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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成(原名陳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軍成(原名陳灝)原為○○市○○區○○路000號「老婆便當店」之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陸續向市場菜販林玟均及其配偶劉家瑋訂購蔬菜作為食材,林玟均、劉家瑋於交付食材後陸續向陳軍成請款,陳軍成均藉故推拖、遲不付款,卻仍持續訂購蔬菜,直至林玟均、劉家瑋已不願再供貨為止;
陳軍成又因先前向陳冬梅借款未清,於106年2月底已先將上開店面之生財器具及店名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盤讓予陳冬梅,卻遲至106年6月15日方肯將店面讓予陳冬梅經營;
而於106年3月25日之前某日,陳軍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玟均、劉家瑋隱瞞上開已將店面頂讓予陳冬梅之情事,並向其等佯稱願將該店面之所有生財器具及營業以22萬元盤讓予林玟均、劉家瑋作為上開積欠之貨款抵償,致林玟均、劉家瑋陷於錯誤,雙方於106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簽訂讓渡書,陳軍成復稱希望自己可以再經營店面一陣子、再慢慢盤點等語;
嗣因林玟均、劉家瑋於106年6月間前往上址店面準備點交時,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陳軍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林玟均、劉家瑋及陳冬梅之證述、讓渡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意旨被告與告訴人林玟均、劉家瑋簽立該讓渡書之際,即無意按照該讓渡書履行,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店是要讓給陳冬梅;
與告訴人純粹債務糾紛,讓渡書是做個保障而已,沒頂讓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及劉家瑋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間為上開便當店負責人積欠菜販林玟均及劉家瑋食材貨款22萬元,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在老婆便當讓渡證書(下稱106年3月25日讓渡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林玟均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14 2至149頁),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106年3月25日讓渡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林玟均及劉家瑋明知上開便當店不可能只值1、20萬,沒頂讓予林玟均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
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25日簽訂讓渡書將便當店之所有生財器具及營業以22萬元盤讓予林玟均以抵償上開其所積欠之食材貨款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林玟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9頁);
且上開106年3月25日讓渡書明文約定:「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陳灝…今將自己所有之中壢區三光路131號(老婆便當)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買主林玟均」等文字,被告並於上開讓渡書「立讓渡書人」簽章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106年3月25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足見上開讓渡書已明文記載被告同意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而被告自承:「我高中職畢業,曾擔任房屋仲介、餐廳工作、我認識字」、「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我知道簽約的重要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既於上開讓渡證書簽名,其對於簽立讓渡書係為讓渡頂讓上開便當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因此,被告於106年3月25日簽訂讓渡書將便當店以22萬元頂讓予林玟均以抵償其所積欠食材貨款22萬元,被告具有頂讓便當店予林玟均之真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與林玟均簽訂讓渡書,將便當店以22萬元頂讓予林玟均以抵償其所積欠食材貨款22萬元,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於106年2月底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以抵償其積欠陳冬梅45萬元借款乙節;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不否認其在106年2月底即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
證人陳冬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上開時間受讓便當店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201至203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你為什麼簽讓渡書給陳冬梅?)因為我本來就有欠陳冬梅錢,後來因為經營不下去,也欠劉家瑋錢,陳冬梅才建議我用讓渡的方式把店頂給她,我總共欠她40幾萬,直接用經營權抵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背面);
後稱:「2月份的時候我跟陳冬梅是股東關係」、「陳冬梅在2月份是想說入股幫我」(見偵緝卷第23頁);
是陳冬梅究係受讓、還是僅入股便當店乙節,被告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又證人陳冬梅先於偵訊時證稱:「(你以多少錢受讓這一家便當店?)45萬。
(你有付現金的相關資料嗎?可以證明你確實有拿錢出來?)我有陳灝的收據、本票。
(你有自己拿錢出來的證據嗎?)從帳戶裡面提款出來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於原審卻稱:「(借錢方式為何?)我用現金,被告通常是跟我講他生活過不下去,就向我借錢,我就拿身上的錢給他,我做生意的,身上會有錢,沒有特別去領。
(被告向妳借錢,有無交付借據或票據給妳?)基本上是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
證人陳冬梅就其抵銷頂讓價金之借款,究係特別從帳戶中提款或係直接以身上之現金借款予被告,被告於借款後有無交付借據或票據等節,由上述證人陳冬梅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亦難採信。
且陳冬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提出上開45萬元借款資料,亦迄未提出,業據陳冬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
至於證人劉家瑋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三月份的頂讓書給她(指陳冬梅)看,隔天陳冬梅就約我見面拿出頂讓書給我看,說陳灝頂讓給她的是2月份」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47頁)。
惟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是106年6月以後才知道」、「(106年3月至6月這段期間,你們送貨到便當店的時候看到誰在經營?)陳灝。
(有看到陳冬梅嗎?)沒有」、「(你六月要去『老婆便當店』請被告讓渡的事情,可否詳述?)那天要去的前幾天有跟被告聯絡說要去『老婆便當店』辦點交,他有跟我說好,但印象中那天他沒有出現。
那天我進到店裡面,就碰到一個自稱老闆娘的女生出來,我就跟她說這家店是我的怎麼變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
然陳冬梅既在106年6月劉家瑋向被告要求點交便當店後始向劉家瑋出示106年2月頂讓書,亦未出具45萬元借款之提款資料及被告交付之借款及票據,自不排除被告與陳冬梅上開106年2月頂讓書係在106年6月間,為因應林玟均及劉家瑋要求點交便當店而事後製作。
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在106年2月底因積欠陳冬梅45萬元借款而簽立頂讓書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乙節屬實。
因此,被告既無於106年2月底簽立頂讓書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其嗣後於106年3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之時,自無隱瞞已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情事之詐欺行為。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簽立上開106年3月25日讓渡書後,雖未依約讓渡點交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
然依上開說明,要屬被告與林玟均間所存之民事糾葛,不能以被告上開消極未為點交便當店之行為、或事後與陳冬梅為通謀虛偽之頂讓行為,即逕認被告簽立讓渡書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106年3月25日讓渡書雖記載:「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文字,有上開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
然實際上當日被告並無將便當店點交予林玟均已見前述,且證人劉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讓渡書上寫說用22萬元來抵便當店,這22萬是什麼款項?)菜錢。
(你認為簽讓渡書當下,這22萬抵銷有無生效?)我認為店實際交給我之後,這22萬才不用還了」、「我當初的目的是希望他還錢,如果他不還錢,這個店就讓給我,這是一種擔保」、「我希望有實體店面做擔保」等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49頁),足認被告積欠林玟均及劉家瑋之食材貨款22萬元需待點交上開便當店時始生抵銷之效力。
本件被告既未因上開106年3月25日讓渡書之簽立而獲有上開抵償食材貨款22萬元之利益,上開貨款並未消滅;
被告並無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僅係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告訴人允宜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權利之主張。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
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九、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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