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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吳宗翰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尚未完成工程進度四成時,即向告訴人李清發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4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8千元,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受該款,然被告取得24萬8千元後,除未再前往施工並購買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外,經告訴人之媳婦多次催促其前往施作時,被告先於107年2月13日謊稱已購買材料放在材料行,然材料行於上星期即開始休農曆過年年假,故無法前往載運材料,須待年後始能施作云云。
經告訴人媳婦再於107年2月21日(農曆正月初六)詢問被告是否已開工時,被告先佯稱隔日會去問材料行,之後又於107年2月23日(星期五)謊稱材料需由材料行之15噸貨車始可吊載,惟材料行因一例一休關係都週休2日,需待下星期才可載運云云。
然於107年2月27日之後,經告訴人之媳婦多次詢問何時可施作,被告即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陳惠珠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而證人即日日興材料行之會計林佳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間,沒有向日日興材料行訂購不銹鋼琉璃瓦三明治0.52T,日日興材料行於107年農曆年間係自107年2月15日(除夕)至107年2月20日(初五)休息,107年2月21日開工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有去材料行購買材料及叫吊車的事都是騙他的等語。
是以,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堪認定。
次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天氣不好,只要有下雨就不能做了,伊之前有跟告訴人說下雨就不能做了,但他無法接受,所以伊就找理由來想拖到天氣好再去施作,有一次下雨後隔天好天氣伊去施作,就差點摔下去,伊太太陳柔柔知道這件事。
要叫6米半的板子的20幾萬還在伊老婆的銀行戶頭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柔柔於偵查中係證稱:就被告承作告訴人屋頂加蓋一事,被告有將要買6米半板子的20多萬交給伊,被告交給伊之後,過兩天被告就拿走去支付一些材料費,伊沒有存入伊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等語。
且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所示,107年1、2月間有多次連續天氣晴朗之紀錄。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向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項時,即有不欲繼續施工之詐欺意圖無疑。
末查,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21日於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
然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告訴人款項,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智勝於審理時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之認定有所不當。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簽約,承作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之屋頂加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2萬元,於契約訂定之日給付總價百分之30即18萬6千元,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總價百分之40即24萬8千元,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總價百分之25即15萬5千元,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訂約之日給付被告18萬6千元,於107年1月11日給付百分之40之工程款24萬8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
是告訴人依上開承攬合約約定,給付前揭工程款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檢察官雖以被告收受上開四成工程款後,有未繼續施工以及購買材料等行為,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不履行契約之詐欺犯意。
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被告跟伊拿第2期款的時候,有在工作,是在做防水,本來是屋頂龜裂,伊請被告再做一層H型鋼上去架高,之後還要蓋瓦片,被告已經放H型鋼跟C型鋼,還有電焊…被告拿第2筆款項有買30幾支C型鋼,他也將C型鋼焊上去,後來接近過年,之後就沒來做了、在107年1月11日付錢給他之後過了幾天,他就買了37支C型鋼來放,C型鋼是一次放完,這次放完之後他就沒有再放了等語(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4成工程款後,仍有購料施工之行為,直到該年度農曆春節前夕才未繼續施作,已難認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收取該筆4成工程款後,有惡意不購料施工之情事。
雖被告僅施作到該年度農曆春節前,其後即未完成本件工程,然依被告所述,107年1、2月間是因為下雨以致未能施工等情,也與偵查卷附2018年宜蘭縣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39頁),該期間宜蘭縣境內確有多日陰雨乙節相符,告訴人對該晴雨表也直陳:沒有意見,前一陣子確實常下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9頁),是被告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虛構天候因素而惡意不履行契約情事。
而在天候許可時,即令告訴人媳婦有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多次催促被告前往施作,被告卻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以及被告其後並未實際購買材料等情事,然依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柔柔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承作本案屋頂加蓋,有將要買6米半板子的20多萬元交給伊,他交給伊之後,過兩天就拿走去支付一些材料費,這筆錢沒有存入伊的金融帳戶內等語(見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仍有其他工程施作,因此將本案收取之工程款,先挪做他案工程購料之用,此與一般工程小包營業之常情並不相違,則被告極可能因其後資金周轉之故,以致未能就本案工程購料施作,而依告訴人偵查時所述,其對於被告工程施作也認為有瑕疵而有爭執,則在告訴人之媳婦催促施作,被告因此等因素藉故拖延,非無可能,則此究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按上說明,難以推認被告有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犯意。
至被告就本案工程契約其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未按和解約定支付,此屬於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與履約意願,究與本件受領工程款時之主觀意圖無涉,不能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與李清發簽約,承作宜蘭縣○○鄉○○路00○00號(目前地址已整編為三星鄉人和五路302號)房屋之屋頂加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於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18萬6千元,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40即24萬8千元,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5即15萬5千元,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
李清發於106年11月10日訂約之日即給付吳宗翰18萬6千元,吳宗翰收受後有進場施作,並在屋頂設置H型鋼及C型鋼,然在尚未完成工程進度四成時,即向李清發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40之工程款24萬8千元,並於107年1月11日向李清發收受該款,然吳宗翰取得24萬8千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據為己有,而無完成後續工程之意,除未再前往三星鄉人和五路302號施工並購買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外,經李清發之媳婦多次催促其前往施作時,吳宗翰先於107年2月13日謊稱已購買材料放在材料行,然材料行於上星期即開始休農曆過年年假,故無法前往載運材料,須待年後始能施作云云。
經李清發媳婦再於107年2月21日(農曆正月初六)詢問吳宗翰是否已開工時,吳宗翰先佯稱隔日會去問材料行,之後又於107年2月23日(星期五)謊稱材料需由材料行之十五噸貨車始可吊載,惟材料行因一例一休關係都週休2日,需待下星期才可載運云云。
然於107年2月27日之後,經李清發之媳婦多次詢問何時可施作,吳宗翰即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李清發始發現吳宗翰於107年1月10日收受24萬8千元工程款後,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發現遭到詐騙,吳宗翰並因而向李清發詐得24萬8千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發、證人陳柔柔、林佳頻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費用明細、房屋屋頂簡圖、現場屋頂施工照片1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臉書對話紀錄、中央氣象局106年、107年宜蘭地區雨量資訊、日日興材料行出貨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8、69頁):(一)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李清發簽約,承作宜蘭縣○○鄉○○路00○00號(目前地址已整編為三星鄉人和五路302號)房屋之屋頂加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62萬元,於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18萬6千元,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40即24萬8千元,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5即15萬5千元,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
告訴人李清發於106年11月10日訂約之日即給付被告吳宗翰18萬6千元,被告吳宗翰收受後有進場施作,並在屋頂設置H型鋼及C型鋼,並於107年1月11日向李清發收受百分之40之工程款。
(二)被告吳宗翰於107年農曆過年後即未再前往三星鄉人和五路302號施工並購買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外,經告訴人李清發之媳婦多次催促其前往施作時,被告吳宗翰先於107年2月13日謊稱已購買材料放在材料行,然材料行於上星期即開始休農曆過年年假,故無法前往載運材料,須待年
後始能施作云云。
被告吳宗翰之後又於107年2月23日(星期五)謊稱材料需由材料行之15噸貨車始可吊載,惟材料行因一例一休關係都週休二日,需待下星期才可載運云云
。
五、訊據被告吳宗翰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是照著合約書走,做多少就拿多少錢,伊請款時有請告訴人李清發到現場勘查,告訴人李清發勘查完後才願意付款,後來因為天氣關係李清發說不做了,雙方以電話協議退款,伊有提議退款十萬元,李清發沒有同意,伊又提議將工程完成,但李清發說不要讓伊做了,因為他覺得伊一直在拖時間,之後他就對伊提出詐欺告訴。
此工程是伊承攬的,伊有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書,施作過程中沒有製作施工紀錄,伊有跟李清發說伊有去購買材料,但是伊是騙他的,因為當時告訴人一直催伊,而伊並不是不去施作,當時天氣不好,只要有下雨就不能做了,伊之前有跟他說下雨就不能做了,但他無法接受,所以伊就找理由來想拖到天氣好再去施作,有一次下雨後隔天好天氣伊去施作,就差點摔下去,我太太陳柔柔知道這件事。
伊有去材料行購買材料及叫吊車的事都是騙他的。
第一次簽合約時有拿訂金百分之三十18萬6千元,第二次是在工程達百分之四十的時候即鋼構及C型鋼上去屋頂安裝完成時107年1月10日有拿百分之四十即24萬8千元,告訴人李清發是給伊現金,我有簽簽收單,簽收單在李清發那邊伊請款後李清發也到現場確認,工程進度有到百分之四十,才會給伊這次款項,不然他們為什麼要給伊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之後伊就沒有再領錢了,伊覺得伊領24萬8千元是工程已達一定進度,伊與告訴人沒有訂定價目表或施工進度表。
伊的程序是預作鋼構、安裝鋼構、蓋板即浪板、收邊、完工。
伊後來有問到別間價格較便宜之材料行宜慶鋼鐵,伊本來想說天氣好之後伊直接向宜慶鋼鐵購買材料,因為這間的速度很快,所以伊不用先預定,伊是打電話向宜慶鋼鐵詢價,他們是口頭報價,沒有報價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清發、證人陳柔柔、林佳頻分別於偵查中
及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清發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材
料費用明細、房屋屋頂簡圖、現場屋頂施工照片12張、臉書對話紀錄、中央氣象局106年、107年宜蘭地區雨量資訊、日日興材料行出貨單1紙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宗翰在尚未完成工程進度四成時,即向李清發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40之工程款24萬8千元,並於107年1月11日向李清發收受該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據為己有,而無完成後續工程之意,未再
前往前開房屋施工並購買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經李清發
之媳婦多次詢問何時可施作,吳宗翰即藉詞拖延或不予理
會,李清發始發現吳宗翰於107年1月10日收受24萬8千元工程款後,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發現遭到詐騙,吳
宗翰並此向李清發詐得24萬8千元。
因認被告應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據證人李清發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給
被告吳宗翰時,是否看到工程都有進行?)是,被告吳宗
翰跟我拿第2期時,被告有在工作,本來是屋頂龜裂,我
請吳宗翰再做一層H型鋼上去架高,之後還要蓋瓦片,被
告已經放H型鋼跟C型鋼,還有電焊,但我覺得亂焊,有一側東側放11支,一側西側放10支,不能搭起來。」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9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在前開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上進行施作工程,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於工程施工之方式與品質認知不同
,而有所爭執,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是尚難認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而由被告與證人李清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2)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四成計
新台幣248000元」觀之,該付款辦法係規定在「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四成」,而證人李清發亦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跟伊拿第2期時,被告有在工作等語,可見被告係
完成工作四成後,向告訴人李清發請求給付工程總價四成
248000元,而告訴人係依約給付被告,否則告訴人依合約付款辦法之規定,根本無須給付被告工程總價四成新台幣
248000元,是以被告於本案中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自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完
成工程四成一事,而審諸被告嗣後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內容均未予否認,並業於108年8月21日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李清發新台幣25萬元,然因其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尚難依約支付告訴人款項,此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觀諸被告事後仍勉力處理與告
訴人之後續合約賠償,亦難認其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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