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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伯皓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前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經審酌該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予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告訴人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係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侵占金額達42萬8017元,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仍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又被告前案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足見前次易科罰金之刑度未能使其有所悔悟,原判決仍判處最輕刑度,實難達到矯正之目的,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伯皓(其另涉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丙○○所經營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上開公司所經營門市之業務專員,負責辦理客戶申辦門號、代受帳單費用及手機暨配件銷售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付之帳單費用、門號申辦費用及購置手機暨配件之價金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428,017 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原為421,903 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嗣經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對帳結算,發覺上開帳款遭林伯皓侵占入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104 至108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第6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8 頁)相符,復有和解書、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地點,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入3 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機,且侵占之金額達428,017 元,所生實害非輕,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已於106 年5 月9 日如數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門市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0月5日 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36,924元 2 105年10月5日 南勢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同) 46,399元 3 105 年10月6日 南勢角門市 49,878元 4 105 年10月7日 南勢角門市 22,201元 5 105 年10月8日 南勢角門市 21,752元 6 105 年10月8日 中山門市 60,162元 7 105 年10月9日 南勢角門市 47,580元 8 105 年10月10日 南勢角門市 35,873元 9 105 年10月12日 南勢角門市 29,141元 10 105 年10月12日 中山門市 29,391元 11 105 年10月13日 南勢角門市 13,461元 12 105 年10月13日 中山門市 35,255元 合計 428,0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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