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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曾鵬鏗出言辱罵告訴人詹塗彩霞,足以貶損詹塗彩霞之名譽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塗彩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108他3444卷〉第29-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公告照片1 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錄影截圖畫面5 張、原審法院查封筆錄(不動產)影本及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原審法院109 年5 月12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他3444卷第7 、11-15、37-55頁、108 年度偵字第24701號卷第7-11頁、原審易字卷第69-73、81-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你不識字還要簽名?(臺語)」、「畜生啊!畜生,你安怎?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
畜生!(臺語)」言詞乙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7、75頁),且經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係於行經告訴人時,口出「畜生啊!」乙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並詳敘被告辯稱:不是罵告訴人詹塗彩霞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而上開言詞均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復敘明被告雖因無權占用上址住處屋頂平臺而涉訟,然其縱認權益因此受損,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救濟,實不應以辱罵告訴人此等違法行為宣洩情緒,是被告辯稱:我當時說「不認識字還要簽名?」,係因當時房子要被查封,情緒比較激動,故順口說出云云,惟此僅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竟於原審法院執行查封程序時,以前開不雅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塗彩霞遭被告公然辱罵身心受創,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5日,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堪認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觀諸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被告拘役15日,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認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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