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3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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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靜怡與黃琬茹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均搭乘中興巴士605路線公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汐止國小站下車,惟於下車過程中,因故發生碰撞,吳靜怡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國大鎮警衛室前之人行道上,以「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言語辱罵黃琬茹,足以貶損黃琬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琬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吳靜怡(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下公車後,告訴人推伊、用包包擊中伊,伊才開始拍攝告訴人,因為伊不太愉快,情緒來了又怕正面衝突有刑責,所以才對著伊手機講上開言語,距離告訴人很遠,是在自言自語、疑問句,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這句是對著保全所說,「瘋子」是指伊自己;

伊未曾跟告訴人說過話、見過面,沒碰告訴人或接觸告訴人的物品,是告訴人罵伊,伊只是重複告訴人的話,後面加個「啊」,伊不明白為何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琬茹素不相識,於10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均搭乘中興巴士605路線公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汐止國小站下車,惟於下車過程中,因故發生碰撞,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國大鎮警衛室前之人行道上,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言語,且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58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於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會同被告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提出本案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560號卷第35頁、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自言自語,或與保全對話,不是對著告訴人說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從605 號公車下車地點汐止國小站,一路從汐止國小、大同路尾隨伊至宏國大鎮警衛室,沿路以手指著伊叫罵,伊到路口等紅綠燈時,拿出手機要錄影自保,被告沿路仍一直罵伊,共罵了伊8分多鐘,後來請管理員幫忙報警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5頁),核與證人孔令傑於警詢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在汐止國小站下車,都往宏國大鎮方向,被告就一直尾隨在伊與告訴人後面,不斷在告訴人後面謾罵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7頁)。

又原審會同被告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影像(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其中:①於錄影時間0分32秒至37秒、0分51秒至52秒、1 分22秒至1分28秒、1分32秒處,被告稱:「推我,我不應該跟妳計較,妳是在公三小阿,蛤? 」、「妳的臉皮還真厚耶,還說得出口」、「不可以嗎」、「妳什麼東西啊」等語,並於錄影時間3 分7 秒處、3分19秒至20秒稱:「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等語,且被告於錄影時間1 分44秒至3 分許,與證人孔令傑對話期間,多次對證人孔令傑稱「她還回頭兇我」、「你是她男朋友?」等質疑告訴人行徑之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徵被告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等語乃係針對當下與其發生爭執之對象即告訴人無訛。

②另於錄影時間3分28秒至3分32秒,告訴人稱「你剛剛跟警察怎麼說?你有請他快點來嗎?因為我還滿忙的」,被告旋於錄影時間3分48秒稱「警察是你報的蛤?」,其後告訴人於錄影時間6 分14秒稱「還是你有事方便留電話警察來我再打給你」等語,孔令傑旋於錄影時間6 分17秒至20秒稱「妳要這樣也是可以啦,看妳看妳」,被告隨即於錄影時間6 分30秒至34秒稱「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語,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衛問我為何要登記訪客,我說對面要告我的那位小姐要告的人是我,所以我要登記,因為報警的人要留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報警之人為告訴人,則被告案發當時所說「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之「瘋子」,顯指報警之告訴人,而非被告自己。

況被告與告訴人、孔令傑一同在場將近8 分鐘之久(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勘驗筆錄顯示之錄影時間),過程中被告不時以「妳」指稱告訴人,被告於錄影時間7 分47至53秒稱:「她在公車上面這樣撞我,下車還跟她男朋友說」等語,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等節,亦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1 、圖3 及圖4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準此,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言語之對象,應係指在公車上與之發生碰撞之告訴人。

被告辯稱係自言自語或對保全所述,未曾跟告訴人說過話、見過面或接觸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說系爭言語之場所係宏國大鎮警衛室前,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復因被告有以手指向告訴人且對路人說話之影像,已如前述,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直接將被告所為之言詞侮辱與告訴人為聯結。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語,將告訴人比喻為「東西」、「瘋子」、漫罵告訴人「真沒水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被告謾罵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參以被告於過程中,不斷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持續叫囂等情(詳如原審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被告辯稱只是重複告訴人的話語,並後面加個「啊」,表示疑問,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要屬無據,委無可信。

(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影像為一鏡到底,才是正確的,告訴人提出的光碟影像是斷章取義、斷斷續續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手機中人的照片,是告訴人揍伊,這才是真的,卷裡面的照片模糊,譯文也與伊無關,伊無法看懂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經原審會同被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認為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影像相同,僅拍攝者不同,且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並無任何剪接、中斷或增添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05號公車汐止國小公車站至宏國大鎮警衛室之路上」(見起訴書第1頁),綜觀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影像(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皆係在宏國大鎮警衛室前之人行道上所攝得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語,是本案案發地點應為宏國大鎮警衛室前之人行道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應予更正,特予說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什麼東西啊」、「真沒水準」、「是哪個法律規定,『瘋子』報警我要陪著等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尋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當庭針對科刑範圍表示「懇請法官從重量刑,被告只是表面的對不起,我認為她不是真正的跟我道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

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鉅、自稱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生活費都跟家人借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不明白原審為何如此判決,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承認公車上有群眾推她、罵她,致推撞到伊;

伊從頭到尾都像瘋子一樣找警衛報警、自言自語罵自己瘋子,有錄音錄影為證,不知為何伊自言自語罵自己瘋子,觸犯到哪條刑法?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交談、沒接觸,為何伊要承認犯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及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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