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周亮豹在桃園市龍潭區
-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證人陳朝順、林宛瑩前後供述不一、偽證,爭執其等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證人陳朝順、林宛瑩於原審之證言,皆經具結擔保證述之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三、告訴人陳朝順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周亮豹辯稱整個行為過
- 四、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出於公務員以不法方
- 貳、有罪(傷害)部分:
- 一、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推擠;但否認傷害,辯稱:沒有傷害告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另案法官、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證稱:當天我們與法官進到被告的後
- (三)上述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也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明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
-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周亮豹於前述時地推倒陳朝順之後,在特定
-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曾出言:「還在裝、不要臉」
- (一)被告坦承當場有說「還在裝」、「不要臉」(易卷二第11
- (二)衝突起因於告訴人陳朝順指訴被告栽植之樹木逾越至告訴
- (三)被告以令人不悅的言語指責他人,的確不應該;但在上述
-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辯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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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周亮豹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王筱英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8、315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亮豹被訴公然侮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周亮豹在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29號住處,因不滿陳朝順及吳月美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書記官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其住處履勘,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陳朝順,致陳朝順腹壁挫傷。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證人陳朝順、林宛瑩前後供述不一、偽證,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依其自由意志之警詢供述,與其於法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
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直接審理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朝順、林宛瑩於原審之證言,皆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證據能力;
是否供述前後不一,核屬證明力可信度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吳月美、周逸寰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言,而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陳朝順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周亮豹辯稱整個行為過 程約15分鐘而該錄音僅36秒,因而爭執錄音出於偽造,並質疑其證據能力;
惟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告訴人為保全證據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違法手段取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檔案錄音連續,並經原審依錄音內容記載於筆錄,有勘驗筆錄可憑(易卷一第32至33頁)並且被告明確坦承當場確有說:「還在裝」、「不要臉」(易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86頁)錄音檔案雖未紀錄全部事實經過;
但足以證明並無偽造。
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四、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出於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傷害)部分:
一、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推擠;但否認傷害,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自己跌倒。
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記載傷勢,也沒有圖片或照片,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另案法官、書記官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履勘,在現場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審107年7月20日桃院豪民友103壢簡字第1238號函(稿)及民事勘驗筆錄可憑(審易卷第69至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證稱:當天我們與法官進到被告的後院指認界址,我與法官在指界的時候,被告就出手往我胸前推,我整個人倒下去,跌在旁邊階梯,因為階梯有花瓶,花瓶都弄倒了,導致我撞到腹部受傷,後來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把我扶起來,被告還一直罵我「不要裝了」及「不要臉」,之後就沒有繼續履勘,我就去醫院驗傷(易卷二第98至102頁)證人即民事事件書記官林宛瑩證稱:當天有我、法官、地政人員柯先生、告訴人、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場,當初是要去看被告家的植物是否有越界,但被告不太想讓我們進去,後來被告同意後我們進入被告家後院,但被告與告訴人有一些衝突,當時我站在被告右後方記筆錄,我看到被告的右手有舉起來揮手,被告的右手手肘打到我,我因為疼痛而閉上眼睛,我再睜開眼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了,後來我們中斷履勘離開;
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還在裝」、「不要臉」,應該是被告推倒告訴人時說的,因為被告覺得告訴人很誇張,可能是裝的;
民事勘驗筆錄中紀錄被告推倒告訴人部分是依照法官說的記載(易卷二第84至92頁)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柯志俊證稱:當時還沒測量就發生事情了,我聽到吵鬧聲,但我在跟法官講話,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但是好像有一個先生跌倒,我有過去扶他(易卷二第94至95頁)被告則坦承:我伸手過去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很自然用手臂來頂我的手,不讓我的手去靠近他,我也本能就是用手反頂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就莫名奇妙的退了三、四步,然後就跌坐在我的花盆上面,我花盆是空的,一坐花盆就倒下去,告訴人就倒下去了(審易卷第64頁)。
(三)上述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也因被推擠碰到花盆而跌倒。
證人林宛瑩並且證述其在被告出手前,站在被告右後方,先遭被告手肘擊中,因疼痛而無法張開眼睛。
顯示被告出手的力道具有相當強度。
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告訴人因此腹壁挫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偵31530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朝順證述撞到腹部相符。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所辯之「圖片或照片」只是許多證據形式之一;
行為過程或是傷勢的圖片或照片有無,於本案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明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並未規定起訴前檢察官應開庭傳訊被告。
被告對於檢察官未開庭即將被告起訴之質疑,顯然誤解法律。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參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從商、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周亮豹於前述時地推倒陳朝順之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情形下,辱罵陳朝順:「還在裝、不要臉」足以貶損陳朝順名譽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周亮豹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曾出言:「還在裝、不要臉」但否認公然侮辱,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向勘驗的法官表示公然說謊的這種人真是不要臉,描述的是當時的狀況。
經查:
(一)被告坦承當場有說「還在裝」、「不要臉」(易卷二第111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紀錄,現場雖然混亂,但仍可清楚辨識有女聲:「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
男聲:「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
接著另一男聲:「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
(易卷一第32至33頁,詳如附表所示)參酌前述傷害行為過程,可認上述:「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
之男性應是告訴人;
講「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之男性是被告。
被告並坦承於民事事件勘驗當時曾向法官表示:「一個人可以在法官面前公然說謊,這個人真是不要臉。」
(審易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出言:「還在裝」、「不要臉」。
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將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核屬不必要,不予准許。
(二)衝突起因於告訴人陳朝順指訴被告栽植之樹木逾越至告訴人土地;
被告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告訴人卻仍在法官履勘過程,一再指稱是被告所為,被告對於自認不是事實之事,一再被告訴人指訴,因而於勘驗現場說:「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一個人可以在法官面前公然說謊,這個人真是不要臉」顯然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的作為,表示不認同與指責。
在此情形下,其指責之意涵顯然大於辱罵成分。
(三)被告以令人不悅的言語指責他人,的確不應該;但在上述情狀下,如此的言語,是否已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基於侮辱他人的主觀惡意,造成貶損他人人格而應施以刑罰手段制裁的問罪程度?從構成要件的完全充足性及刑罰謙抑性而言,應認尚不符合公然侮辱罪要件。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辯稱無罪,有理由。
因此,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錄音內容
某男:不要那麼大聲。
某女:冷靜冷靜。
某男:滾蛋。
某男:出去。
某女:冷靜冷靜。
某男:出去。
某女: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
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某女:他是病人耶、他是病人耶、他是病人耶,你怎麼可以 這樣。
某男:誰是病人。
某男:(呻吟聲)。
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某女:真的是可惡。
某男:吵甚麼。
某女:你們現在....。
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某女:他是個病人耶,你這樣子。
某男:(呻吟聲)。
某女:趕快叫你兒子來辦他啦。
某男: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
某男: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
某男: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
(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某男:你看、你看,我這邊痛。
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某男:怎麼會有這種人啊。
某男:還在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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