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54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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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季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季耀(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依法於收受原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109年7月6日具狀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又本件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8日以北院忠刑大105訴字第26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23頁),茲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其上訴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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