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8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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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豪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豪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中正楷悅大樓」之營造廠工地主任(現已離職),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參加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區權會議)時,與住戶陳怡伶發生言語爭執,經陳怡伶聯繫其子喻韜到場,喻韜即與在場之建設公司總經理特助李長佳及其身後之賴柏豪、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翁任禾發生推擠衝突;

賴柏豪於上開雙方推擠拉扯混亂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長佳身後出右手掐抓到喻韜左側脖子,致喻韜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

喻韜見狀當場稱「你為什麼要掐我脖子」,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抵達醫院驗傷,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喻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怡伶、喻韜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柏豪之辯護人爭執上開2人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2人之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眾人推擠衝突間,我雖有出手,然並未掐抓到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頸部傷勢是否現場造成亦有疑問,沒有人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怡伶之證述不實,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受傷,被告從李長佳身後伸手出來,沒辦法伸這麼長掐住告訴人整個脖子致其受傷,現場包含證人翁任禾、李長佳、陳賴淑蓮、蘇鈺心等人,皆沒有人看到告訴人脖子有受傷,告訴人因為母親陳怡伶拆掉外牆影響大樓結構,被告說法對告訴人母親影響很大,故告訴人有陷害被告之動機,原審傳訊相關證人時,被告業已離職,與各該證人不具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屬可信,被告並無傷害犯行。

㈡經查,本案區權會議之舉行、與會人士包含陳怡伶、周瓊蘭、陳賴淑蓮、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李長佳、翁任禾、蘇鈺心(管理部專員)及當時為本案大樓營造廠工地主任之被告等人,及現場場地狹小、擺有數張桌椅等情,皆為上述眾人陳述在卷,且有衝突發生「前」即區權會議休息時間以前,由被告持V8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光碟存卷為憑,復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第77至81頁截圖、第114、115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補充陳述之審判筆錄),告訴人顯然係會議開始後,方經其母陳怡伶電話聯繫到場,且到場後與被告等人發生推擠衝突(詳下述),依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衝突當係發生在鐵製桌子、電風扇前、木頭桌子旁約為編號6之人所坐位子前方之狹小空地處(參本院卷第80頁上開截圖)。

㈢告訴人離開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後,立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1至43、49頁;

經告訴代理人補充,該照片為當日17時29分許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第129頁照片檔拍攝日時,受傷處確有藥水塗擦之情形),互核診斷證明書上之驗傷解析圖所標註者與該照片傷處一致,即告訴人之左側脖子;

雖告訴代理人另陳報告訴人右邊脖子較下方處亦有微小傷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照片檔及其拍攝日時,乃當日17時30分許所拍攝),但與告訴人左側脖子傷勢之範圍大小與明顯程度有別,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標註,是本院仍以上開偵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認定告訴人之傷處所在。

㈣告訴人驗傷完畢後,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依上開偵卷所附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場景觀之,告訴人當係在派出所拍照證明其傷處之所在,則本案區權會議舉行、陳怡伶電聯其子喻韜到場、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後再旋即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各該客觀事實之發生時序及約略間隔時間,均已無疑。

㈤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喻韜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之本案關鍵爭點,卷內有以下各項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接到我母親陳怡伶電話,說她被趕出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我認為權益受損,前往現場質問坐在主席台位置上之人。

當時主席與後面另1個人(即翁任禾、李長佳)靠到我正前方用胸口撞我,他們2人,1位比我高半個頭(即李長佳)、1位比我高一點或差不多(即翁任禾),我試圖讓自己不要摔倒,但被撞還是會後退,退開時有撞到塑膠椅,然我仍儘量站直。

被告站在他們身後,從他們2位並肩之肩膀上縫隙伸手掐我脖子,持續時間大概1至2秒,我脖子感到刺痛,遂往後退開,我就說我要去驗傷而離開現場。

推擠衝突時間前後大約2、3分鐘,我有看到掐我脖子之人就是被告;

「(辯護人問:你現場有沒有把你的傷痕展示給在場的人看?)沒有,但是我有說我要去驗傷。

(辯護人問:你為何不給在場的人看看你的傷勢來證明你確實被掐傷?)我給醫生看我怎麼會給其他人看。

(辯護人問:所以你當時不給其他人看?)那有法律效力嗎?(辯護人問:不管有沒有法律效力,我現在是在詰問證人,若你不願回答就講不願回答?)我要儘速保存證據。

(辯護人問:不給其他人看跟保存證據有什麼關係?難道你給別人看傷就不見了嗎?)重要的是保存證據,不是展示傷勢給人家看」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02頁筆錄)。

⒉證人陳怡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加本案區權會議時,住戶陳賴淑蓮一直說本案大樓地下室漏水,係因我整修房屋之故。

我說我沒有整修,當場打電話給設計師,請他向參與本案區權會議之眾人解釋,然陳賴淑蓮與被告還是不斷言語攻擊我,設計師也說他沒空,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即告訴人,叫他到現場,告訴人到場後,質問在場建設公司之人,建設公司之人就圍過來,有位很高大之李長佳用胸部與告訴人對撞好幾次,他們後面有很多桌椅,告訴人有往後面桌椅撞,翁任禾、李長佳也有撞到桌椅,被告這時就將V8關掉,從很遠的地方衝過來,因被告比李長佳矮,就跳起來抓告訴人脖子,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當場告訴人馬上離開走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筆錄;

然V8當已於衝突發生前,在住戶周瓊蘭要求下,由被告關掉不再繼續錄影,詳本院卷第82、83頁截圖及下方說明,是陳怡伶此部分證詞並非正確)。

⒊證人李長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衝進會場咆哮時,我站起來雙手打開擋在告訴人前方,此時被告與翁任禾也站起來站在我後方,我們一起擋住告訴人。

告訴人一直用身體往我們方向衝撞,因為告訴人較矮一點,故衝撞到我胸口。

在推擠衝突時,因地方狹小,雖未倒地但難免撞到桌子,我有看到後方有人伸出手來推告訴人,但不知道是誰,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抓告訴人脖子;

我很清楚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穿著,他穿西裝、有領子之襯衫進來,告訴人進來時領子遮住脖子,故我未見其進場時頸部有無傷勢。

然推擠後告訴人之襯衫有點被拉開,處於可以注意脖子之狀況,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脖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筆錄)。

此外,李長佳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作證,並與同在庭之被告、告訴人實際進行本案衝突過程之模擬,依李長佳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模擬結果,當日李長佳在前、與告訴人面對面,李長佳雙手平舉擋住告訴人,雙方距離不到1步、近乎貼胸,被告站在李長佳右後方、翁任禾約站在李長佳左後方,「被告自後方伸右手從李長佳右方腋下伸出來,手大約是在喻韜左上臂處,如果是從李長佳後方伸出右手從李長佳右肩上方伸手出來,高度與喻韜頸部相近」(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筆錄)。

⒋證人翁任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推擠衝突過程很快,幾乎是瞬間動作,告訴人對著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掐我脖子」,即說要驗傷而轉身離開現場,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91、92頁筆錄)。

⒌證人陳賴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身著黑西裝,肢體衝突發生幾乎是一剎那,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因為速度很快我沒看到,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脖子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筆錄)。

⒍證人蘇鈺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怒氣沖沖的進入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我們同事即被告、李長佳、翁任禾見狀就與告訴人對峙。

李長佳與告訴人有點快要身體碰觸了,還沒有真的碰到,被告當時在李長佳後方,有伸出手碰告訴人胸部,想要把李長佳與告訴人隔開,但並沒有說用什麼力道或很重的力量。

後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覺得有點理由站不住腳,嘴巴念念有詞說要找警察就離開了,而告訴人離開時身體並無受傷,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受傷了;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我沒有全程盯著,因為我有走到後面請銷售小姐報警,然後再走回來。

我離開之過程大約30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頁筆錄)。

⒎被告於偵審中先後坦認:當時告訴人怒氣沖沖的進入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拍桌咆哮多次,而會場入口動線只有1個,裡面還有老人、小孩,但告訴人還是一直要往內衝。

李長佳、翁任禾、我與告訴人在推擠、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情緒趨於不穩定;

因會場環境狹小,又有桌椅、櫃子,眾人推來推去都有重心不穩情形,而在阻擋過程中,我的手難免會伸過去碰觸告訴人,阻擋告訴人不要進來。

經過一番推擠後,告訴人說他受傷要去報案,旋即離去;

「我往前伸手是左手扶住李長佳,我往前伸手是阻擋李長佳不要往後傾,右手懸空才跑上去,喻韜應該是要提告李長佳,怎麼會是提告我,我沒有碰到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卷第8至9、133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14頁筆錄)。

且被告於當日21時15分許,同樣前往和平醫院驗傷,主訴其於案發後受有左胸壓痛及瘀腫(見偵卷第45、46頁驗傷診斷證明書;

喻韜所涉傷害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依據現有事證,李長佳與告訴人面對面近乎貼胸,被告站在在李長佳右後方、翁任禾約站在李長佳左後方,其等所站立之處甚為狹隘、旁多有桌椅,顯見該4人彼此距離均甚為接近,而該4人確有拉扯、推擠,雖持續時間當為短暫,但告訴人身著西裝、襯衫,衣領都被拉開,並與李長佳胸口互頂,被告事後還驗傷表示自己左胸有壓痛,眾人還言告訴人大聲咆哮叫罵,雙方情緒趨於不穩,則推擠當時場面理應極為混亂,該4人互相間當有諸多衝撞、推擋之肢體接觸,且還有站不穩、撞到彼此或旁邊桌椅之情形,此才為當時真確發生之衝突實情,則蘇鈺心於原審、李長佳及被告於本院陳述雙方近乎站直站穩、只是無肢體接觸之對峙而已云云,顯非事實,否則被告何來混亂中受有前揭胸部壓痛之可能;

又在告訴人與上開3人互相拉扯、推擠之混亂情況下,李長佳身高175公分、被告168公分、告訴人167公分,經本院當庭實際模擬結果,被告自李長佳身後,往前由其肩上伸出右手,高度確實與告訴人之頸部相近,客觀上自得以此方式抓捏到與李長佳近乎貼胸之告訴人之左側脖子處,而符合本案告訴人經驗傷確認之主要傷處;

再雖告訴人及其母陳怡伶以外之證人均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抓捏告訴人脖子,但蘇鈺心證述之衝突經過並不正確、陳賴淑蓮有無辦法與告訴人同向而明確見到被告伸手舉動有所不明、李長佳與翁任禾亦可能於推擠拉扯混亂之際未留意到被告此舉,皆無法充分否定被告伸右手傷及告訴人左側脖子處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尤其,告訴人當下確有對著被告叫嚷「你為什麼要掐我脖子」,並說要驗傷便轉身離開現場,此據與告訴人明顯對立之翁任禾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就表明自己受傷,則告訴人此一臨場出口之話語,符合一般人於肢體衝突之際遭他人徒手抓傷之本能反應,告訴人並旋即先後前往驗傷及提告,大大降低告訴人另行捏造傷勢之可能,當可佐證告訴人及其母陳怡伶前揭關於被告出手傷及告訴人之主要證詞,確有相當之積極補強,並非僅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陳怡伶於原審所謂被告「跳起來」抓告訴人脖子,容有誇大之嫌,當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準。

㈦至於辯護人反覆質疑:告訴人及其母陳怡伶外之眾人,皆曰沒看到告訴人脖子有傷乙節,依據前述事證,包含雙方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口頭表明受傷隨即轉身離去之事實,持續時間或其發生均甚為短暫、突然,與告訴人立場相異之其他眾人是否有充分時間察看告訴人左側脖子究竟有無受傷,已有疑問,且此種面積不大之徒手所致表淺抓傷,是否第一時間就會反應出明顯之血痕,亦未必如此;

又告訴人當天穿著西裝、襯衫,雖李長佳稱已因拉扯推擠而領子有點被拉開,但觀諸偵卷照片所示告訴人左側脖子之傷處,確實可能於受傷後再為襯衫原有領子所遮蓋,而未在此短暫時間內,為混亂肢體衝突之當事人(李長佳、翁任禾)或不見得有全程留意之旁觀者(陳賴淑蓮、蘇鈺心)所發現(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受傷照片是穿圓邊無領之上衣,告訴人則解釋此乃當天所穿之內衣,為避免藥水沾到衣服而脫掉襯衫再拍照,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併此指明),誠如證人李長佳於原審所述:我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也沒有特別盯著他的脖子看,告訴人一溜煙就轉身跑掉了等語,當係眾人未發現告訴人脖子已經受傷之合理原因;

再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針對為何未當場向眾人展示傷口之質疑,業已解釋稱其認為給醫生看儘速保全證據才重要,所述並非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徒以其個人主觀角度推測其中必有疑點,與被告辯稱其說法對告訴人母親影響甚大,告訴人有傷勢造假之動機云云相同,均無明確跡證可憑,純屬臆測之詞,佐以被告坦認自後出手之事實,但先於原審供稱難免會接觸到告訴人,又於本院改稱只是要扶住李長佳讓他不要向後傾,所述明顯避重就輕,相較之下,當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自李長佳身後出手抓捏到告訴人之脖子,致其左側脖子受有抓傷約6.0×2.0公分,被告出手抓捏到告訴人脖子之行為與告訴人左側脖子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具有明確因果關係,被告明知當下出手可能傷及告訴人卻仍決意自後近距離伸手向前,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案區權會議休息時,與建設公司方面之李長佳、翁任禾及時為本案大樓營造廠工地主任之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衝突,混亂之際,被告自李長佳身後肩上空隙出手抓捏到告訴人左側脖子,雖未必力道很重、多次掐抓或整個告訴人脖子均抓捏在手,但已致使告訴人左側脖子受傷,告訴人指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為憑,被告否認之辯解並非實在,明顯避重就輕,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推擠衝突,即訴諸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現職均為工地主任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受傷部位、對本案陳述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為前揭與原審相同否認之答辯,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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