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3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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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凡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緯凡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係屬暴力型之財產犯罪,其所犯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但其所施之強暴手段與本案相似,及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陳智城,是陳智城頭部受創、受傷前又有飲酒至茫醉程度,神智不清,他對於自己當天如何去案發現場以及受傷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致,並無法確認毆打他的人就是我;

另證人江泳瀠稱我在審判外向他自白犯罪,並無證據,江泳瀠所提供之LINE對話亦未提及我有做傷害的犯行,對話內容純粹可能是潘信榮與陳智城之其他紛爭,無法作為補強陳智城本件指訴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陳智城間因在小吃店酒後發生衝突,被告進而出手傷人之過程,已據原審參酌被告之供述、陳智城之指訴、案發時在場之潘信榮之證述、被告前雇主暨雙方共同友人江泳瀠之證述,取捨後認定並說明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理由欄,並考量當日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吳晉廷所製作之三重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106年7月11日16至18時,警方到達本案小吃店了解案情,現場為朋友喝酒聊天,因口角引發糾紛,現場一人受傷,送市立○○醫院,現場皆表達不提起告訴及追究。

當事人潘信榮Z000000000,0000000000,男、當事人陳葦洺Z000000000,0000000000,男。

」等內容,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頁),除與當日至現場救護之消防員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記載:「發生地點○○區○○街000巷00號,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106年7月11日16時56分,患者無意識,頭部有撕裂傷,並且躺在地板上,身上有濃厚酒味,地板上有酒瓶碎滿地等狀似現場曾經發生糾紛」之情節相同,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1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800184號函所附之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復與陳智城106年7月11日17時42分於新北市立○○醫院急診外科之處方明細所載:臉部多處撕裂傷口,據報被人用酒瓶砸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相吻合,互核上開各紀錄之時間與衝突情節均相符,顯見當日陳智城確係在小吃店遭人毆傷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陳智城受傷時飲酒而記憶不清、無法認定何人所傷甚至如何成傷云云,係置上開證據於不顧,縱陳智城因身體狀況或其他考量曾對其受傷原因有不同說法,亦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與陳智城素不相識,為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案發時在場人數眾多,若非陳智城親眼認定出手之人為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構陷不認識之被告於罪;

又江泳瀠從共同好友潘信榮處得知係其找人教訓陳智城,而該人即為被告等情,已可由江泳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推出潘信榮和被告與本件傷害犯行無法脫免關係,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陳智城之犯行,其所為論斷係合理且屬有據。

被告泛稱遭陳智城威脅而有前後矛盾之陳述並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智城,為被告主張陳智城於案發前已因飲酒而意識錯亂、記憶不清,惟陳智城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36頁),辯護人要求重新詰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緯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小吃店內(下稱小吃店),基於傷害陳智城身體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毆打陳智城之頭部數下,致陳智城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眉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智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緯凡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前,曾至小吃店與當日在場之人潘信榮飲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發前曾與潘信榮喝酒聊天,因為當天飲酒酒醉,意識不清醒,無法清楚記得發生何事,但伊記得告訴人陳智城有到現場,印象陳智城有受傷,救護車也有到現場,但不知道陳智城是遭何人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至90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城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小吃店遭人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眉皮膚缺
損之傷害等事時,業據陳智城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且有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三重分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193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21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800184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下稱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醫院107 年9 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1288號函及附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6 月14日新警重刑字第1083471773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5頁;
本院卷一第29至37、51至53、55至67頁;
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
(二)陳智城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小吃店拿酒瓶砸我的頭部及臉部,我跟證人潘信榮(下逕稱潘信榮)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泳瀠(原名
江佳雯,下逕稱江泳瀠)是朋友,我與江泳瀠聊天時,江
泳瀠曾提及被告姓名,我想起當時打我的人名字就叫「緯
凡」,江泳瀠當時有提供員工資料照片給我看,我因而確
定當天打我的人就是被告,所以我就去報案。另被告是江
泳瀠的員工,被告親口向江泳瀠說他有毆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頁);
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天過去小吃店先跟自稱耀鋒之人(下稱耀鋒)談話,潘
信榮坐在我對面,被告坐在潘信榮左邊,當時店裡僅有一
桌有客人(按即陳智城所在之位置),我跟耀鋒講話講到
一半,被告就拿一支酒瓶站起來,先往我左眼方向砸下來
,他砸了之後我就昏了,有點暈眩,接著他又用第二支酒
瓶朝我右側砸下來,我直接倒地,被告砸了4 支酒瓶後,
我就昏迷不醒,我當時有看到被告長甚麼樣子,清楚記得
被告的長相,但遭被告毆打時,不知道被告名字,後來知
道被告的名字,是耳聞潘信榮找人毆打我,其後江泳瀠來
醫院看我,並提供其與潘信榮的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悉當日毆打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核與江泳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陳智城於社
群軟體臉書上發文才得知陳智城受傷情況,原先我以為陳
智城是住院開刀,看了陳智城臉書近況稱是因車禍住院後
,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友人潘信榮緣由,潘信榮乃回覆是潘信榮找人教訓陳智城,與潘信榮對話後,因被告經潘
信榮介紹到我這裡做事,我與被告閒聊過程中,被告向我
表示他不認識陳智城,是經潘信榮教唆方毆打陳志城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另就該江泳瀠與潘信榮LINE對話紀錄顯示:「(按江問)阿城不是住院開刀?怎麼變車禍?(按潘答)你怎麼會知道(按江問)fb(按潘答)(按以圖示表示不要說)不乖就要教(按江問)
你出手也太重了,看了都心疼(按潘答)要有家規」等情
,顯示係潘信榮主動告訴江佳雯係伊找人毆打陳智城甚明

則綜合盱衡各節,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毆打陳智城之人,殆無疑義。
(三)至潘信榮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我邀請大家來小吃店喝酒飲宴,但是我並沒有邀請陳智城一同前來飲宴
,我喝醉前,確定陳智城並未到現場且警察並未到場,且
現場無爭執,但喝醉後不確定陳智城有無到現場,我在事
發後隔天向被告表示陳智城當日到場時就已經受傷,且身
上血淋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18至19頁)。
然觀之當日到場員警吳晉廷所製作之三重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記載:「106 年7 月11日16至18時,警方到達本案小吃店了解案情,現場為朋友喝酒聊天,因口角引發糾紛,現場1 人受傷,送市立○○醫院,現場皆表達不提起告訴及追究。
當事人潘信榮Z000000000,0000000000,男、當事人陳葦洺Z000000000,0000000000,男。」
等內容,有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依上開紀錄簿之記載,可知小吃店於案發當日現場有發生糾紛而致人受傷之情事;此核與當日至現
場救護之消防員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記載約為:發生地點
○○區○○街000 巷00號,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106 年7 月11日16時56分,患者無意識,頭部有撕裂傷,並且躺在地板上,身上有濃厚酒味,地板上有酒瓶碎滿地等狀似現場
曾經發生糾紛之情節相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21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800184號函所附之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見當日陳智城確係在小吃店遭人毆傷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況依上開工作紀錄
簿之記載可知,潘信榮於當日曾有親自向員警表明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且對糾紛不予追究之事實,此亦
有員警吳晉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7年7 月11日16時51分許,接獲值班派事,遂前往小吃店查明,抵達案發地後見陳智城有明顯外傷,職遂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
往市立○○醫院就醫,在場人皆抄登年籍資料等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然在場之潘信榮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當日員警是否有到現場,且上開紀錄簿所記載之
個人年籍資料均係他人提供予員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事發前曾與潘信榮喝酒聊天,因為當天飲酒酒醉,意識不清醒,無法清楚記得當天發生甚麼事,但
伊記得當天陳智城有到現場,有印象陳智城有受傷,也記
得當天救護車也有到現場,但不知道陳智城是遭何人毆打
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表示:我沒有毆打陳智城,
當天我出去外面抽菸進來,就看到陳智城躺在地上,我有
問朋友發生何事,但朋友叫我不要管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喝醉了,只聽說有人受傷
,我當天連怎麼回家都不太清楚,我沒有打陳智城云云(
見偵緝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案發當天確實有在現場,在場比較熟的是潘信榮,我是受潘信榮
邀請來的,我後來問朋友,說陳智城那天來的時候就已經
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
再於本院緝獲到案後另稱:當天陳智城有無到場我沒甚麼印象,當天
我還有意識的時候,沒有發生糾紛,後來我喝醉,是朋友
送我回去。事後我有詢問潘信榮,他說陳智城到場時就已
經有受傷,說他已經血淋淋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所陳
述之案發情節,均有不同,蓋被告先是稱其當日到本案小
吃店外抽菸,回到小吃店內後,即發現陳智城已經躺臥在
地;後又改稱其當日飲酒醉,不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是
事後問朋友才知悉陳智城當日到場時已經有受傷云云,是
其前後陳述,顯已互相矛盾。而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向被告
確認為何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述不一,被告亦僅泛稱是
後來才得知陳智城有到現場之消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未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覆;且被告此一供述,又
與其於審理中先向檢察官表示當時其是先於陳智城到現場
,其當時有看到陳智城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三第85頁)。
又被告其後雖表示對於當天救護車到現場有印象,且知悉
陳智城當日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
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於被告吃飯喝酒期間,是何時知悉陳智城遭人
毆打或聽到救護車到場,經被告答稱:從我到現場已經經
過1 、2 個小時後,我當時出去外面抽菸,沒有很清醒,
抽菸後(停頓)…想不太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見被告針對本案關鍵問題,多有閃避,甚或有故左右
而言他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有上揭積極證據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
造成陳智城受有前揭傷害,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
,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係屬暴力型之財產犯罪,其所犯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雖與
本案不同,但其所施之強暴手段與本案相似;及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公然於小吃
店內持玻璃酒瓶數次往告訴人頭部攻擊之動機即手段,致
陳智城受攻擊後當場昏迷,並造成其頭部外傷、鼻骨骨折
及右眉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行為實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及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顯未知反省悛悔,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搬運瓦斯桶為業,與罹病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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