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葉月娥、李桂粟、張鄭秋容、嘪紫綾、潘素盆、謝楊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1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 (二)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
- (三)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四)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五)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六)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七)附表編號7所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 (八)附表編號8、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
- (九)附表編號10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
- (十)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罪名: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竊取如附表
- (三)沒收:
-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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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發金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發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車牌00-0000號1面及鑰匙1把)、油壓剪1把、老虎鉗1支、紅色鴨舌帽1頂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葉月娥、李桂粟、張鄭秋容、嘪紫綾、潘素盆、謝楊貴妹、鍾侯春貴、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曾怡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所示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因被告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罪刑所併宣付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而該強制工作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罪刑部分具有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與該強制工作部分有關係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所示竊盜罪刑部分,即視為亦已上訴,而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31、181至18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昀萱於警詢時指證綦詳(107年度偵字第3305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姜昀萱雞隻遭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背面至39頁),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在卷足稽。
(二)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張鄭秋容、證人蕭士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41至43、47至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葉月娥等人雞隻遭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9至5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9之1頁),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在卷可憑。
(三)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嘪紫綾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60頁正背面、第62頁正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嘪紫綾所有雞隻遭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64至67頁、第68頁背面至74頁;
107年度他字第9078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在卷足稽。
(四)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文傑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75頁正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具領人趙文傑)-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00000-00趙文傑0000-00自小貨車輛尋獲案)附卷可佐(偵卷第76至78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盆、證人林光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光鎮)、台灣大車隊操作員工作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潘素盆雞隻遭竊盜未遂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2至87頁、第88頁背面至95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4、147至151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琴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96頁正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具領人張玉琴)-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00000-00張玉琴00-0000車輛尋獲案)、原審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他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3、144至145、151頁)。
(七)附表編號7所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興源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100頁正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劉興源雞隻遭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4頁背面至113頁)。
(八)附表編號8、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春貴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114至115、117至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民眾謝楊貴妹等人雞隻遭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37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6、179至187頁),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在卷足稽。
(九)附表編號10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138至140、142至144、146至1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小客貨車、珍珠雞、油壓剪、老虎鉗、紅色鴨舌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780277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2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0068號函暨附件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362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48之1頁、第149頁背面至151頁、第171至172頁、第173頁背面至182頁、第224頁背面至228頁、第231至232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9、195、213至220頁),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在卷足稽。
(十)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21、26、32頁,本院卷第124、12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琳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152至1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具領人曾怡琳)-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55至17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破壞該處之鐵鍊,業經證人姜昀萱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2、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2、就附表編號2、8至10部分,被告係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油壓剪,破壞各該安全設備後,走入行竊,被告雖有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然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舉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僅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3、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係破壞該處安全設備後,走入行竊,被告雖有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然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舉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4、就附表編號3至6、1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附表編號2、10部分各含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以被告編號2、10所為,為一竊盜行為,竊取數被害人之雞隻而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然附表編號2、10之各告訴人所搭建之雞舍,雖位於同一地點,然各告訴人之雞舍並非緊鄰,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各雞舍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進入雞舍竊取得手後,復進入下一雞舍竊取,顯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10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且經入監服刑後,仍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10之攜帶兇器部分,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
⒉就附表編號2、7至10部分,被告於毀壞各該處所之安全設備後,走入內竊取,則被告雖有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然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舉止,原判決認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原審卷二第97頁),為並非供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而係竊得本件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贓物後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原審宣告沒收該自用小貨車部分,亦有未洽。
⒋原審以被告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至96頁),本件竊盜犯行雖有15次,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原審逕以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3年,亦有不當(詳後述)。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免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雞隻,均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日日辛勤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且為遂行其竊盜犯行或逃避員警追捕而竊取如附表編號4、6及11所示之車輛或機車,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竊得之雞隻價值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各該雞隻業經告訴人領回),如附表編號4、6及11所示竊得之車輛或機車,均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之所以會偷這些東西是因為生活,三十多歲的時候發生車禍,右腳腳筋跟骨頭斷掉接不好,左腳被警察追跳到橋下面,斷掉,脊椎骨第五節斷掉無法行動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各該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供稱:願意出監之後撿資源回收還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4、125、19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1個人住,入監服刑前撿資源回收維生,低收入戶、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3、192頁),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共15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⑴扣案之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為警員於107年12月16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偵卷第171至172頁),為供被告遂行附表編號2、7至10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警員於107年12月17日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偵卷第166至167頁),屬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曾怡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4頁背面),且供被告遂行附表編號11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車牌00-0000號1面及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97頁),惟核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被告用以竊取雞隻所用之工具,而係竊得雞隻後用以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依法不得沒收。
⑷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紅色鴨舌帽僅為被告竊盜時所穿戴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20隻;
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17隻(告訴人葉月娥部分)、雞隻56隻(告訴人李桂粟部分)、雞隻11隻(告訴人張鄭秋容部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雞隻60隻;
附表編號7所示之雞隻50隻;
附表編號8所示之雞隻18隻;
附表編號9所示之雞隻32隻,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趙文傑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76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雞隻60隻,雖經被告竊得並搬運至產業道路旁,然未即搬運上車旋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潘素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正背面);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張玉琴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偵卷第97頁);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雞隻15隻、21隻、23隻,均分由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141、145、148-1頁);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曾怡琳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155頁),是就附表編號4至6、10、11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至96頁),且觀諸被告犯罪之頻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並未再犯,迄至106年間始再犯竊盜案件,雖於106年、107年間先犯後數起竊盜案件,惟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於雖於前開出監後仍再度違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並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
又被告於案發時年66歲,非具勞動力之人,已難期待透過就業市場求得穩定謀生機會,佐以被告所稱:我之所以會偷這些東西是因為生活,我一個人住,我做資源回收,30多歲的時候我發生車禍,於是右腳腳筋跟骨頭斷掉接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犯罪動機塑等節,堪認被告因身體殘疾,孤身無援致陷生活困頓挺而走險,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惰性而以竊盜犯罪為習,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時屬職業型犯罪,犯後更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改之意,終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案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社會福利制度未盡周延及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
再者,以強制工作乃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嚴守重複評價之禁止,依比例原則從嚴認定。
是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悛悔之心,其犯罪之前科、犯罪情節、犯罪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被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同時考量強制工作之制度目的,認對近70歲古稀之年之被告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盜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姜昀萱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踰越該雞舍入口處之鐵鍊,入內竊取雞隻20隻。
邱發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貳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後方農地底,見葉月娥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斷葉月娥雞舍之門閂,入內竊取雞隻17隻;
復見李桂粟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持同上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開李桂粟雞舍之塑膠網,入內竊取雞隻56隻;
又見張鄭秋容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持同上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破張鄭秋容雞舍之鐵網,入內竊取雞隻11隻。
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拾柒隻、伍拾陸隻、拾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3 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農地,見嘪紫綾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入內徒手竊取雞隻60隻。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陸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7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旁,以不詳工具破壞趙文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駛離(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經合法發還予趙文傑領回)。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0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30分許止(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編號4竊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旁農地,見潘素盆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入內竊取雞隻60隻,得手後並將之搬至產業道路上欲搬運上車。
然因傳來狗吠聲,邱發金恐為人發現,旋將上開雞隻、自用小貨車棄置現場並逃離(上開雞隻60隻業已合法發還予潘素盆具領)。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龍江路2號,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竊取張玉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經合法發還予張玉琴領回)。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9許起至翌日(16日)上午3時11分許止(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7年11月16日上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編號6竊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劉興源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破壞雞舍之鐵鎖鏈,入內竊取雞隻50隻。
邱發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原審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起至翌(30)日上午0時許止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楊貴妹(起訴書誤載為楊謝貴妹,逕予更正)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斷謝楊貴妹雞舍之鐵鎖(起訴書及原審均贅載鐵網,應予更正),入內竊取雞隻18隻。
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拾捌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9 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原審誤載為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起至翌(30)日上午0時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旁,見鍾侯春貴(起訴書誤載為鍾侯貴春,逕予更正)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剪斷鍾侯春貴雞舍之鐵絲及鎖頭,入內竊取雞隻32隻。
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參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10 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菜園,見王張梅英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斷王張梅英雞舍之鐵鍊,入內竊取雞隻15隻;
復見傅彭有妹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剪開傅彭有妹雞舍之鎖頭,入內竊取雞隻21隻;
又見田銀妹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剪破田銀妹雞舍之鐵鍊,入內竊取雞隻23隻(上開雞隻分別經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各自領回)。
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11 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晚間11時54許,應予更正),邱發金竊取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之雞隻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因為警員發覺旋棄車逃逸,行經八德區新興路1031巷6號前,見曾怡琳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竊取騎乘離去(上開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曾怡琳具領)。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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