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3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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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麟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麟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請考量其係一時觸法,現已知所警惕。

而其已退休,不會再犯。

又其有重聽及失智現象,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有排尿障礙、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又因兒子已亡,孫子、孫女由其扶養,女兒則患乳癌,故其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為求本件採購案能順利決標,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宋立文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1時18分許、11時39分許起陸續致電予宋立文,並表示:「我是建議給他減1千2百40塊啦」、「我是建議減一點點喔,然後我再把這個資料全部寫上去的話,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我的建議是他們評審會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等語,而透露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約為56萬7、8000元(亦即57萬240元-1,240元,再酌減1,000、2,000元),並於同年7月20日擬定建議底價為56萬7600元,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周文科,於同年7月29日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56萬2,600元,隨後於100年8月1日辦理議價程序,經減價二次後,由泳泰公司以低於底價之55萬6,000元得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且因負責簽辦本件採購案而有權擬定建議底價,明知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屬與本件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消息,本應謹守保密義務,僅因恐再次流標而受上級責備,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宋立文共同洩漏予投標廠商知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身為公務員,當應恪守保密義務,且較宋立文之一般民眾而言,對於維護公務員之廉政形象,應有更高程度之要求及自覺,暨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不當。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犯行,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已屬輕度量刑,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自己與家人之身體狀況、家中經濟不佳等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復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逾70歲,因罹患心血管等疾病,為此有其提供之門診資料證明(本院卷第65~77頁),足認有長期看診之必要。

是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審酌被告對於維護公務員之廉政形象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自有依上開規定命其支付公益金之必要,被告亦表示願依該金額支付(本院卷第136頁),為强化其省悟及彌補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

而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宋立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麟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立文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麟自民國98年6 月間起,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政組之警務正,負責管理該局警察樂隊等相關文康業務,且於100 年間,因內政部警政署發文要求各單位之警察樂隊需依警察服飾條例製作禮服,而承辦「100 年度樂隊服式及標識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下稱本件採購案】,經上級長官簽准後,再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張炯德辦理招標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嗣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6 月2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黃金麟因此倍感壓力,即詢問張炯德是否有認識之廠商可參與投標,張炯德表示可洽詢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宋立文,黃金麟即自同年7 月13日起,先與宋立文之子即宋鴻維聯繫後,經宋立文、宋鴻維居間聯繫泳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何良鴻,並表示可先行投標,何良鴻即於同月14日以泳泰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7 月15日10時30分許辦理第二次開標,亦僅有泳泰公司投標(投標金額為57萬240 元),且經審查投標資格及文件均符合規定。
詎黃金麟為求本件採購案能順利決標,竟與宋立文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6日11時18分許、11時39分許起陸續致電予宋立文,並表示:「我是建議給他減1 千2 百40塊啦」、「我是建議減一點點喔,然後我再把這個資料全部寫上去的話,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我的建議是他們評審會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等語,而透露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約為56萬7 、8000元(亦即57萬240 元-1240 元,再酌減1 、2000元),並於同年7 月20日擬定建議底價為56萬7600元,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周文科,於同年7 月29日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56萬2600元,隨後於100 年8 月1 日辦理議價程序,經減價二次後,由泳泰公司以低於底價之55萬6000元得標。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因另案依法對宋立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立文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內容(詳後述),固屬被告黃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宋立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對於案發當時與黃金麟、宋鴻維對話的內容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而與其於調詢時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宋立文接受調詢之外部情狀,其中106 年7 月6 日乃經約談而主動至調查局北機站接受詢問(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91頁),另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14日,則經調查官事先詢問是否需選任辯護人,被告宋立文表示於律師到場前亦願意接受詢問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二第35頁、第451 頁),且於受詢問後表示所述均實在等語,並核對筆錄內容無誤始簽名確認(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1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二第49頁、第465 頁),且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所載文意亦清楚明確,查無被告宋立文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是被告宋立文於上開調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金麟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是被告宋立文於調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告宋立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一第4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三第213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被告黃金麟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被告黃金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金麟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宋立文之子宋鴻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張炯德、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樂隊總指揮童政煌各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3日採購案件底價核定人區分表、100 年5 月19日本件採購案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審查會會議紀錄、100 年6 月28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督察室(一)簽呈(承辦人警務正黃金麟)、100 年6 月29日本件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簽到表、簽稿會核單、100 年6 月30日後勤科簽呈(承辦人警務正張炯德)、100 年7 月1 日無法決標公告、100 年7 月11日北警後字第1000109574號函(辦理限制性招標)、100年7 月15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00 年7月18日本件採購案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會議紀錄、評審會議評分總表等、督察室(一)簽呈(承辦人警務正黃金麟)、100 年7 月25日後勤科簽呈(承辦人警務正張炯德)、100年7 月29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採購案件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100 年8 月1 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第一次招標標單、100 年度樂隊服式及標識採購案單價分析表、100 年8 月3 日收款收據、支票、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100 年8 月17日決標公告、泳泰公司投標標封暨相關內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樂隊管理、使用要點」、督察室行政股各項業務法令(計晝)依據附件目錄、新北市警察局警察樂隊簽辦過程電腦記錄(以上合稱為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封條暨扣押物品、106 年7 月6 日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新北市警察局後勤科張炯德等經辦採購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鈞雅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行賄資料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6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80010429號函暨附件、本院109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595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243 頁至第269 頁、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399 頁、第400 頁、第41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90 頁、第439 頁至第45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57頁、第257 頁至第388 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43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6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偵續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足供擔保被告宋立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訊據被告黃金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有提出本件採購案的需求給後勤科招標採購,我有請張炯德去找廠商,但他找何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宋立文,也沒有於100 年7 月16日決標前多次跟宋立文聯絡,至於100 年7 月16日與宋立文之通話,是因為我擔心宋立文不來投標,才會把自己的考量說給宋立文聽,我不清楚何良鴻來投標及得標的事情云云。
經查:
⑴被告黃金麟自98年6 月間起,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政組之警務正,負責管理該局警察樂隊等相關文康業務,且於100 年間,因內政部警政署發文要求各單位之警察樂隊需依警察服飾條例製作禮服而承辦本件採購案,經上級長官簽准後,再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張炯德辦理招標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6 月2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後於同年7 月15日10時30分許辦理第二次開標,由泳泰公司負責人何良鴻以泳泰公司名義投標(投標金額為57萬240 元),經審查投標資格及文件均符合規定,且於同年月18日經評比為準優勝廠商,被告黃金麟即於同年月20日建議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56萬7600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周文科,於同年月29日核定底價為56萬2600元,嗣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8 月1 日辦理議價程序,經減價二次後,由泳泰公司以低於底價之55萬6000元得標等節,此有前揭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一第169 頁、第170頁、第173 頁至第19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二第56頁、第57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315 頁、第31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37頁、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宋鴻維於100 年7 月13日21時44分22秒起致電予被告宋立文,並稱:「那個督察室的黃警務正又打電話給我,他說,意思就是要給我們做…,我今天有打2 通給那個何仔,他的意思說有生意做怎麼會不好…,他的意思是先去投啦」、「我的意思是跟何仔講,先進去投…」、「姓黃,黃警務正」、「他打給我說,幫個忙,算這樣就是一定叫你,就是給你做嘛」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1頁),再於翌(14)日20時22分起致電予被告宋立文,並稱:「大塊仔說只有我們而已啦」、「只有我們而已啦,只有我們進去而已啦」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3頁),再參以證人宋鴻維於調詢時證稱:100 年7 月13日21時44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是我跟宋立文的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何仔」指的就是何良鴻,我知道何良鴻都在做樂隊的服裝,當時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承辦一個樂隊服裝的採購案,是由督察室的黃警務正處理,黃警務正想要叫我們去投標,同時表示只要我們來投標,就會讓我們得標承做,並讓我們試試看,而這個採購案,督察室仍然要送到後勤科,仍由後勤科的張炯德辦理招標,當時我只是轉述黃警務正的對話讓宋立文知道,我不認識黃金麟,應該是我在辦公室有接到黃金麟的電話,黃金麟向我表示樂隊服飾採購案要交給我們承做,我只是把這些話轉知宋立文,因為我曾載宋立文去找何良鴻1 次,大概知道何良鴻是專門做樂隊服飾的,所以我才會跟宋立文說,請何良鴻先進去投標,我是把黃金麟告訴我有關要把採購案交給我們承做的事情,打電話告知何良鴻,也順便告訴宋立文,我已經把這件事告訴何良鴻,請何良鴻趕快去投標;
100 年7 月14日20時22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是我和宋立文的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也都相符,「大塊仔」指的就是張炯德,張炯德向我表示本件採購案只有我們1 家廠商投標而已,我是將張炯德告知我的訊息,轉告宋立文,可能因為宋立文曾經向張炯德表示會介紹何良鴻去投標,張炯德才會認為何良鴻這家廠商是宋立文的,才會向我表示只有我們1 家廠商投標,並要我轉知宋立文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採購案決標前,新北警督察室的黃警務正(即黃金麟)打電話到公司,當時我在公司接到電話,黃金麟在電話中告知該年的樂隊服裝要給我們做,因我們公司沒做衣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父親好友何良鴻,告訴他黃金麟說這採購案要給我們做,問他要不要做,何良鴻回答有生意為何不做,就以泳泰公司去投標並得標,100年7 月13日21時44分的監聽譯文,就是我上面說的情況,我把黃金麟打給我說的內容告知宋立文等語(見上開卷第468頁);
而被告宋立文於106 年7 月6 日調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宋鴻維的對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
佐以證人張炯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黃金麟要我介紹該標案相關廠商給他認識,我跟黃金麟說這部分我沒有認識的,黃金麟請我盡量想辦法幫忙,我就跟黃金麟說鈞雅公司雖然是做皮鞋的,但營業項目很多,或許他有認識的,接著我就提供鈞雅公司的電話跟宋立文的行動電話給黃金麟要他自己聯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125 頁),由上可知證人宋鴻維已明確證稱被告黃金麟曾於100 年7 月13日致電與其聯繫,並表示本件採購案欲交由其承辦,如有投標會讓其得標承做之意,其隨後即致電告知泳泰公司負責人何良鴻,何良鴻表示願意承做後,即要求何良鴻盡快投標,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宋立文,且被告黃金麟確實經由證人張炯德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宋立文等節甚明,足認證人宋鴻維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而為事實。
⑶另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6日11時18分15秒起致電予被告宋立文,並稱:「我為什麼會叫你把這個資料打給我的原因在這邊啦,我不贊成他減價啦…,我不同意要減價啦,頂多喔,我是建議給他減1 千零2 百40塊啦」、「我是全部加起來給你減1 千零2 百24塊」、「我是建議減一點點喔,然後我再把這個資料全部寫上去的話,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我的建議是他們評審會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是全部喔,不是一套啦,全部」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6頁),參以被告宋立文於106年8 月4 日調詢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金麟的對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因為樂隊衣服很難做,所以黃金麟才會告訴我底價,我才會把這個底價去問何良鴻是否願意承做,黃金麟除了在電話中跟我講個大概外,黃金麟還另外請我本人親自到警察局的辦公室,以口頭的方式告知我,一定會給我們做,我有再把前述黃金麟在電話中,表示採購案之底價會比預算減個一、兩千塊的事情,以電話的方式,或親自去桃園找何良鴻,告知何良鴻有關採購案的底價,本件採購案是我介紹何良鴻去投標,再由何良鴻用泳泰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卷二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時有跟黃金麟接洽,是標樂隊的衣服,我說「我沒有做,我幫你介紹」,我就跟黃金麟說「我介紹我們學長給你做」,黃金麟就說「你便宜一點點就給你做,你跟學長講」,我就告知何良鴻有做衣服這件事情叫他去處理,我就是介紹給黃金麟跟何良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金麟曾於上開時間致電被告宋立文並表示:本件採購案「建議減價1240元,評審頂多再減個1 、2000元」之意,更當面口頭向被告宋立文表示:「一定會給你們做」等語,被告宋立文隨後即將被告黃金麟上開所述轉知何良鴻,而轉介何良鴻與被告黃金麟聯繫等節,亦可認定。
⑷至此可知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3日致電向證人宋鴻維表示本件採購案欲交由其承做,證人宋鴻維即轉知並要求何良鴻盡快投標,何良鴻即於100 年7 月14日先行投標,嗣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5日得知本件採購案僅有泳泰公司投標後,即於100 年7 月16日致電被告宋立文表示:「我是建議給他減1 千2 百40塊啦」、「我是全部加起來給你減1 千零2 百24塊」、「我是建議減一點點喔,然後我再把這個資料全部寫上去的話,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我的建議是他們評審會頂多再減個一、兩千塊,是全部喔,不是一套啦,全部」等語,而被告黃金麟於偵查時對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則解釋供稱:宋立文的公司有一位小姐在宋立文打這通電話之前,我問那位小姐到底多少錢可以做,她表示是57萬240 元,我才會在電話中問宋立文為何要在估價中加240 元零頭,宋立文在電話中說這個價錢無法製作,我就跟宋立文說兩邊各減一點,宋立文會錯意以為我是要他1 套減1200元,等於1套不到1 萬1000元,我跟他說不是這樣,是我在總數裡面減一點,他也在總數減1240元,我怕他不做,我才跟他說我在簽的,我會減1 、2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225 頁、第227 頁),可知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6日曾向被告宋立文表示「兩邊各減一點」之意;
又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6日11時39分許致電被告宋立文表示:「你之前就可以先來量了啦,今天你如果有空就可以來量了啦」、「對,你就先量了啦…,我敢叫你先量就是,我要把他簽到給你做就對了」、「我問你啦,我就是要叫你幫我寫東西,我要簽給你做了阿,你還聽不懂?」、「…因為18號評審嘛…,我把資料,說難聽一點,現在已經打的差不多了,就是要給你做阿」、「我就打要給你做的,我要來這邊要資料的原因,就是今天我會在這邊加班嘛,禮拜一(按即100年7 月18日)報告,我就報告朝向要讓你做的方向嘛」、「我跟你說,眼前我簽這樣應該是99%啦,對阿,我可以跟你確定99%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9頁),而被告黃金麟於調詢時對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則解釋:因為張炯德跟我說只有1 家來標,我自己心裡想,不管怎麼樣,就是要讓他做,不然又流標,我壓力會很大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156 頁),則可見被告黃金麟確定本件採購案僅有何良鴻之泳泰公司投標後,於泳泰公司尚未確定決標前,即事先要求被告宋立文可於100 年7 月16日「先來量」(即測量樂隊制服之意),並有「我要把他簽到給你做就對了」、「我就報告朝向要讓你做的方向」、「我可以跟你確定99%」等保證可將本件採購案交予其承做之意;
再參以被告黃金麟辦理本件採購案建議底價所檢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件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除「襯衫」及「警察臂章」各刪減50元、5 元單價外,其餘品名之建議底價均與泳泰公司所提出之預估金額單價相同(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43 頁、第144 頁),並於100 年7 月20日,在本件採購案之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採購單位建議底價」欄,填寫建議底價為「56萬7600元」,亦核與其向被告宋立文所稱「兩邊各減一點」之金額【即56萬8000元(57萬240 元-1240 元-1000 元=56萬8000元】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金麟知悉本件採購案僅有泳泰公司投標,因擔心日後再次流標而心生壓力,為求順利決標,而將其所承辦本件採購案欲擬定之建議底價告知被告宋立文,並保證可將本件採購案交予其承做,被告宋立文再將被告黃金麟上開所述轉告何良鴻知悉。
⑸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金麟為本件採購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掌有擬定建議底價之權,且依照政府採購實務,其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件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所擬定之「建議底價」,為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重要參考基礎,並予以些微調整而核定底價,此見本件採購案之「建議底價(56萬7600元)」與「核定底價(56萬2600元)」僅有5000元之差距即明。
就本件採購案而言,何良鴻於107 年7 月14日投標後,經被告宋立文之告知而掌握被告黃金麟所擬定之「建議底價」,當可供其於100 年8 月1 日辦理議(減)價程序時,依其所知悉之「建議底價」調整議價之幅度,使之以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決標,進而獲取最大利益;
此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可知本件採購案僅有泳泰公司投標,且於100 年8 月1 日進行議(減)價,倘若何良鴻不知被告黃金麟所擬定之「建議底價」,依正常議(減)價程序,尚可能因最終減價之結果仍逾越底價而廢標,影響招標公務機關之利益甚鉅,準此,被告黃金麟所擬定之「建議底價」,應屬與本件採購案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無誤。
⑹至被告黃金麟雖曾具狀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張炯德、證人即督察室督察兼行政股長張錦成、證人即督察長薛國材及證人何良鴻到庭作證,可證明本件採購案負責招標之承辦人員為證人張炯德,且其於100 年7 月20日並未向證人張錦成、薛國材提到虛應被告宋立文的話,亦未洩漏底價予證人何良鴻知悉等語。
然證人張炯德於調詢時已陳稱:本件採購案的需求單位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由黃金麟承辦,經由他簽准後,再交由後勤科辦理採購,而辦理採購的承辦人就是我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卷一第17頁),且本件採購案負責擬定建議底價之人仍為被告黃金麟,證人張炯德所述並不影響被告黃金麟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6日,將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洩漏予被告宋立文,再由被告宋立文轉知何良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20日有無將此事告知證人張錦成、薛國材,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性;
至證人何良鴻於調詢及偵查中已否認知悉被告黃金麟所洩漏之建議底價,且本件採購案係其以泳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決標,涉案甚深,當無坦認確實知悉被告黃金麟所欲擬定建議底價之理,況其所述與上開⑵至⑷所載相關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有不符;
此外,被告黃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黃金麟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張炯德、張錦成、薛國材及何良鴻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預估金額或建議價格等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由被告黃金麟於100 年7 月16日即本件採購案「決標日」前多次聯繫被告宋立文,透過被告宋立文向何良鴻洩漏本件採購案之建議底價等語,然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7 月15日開標(並非「決標」),被告黃金麟係於「開標後」即翌(16)日始向被告宋立文洩漏欲擬定之「建議底價」,且該「建議底價」(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所規定之「預估金額」),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底價」,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6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80010429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可佐(見偵續卷第11頁、第13頁),是被告2 人並未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洩漏「底價」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建議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其等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仍不影響被告2 人有洩漏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麟為本件採購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其於100 年7 月13日曾致電予證人宋鴻維表示欲將本件採購案交予其承做,經證人宋鴻維將此事轉知何良鴻,何良鴻即於同年7 月14日以泳泰公司名義先行投標,被告黃金麟知悉本件採購案僅有泳泰公司投標而改採限制性招標後,即於同年7 月16日致電予被告宋立文並透露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再由被告宋立文轉知何良鴻,以利何良鴻於同年8 月1 日議(減)價時,得以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決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被告黃金麟與被告宋立文確有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何良鴻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黃金麟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僅該條第2項及第3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至該條第1項並無任何修正,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宋立文並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麟身為警務人員,且因負責簽辦本件採購案而有權擬定建議底價,明知其欲擬定之建議底價,屬與本件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消息,本應謹守保密義務,僅因恐再次流標而受上級責備,竟與被告宋立文共同洩漏予投標廠商知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金麟身為公務員,當應恪守保密義務,且較被告宋立文之一般民眾而言,對於維護公務員之廉政形象,應有更高程度之要求及自覺,暨被告2 人各自所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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