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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仲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係向友人陳俊甫借用等語,然證人陳俊甫證稱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之辯詞尚難採憑。
又被告辯稱其主要活動地點均在鶯歌一帶,不可能跑去失竊地點新莊區竊盜機車等語,然新莊區與鶯歌區均為於新北市,而竊盜動機原因諸多,尚難僅以查獲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與上開機車失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向陳俊甫借用而取得等情,業經查證不可採,被告亦未辯稱係其他原因取得,足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得,原審未就卷內各項證據交互參照以認定事實,難謂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
三、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不得徒因其所持辯解不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未能交代其持有物品之來源,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尚需有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之。
經查證人陳俊甫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使用等語,惟縱證人陳俊甫有竊取本案機車,然依避重就輕之理,為脫免刑責,依常情證人陳俊甫當不會自承有竊取本案機車,是證人陳俊甫雖否認有借被告機車,然被告既無證明義務,故其所稱本案機車為陳俊甫交付等語縱與證人陳俊甫所證不符,但無法因此即當然反論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成立。
本案被告除遭查獲時持有贓物之事實堪可認定外,關於竊盜之事實,無法憑證人陳俊甫之證詞充分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舉證難謂已盡證明之責。
至被告是否有至失竊地點新北市新莊區行竊,此亦應為檢察官所舉證,而非由被告自證其未至案發地點。
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自承收受上開小貨車贓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仲愷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7時至同月22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見被害人曾建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陳俊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向友人陳俊甫借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並不知道是贓車,且其案發前多在鶯歌區活動,並未到新莊區竊取該車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至翌(22)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遭竊,被告則於同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21526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1526號卷第28、32至37、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
開車輛之人,是其所為前揭指訴及上開卷附資料,僅能證
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
為竊取該車之人。
(二)又被告雖於107年7月6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然此僅能證明其於遭查獲當日有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亦不足據
此認定被告即有偷竊該車。
況自被害人於107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發現機車失竊時起,迄至同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騎乘該車遭警查獲止,期間相隔達十餘日,衡情該
車遭人騎用之可能情況甚多,倘未能逐一查明並予排除,
僅以本件機車被尋獲時係由被告所騎乘等情,尚不足逕認
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被告稱其主要活動地點均在鶯
歌一帶(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亦與其係於新北市鶯歌區遭警查獲乙節相符,則若被告果欲偷竊機車,其何需
遠至本案失竊地點之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為之?是被告辯
稱其非本案竊車之人,並非全不可信。
(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辯稱:其係向友人陳俊甫借用本案機車云云,雖與證人陳
俊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曾於同監所服
刑,但其於出監後未曾借用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
向其表示要借用或購買機車等語(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係有未合,而不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係屬可信。然依據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即不能因被
告辯解或與事證未符,而逕自推測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竊
而認其該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本案
機車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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