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靜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謝志
- 二、案經謝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出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
- 二、然查:
- (一)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告訴人則居住
- (二)再者,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伊講上開言詞
- (四)被告復辯稱:伊對告訴人誣告伊的事非常生氣,案發當天
-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 參、論罪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指述
-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出言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
-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
- 五、據上,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雖確涉犯前開犯行,然其犯
- 三、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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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靜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謝志豪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兩屋之鐵門相對,兩人為對門之鄰居,素有嫌隙,而張靜怡乃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某時報警,請求派員到其居所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吳亦庭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到場處理,張靜怡隨即開始向員警吳亦庭抱怨其與謝志豪間之糾紛,員警吳亦庭則試圖安撫張靜怡,詎張靜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其上開居所門口,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樓梯間(下稱上開地點),當著員警吳亦庭面前,向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之謝志豪辱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謝志豪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靜怡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出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等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才是被害人,告訴人謝志豪誣告伊3件刑事案件在先,伊對告訴人誣告伊的事非常生氣,案發當天伊有喝酒,所以情緒比較激動,伊打電話找警察來,說要告告訴人誣告,但警察說要等法院審理完才行,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伊講上開言詞沒有指名道姓,是站在伊家門口講,並不能認定伊在講告訴人,況伊只是陳述事實,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的名譽,伊沒有去踹告訴人家的門,是告訴人踢伊家鐵門然後跑去誣告,伊應該被判無罪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告訴人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兩屋之鐵門相對,兩人為對門之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正與接獲其報案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吳亦庭,抱怨對門之鄰居即告訴人,其先出言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出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且當下告訴人亦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
108 年度核交字第301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3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女友簡秋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核交卷第57至59頁),而佐以被告亦就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上開二址,於案發當日伊有報警,請求派員前來到其上址居所協助,且於前揭時、地,伊有出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等語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認證人謝志豪、簡秋芬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現場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
核交卷第13至25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外,尚有員警吳亦庭在場,已如前述,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
又「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與告訴人係對門鄰居,被告認為告訴人誣告她,即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嫌隙,被告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等語,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雙方宿怨、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另被告公然以「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被告所辯:伊只是陳述事實,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的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伊講上開言詞沒有指名道姓,不能認定伊在講告訴人云云。
然據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而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員警吳亦庭之對話內容(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核交卷第13至22頁),被告既係正向員警吳亦庭抱怨對門之鄰居即告訴人,且其先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言語,亦均係指涉居住於對門之告訴人,基此,被告緊接前揭言語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理當係針對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之告訴人所言,則尚難僅以被告未指名道姓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伊對告訴人誣告伊的事非常生氣,案發當天伊有喝酒,所以情緒比較激動,才會有上開情緒性言詞云云。
惟觀諸被告出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前、後之言語,其僅係要求員警吳亦庭請告訴人開啟自身住家之鐵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8至19頁),顯然非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而係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單純表達羞辱之意,自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或有另案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是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亦僅涉被告行為之動機,尚無足執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號誣告案件,該案件係因告訴人誣告被告3次,被告提起告訴偵查中的案件(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以被告找到本件的重要證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3件誣告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838號偵查中,而在法院109年7月21日開庭時,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同居人簡秋芬利用偽證誣陷被告之內容,同日下午,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對簡秋芬提出偽證的告訴等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號誣告案件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109年7月21日18時30分;
案類:誣告【含偽證,違反刑法第168條】;
報案人:張靜怡)各1件為佐,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惟據前述,告訴人有無於另案誣告被告一情,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且證人簡秋芬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對證人簡秋芬就本案提出偽證之告訴,亦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職是,被告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吳亦庭面前,接續向對面鄰居即告訴人辱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簡秋芬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現場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出言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語一節,固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並經認定如前。
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詞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除應斟酌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外,併應審酌該等言詞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已達於貶損人格之程度。
而被告上開語詞固甚不雅,具有批評之意,將使被指涉之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來不睦,對告訴人口出負面之言語,尚為情理之常,而該等詞語依現今一般通念,亦難認為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縱屬對於他人之不尊重,於社會通念上,尚非粗鄙之文字,而不致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據上,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公然侮辱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曾於108 年1 月17日,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附卷可考)、本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並向告訴人辱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言語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雖確涉犯前開犯行,然其犯後亳無悔意,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一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原審竟未能審酌上情,即逕對被告判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據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尚非足取。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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