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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于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葉于霆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友人陳楊傑之介紹而找上葉宗濱,其向葉宗濱佯稱其因債信問題無法購車,希望以葉宗濱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車子,日後該車每月應納之貸款、罰單均由葉于霆繳納,致葉宗濱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與葉于霆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 ○00號「上好車行」,約定由葉宗濱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為8510-J2 自用小客車1 輛(上開金額分60期繳納,每月1 萬9 千元),並將該車交付予葉于霆使用,葉于霆則簽立切結書予葉宗濱收執;
葉于霆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7-11樹林保安店」超商內,對葉宗濱誆稱:要把該車出租給桃園市○○區○○路000 號「滿意通車行」,要求葉宗濱先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葉宗濱遂在空白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方」欄位簽下自己基本資料並交予葉于霆,葉于霆再於翌日(即11日)至「滿意通車行」,將該車之使用權出售予「滿意通車行」,「滿意通車行」則當場交付17萬元予葉于霆。
嗣後葉于霆隨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任何一期車貸及罰單,亦未支付給葉宗濱任何分紅,嗣於107 年11月某日,「滿意通車行」業務員電聯葉宗濱已將本件汽車找好嘉義的買家欲出賣該汽車,葉宗濱僅得支付22萬元予「滿意通車行」以取回前揭車輛,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于霆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011號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46、53頁,本院卷第69、93頁),核與告訴人葉宗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即「滿意通車行」員工陳正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偵卷第9、10、18至20、67至69、99、100頁),大致吻合,復有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偵卷第25、37、39至45頁)在卷可按;
復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事發期間,並沒有正常工作,且也沒有能力繳車貸,故其連一期車貸均未繳納;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於本件事發時在賣笑氣,收入不穩定,且賺取之款項均用以購買毒品之用等語以觀(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3、94頁),可徵被告自始即無資力支付車貸,卻訛稱由其支付車貸,而與告訴人協議,以告訴人之名義購申請貸款、購車,嗣被告並擅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出售予「滿意通車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0日先後詐騙告訴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汽車使用及轉售),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購買車輛,竟編織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70萬元和解),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審認上開和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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