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瑞飛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蕭
- 二、案經蕭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
- 一、查HAPPYGO集點卡得於特定商店消費時累積點數,點數得視
- 二、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 二、緩刑之說明:
- 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撤銷理由:
- 一、本案被告係使用所侵占之HAPPYGO集點卡,前往如附表所示
-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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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何瑞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瑞飛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蕭豫奇所遺失、由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HAPPYGO集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
復明知該卡內存有可兌換現金或商品之點數,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結帳時過卡,以每4點折抵消費金額1元之方式扣點,使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卡片所有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在完成過卡折抵消費金額後,由各該超商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蕭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瑞飛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豫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點數折抵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鼎鼎(營)字第108009號、108年7月1日鼎鼎(營)字第108013號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HAPPYGO集點卡得於特定商店消費時累積點數,點數得視發卡行銷公司與合作商家之條件用於兌換商品或現金券,此觀之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108年7月1日回函即明,足認該卡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
本案被告持拾獲之上開HAPPYGO集點卡而侵占入己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結帳時過卡,以每4點折抵消費金額1元之方式扣點,使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卡片所有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而以該卡內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52頁),爰不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出示上開HAPPYGO集點卡過卡,由收款設備以4元點數折抵1元消費金額,然各次行為乃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侵占遺失之HAPPYGO集點卡後,再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於結帳時出示而過卡折抵消費金額,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詳如後述(見理由伍、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9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撤銷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使用所侵占之HAPPYGO集點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過卡使用768點,以4點點數折抵消費金額1元,此有卷附集點卡兌換通知、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回函附卷可憑(偵字第5597號卷第35至39、6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實為該卡內之768點,應以該點數客觀上所得折計之消費金額計算,原審逕就被告各次折抵消費金額後所取得之商品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妥。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持本案侵占之HAPPYGO集點卡合計過卡使用768點,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所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結帳時,係以四點點數折抵1元(偵字第5597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過卡使用之點數,客觀上價值為192元(768點所折算之消費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償還告訴人2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其因本案使用HAPPYGO集點卡內點數所折抵之消費金額,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折抵消費金額所使用之點數 1 107年12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使用80點(折抵20元用於購買紅茶) 2 107年12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秀店 使用240點(折抵60元用於購買飲料3瓶) 3 107年12月30日 新北市中和區保福路2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 使用448點(折抵112元用於購買泡麵、優酪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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