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1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7日上午11時32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之7-11超商內,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帳戶被用作洗錢帳戶,需匯錢處理」、「網路假賣手機」、「假冒親友缺錢周轉」、「網路分期購物系統錯誤可能被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手法是假冒女兒需款應急,此部分檢察官應有誤植),使告訴人姚久龍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0日上午 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智昱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昱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姚久龍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姚久龍匯款資料、被告陳智昱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陳智昱提供寄給詐騙集團的資料:①7-11繳費資料、②黑面膜圖樣、③7-11交貨便服務單、林雅靜身分證正反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申貸非但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尚且冒險寄出顯非貸款所需之提款卡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其主觀上理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參諸被告係於108年7月7日寄出提款卡,依卷附7-11交貨便服務單所載,寄件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有留下所使用之電話,則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之際亦應預見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7月8日已表示「我是蠻擔心的」等語、7月9日亦有向對方索取自拍照藉以確認身分而未能取得;

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應有認知,猶遲未掛失帳戶,致使本案被害人姚久龍於108年7月10日受騙匯款遭提領,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時作牛排,因有錢就花掉,所以缺錢,想要生活費;

網路上林雅靜回我會借我錢,我沒想太多,就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沒拿到錢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7日11時32分,在宜蘭縣羅東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冒用不知情之林雅靜名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致電告訴人姚久龍,佯裝為告訴人之女兒,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雅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91-93頁)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統一超商交款證明單(偵緝卷第7頁)、姚久龍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摺及提存款明細、存款憑條、被告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證;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述如下:⒈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取帳戶資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LINE完整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1 -85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方之個人資料記載為「(快速貸)林雅靜」;

另於對話框中,被告向自稱「林雅靜」之人詢問貸款相關事宜,被告並拍攝自己之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照片上傳供「林雅靜」查看,自稱「林雅靜」之人並告知需進行財務審核後才能決定是否核貸,其後「林雅靜」同意借款3萬元予被告,並說明貸款利息計算方式;

「林雅靜」復表示被告要提供可以進行財務測試之金融帳戶,1 -3 天左右可以放款;

此外,該自稱「林雅靜」之人同時提供「林雅靜」身分證件正反面截圖予被告閱覽以取信被告;

而被告於108年7月7日寄出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帳號密碼後,即開始向「林雅靜」催款,迨至108年7月11日,「林雅靜」仍告知催款甚急之被告尚未辦成,並聲稱:「明早記得手機保持暢通」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

稽之,證人林雅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身分證上資料固確實為伊所屬,但上開對話並非伊所為,伊曾為辦理民間貸款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遭他人冒用;

伊為了詐騙案件已去過汐止、台中及台南共3次,均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2及93頁)。

綜上,可信該LINE之對話人應非林雅靜本人,而係冒用林雅靜之身分證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假冒林雅靜,向他人誑稱可快速貸款以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依該對話內容,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誤信自稱「林雅靜」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以作為財務測試之用的說法。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日期、時間連貫完整,縱被告未能提出手機原始檔,但其已提供對話之畫面錄影檔以供核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虛妄。

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貸款所需,遭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供作匯入貸款款項之用,尚非無憑。

⒊再查,被告與「林雅靜」LINE之最後對話日為108年7月11日,有該LINE對話上之日期欄可參。

又被告於同日即親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0407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7頁);

則被告發現貸款可能非為真實之時間點,與被告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時間點並無不合;

本件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無法攔阻,但被告於交付存簿後並非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亦非於已知悉警方接獲受詐通報後才為自保,以報案掩卸刑責,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交付當時並未想到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乙節,尚屬有據。

被告固然輕率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難認無過失;

惟應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仍容任之,實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檢察官雖以:依被告帳戶明細,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無存款;

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前已有疑慮,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原審卷第97頁)。

惟查,被告交付帳戶時幾無存款,固為事實,但在前開LINE對話中亦可看到自稱「林雅靜」之人曾告知被告:「你在寄之前要把賬(帳)戶的金額提領為百元以下,拍傳給我,避免不必要的經濟糾紛。」

,而被告回稱:「我裡面沒有」、「剩40幾塊」,自稱「林雅靜」之人再稱:「百元以下就可以」、「那你現在方便寄嗎?」(原審卷第59頁),核與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結果查詢大致相合;

可見被告已然誤信自稱「林雅靜」之人所稱將存款領出至百元以下,是為避免不必要經濟糾紛之說詞;

抑且,被告並未辯稱其上開帳戶是非因己意脫離持有管領,例如遺失存簿、提款卡之情形,而係坦稱帳戶是其自己交付出去的,交付之原因是受詐,則被告交付帳戶時幾無存款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已認識到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再者,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自稱「林雅靜」之人告以:「卡片密碼多少,編輯給我,財務查詢會用的到,我要整理好所有資料給財務報備」,被告詢問:「為什麼要密碼」、「等等被盜用」、「密碼384262」,自稱「林雅靜」之人回覆:「確認下正常提取有沒有問題」、「密碼要確認,不然影響撥款進度」,被告即回:「嗯嗯」、「所以這樣就好了?」(原審卷第65、67頁);

可見被告因擔心不提供密碼會影響撥款進度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雖不無過失;

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已有預見帳戶將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且若發生詐騙之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所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於主觀上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客觀上有為前揭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

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告訴人有匯款入該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依卷附7-11交貨便服務單所載,寄件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有留下所使用之電話,則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之際亦應預見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惟查,被告係按照網路上自稱「林雅靜」之人輸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而呈現取件人及收件人均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63頁),是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應預見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意旨略以:陳智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1時3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的7-11超商內,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為梁春華,以材料錢不足為由,向盧長江要求借款周轉,使盧長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元到上開帳戶內。

嗣經盧長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