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9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芸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59、1960、196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芸臻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仁愛醫院內,對外科主治醫師王聖麟大聲呼叫「你過來」等語,並在該院內追趕王聖麟,待王聖麟躲入辦公室後,又對前來處理之駐警衛何彬偉拉扯,導致何彬偉身體、右側前臂受有擦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㈡於10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仁愛醫院1樓急診室內,逕自躺在急診室內病床及檢查站地板上打滾,佔據檢查站並對急診室護理長趙國萍大聲質問,經勸阻亦不肯離去。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

,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另該條條文係規範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強暴脅迫等類似之行為,如非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行為,自非本條所規範對象。

四、公訴意旨㈠、㈡認被告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無非係以證人王聖麟、何彬偉、趙國萍及林庭竹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對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施以言語及行動挑釁,經王醫師閃躲入辦公室,並通知警衛何彬偉前來阻止被告繼續追趕行為時,被告繼續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致何彬偉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公訴意旨㈡部分:原審判決將被告各個行為予以割裂,分別以被告證人趙國萍對話時間不到2分鐘,打滾倒地之處為警衛台後方,並非急診業務執行之處,被告跳上者係空病床,且時間短暫,當時並非用於醫療或緊急救護業務等,將被告之行為予以割裂,忽略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附隨之維護醫療機構秩序行為,規避前揭醫療法之適用,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對外科主治醫師王聖麟大聲呼叫「你過來」等語,並在該院內追趕王聖麟等情,業據證人王聖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226號卷一第334至351頁);

復經原審勘驗仁愛醫院相關監視器畫面明確(原審易226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關於被告是否妨害王聖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乙節;

證人王聖麟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我執行查房業務,被告是最後一位;

因被告有出現追趕行動,我就先回辦公室處理;

當天被告雖有叫我、跟著我,但我離被告「很遠」,大約步行20秒距離;

當天我並無因為被告大聲呼叫或尾隨我的行為感到害怕或恐懼;

查房完畢剩下的時間,我通常做開立醫囑或書寫病歷的工作;

開立醫囑或書寫病歷,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也可以做等語(原審易226號卷第334至351頁)。

綜上,公訴事實㈠所示時、地,被告雖有上開大聲呼叫、追趕行為,然因實際上距離王聖麟醫師甚遠,未造成王聖麟醫師害怕或恐懼。

且依證人王聖麟所述,當天執行醫療業務為查房,且已查房完畢;

亦難認被告所為有妨害何種醫療業務之執行。

至證人王聖麟雖稱:我平常會在護理站開立醫囑、書寫病歷;

因被告講了「你過來」,我才進入辦公室等語;

證人王聖麟既進入辦公室開立醫囑、書寫病歷,要難認為證人王聖麟客觀上有何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

證人王聖麟雖進入辦公室內執行開立醫囑、書寫病歷,不過為證人王聖麟不欲與被告接觸,避免衝突升高,並非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類似行為所致;

從而不能遽以證人王聖麟進入辦公室,推論被告所為已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類似強暴、脅迫、恐嚇之舉措,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⒊至何彬偉雖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乙節,因何彬偉並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自難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且何彬偉復未就傷害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公訴意旨審究之餘地,併此說明。

⒋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於107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因仁愛醫院急診室醫師表示被告可以離院而心生不滿,有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地板上打滾之情形,此經證人即仁愛醫院急診室護理長趙國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明確(原審易226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檢傷站附近質問趙國萍,並倒在病床上,經急診室工友推出急診室外等情,亦經證人何彬偉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明確(原審易22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係在「仁愛醫院提供3(伍芸臻打滾17分03秒佔據病床)警衛室出入口207_00000000000000 」檔案中,畫面時間09:39:21至09:40:49,有在檢傷站前與趙國萍等人對話之情形,此部分對談時間不到2分鐘,且被告亦無以有形力量禁止他人進出檢傷站,難認被告有何「佔據檢查站」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

⒊另被告倒在地上打滾處所係在警衛臺後方,該處甚為空曠,於被告躺臥旁邊尚有足夠空間可供他人通行或推行病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10在卷可參(原審易226號卷一第201頁);

且依證人何彬偉於原審證述:該畫面左上角為急診就醫的地方,畫面上方白色櫃臺為檢傷站等語(原審易226號卷一第280、281頁);

是被告所躺臥處為該畫面下方,並非急診業務執行之處甚明,則被告倒臥於該處固然有礙觀瞻,然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言,並無何種阻礙,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在地上打滾之行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⒋有關被告躺臥病床部分,依證人何彬偉證述:警察來了以後,當時有醫療人員推病床出來,被告就自己跳上病床,後來醫療人員就把病床推到醫院外,被告也跟著離開醫院,但是沒多久被告就回醫院觀察室,把自己的行李收一收,從大門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14271號卷第17頁),及證人何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推病床之人為急診工友,當時是要推去暫留區塊等語(原審易226號卷一第282頁)。

可知,被告當天所佔用之病床,係急診工友推送之空病床,當時並非用於醫療或緊急救護業務甚明,則被告短暫佔用該病床,實難謂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要難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⒌至被告大聲質問證人趙國萍乙節;

證人趙國萍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勤務是維護工作環境的安全、照護品質的落實;

當天被告不是講心生畏懼的話,只是跟我講「你的教育是讓你這樣面對病人嗎」等語(原審易226號卷一第283至290頁)。

可知被告質問之內容雖然尖銳,但並未以有形之物理力量施加於趙國萍,所言亦未使趙國萍心生畏懼,顯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

參以證人趙國萍於案發當時並未執行何種醫療業務,難認被告大聲質問證人趙國萍足以妨礙趙國萍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不能認被告大聲質問趙國萍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⒍綜上,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佔據檢查站、打滾、躺臥病床、大聲質問等行為,均難謂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被告所為縱使有礙觀瞻,甚或打擾其他病患就診之安寧;

然此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確保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安全之立法意旨無涉,要不能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為,難謂屬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被告如公訴意旨㈡所為,亦難謂係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反醫療法犯行,是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