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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明知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送到7-11集美門市,由自稱「吳○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秀英,向其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英於警詢時指訴、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想要債務整合所以辦貸款,對方自稱王道銀行專員跟伊連繫,並告訴伊如果銀行帳戶有存款,王道銀行優惠專案貸款才能辦下來,且他能幫伊款項存入伊帳戶,讓伊的帳戶看起來錢不要那麼少,伊是被騙,後來伊發現有問題就去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集美門市,由自稱「吳○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9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且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與對方卻未曾談及是否要簽署借款文件、貸款擔保品、貸款本金、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等借貸關係常見要素,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並未查證確認該自稱「周品辰」之人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或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事宜,顯然被告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申貸過程,違反一般申辦貸款交易常態,而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及其提供之收件人,均係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同意他人使用前揭帳戶。
又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只剩60幾元,顯見被告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之際,因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款餘額所剩無幾,即便遭到盜領,自身亦無所害,故對此無所畏懼,顯見被告對第三人可能因此被騙受害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與毫無關係之人,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108年8月間我收到簡訊說能辦貸款,當時我因急著要整合債務,想趕快借到錢還款,所以就點進去簡訊所附網站,該網頁和一般銀行填寫貸款基本資料網頁類似,我也不覺得奇怪,之後就接到自稱王道銀行專員的『周品辰』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並告訴我如果帳戶有存款,王道銀行有優惠專案貸款能辦下來,並且要我提供提款卡,說能幫我把錢存入帳戶內,比較好核貸,我希望「周品辰」幫我債務整合好,且他都講得很專業,所以才依照『周品辰』指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周品辰』說等他通知並約在王道銀行碰面,但隔天打電話就沒有接,我就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停,到郵局補辦時才被通知成為警示戶。」
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6頁、第109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之之原因、過程等細節前後所述均相符合,復有其所提出之簡訊及其與「周品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誠屬有據。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定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私人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徒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遽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⒊觀諸被告所收受簡訊確載明「王道銀行超低率,當日前五名免手續費,10萬五年本息1966,專辦各類貸款難件信用不佳均可協助辦理免費諮詢↓www.twbu.net/」等情,有前揭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
又依被告與「周品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最初係由「周品辰」於108 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你好,我是王道銀行貸款專員,請問你是不是有在我們網站留言,有貸款需求」、「資料麻煩幫我填寫,姓名、手機、那家銀行欠款紀錄信貸車貸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等不良紀錄、目前從事工作行業職位、幾號領薪有無薪轉、過戶過的銀行有哪幾間、你需要貸款金額」,經被告回覆上述資料後,「周品辰」再稱以被告目前之條件貸款能過件但不能拖,被告遂應「周品辰」要求陸續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周品辰」於接獲金融卡寄出訊息後旋告稱「我先幫你把資料補上,算是今天的件」、「這幾天貸款方面進度或有什麼問題,我都會馬上告知」,經被告詢問「周先生,請問提款卡什麼時候能給我」,「周品辰」則稱:「下禮拜,目前等會計那邊收到資料會盡快安排作帳」;
嗣於108 年9 月2 日,「周品辰」再告知被告款項已存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需由被告將該筆15萬元之「公司款」領出並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號以待「公司會計」領回完成作帳,待被告告知「周品辰」前揭款項均已依指示由會計全數領回後,「周品辰」旋允諾被告明天撥款,惟於同年9 月4 日經被告再次詢問貸款事宜時,「周品辰」則告稱:與被告相約明日上午簽名及歸還金融卡云云,嗣於翌日(5 日)起「周品辰」即未再對被告訊息及電話有任何回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47 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周品辰」聯繫接洽,並由簡訊內容及「周品辰」所回應之貸款條件、審核流程及代辦費用各節,益徵被告確係相信對方係銀行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其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寄送金融卡後,「周品辰」旋表示會立即告知貸款進度、會計那邊收到資料會盡快安排作帳等節,足認被告確實相信提供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申辦貸款所用,自難僅憑被告交付金融卡之事實,推認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會遭不法人士詐騙犯罪所用乙節已有預見。
⒋又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星期四)寄出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日向「周品辰」詢問:「周先生,請問提款卡什麼時候能給我」,經「周品辰」答稱:「下禮拜,目前等會計那邊收到資料會盡快幫你安排作帳」(見偵字卷第43 頁);
嗣於108年9月4日(星期三)被告再詢問:「周先生,明天會和你碰面,我的提款卡能順便帶上給我嗎。」
等語;
經「周品辰」同意翌日返還後,於翌日(5 日)再主動詢問「周品辰」:「周先生辦的下來嗎?若沒辦法沒關係,再麻煩你將我的提款卡寄到7-11淡水金紅門市,感恩」,惟經對方未讀訊息、致電亦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旋於108 年9月5日透過網路銀行辦理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儲字第1090043941號函暨附件查詢金融卡資料及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證被告係因貸款需求交付金融卡,並於108年9月5日因對方未再有回應始知受騙,並立即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
從而,被告所辯其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卡等語,應堪採信。
⒌至金融機構借款之徵信流程,雖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尚無向借款人索求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本件被告前雖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偵字卷第71頁),惟其供稱:「該次銀行貸款也是透過代辦處理,我自己不會辦,代辦當初也是叫我開存摺內頁、財力證明等給他們,他們說什麼我就寄什麼,後來也有辦下來第一筆貸款4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依被告以往貸款均是透過民間代辦人員辦理貸款事宜之經驗,其是否確能熟知銀行貸款及徵信流程並能辨別本案借款流程有異,已非無疑。
又被告在案發時亟需資金償付債務,並於108年9月4日因無現金繳付工人薪資而拜託友人先行墊付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則被告在急需資金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逕信詐騙集團之本案詐騙手法,其情非無可能。
再參諸被告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4月2日,且迄至108年8月29日寄出前2個月內,該帳戶每週仍有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且有相關工程款項進出,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倘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則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從而,綜觀以上各節,被告確係誤信「周品辰」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尚難認其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自稱王道銀行貸款專員之「周品辰」,並有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惟其所辯,應屬可採已如上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周品辰」為詐欺取財之認識。
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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