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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理由欄四(一)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即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31行)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內容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之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需賴被告維持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重新量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本案被告進入新永和醫院竊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其自民國93年間起即有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甫於106年9月7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況由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觀之,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竊盜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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