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金定原就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屋公司)管理
- 二、案經愛馬屋公司、薛佩珊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至愛馬屋公司管理之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愛馬屋公司副總經理楊勝富證稱:
- (二)復經原審勘驗本件事發當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
- (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刑案陳
- (四)綜上,被告自白毀損愛馬屋公司公告部分,與事證相符看
- 二、論罪:
- (一)法律修正部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 (四)經查:
-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定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定原就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屋公司)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愛馬屋公司」之「陽明場」停車方式有所不滿,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撕除愛馬屋公司所有張貼在該停車場牆壁上之「禁止停放機車」之公告1張,隨後持不明器具將電箱盒扭曲毀損方式開啟該電箱盒蓋後,並將控制閘門電源線拉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並將該紙公告丟棄,致該公告及電箱盒分別因丟棄、扭曲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愛馬屋公司。
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該停車場停車人員因閘門欄無法開啟,即通知愛馬屋公司負責人員,經該公司副總經理楊勝富於晚間11時許到場查看發現惡意破壞毀損上情,即於翌日(15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愛馬屋公司、薛佩珊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至愛馬屋公司管理之上址停車場內將愛馬屋公司張貼公告撕除後丟棄,及拔下控制停車場閘門之電源線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箱盒之情,辯稱:電箱盒扭曲毀損並不是我做的,且監視器並沒有拍到我有攜帶任何鐵器進入停車場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愛馬屋公司副總經理楊勝富證稱:我於90年間開始在愛馬屋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停車場之管理,於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許,接獲客人電話表示愛馬屋公司陽明停車場閘門無法開啟正常使用,我立即到現場瞭解,發現停車場內電箱盒有上鎖,被告將電箱盒弄壞開啟就將總電源線插頭拉掉,總電源線被拔掉後監視器就錄不到了,電箱盒破壞後變形,蓋子沒有辦法蓋回去,我每禮拜都會去停車場查看一次,事發前我有至該停車場,當時電箱盒還是好的,該電箱盒材質是不鏽鋼,牆上貼的公告是公司的,內容是禁止停放機車,是我張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73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二)復經原審勘驗本件事發當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329234_0000-00-00-00-00-00)畫面所呈: 1、畫面時間20時29分50秒許:被告騎乘機車沿該停車場坡道往下進入停車場(如截圖1 ),往右繞過坡道底右側之柱子前方(如截圖2 ),往前騎至另1 根柱子之右前方,停在牆邊(如截圖3 )。
2、畫面時間20時29分56秒:被告舉起右手將牆上張貼之1張粉紅色紙張撕下(如截圖4),再用左手折、揉該紙張後握在手掌內(如截圖5、6 )。
3、畫面時間20時30分4秒:被告將機車熄火,從機車左側下車(如截圖7 、8 ),走至機車後方,以雙手將上開紙張攤開,之後彎身將攤開後之該紙張覆蓋於該機車後方車牌處(如截圖9 、10)。
4、畫面時間20時30分20秒許:被告走至機車左側,坐上機車並啟動機車(如截圖11、12 ), 5、畫面時間20時30分23秒許:被告騎在機車上,往左後方看柱子下方之電箱盒(如截 圖13),即將左腳踩至地面停車。
6、畫面時間20時30分25秒至27秒許:被告將機車熄火停車,下車後走至該柱子前,低頭看電箱盒,雙手摸電箱盒上方處,之後以右手摸電箱盒右側邊,同時低下頭看該電箱盒,之後上半身往左移並低頭看該電箱盒,右手亦同時往左移,摸該電箱盒上方(如截圖14至18)。
7、畫面時間20時30分35至38秒許:被告站直身體,將右手伸進褲子口袋掏東西,並從口袋取出一物件(無法辨識何物),並從右手換至左手,改由左手拿取該物件(如截圖19)。
8、畫面時間20時30分38秒許:被告身體呈往左側斜,低頭看該電箱盒,右手一直扶著該電箱盒上方處,並可見其左手有在動之動作(如截圖20至24)。
9、畫面時間200時30分52秒許:被告身體及左手呈有施力動作(如截圖25),之後其左手一直在動(右手仍扶著原處)(如截圖26)。
10、畫面時間20時31分0至2秒許:被告之右手移動至電箱盒左側,由左往右打開電箱盒之門(如截圖27、28),身體前彎,頭靠近電箱盒往內看,被告並將右手伸進電箱盒內(如截圖29、30)。
11、畫面時間20時31分8至10 秒許:被告有往右邊看(如截圖31),之後又持續低頭看電箱盒內之動作,並有將右手伸入電箱盒內之動作(如截圖32),12、畫面時間20時31分18至19秒許:被告略起身,將其右手往其身體方向抽回(如截圖33),右手有往前後移動動作(如截圖34)。
13、畫面時間於20時31分19秒許後錄影畫面突然全黑(如截圖35),至錄影結束畫面均呈黑色。
14、以上,有原審於109年1月31日勘驗事發當日上址停車場內所設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47至64頁)。
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可見被告確有持器物將裝置電源線路之電箱盒有持續一段時間以手、身體均有施力而以挖、扳等動作甚明。
且被告坦承其有將裝置在電箱盒裡的紅色總電源線接頭處拔下,則其如何開啟電箱盒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電箱盒沒有上鎖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時電箱盒沒有上鎖,但有點緊,我好像從口袋中拿出打火機把電箱盒門扳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
15、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放置在水泥柱旁電箱盒受損照片,可知該停車場設有2電箱盒,其一為乳白色體積較大電箱盒,位置接近地面較下方,該乳白色電箱盒上放置一不鏽鋼電箱盒,體積較小,而被告前開以身體、手所施力扳、挖的電箱盒即為放置在乳白色電箱盒上面之不鏽鋼體積較小之電箱盒,該不鏽鋼電箱盒之門蓋處已開啟,上方處有2處扭曲凹痕,左右2旁接合處均有經人為扳、挖後之扭曲痕,該電箱盒內貼有「總」字之紅色電源線接頭處,遭人為拉掉部分,有告訴人所提電箱盒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而所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呈,被告雙手碰觸、施力電箱盒即為該放置上方之不鏽鋼電箱盒,且被告動作確實在該電箱盒上方及左右2側處有查看及施力情形,業經原審勘驗甚明,有該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被告所稱持打火機扳開電箱盒云云,然打火機具有一定厚度,體積不大,手握時並無適當施力點處,是否得利用打火機扳開卡緊之電箱盒之門蓋?實有疑義,被告辯稱監視器未拍攝到其手中所持物件,而否認毀損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刑案陳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調閱事發路段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宇晶實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出具報價單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至59、81至85頁)。
(四)綜上,被告自白毀損愛馬屋公司公告部分,與事證相符看以採信,另否認毀損電箱盒部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管理停車場所張貼公告及設置之電箱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毀損告訴人愛馬屋公司所有之公告、電箱盒外,並扯斷總電源線,打落3支監視器鏡頭,扯斷監視器線路,導致監視器之螺絲掉落,敲裂停在監視器旁之告訴人薛佩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緣。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勝富、黃迪揚之指訴、案發停車場內監視器鏡頭脫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相片、案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MAZDA 結帳工單、中勝隔熱紙專業店收據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到停車場只有拉電源線,停車場人員把電源線接為去閘欄又可啟動,監視器架得很高,站在機車上要毀損監視器都很難,我並不清楚監視器為何會被毀損,並不是我打掉的,告訴人薛佩珊的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1、扯斷總電源線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電箱盒裡的紅色總電源線拉掉等情,並有被告破壞電箱盒後拉掉紅色總電源線相片2張附卷可憑,證人楊勝富雖於偵查稱:受損情形有總電源線1根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16、73頁)惟證人楊勝富於原審及本院經確認總電源線受損情形,則稱:我到停車場現場看到電箱盒被破壞,總電源線只是被拉掉、扯掉,並沒有壞掉,當時就有把電源線接回去,總電源線是供閘門機及監視器系統的電線,閘門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佐以證人楊勝富所提出修繕報價單中並未列出修繕總電源線部分,有宇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
據上,總電源線部分顯無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扯斷,致該總電源線斷裂受損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已達於毀損之程度甚明。
2、打落3支監視器鏡頭部分:證人楊勝富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停車場受損情形並有3支監視器鏡頭被打落且線路斷裂無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73頁),而證人楊勝富於原審證稱:我接到客人電話稱停車場閘門無法開啟,於當晚11點多到達該停車場時,發現停車場之電箱電源被破壞及3支監視器被破壞,其中1支監視器只有掉在地上,並未壞掉,我於翌日報警後有將該監視器鎖回牆上,其他2支監視器很像是被敲下來,線路外露,我有請人檢查,維修人員說已經無法使用,我僅調被破壞監視器錄影內容,但畫面都是黑的,沒有畫面,沒有被破壞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我就沒有調閱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第36頁),並有宇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5頁),雖可認停車場有2支監視鏡頭受損,是否為被告上述期日至該停車場破壞以致,實不無疑義,然觀證人楊勝富前開證述可知,遭毀損2支監視器並未掉落,但有電線外露情形,像遭敲擊所致等語,則被告如何敲擊、持何工具敲擊該監視器,現場並未查獲相關工具足以佐證,且觀該停車場照片,可見監視器裝置位置均接近天花板之高處,該處停車場有4米2高,但監視器裝置處沒有那麼高人站起來搆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觀證人楊勝富所提出停車場相片,可見監視器裝置在該停車場天花板管線下方處,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35頁),仍具有一定高度,則被告如何徒手拍打施力破壞監視器鏡頭?實不無疑問,是證人楊勝富前開所述,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扯斷監視器線路致螺絲掉落敲裂停在監視器旁薛佩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即證人黃迪揚之妻薛佩珊名下,平日由證人黃迪揚駕駛使用,平時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證人黃迪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該停車場內後,於翌日(15日)下午3時許前往開車時,發現該車車頭擋風玻璃有裂痕乙節,為證人薛佩珊、黃迪揚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停放位置相片,及三和汽車士林廠結帳工單、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89頁),雖可認證人黃迪揚、薛佩珊所有自小客車有前述受損情形,然究否為被告故意毀損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2)據證人楊勝富於108年5月15日警詢中先稱:5月14日晚間10時許,接獲客人反應停車場閘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我於晚間11時許到停車場瞭解,發現電箱、電源線、3支監視鏡頭遭破壞,我立刻將總電源線修復,於15日至警局報案,目前沒有客人反應車輛遭損壞,後續要等客人反應才知道等語,續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並無監視器攝錄,但受損是被告敲監視器,監視器螺絲掉落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詳如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73、7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停車場內拍到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監視器是裝在告訴人薛佩珊停車位旁的柱子上,另一支監視器是裝在同一排柱子上,照出入口及旁邊樓梯,偵查卷第34、35頁車子照片是我當天晚上拍的,隔天警察也有來拍,這是監視器還沒有修理之前,我當時拍照時監視器已經被破壞,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監視器是好的沒有被破壞等語,嗣改稱:案發隔天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接到黃迪揚的電話,他告訴我車輛擋風玻璃破掉,我告訴他要報案,他也到警局作筆錄,偵查卷內該車照片是員警到停車場現場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到停車場後有檢查停車場內所有車輛狀況,但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很小,當時沒有發現車輛受損,是到第2天我報警後,車主才跟我說他車子有受損,我有回停車場看並拍照,車子受損很明顯是車子上面有個監視器鏡頭,那支鏡頭有被打,監視鏡頭有鎖螺絲,螺絲直接掉下來撞擊車子擋風玻璃的角,至於鏡頭被打部分並無監視器拍到,是我判斷的,我們判斷是拿東西去打的,因為監視鏡頭很高,要拿棍子才打的到,人跳起來可打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則證人楊勝富顯非於案發當日晚間到達停車場時,即發現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受損,而是翌日下午經證人黃迪揚聯繫告知才知該自小客車有受損情形。
(3)並觀卷附前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停放位置,可知該自小客車受損處為前擋方玻璃,但在該車擋風玻璃上方處無裝置監視器,監視器裝置處為車頭左前方樑柱上方處(見偵查卷第33頁),且所提出車損照片,僅有前車頭上有小碎石,並無任何鎖監視器螺絲掉落在車蓋上或車身附近之情,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證人黃迪揚、楊勝富及警方發現車輛受損,檢視現場情形,均未發現有如證人黃迪揚、楊勝富所稱之監視器螺絲遭敲擊掉落之情。
是證人黃迪揚、楊勝富所稱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敲擊監視器,致鎖監視器螺絲掉落敲擊車輛造成等語,亦顯為推測之詞,而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毀損行為之確信,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被告有此部分毀損行為,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意見之詞,即認被告涉此部分毀損犯行。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既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毀損告訴人公司張貼之公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述時地進入該停車場除撕除愛馬屋公司所有公告並丟棄毀損外,並有持不明器具以挖、扳等施力行為破壞電箱盒之毀損行為,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甚明,然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以電箱盒扭曲毀損為被告所為,及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於總電源線、監視器鏡頭3支及車號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緣受損等,則或因未受損,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部分,檢察官上訴仍列此部分受損為被告所為,顯有未恰,此部分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素行尚認良好,然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愛馬屋公司管理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並將其安全帽取走等情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處理,率爾毀損該公司張貼公告及電箱,並拉掉總電源線,造成使用該停車場人員無法順利進出等所為,參以告訴人公司所受損情節、犯後僅坦承毀損公告部分,否認毀損電箱盒部分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與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用以毀損電箱盒之器具部分,然未扣得相關工具,且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