乙○○ 事實欄二 附表一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9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10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11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欄五之 ㈠ 附表四編號1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欄五之 ㈡ 附表四編號2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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