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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林泳成所管領之倉庫,見該倉庫後方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窗戶後進入,竊取放置在倉庫內之電腦一台、音響設備擴大組(含喇叭二個)一組、活動外場設備二組(市值計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得手後於同日4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林泳成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逃逸路線圖及車輛巨量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論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因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沒收其竊得之前揭財物,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原審判八月太重,被告有自白認罪,所竊得之財物都在家裡,有意要還給被害人,請給予較輕之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況原判決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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